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8230 訴願決定號(案號:第09601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負責人,倍碟公司民國89年度發行現金增資股票,被告以其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向特定人募集280 萬股,賺取差價新臺幣(下同)3,136 萬元,惟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 萬元,併計另查得原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 萬3,238 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235 萬3,263 元,補徵稅額1,173 萬8,172 元,並按所漏稅額1,173 萬2,104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 萬2,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78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倍碟公司致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是否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就本次現金增資,倍碟公司有製作載明個別股東名義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該『現金增資認股書』之內容,除記載新股來源、新股種類、股數、金額,增資用途,個別股東可認購股數及應納股款之金額外,並載明『本公司於截止繳款日止,仍未收到股款者,本公司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及『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而上訴人曾於89年5 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其上除載明『本股東甲○○此次現金增資認股(原股東認股部分),依法可認得之股份為504 萬股,擬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並記載受讓人之明細等節,亦有現金增資認股書及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在原審卷可稽。依上述原審確定之事實及原審卷附之上述現金增資認股書及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倍碟公司針對本次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其似含有上述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內容,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是否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即非無探究之餘地,……」等語。 ⒉茲將倍碟公司寄交原告「現金增資認股書」之前置作業及其過程,略述如下: ⑴倍碟公司89年3 月24日89年股東常會,董事會提案,略以:「①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發行價格每股10元,計290,000,000 元。②增資新股,除依法保留10.21%即2,960,000 股由員工認購外,餘股計26,04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之持有股數,每千股認購840 股。③認購不足之畸零股,由原股東自行合併認購,原股東未拼湊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④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相同。⑤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另訂認股基準日及發行新股事宜。決議:照案通過。」此有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倍碟公司上開股東會現金增資之決議,案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4 月17日(89)台財證㈠第31506 號函(下稱證期會89年4 月17日函)核准,自89年4 月17日申報生效在案,亦堪信為真實。 ⑵倍碟公司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略以:「發行條件:①依法保留10.21%,即2,960,000 股由員工認購。②餘股計26,04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權利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比例,每千股認購840 股,擬訂89年5 月2 日為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自89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股票停止過戶。員工及原股東須自89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為認繳,視為放棄。③認購不足1 股之畸零股,由原股東自行合併認購,原股東未自行拼湊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於89年5 月22日至同年5 月23日止按發行價格認足。」此亦有倍碟公司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⑶倍碟公司完成前述前置作業後,依原告89年5 月2 日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計算,製發致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內容詳如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書所載。 ㈡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3 項)。前3 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第4 項)。」(行為時)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2 項)。」(行為時)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係指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所規範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彰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即屬之,而此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係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2 號判決所肯認。本件倍碟公司發給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內容除記載新股來源、種類、股數、金額、增資資金用途,原告可認購股數及應納股款之金額外,並載明「本公司於截至繳款日止,仍未收到股款者,本公司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及「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等字句,顯見倍碟公司發給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已具備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之內容。且原告或其他股東、員工接獲倍碟公司上開「現金增資認股書」,即得據之將認股書上所載應納股款繳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完成增資認股,取得增資股權,不用再向倍碟公司辦理任何手續。則倍碟公司發給原告及其他股東、員工之「現金增資認股書」,不僅含通知書之性質,亦具備新股認購權利憑證之屬性,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視同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是首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倍碟公司發給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含有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內容,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實屬正確。 ㈢原告89年5 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轉讓280 萬股之認購權予雪明公司等人,是原告將原股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具體列明之其他人分認?抑或原告本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現金增資認購不足部分,洽請特定人認購: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又依原判決關於『……雪明公司等人購得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89年5 月20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間),……』等語之記載,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係基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洽特定人認購而使雪明公司等購得系爭現金增資股。惟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原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規定,此洽由特定人認購似屬為公司而為,惟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似非為公司而為。且上訴人曾主張倍碟公司因通知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作業,略有遲延,致所擬訂期限屆至,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匯入指定帳戶者僅約本次增資應繳總額23.64%,為免經核准之現金增資案辦不成,乃經該公司89年5 月29日第1 屆第19次董事會作成決議改定89年5 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等語。而倍碟公司89年5 月29日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有『擬訂89年5 月30日為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等語之記載,亦有該議事錄附原審卷可按。並上述上訴人89年5 月29日出具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除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外,其上復載明上訴人係將其原股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具體列明之其他人分認。則本件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倍碟公司已有延後員工及原股東認繳股款日,即關係雪明公司等所購得之系爭現金增資股,究屬上訴人本於其董事長身分之洽由特定人認購,或本於其原股東身分依上述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所為新股認購權利之轉讓。而本件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若性質上屬『新股認購權利書』,且本件亦屬原股東將其因『現金增資認股書』所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部分轉讓他人,即關係本件是否合致『新股認購權利書』之轉讓,而屬是否為證券交易之認定……」等語。 ⒉查倍碟公司辦理89年現金增資,尚無辦理之經驗,股務人員將「現金增資認股書」寄交原股東及員工之時程略有遲延,已屆開始繳款期日(89年5 月8 日),距截止繳款期日(89年5 月20日)僅剩12日,原股東及員工來不及籌措資金,此觀開始繳款之日即89年5 月8 日僅有員工游芝美1 人電匯1 筆應繳股款25,200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200 -10-007559-5 活期存款帳戶,而截至89年5 月20日止,亦僅匯入68,575,600元,匯入款額僅約89年現金增資應繳股款總額23.64%,倍碟公司為免經核准之現金增資案辦不成,及因應公司長遠發展之需要,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原股東及員工之認股繳款仍予同意續收及承認,而於89年5 月29日始收足原股東及員工全部現金增資股款計290,000,000 元。故為因應上開事實,倍碟公司第1 屆第19次董事會作成決議,將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訂於89年5 月30日。由上述事證觀之,倍碟公司確已延後繳款截止之期限,原股東及員工於89年5 月29日前,均繳足股款,原股東及員工並無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而需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足之情事。 ⒊次觀原告89年5 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之立同意書人為原告個人,所轉讓之「280 萬股」,乃原告本於股東身分之「原股東認股504 萬股權之一部分」,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本得與原股份分離之「新股認購權利」,且不因原告是否將轉讓之280 萬股之股款繳交與否,而有不同。況且,原告得認購504 萬股之權利,應繳交50,400,000元之股款,截至89年5 月24日止,原告先後匯63,500,000元至倍碟公司指定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原告已繳足應繳交之股款,信屬有徵,原告本於原股東身分得認購之增資股權,自亦無放棄或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購之情事。如是,「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既為原告個人名義簽具,顯然,係原告將原股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列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等人分認,而非原告本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部分洽請特定人雪明公司等人認足,事證甚明。 ⒋是以,最高行政法院首開發回意旨,認倍碟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性質上屬「新股認購權利書」,原告將「現金增資認股書」所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部分轉讓他人,符合「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而屬有價證券交易之認定,亦確屬正確。 ㈣茲以被告提出卷證文件,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處分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係明顯錯誤,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答辯供述,亦均明顯錯誤,委無可取。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倍碟公司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是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查該公司89年5 月現金增資2 億9 千萬元,股票發行日期為89年7 月4 日,股票印製完成之時間為89年7 月7 日,而本件原告以每股21.2元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交易日期為89年5 月29日,交易時該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尚未發行、股票尚未印製完成,且股票於印製後直接登記予第三人,未先登記原告再轉予第三人,原告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應屬財產交易範圍。次查,原告於89年5 月29日將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依法可認之股份504 萬股,其中280 萬股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經查前揭交易截至目前尚無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本件,究屬原告本於董事長身分洽由特定人認購或本於其原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4項 規定所為新股認購權利之轉讓,查依首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準此,倘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係洽由特定人認購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出售所持有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係屬洽特定人認購,其為原告身分所為,有雪明公司等人匯入2,332 萬元可稽。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0,000元,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99年6 月15日補充答辯,略以: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基準日為89年5 月30日,被告至該部查閱時詢問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得股份轉讓予雪明公司等,是否需向該部申報核准?又公司現金增資,由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若認購不足可否由股東自行找人認購?」經承辦人員回覆「所認股數,以繳納股款金額認定,原告於基準日前將可認股數轉由他人認購,不需向經濟部申報核准,若公司員工及股東認購不足,應由董事長本於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若仍無特定人認購,公司應決議減少增資金額,不可由股東個人自行找人認購」,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89年2 月24日電匯4 筆合計6,350 萬元至倍碟公司指定之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 萬元,其基於原股東身分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惟依碟公司向經濟部備查資料「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9年5 月31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載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告僅於5 月24日繳納1,400 萬元,其餘4,950 萬元並非原告所繳納,是原告並未取得504 萬股權,僅取得140 萬股權,原告將未取得之股權其中280 萬股轉由雪明公司等認購,係本於董事長身分(即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而非本於股東身分找其他人認購。股東名冊載明原告本次增資認購140 萬股,其可認股數而未取得部分,並未載明於股東名冊上,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購股權轉讓他人認購,毋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亦無須登記,自無核課證券交易稅之可能,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原告未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證明原告轉讓之標的非屬有價證券等語。 ⒉茲由被告提出鈞院本案相關之卷證文件,影印檢呈下列文件,並扼要摘錄其內容如下: ⑴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93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莊二字第0930020062號函(下稱新莊稽徵所93年11月18日函)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略以:「主旨: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惠予查告倍碟公司89年度有無向貴會申請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又前揭證書有無固定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發行前應否事先向貴會申請核准惠復,以憑辦理,請查照。說明:經查本轄倍碟公司於89年4 月1 日經貴會以台財證㈠第31506 號函核准發行現金增資29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又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載:『本次現金增資係按面額發行,除保留部分股份予員工認購外,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每仟股認購840 股,認股不足1 股之畸零股,得由原股東自行併湊認購,若有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洽定人認購,原始股東認股之繳款期限為89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20日。』依本所蒐集資料查得董事長甲○○於89年5 月29日涉嫌藉洽特定人認購之機會,以每股21.2元之價格將其得以認購該公司89年5 月之現金增資股票權利讓售予第三人,亦即盧君將每股21.2元之價款,其中每股10元之價款匯入公司繳交股款,並於發行新股時直接登記予非屬原始股東之第三人,另差額11.2元之價款匯入個人銀行帳戶內支用,理論上該等差價應予歸課盧君個人綜合所得稅,惟盧君以該公司自行製作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如附件一)主張前揭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應視為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屬免稅所得,因查該公司89年5 月份之現金增資股票印製完成之時間為89年7 月7 日,而本案董事長甲○○以每股21.2元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交易日期為89年5 月29日,交易時間之現金增資股票尚未印製完成,且股票於印製後直接登記予第三人,未先登記甲○○再轉予第三人,故本次交易應非屬該次現金增資新發行之股票買賣。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惠予協助釐清附件一之文件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視為有價證券』之證書,及該等權利證書發行時應否踐行一定之申請程序、是否需經貴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發行,並請提供相關法令規定供參,至紉公誼。」等語。 ⑵證期局93年12月14日以證期一字第0930154888號函(下稱證期局93年12月14日函)覆新莊稽徵所,略以:「主旨:所詢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本局申請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等事宜乙案,復請查照。說明:經查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9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2 億9 千萬元乙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4 月17日同意申報生效。依據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前3 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另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至於相關賦稅問題之疑義,請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準此,倘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係洽由特定人認購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⑶新莊稽徵所96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60010824號函(下稱新莊稽徵所96年1 月17日函)證期局,略以:「本所於93年11月1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30020062號函請貴局查告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有無向貴局申請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又前揭證書有無固定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發行前應否事先向貴局申請核准,惟迄未回復,請惠將查核結果逕復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並副本知會本所。」等語。 ⑷證期局96年1 月29日證期一字第0960004301號函(下稱證期局96年1 月29日函)覆新莊稽徵所,略以:「主旨:所詢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本局申請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等事宜乙案,本局前已於93年12月14日以證期一字第0930154888號函復在案,並檢附抄本詳如附件。」等語。 ⒊由前述新莊稽徵所2 度函詢證期局,證期局2 度函覆,即針對本案個案之解釋,揭明如下: ⑴倍碟公司89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9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2 億9 千萬元乙案,業經證期會89年4 月17日同意申報生效在案。 ⑵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前3 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另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⑶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準此,倘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係洽由特定人認購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 ⑴被告稱倍碟公司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是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質疑,證期局已明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前開質疑,實屬多餘,無必要。又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乃不同層次、階段之證書,其意義有別,由文義解釋,即然得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乃得據以認購新股權利繳交股款之證書,而「新股權利證書」為已繳交股款取得新股權利之證書,是無論未繳交股款「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已繳交股款之「新股權利證書」,乃至「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視為有價證券。如是,被告首揭倍碟公司股票何時印製完成之論述,即被告稱原告將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280 萬股之認購權利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時,股票尚未印製完成,股票印製完成後直接登記予雪明公司等人之辯稱,亦屬多餘。 ⑵原告將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依法可認之股份504 萬股,其中280 萬股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迄今縱無代徵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紀錄,惟此乃代徵人(受讓證券人)違反證券交易稅法之問題,不得以代徵人未履行代徵義務,即認定本件原告所為新股認購權利之轉讓非證券交易,而推定為一般交易。 ⑶原告本即以個人身分將原股東認購部分之新股認購權利,洽請特定人認購,此觀「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載明:「本股東甲○○此次現金增資認股(原股東認購部分),依法可認得之股份為504 萬股,擬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且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係由「甲○○」個人簽名之事實自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毋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亦不否認,詎被告前開答辯竟導出「本件原告出售所持有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係屬洽特定人認購,其為原告身分所為,有雪明公司匯入2,332 萬元可稽。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0,000元,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原核定並無不合。」之結論,理由與結論互為矛盾。 ⑷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就被告之詢問,答案為「……,原告於基準日前將可認股數轉由他人認購,不需向經濟部申報核准」等語,原告本件新股權利之轉讓,即係如此,即原告於基準日前,將可認股數中280 萬股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認購,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且原告本件所為,並非「公司員工及股東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本於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若仍無特定人認購,公司應決議減少增資金額,不可由股東個人自行找人認購」之情形,被告以不正確之事實援引主張,亦非可取。 ⑸原告因本件新股認購權利轉讓,及為倍碟公司留住經營人材,無息借予倍碟公司總經理莊信裕1,220 萬元購買增資股票等,致最後僅增資140 萬股,此乃前述轉讓與借貸之結果。查新股認購權利既已轉讓予雪明公司等直接認購,倍碟公司股東名冊上當然未記載原告可認股數而未取得部分,乃屬當然。至於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購股權轉讓他人認購,毋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亦無須登記,惟此代徵人仍有履行代徵義務,並非無核課證券交易稅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倍碟公司辦理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本原股東身分而有504 萬股增資認股權利,倍碟公司寄交「現金增資認股書」,該「現金增資認股書」符合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內容,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所載原告得認購504 萬股之新股認購權利,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得與原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原告於89年5 月29日以原告個人名義填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將504 萬股中之280 萬股之新股認購權利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並非本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原股東及員工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部分洽請特定人雪明公司等人認足,則原告上開以個人身分出具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符合「新股認購證書」之屬性,視同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之規定,不用報繳所得稅。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誤認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告未依法申報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依章科罰。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認定,確屬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稅: ⒈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徵收證券交易稅,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股東放棄認購新股權利,改由他人認繳,尚非買賣有價證券,應不在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為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 號函(下稱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函)所明釋。 ⒉原告雖主張倍碟公司現金增資,原告可認購504 萬股,其取得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再將上開憑證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該轉讓金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而非所得稅云云。然依倍碟公司89年3 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略以,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0,000股,發行價格每股10元,其中26,04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每仟股認購840 股,原股東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又該公司致原始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載明該公司發行新股之籌資方式,另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繳款期限為89年5 月8 日至5 月20日止,若於截止繳款日止,公司仍未收到股款者,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經查本件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交易日期為89年5 月29日,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間),該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非溢價發行,原告擔任董事長,經洽雪明公司等人承購280 萬股,係以每股21.2元收取價款,合計收取59,360,000元,賺取差價31,360,000元均轉入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內,有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資金往來銀行帳戶等影本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其他所得31,360,000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已變更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認股繳款收足截止日為89年5 月29日,並於同日將倍碟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原股東「現金增資認股書」(認股權證)及其標的股票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縱為屬實,惟繳交股款方式係由雪明公司等認購人以每股10元直接匯入倍碟公司,並將每股與面額之差額11.2元部分,轉入原告帳戶,原告未先繳交此部分之股款再轉讓予該等公司,而係透過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予該等公司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屬發行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自屬不同,原告係屬誤解。 ⒋原告主張原擬訂之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截止日延至89年5 月29日(因原股東及員工已全額認股繳款,無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之問題,故沒有改訂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繳款之期間或最後基準日)乙節,惟比較倍碟公司88年及89年之股東明細(附件),雪明公司等係於89年才具備股東身份,渠等於本次增資前,是否具備原股東身份?若不具備股東身份,則倍碟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5 月29日之餘額290,000,000 元為何包含同日由光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宗公司)匯款之3,320,000 元及20,000,000元?又原告主張此金額乃原告擬充抵應允其他原股東及員工代墊繳交股款之一部分,與原告應繳交280 萬股認購股款無關,亦未提供代墊明細,以資佐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於5 月24日電匯4 筆金額合計63,500,000元至倍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0,000元,足信基於原股東身份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惟該帳戶既係倍碟公司指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用,且於5 月29日餘額為290,000,000 元,達增資金額,應表示匯款來源皆係員工或原股東認股之股款,惟原告匯款金額63,540,000元(加計5 月25日之40,0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63,540,000元)與股款金額50,400,000元不符,原告亦未說明差異13,140,000元之原因為何?如何證明匯入金額皆為繳交股款、原告已取得504 萬股之股權。 ⒍就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相關事宜,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商業司提供相關資料,經經濟部商業司函覆由被告親至該部查閱暨影印有關該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就倍碟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資本說明如下:⑴經濟部商業司88年6 月29日經(88)商122819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105,500,000 元(每股10元),原告持有股數2,000,000 股(分別於88年5 月14日、15日及17日繳交股款14,500,000元、2,500,000 元及3,000,000 元,合計20,000,000元)⑵經濟部商業司88年12月20日經(88)商145385號函核准現金增資204,500,000 元(增資基準日88年12月8 日),原告認購4,000,000 股(分別於88年12月2 日、3 日及7 日繳交股款630,000 元、19,370,000元及20,000,000元,合計40,000,000元),持有股數由2,000,000 股變更至6,000,000 股。⑶經濟部商業司89年6 月19日以經(89)119564號函核准現金增資290,000,000 元(增資基準日89年5 月30日),原告認購1,400,000 股(88年5 月24日繳交股款14,000,000元),持有股數由6,000,000 股變更至7,400,000 股。⑷經濟部商業司98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245180 號函核准現金增資600,000 元,原告持有股數變更為2,923,187 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600,000 元(105,500,000 +204,500,000 +290,000,000+600,000 )。 ⒎查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增資基準日為89年5 月30日,被告至該部查閱時詢問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得股份轉讓予雪明公司、光宗公司、鴻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恩公司)、王碧雲、李欽若及謝淑媛,是否需向該部申報核准?又公司現金增資,由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若認購不足可否由股東自行找人認購?」,經承辦人員回覆「所認股數,以繳納股款金額認定,原告於基準日前將可認股數轉由他人認購,不需向經濟部申報核准,若公司員工及股東認購不足,應由董事長本於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若仍無特定人認購,公司應決議減少增資金額,不可由股東個人自行找人認購。」,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89年2 月24日電匯4 筆合計6,350 萬元至倍碟公司指定之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 萬元,其基於原股東身份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惟依倍碟公司向經濟部備查資料「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9年5 月31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載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告僅於5 月24日繳納14,000,000元,其餘49,500,000元並非為原告所繳納股款,是以,原告並未取得504 萬股權,僅取得140 萬股權,原告將未取得之股權其中280 萬股轉由予雪明公司等認購,係本於董事長身分(即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而非本於股東身份找其他人認購。次查股東名冊載明原告本次增資認購1,400,000 股,其可認股數而未取得部分,並未載明於股東名冊上,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購股權轉讓他人認購,毋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亦無須登記,自無核課證券交易稅之可能,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原告未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證明原告轉讓之標的非屬有價證券。 ⒏綜上,雪明公司等認購倍碟公司股份,應係原告本於董事長身分洽特定人認購,原告取得280 萬股移轉價格21.2元與發行價格10元差額11.2元,原核定其他所得31,360,000元【(21.2-10)×2,800,000 股】並無不合。又縱使本件非屬原 告本於董事長身分洽特定人認購,而係原告將依法可認購之權利轉讓由雪明公司等認購,惟因原告未取得系爭280 萬股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認股權利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亦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而係權利之買賣,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僅係所得性質不同並無不合。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89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31,393,23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1,732,104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2,300 元。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可視為有價證券;原告89年5 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轉讓280 萬股之認購權予雪明公司等人,究屬原告本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現金增資認購不足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抑或是原告將原股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具體列明之其他人分認;原告將系爭認股權讓予雪明公司等之行為,究屬證券交易,抑或股權之買賣,而屬財產交易之範疇等問題。 六、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核定時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徵收證券交易稅,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股東放棄認購新股權利,改由他人認繳,尚非買賣有價證券,應不在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亦經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函釋在案。 ㈡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檢舉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係倍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89年度發行現金增資股票,每股面額10元,原告以每股21.2元向特定人即雪明公司、鴻恩公司、光宗公司及李欽若、王碧雲及許淑媛等7 人(下稱雪明公司等人)募集280 萬股,而賺取差價3,136 萬元,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 萬元,併計另查得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238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32,353,263元,除補徵稅額11,738,172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11,732,104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2,300 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資金往來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所為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為倍碟公司董事長,倍碟公司於89年3 月24日89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 萬股,並於89年4 月20日第16次董事會決議訂89年5 月2 日為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員工及原股東須自89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為認繳視為放棄。而原股東未認購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於89年5 月22日至同年5 月23日止按發行價格認足。其後,雪明公司等以每股21.2元購得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股合計280 萬股,金額合計5,936 萬元,並於89年5 月29日分由雪明公司及光宗公司分別匯入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繳款專戶及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基隆分帳戶各2,332 萬元、3,604 萬元。嗣倍碟公司於89年5 月29日第1 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上揭增資發行新股全額發行,並已於89年5 月29日收足所有現金增資股款,共計290,000 仟元。擬訂89年5 月30日為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倍碟現金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資金往來銀行帳戶資料、倍碟公司第1 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嗣已變更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認股繳款收足截止日為89年5 月29日,可堪信為真正。又依上揭文件可知,原告業將其上揭原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一部分拋棄,轉讓其中280 萬股予雪明公司等人認購甚明。 ㈣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1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2 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之證券交易,應包含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及視為有價證券。次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3 項)。前3 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第4 項)。」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係指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上述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所規範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彰其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屬之。而依上述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者係新股認購權利,此與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尚屬有別。是本件「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可視為有價證券即係本件爭執之所在。 ㈤次依上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可知,所謂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其立法理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而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而所謂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則是指用以表彰政府債券或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之權利證書。又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認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並以上揭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號函核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核課事宜。 ㈥茲據倍碟公司於89年3 月24日89年股東常會決議:「㈠……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0仟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每股10元,計290,000 仟元,……㈡上列所所增新股,除依法保留10.21%,即2,960,000 股由員工認購外,餘股份計26,04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持有股數,每仟股認購840 股。㈢本次認購不足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合併認購,原股東未併購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該公司依規定報經證期會以89年4 月17日(89)台財證㈠字第31506 號函核准自89年4 月17日生效後,並經該公司89年4 月20日第16次董事會決議略以,訂89年5 月2 日為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員工及原股東須自89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為認繳視為放棄。而原股東未併購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於89年5 月22日至同年5 月23日止按發行價格認足。且依倍碟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書」,其上載明略以「本公司為購買機電設備,擬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乙案,經該會89年4 月17日台財證㈠第31506 號函核准通過。敬請擬參與本次認購之股東(同仁)於繳款期限內繳交股款,並請惠予將匯款單掛號寄回或傳真至公司。本公司於截止繳款日止,仍未收到股款者,本公司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請填具放棄認股聲明書於繳款截止日前利用回郵信封掛號寄回本公司)。本次現金增資認股說明如下:新股來源: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股種類:記名式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整股數:29,000,000股金額:新台幣290,000,000 元發行新股: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0,000股,每股10元,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21%計2 ,960,000股予員工認購,其餘26,040,000股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每仟股認購840 股。認購不足1 股之畸零股,得由原股東自行併湊認購,若有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份,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⒉本次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發行之股份相同本次資金運用計劃之用途:購買機器及機電設備繳納期限:中華民國89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20日繳款帳戶:戶名: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本次增資貴股東(同仁)計可認購5,040,000 股,應繳納股款為50,040,000元」,則依上揭原告現金增資認股書內容可知,其乃倍碟公司通知其股東即原告關於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股相關事宜,且說明原告可認購之股數及應繳納之股款、繳款帳戶、繳款期限及逾期未認購之法律效果,核屬通知股東認購新股之通知性質,此亦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規定相符。況查,原告於倍碟公司為上揭通知時,尚未向倍碟公司表明是否認購新股權利與否,且迄未繳納認購之股款,則此通知書應僅係公司向原告說明原告基於原有股東身分,有何新股認購權利,尚難認原告業已取得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是則此份現金增資認股書,尚難認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非同條第2項 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或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更與上揭財政部函所核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無涉,原告執稱倍碟公司本次增資案既申報證期會核准,則該公司發行之上開「現金增資認股書」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云云,核不足取。 ㈦至行為時公司法267 條第4 項固規定「前3 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則原告基於原有股東身分,將其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轉讓予他人,固無不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觀之,其內載明略以「本股東(甲○○即原告)此次現金增資認股(原股東認購部份),依法可認得之股份為伍佰零肆萬股,擬拋棄貳佰捌拾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王碧雲……擬認股數20,000……立同意書人簽章:甲○○」等語,可知原告已將其280 萬股之認購權拋棄,並同意轉讓由雪明公司等人分認,則原告對於該280 萬股而言,既已言明拋棄由他人認購,故無取得該股份之可能,更難謂有何取得認該表彰權利之證書之可言,自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情形不符。原告主張其轉讓上揭股權予雪明公司等人,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核不足取。又由上情及以下論述關於雪明公司等人之認購款項匯入情形可知,原告應係基於原有股東身分轉讓上揭新股認購權利,而非基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現金增資認購不足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洽特定人認購云云,尚不足採。 ㈧又查本件原告得認購本件倍碟公司新股之股價應為每股10元,然原告拋棄其可認購之280 萬股認購權利予雪明公司等人,嗣雪明公司等人乃係以每股21.2元購得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股票合計280 萬股,金額合為計5,936 萬元,並於89年5 月29日分由雪明公司及光宗公司分別匯入原告指定之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繳款專戶及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基隆分帳戶各2,332 萬元、3,604 萬元,且光宗公司於89年5 月29日匯款2,000 萬元及332 萬元予倍碟公司指定之上開繳納股款專戶內(89年5 月29日倍碟公司上開帳戶之餘額29,000萬元即包含光宗公司匯入之上開2 筆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倍碟公司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次增資繳款專戶存簿及寄發予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附卷及檢舉書、資金去向彙總表及資金往來銀行帳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上揭光宗公司匯入金額乃原告擬充抵應允其他原股東及員工代墊繳交股款之一部分,與原告應繳交280 萬股認購股款無關云云,然原告未提供代墊明細,以資佐證,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於89年5 月24日電匯4 筆金額合計63,500,000元至倍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0,000元,足信基於原股東身份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云云,惟該帳戶既係倍碟公司指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用,且於5 月29日餘額為290,000,000 元,達增資金額,應表示匯款來源皆係員工或原股東認股之股款,且原告如上所述,業已向倍碟公司表明拋棄其原有一部分之認股權利,轉讓由其他雪明公司等人認購,則實際上上揭股款原告如何與雪明公司等人約定匯款細節乃屬另一問題,無從依該匯入款項情形,即認原告已取得其原得認購之倍碟公司504 萬股股權。況查就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相關事宜,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商業司提供相關資料,經經濟部商業司函覆由被告親至該部查閱暨影印有關該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就倍碟公司本件變更資本說明略以,……經濟部商業司89年6 月19日以經(89)119564號函核准現金增資290,000,000 元(增資基準日89年5 月30日),原告認購1,400,000 股(88年5 月24日繳交股款14,000,000元),持有股數由6,000,000 股變更至7,400,000 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倍碟公司向經濟部備查資料「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9年5 月31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載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載明原告於5 月24日繳納14,00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顯然其餘49,500,000元並非為原告因為本次增資新股所繳納之股款,是以,原告就本次新股認購,就其個人部分,僅取得140 萬股權甚明。依上可知,本件由雪明公司等認購人以每股面額10元部分,直接匯入倍碟公司,而將每股與面額之差額11.2元部分,轉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先繳交此部分之股款再轉讓予認購人,而係透過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予認購人之方式,則原告賺取此部分差價行為,與其所主張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屬發行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自屬不同,並非有價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甚明,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屬證券交易範疇,顯屬其個人誤解,核不足取。 ㈨復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固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開條文所稱證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係指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參諸行為時公司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第162 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股票。故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故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所提上開倍碟公司89年5 月29日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公司係於當日收足所有現金增資款,並改定89年5 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足證該公司就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89年5 月29日尚未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完成發行股票之手續,原告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之280 萬股權,應係原告本於原有股東身分,依法可認購之權利.於增資基準日前,將認股權利與其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280 萬股權,而係將該認股權利轉讓予他人認購,則此部分轉讓認股權利行為,亦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而係屬權利之買賣,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茲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經減除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成本2,800 萬元(每股10元×280 萬元),原告有3,136 萬元之 財產交易所得【(21.2-10)×280 萬股】,自應課徵所得 稅。則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歸屬其他所得3,136 萬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原告確有該項所得及其計算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執此主張本件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云云,亦非有據。 ㈩末查,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及合併申報者,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原告於89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使用詐術隱匿課稅事實之故意,然其依法既有注意義務而漏未申報,亦應負過失之責,自應處罰。故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3,136 萬元,併計另查得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238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按其所漏稅額1,173 萬2,104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各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萬2,300 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向特定人募集280 萬股,賺取差價3,136 萬元,惟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 萬元,併計另查得原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 萬3,238 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235 萬3,263 元,補徵稅額1,173 萬8,172 元,並按所漏稅額1,173 萬2,104 元酌情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 萬2,300 元,除上揭其他所得之認定應為財產交易所得外,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