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榮元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29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601901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 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753,174 元,補徵應納稅額1,858,39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審查認定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應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40,000 元,以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256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40,000 元。」嗣被告另案就追減後之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 162,399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581,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723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70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將技術入股而取得股票,其中580,000 股轉售第三人,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核定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罰鍰581,100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同意更不知情有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60萬股及轉讓該等股份等事實: ⑴魚博士公司90年2月9日上午股東臨時會、90年2月9日下午董事會與90年2 月13日上午之董事會根本未實際召開,係林男和所偽造。 ①查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換言之,如未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公司根本不得發行新股,此為發行新股之法定要件。查刑事被告林男和並未實際召開90年2月9日上午股東臨時會(該日會議紀錄偽造出席股東13人:承認收買生產銷售所需工業技術及設備,並同意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案及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原證1)、 90年2月9日下午董事會(該日會議紀錄偽造通過發行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原證2)與90年2月13日上午之董事會(該日會議紀錄偽造通過發行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由於員工及原始股東均棄認股,該應發行之新股擬由張景松等人以工業技術作價出資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原證3),各該會議之會 議議事錄為刑事被告林男和冒用訴外人蔡西銘名義為紀錄人所製作,此經起訴書與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第2頁所肯認(原證4),先予敘明。 ②承上所述,刑事被告林男和並未實際召開90年2月9日上午股東臨時會、90年2月9日下午董事會與90年2 月13日上午之董事會,然「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本」等卻是在90年2月13日該日董事會會議中決 議,而本案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亦是90年2月13日(被告 林男和顯然是偽造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未免夜長夢多,隨即簽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然重點是,原告未曾參與魚博士公司之成立與後續營運,90年2月13日時非魚博士公 司之股東,無出席過魚博士生技公司之董(監)事會,也沒有授權任何人或被告知技術入股情事,更沒有未收受到任何售股所得及該公司之任何分紅,是以原告當然無法知悉「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本」及「投資協議書」等相關刑事被告林男和偽造之事宜。 ⑵原告並無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60萬股①「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非屬原告開發而取得,顯無可能將該技術作價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票: 查本案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係屬訴外人張景松所有,與原告實無任何關係,原告僅曾參與台灣生態工程公司受經濟部委託執行,由該公司總經理林男和擔任計畫執行人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計畫,而提供其專長之養殖技術,核與電子靜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無關;且上開計畫之研究成果係屬台灣生態工程公司所有,非屬原告個人私有,原告亦無從移轉任何專門技術予魚博士公司,原告業已提出「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計畫書供參(原證6)。 復參諸魚博士公司與台灣生態工程公司所簽訂「自動化養殖系統設備移轉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由台灣生態工程公司將其所開發擁有之「自動化養殖系統設備」以總額500 萬元移轉予魚博士公司所有,用以抵繳魚博士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等情,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魚博士公司所陳報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是否為原告與該契約書所載張景松等人共同開發而共有,即有疑義?如前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非屬原告開發而取得,其又如何將該技術作價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票,益徵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之真正,已難採信。 實則,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術為訴外人張景松研發與所有,此可見張景松(Ching-Sung Chang)於2006年10月13日在美國「量子電凝機 」之專利證明(原證1),惟當時張景松尚未申 請專利(原證2);另魚博士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8月11日之新型專利「循環式水質處理裝置」 (內含電凝裝置,即系爭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術),其創作人為陳獻與張景松,申請人是魚博士公司,與原告根本無關。試問,該系爭技術若為原告本人所研發,為何在前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載專利創作人沒有原告的名字?如果原告有參與且知情本案技術入股情事,為何連這基本權利原告都不去爭取?益足徵前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確實非屬原告開發而取得。 ②由目前之魚博士公司之網頁(http://www.mosa.com.tw)提到之「量子電凝機」或簡稱「電凝機」,與「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是同一件事,因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在養殖上的利用只有以「量子電凝機」的型式出現,而魚博士公司所介紹的養殖設備與系統均稱之為「量子電凝機」或「電凝機」,而其功用為殺菌的處理裝置。 ③如果「量子電凝機」與「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不是同一性質的話,魚博士公司之養殖設備與系統應該會有別的名稱出現(既然其偽稱有技術移轉的話),然而遍尋其網頁上的各項設施,均無其他「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的設施出現,由此可證明「量子電凝機」與「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是同一性質。 ⑷綜上可證,原告並無任何技術作價入股之事實,而係林男和偽造,林男和偽造之內容亦可由原告出資10萬元整,而取得2萬股,而非其偽造90年2月13日上午之董事會議事錄指稱:由於非員工及原始股東均放棄認股…等可證明。 ⑶原告並不知悉有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60萬股之事實: ①被告固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固認為:原告有同意將「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工業技術以作價入股方式取得魚博士公司之股份,惟其依據之理由無非是「再被告於鯛年5月5日召開之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有報告技術入股之事;又於90年8 月4日董監事會議中,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 事,並將上開投資協議書交由與會者傳閱,且經陳獻提議、董事會同意由戊○○增列為董事;另於90年12月10日董事會會議,會議中均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股權變動表交由與會者傳閱,而此3次會議,告訴人蔡西銘均有參加,其中90年 12 月10日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梁榮元亦有出席 ,…綜上可知,告訴人等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上揭各次會議召開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告訴人等倘未同意或被告未獲授權,告訴人等豈可能繼續出席董事會而未加爭執?」然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原告並非魚博士公司董事,當然不可能參加90年5月5日與90年8月4日召開之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是該次會議縱有報告技術入股之事,原告自無從知悉,再者,90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會議,原告根本沒有出席,此由魚博士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並無原告簽到即可知曉,是前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根本與卷內資料相違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不得逕以前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知悉並同意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景松4 人,均是以證人陳獻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相關事項伊均有透過證人陳獻轉達告訴人4 人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陳獻到庭加以否認,證人陳獻稱:伊雖有在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內出具專家意見評述,但該評述乃被告委託伊出具,伊不知該評述之用途,也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乙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張景松4人以技術 作價入股等語(詳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044號判決 卷第79頁所示)、我沒有看過這份明細表,他公司的營運是由佘溪水在處理,我也沒有向告訴人(即梁榮元等人)等提過有關技術入股之事(台中地檢署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證人陳獻證述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③訴外人徐延明雖於90年7 月21日代表丙方(代表黃進爐、李子琪及郭繼宗)與乙方魚博士生技公司,及代表甲方之林男和(代表張景松、朱梅蘭。梁榮元,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其所代表之丙方受讓甲方(含告訴人張景松等人)之技術股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伊都不認識告訴人張景松、朱梅蘭、梁榮元,簽『投資協議書』時,也都未和告訴人張景松、朱梅蘭、梁榮元3 人接洽等語(詳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044 號判決卷第114 頁以下),故依證人徐延明之證述可知,上開股權轉讓簽約事宜,主要是由林男和代表告訴人張景松等人所簽訂,難認告訴人張景松、朱梅蘭、梁榮元3 人知情且有參與。 ④再者,原告曾出資10萬元,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2 萬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苟上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且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因技術作價入股而再取得魚博士公司之股權為600萬元,累計總股權應為610萬元,累計總股數應為620,000股,然於魚博士公司 完成技術作價增資之股權變更登記後,林男和卻於90年3月26日僅出具10萬元之收款證明書及2萬股之股權證明書予原告;此外,若原告確實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技術作價入股,使其取得6百萬元之 技術股股權,何以會再同意以現金出資10萬元入股而取得僅2 萬股之股權?甚者,於魚博士公司完成增資之股權變更登記後,被告於90年3 月26日仍僅出具10萬元之收款證明書各1份及2萬股之股權證明書1份予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技術作價入股 之方式取得6百萬元之股權乙情有所隱瞞。 ⑤又本件被告於90年2月21日完成原告梁榮元等4人技術作價入股後,於5個月後之90年7月21日,隨即將原告梁榮元4人取得之技術股股權轉讓予他人,而 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予原告梁榮元等4人, 再依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庭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原告梁榮元等4人之89年度及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亦未見原告梁榮元等4人自魚博士養殖公司有取得任何分紅(該刑事判決書第8頁第8行以下),則依常理而論,原告梁榮元等4人何須配合被告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及股權轉讓, 使自己必須承受將來擔負稅捐之風險?足徵原告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及轉讓該等股份等事實確遭他人偽造。 ⑥另外,從90年2月9日、90年2月13日、90年6月11日、90年12月2日、90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簽到簿 」及90年5月5日及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車馬費之簽名(原證10)以觀,前2 份已經審判確認為虛偽(實際未召開),90年5月5日、90年6 月11日、90年8月4日及90年12月10日之簽到簿則沒有梁榮元之簽名。至於卷附90年12月2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附簽到簿形式上雖有梁榮元簽名,但查 該日簽到簿形式迥異於卷內其餘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附簽到簿,亦未如其他會議記錄列出「簽到簿之日期」及「董事姓名」之欄位。 尤有甚者,該簽到簿上除原告梁榮元外,尚有「徐延明、余廷基、林男和、陳獻、李子琪、蔡西銘、許重博、黃進炉、郭繼宗」等人簽名,其中余廷基、陳獻、李子琪、梁榮元等4人根本不是 公司董事(與魚博士公司90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做對照),怎可能於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到?反之,林政達、張景松明明是公司董事,又何以未在前述90年12月2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之簽到簿上具名並簽名? 職是,顯然該「90年12月2日之簽到簿」根本非 魚博士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而是另一會議之簽到簿(是魚博士生技公司技術座談會簽到),更何況,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與領取車馬費,與實際有無參加開會分屬二事。 末查,姑不論原告並無出席90年12月2日董監事 會議,就算有出席,茍該日並無討論到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原告又要如何知悉該事?更何況細閱該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會議議程欄之記載或為行政事宜報告、或為研發與工程報告、或為行銷部報告,該等報告子題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或有其他相關記載,顯然該日並無論及原告技術入股,核能認原告知悉技術入股?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之一。 ⑦由此可證,原告根本始終未出席過魚博士公司之董事會,當然也無從知悉「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本」及「投資協議書」等相關刑事被告林男和偽造之事宜。 ⑷末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公司89年12月19日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原告在技術入股發生時(90年度之前),根本無從知悉該鑑定報告內容,因原告從未曾出席、參與該公司之成立與董(監)事會,既然被告認為該項技術之取得與公司設立及嗣後之經營存在有重大關係,為何這麼重大的投資案,原告都沒被告知要參加該公司之成立、當發起人?更何況刑事被告林男和根本提不出原告有任何參與、並知情之證明,被告僅憑原告與陳獻為同事,並曾參與過之前經濟部「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的研究計畫(該計畫於89年6月30日結束), 就認定原告知情並同意其偽造「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本」、及「投資協議書」等,顯然有悖常理,亦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反向思考,原告如果知情或有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或有在90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何必還須於90年3 月26日另行拿出10萬元去現金投資,又要承受技術入股之巨額綜所稅?此豈非多此一舉?當初刑事被告林男和以每股5.588元出售,以現行綜所稅要課40%為4.0元,有數字 概念的人,根本不會如此做為,除非是盜賣別人的股權,就算是賣1.00元也賺;除此,如果原告認為該公司有無限潛力,會賺大錢,又為何只拿區區10萬元去投資,而不投入大額資金參與? ⒉被告應就原告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暨轉讓股份後取得資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 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以原告於90年間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58萬股,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自應就原告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暨交易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核定原告90年間有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58萬股,並予以轉讓之事實,無非係以魚博士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及魚博士公司增資前後股東名冊為主要論據。惟查,魚博士公司所申報前揭資料均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上開技術移轉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核上開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尚有待被告依職權加以調查,自難僅憑前開議事錄、契約書及股東名冊,遽認原告有以上開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58萬股,嗣轉讓該股票而有財產交易所得。⑷次查,刑事被告林男和未經梁榮元等人同意,自任為梁榮元等之代表人(甲方),於90年7 月21日與徐延明(丙方,代表黃進爐、李子琪及郭繼宗)及魚博士生技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甲方林男和等4 人將所持有之魚博士生技公司持股作價轉讓予丙方徐延明等人,而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於原告梁榮元等4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8頁),復在其「投資協議書」第3條股權購買亦指出:甲方同意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前陸續完成資金到位,並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乙方(即魚博士公司)…(「投資協議書」第1頁,原證8),刑事被告林男和亦指稱:賣的錢當公司技術開發使用…(詳見台中地院刑事庭95年3月16日詢問筆錄,原證9 )。 除此,證人徐延明於審理期間亦到庭證稱: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伊都不認識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三人接洽等語…,難認定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三人知情且有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7頁,原證4),由此可證,本人並未收受到任何售股所得。何況,被告於相同事實之另案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該案原告是訴外人朱梅蘭(為蔡西銘之配偶)):迄今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揭明被告雖對原告課徵系爭股票轉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卻未證明該所得確實由原告取得所謂收付實現之事實;以之對照前述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5)又本件被告於90年2月21日完成告訴人4人技術作價入股後,於5個月後之90年7月21日,隨即將告訴人4人 取得之技術股股權轉讓予他人,而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予告訴人4人…。」互核一致,揭櫫上開刑 事判決有關本件待證事項證據之取捨,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自屬可採。 ⑸被告於補充答辯狀所提諸多附件,或為林男和於刑事案件之陳報狀,或為陳獻之證言、或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然承前所述,林男和為另案刑事被告,其為脫免罪責所為陳述本有商榷餘地,實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的依據,反倒是陳獻已明白表示「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乙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張景松4人以技術作價入股 」,蔡西銘、賴國興與張景松亦均表示不知道系爭技術入股之事、無看過系爭鑑定報告,再再足徵原告並無同意更不知情有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60萬股及轉讓該等股份之事實。 ⒊與原告相同情節者尚有訴外人蔡西銘、賴國興與張景松,渠三人亦是因被認定有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及轉讓該等股份之事實而遭被告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然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認定前開技術作價取得股票及轉讓股份之事實確遭他人偽造,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蔡西銘: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該判決原告為朱梅蘭,係蔡西銘之配偶)、(賴國興:96年度訴字第0063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00837號和解筆錄),張景松則遭國稅局逕行註銷違章處分書【張景松: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1月9日函),而原告與渠三人經歷事實相同,均屬偽造文書之被害者,尤有甚者,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參與魚博士公司會議之次數遠少於蔡西銘、賴國興與張景松,原告更非公司董事(蔡西銘與張景松則係董事),如今相同事實中參與程度較深之蔡西銘、賴國興與張景松三人均已遭國稅局註銷違章處分,獨原告尚須補繳高額之稅捐、利息與罰鍰,實不符法理、公平與平等原則。 ⒋又被告對於前述訴外人蔡西銘所涉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44號判決有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875號駁回上訴。 ⒌綜上所述,本案關於原告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及轉讓該等股份之事實確遭他人偽造,被告迄今亦未查得其他具體證據或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轉讓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自不能率認原告有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其對原告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自有違誤。請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尚無所得發生……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為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 號函及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所明釋。 ⒉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刑事判決係就該案被告林男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予以科刑;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確定刑事判決已將其撤銷。 ⑴依確定刑事裁判書理由貳二、(三)段:「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等人均知悉暨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復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協議事宜等情……又證人佘溪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現在職務?)逢甲大學企管系教授」、「(問:你是否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監察人?)是」、「(問:在你擔任監察人期間對於公司股東組成是否瞭解?)部分瞭解」、「(問:請說明瞭解情形?)股東有技術人員,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問:所謂技術人員指哪些人?)我認識的就是陳獻、梁榮元、賴國興、張景松」……依卷附之魚博士公司90年1 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5月5日上午9 時30分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觀之,會議中均分別提及『技術入股』、『投資協議』等情,而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先後分別出席上開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領取車馬費現金支出申請單可稽,且其等所指訴被告未獲同意即偽造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等私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虛言。」 ⑵另裁判書理由肆二、(四)(2)及(3)段:「又告訴人蔡西銘雖亦指訴被告林男和於89年12月26日未經伊同意,擅列伊為魚博士公司發起人,並為偽造上揭文書云云,惟告訴人蔡西銘於偵訊中自承有以現金25萬元入股,成為魚博士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曾出席過3 次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等語……暨被告所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90年5月5日上午9 時30分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等文件上之告訴人蔡西銘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等語。核告訴人蔡西銘前後指述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確曾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亦獲陳獻告知投資之事,足證告訴人蔡西銘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如何偽造上揭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90年5月5日召開之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有報告技術入股之事;又於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議中,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上開投資協議書交由與會者傳閱,且經陳獻提議、董事會同意由梁榮元增列為董事,另於90年12月10日董事會會議,會議中均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股權變動表交由與會者傳閱,而此3次會議,告訴人蔡西銘均有參加 ,其中90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梁榮元亦有出席,此有各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406號卷宗第98至99、109至117、118至122頁)… …告訴人梁榮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有無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的任何職位?)後來有。在發生本件我被催補稅金事件之後,但時間不記得了」、「(問:90年12月2日董監事車馬費費領取表是否你親簽 ?)是我簽名的」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等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上揭各次會議召開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告訴人等倘未同意或被告未獲授權,告訴人等豈可能繼續出席董事會而未加爭執?由此益見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上揭文書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是否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關鍵在於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是否為原告所擁有?原告有無以該專門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及嗣後有無轉讓該股份之事實……魚博士公司與張景松、林男和、蔡西銘、原告、周俊傑、賴國興等人所訂立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其用以作價入股之專門技術,究竟屬何人所有?原告是否為技術擁有人之一?攸關原告是否有以該技術作價入股事實之認定乙節: ⑴查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之鑑定報告內容貳、一、發明人簡介-張景松博士、蔡西銘博士、 林男和、梁榮元、賴國興、周俊傑等共同聯合發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有鑑於民國70年代,台灣曾為世界養蝦王國,但因當時養蝦僅著重於養殖技術而忽略了環境因素,於是在短期間內即發生了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環境破壞,蝦病嚴重,造成全面停養,蝦生產從出口而至進口,花費外匯。基於上述動機,已萌發張景松博士等人對該產業濃厚興趣,且又在民國87、88年兩年農業工程研討會得知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於水試所台南分所進行室內養蝦試驗,經訪問參觀,證實室內養蝦確實可克服蝦病,同時可節省使用淡水。惟該實驗對經濟效益養殖系統尚未突破,考其原因,概試驗研究單位,偏重於技術之克服,而不諳市場材料及設備整合生產。由於張景松博士等人專長市場開發,可勝任產品分工組合,基於上述張景松博士等人認為養蝦科技生產工場之技術可行,同時具有市場經濟效益,又對社會國家有獻,故決心投入研發。個人資料包含張景松、蔡西銘、林男和、原告、周俊傑及賴國興。二、1.生物科技技術設備系統簡介,整套設備主要組成共有下列組件:(1)組合型室內溫室9棟。(2)組合型養殖桶8組。(3)物理過濾機組。(4)生物過濾機組。(5)消毒 殺菌組。(6)水質自動監控機組。(7)自動投餌系統。(8)純氧供應系統。(9)管件及電動閥。……三、技術成果-本套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設備系統 ,為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研究開發技術轉移,且已有4 年之實驗績效(85年至89年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及國立海洋大學之研究成果),並經1 年之實效經營,為國內外創新研發之產品。另陳獻為主之技術團隊自83年至87年間即就室內自動養蝦系統之研發及試驗、養殖用水量等相關議題陸續發表論文及技術報告。由上可證,本件系爭技術並不等於張景松研發之「量子電凝機」,尚包含其他技術設備,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設備鑑定報告可稽(附件1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4頁至第6頁)。 ⑵次查案外人林男和稱85年其於台灣生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生態公司)擔任總經理,經由友人介紹聘請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長陳獻為顧問,每個月給付2萬元顧問費。87年初陳獻推薦其團隊, 另有參與政府出資數千萬,由陳獻擔任計劃主持人之「室內循環水養蝦技術」,願把此技術及團隊成員引進與台灣生態公司合作,同年8月台灣生態公司周董 也認為「室內循環水養蝦技術」商機無限,同意投入此技術開發,並於台南北門建立示範場,由陳獻引進團隊成員負責規劃及設計(包含梁榮元、賴國興、張景松及蔡西銘)。89年政府推動生計產業及台灣生態公司周董財務出現危機,陳獻團隊建議另成立生技公司,並要求技術人員只出技術不出資,要如何分配到股權。嗣經蔡世鍵會計師分析及介紹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才知道經由技術鑑價可讓技術人員合法取得股權,會計師也說明技術股如經政府同意後與普通股沒有任何差異,可以隨時自由轉讓,並沒有後續風險問題。經與技術團隊、發起人(五董一監)及出資方(台灣生態公司)同意,採用技術鑑價方式可讓技術人員合法取得股權並突顯該技術的價值。原本技術股權要登記在出資者佔大多數,但陳獻抗議其技術由該團隊引進,技術價值應由其團隊成員為主,經由發起人及出資方同意,才由資方推派兩人(周俊傑、林男和),技術團隊推派4人(梁榮元、賴國興、張景松、 蔡西銘)為技術鑑價之技術人員,有林男和96年5 月16日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陳報狀可稽(附件2 )。又檢察官問:你與林男和如何認識?證人陳獻答:林男和約在84到85年間,經由學長帶到我辦公室由我教林君生態河川工程技術,85年及88年間我曾帶林君2 次到日本觀摩河川生態工程,也帶林君公司顧問到北海道參觀,回來後林君就利用去參觀的資料開台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河川護岸材料,就這樣認識,林君當初的老闆就周百祿,台灣生態公司的董事長是周百祿,林君是總經理,我在84年間作養蝦的工作,我和周百祿、林君一起吃飯,他們問我還有何技術可以做我們的事業,我說我現在有一個實驗,效果很好,是室內養蝦的技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魚博士公司成立時的入股情形?證人陳獻答:因為我是負責技術部分,他的股東情形我不知道……但後來公司成立,實際的所有資金林君向我說他自己拿200 萬元出來,他後來召集會議的那些人都沒有收到現金,都沒有入股,所以問我說有沒有其他朋友要加入公司,我就轉告當初我在中原大學認識的蔡西銘教授、梁榮元有沒有興趣,蔡西銘以25萬元加入股東,梁榮元以10萬元加入股東,有林男和因95年訴字第2719號偽造文書案歷次審判筆錄可稽(詳附件3第16頁及第17 頁)。 ⑶據上所述,魚博士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1,000萬元, 系爭技術資產經鑑定總額為2,400萬餘元,魚博士公 司經技術股東作價入股及台灣生態公司以設備出資500萬元後,該公司資本額增為3,900萬元,可見魚博士公司現金資本不高,技術股資本額佔總資本額比例甚高,是林男和上開刑事陳報狀內容堪可採信,是本件系爭技術係陳獻團隊共同研發,以原告等人名義入股魚博士公司取得技術股股份。 ⒋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股權登記為750 萬元,顯與其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之股權6 百萬元不符乙節,查原告以上開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登記取得600,000 股股票(含原告以現金100,000元取得股份20,000股),嗣將其中230,980股、346,700股及2,320股股票合計580,000 股分別出售轉讓予李子琪、郭繼宗及黃進爐,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股權登記為750 萬元乙節,查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股數為600,000股,蔡西銘持有股數為750,000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係錯誤,魚博士公司90月2 月份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股數為600,000 股,而於轉讓技術股份後迄98年2月間持股均維持20,000 股,有魚博士公司自設立迄98年2月間各次股權變動股東名簿資料( 附件4第18頁及第19頁)、賴國興、蔡西銘及原告93 年8月31日寄給魚博士公司第304號存證信函(附件5)、 魚博士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書(附件6)、90年度股東 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件7 )可稽。被告查核原告技術入股情事,已如前述,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理由:「再依魚博士公司發起人名冊及董事名單記載,原告並非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及董監事,則其辯稱未參加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即非全然無憑。至原告所提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單雖有原告之簽名,惟原告稱係參加該公司之研發與工程部報告,衡諸上開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會議議程確有「研發與工程部報告」之記載,足見原告所辯亦非全然無由。況原告縱有參加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若該董監事會議並無有關上開以技術作價入股之報告事項或討論議案,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對於以技術作價入股乙事為知情。上訴意指稱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並無討 論技術入股之事,原告毫無知悉等語,究竟實情如何?亦攸關本件技術入股事實之認定乙節,查: ⑴魚博士公司有關技術入股事宜,係由發起人、出資方及技術團隊共同協商後分配股權,已如前述,案外人林男和亦稱魚博士公司之設立及技術鑑價之過程五董一監均知情,並同意及授權由會計師辦理相關手續。因為我們(資方)都是外行人為了尊重專家,魚博士公司採用所有事情由董事會決議,由其本人執行。陳獻也是指定不掛名董事(林政達、徐鳳櫻)。每次董監事會未出席董監事其本人也會一一報告開會內容(包括打電話到美國給張景松),連證人連惠邦及許重博出庭已證明,有林男和96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可稽(詳附件2及附件3第3頁及第4頁)。陳獻團隊代表入股魚博士公司之時間係90年2月間,與魚博士公司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有無討論技術入股事宜無涉,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可稽(附件9)。 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刑事判決係就該案被告林男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予以科刑;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確定刑事判決已將其撤銷。依確定刑事裁判書理由貳二、(三)段:「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等人均知悉暨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復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協議事宜等情……又證人佘溪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現在職務?)逢甲大學企管系教授」、「(問:你是否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監察人?)是」、「(問:在你擔任監察人期間對於公司股東組成是否瞭解?)部分瞭解」、「(問:請說明瞭解情形?)股東有技術人員,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問:所謂技術人員指哪些人?)我認識的就是陳獻、梁榮元、賴國興、張景松……證人周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為魚博士公司股東?)曾經是」、「(問:你的股份如何來?)我哥哥以前經營台灣生態公司。我哥哥跟林男和原來是台灣生態公司的合夥人,台灣生態公司成立魚博士公司,我哥哥把台灣生態公司持有一些魚博士公司股份差不多20萬股撥到我的名下,台灣生態公司的資產也都轉到魚博士公司」、「(問:你知道這些股票的性質?)是屬於技術入股」等語……依卷附之魚博士公司90年1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觀之,會議中均分別提 及『技術入股』、『投資協議』等情,而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先後分別出席上開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領取車馬費現金支出申請單可稽,且其等所指訴林男和未獲同意即偽造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等私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1776號確定判決可稽(詳附件8第3頁及第4頁),另裁判書理由肆二、(四)(2)及(3 )、(五)、(六)段:「又告訴人蔡西銘雖亦指訴被告林男和於89年12月26日未經伊同意,擅列伊為魚博士公司發起人,並為偽造上揭文書云云,惟告訴人蔡西銘於偵訊中自承有以現金25萬元入股,成為魚博士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曾出席過3 次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等語……「(問:如何知道你成為公司董事?)陳獻告知我的」「(問:為何是陳獻告訴你的?)陳獻是我的同事,投資也是他告訴我的」、暨被告所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90年5月5日上午9 時30分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等文件上之告訴人蔡西銘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等語。核告訴人蔡西銘前後指述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確曾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亦獲陳獻告知投資之事,足證告訴人蔡西銘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如何偽造上揭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90年5月5日召開之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有報告技術入股之事;又於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議中,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上開投資協議書交由與會者傳閱,且經陳獻提議、董事會同意由梁榮元增列為董事,另於90年12月10日董事會會議,會議中均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股權變動表交由與會者傳閱,而此3 次會議,告訴人蔡西銘均有參加,其中90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梁榮元亦有出席,此有各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梁榮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有無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的任何職位?)後來有。在發生本件我被催補稅金事件之後,但時間不記得了」、「(問:90年12月2 日董監事車馬費費領取表是否你親簽?)是我簽名的」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等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上揭各次會議召開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告訴人等倘未同意或被告未獲授權,告訴人等豈可能繼續出席董事會而未加爭執?由此益見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上揭文書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五)另查被告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公司期間……證人陳獻固均否認知悉告訴人張景松4 人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之事;惟魚博士公司成立時,陳獻之妹夫林政達為發起人之一,其原持有股數為5 萬股,而於90年11月29日持有股數增加為32萬股……林政達的股份是被告給的,因為周百祿請我來當顧問時,答應淨利10﹪當我的酬勞,魚博士公司成立時,林政達沒有拿錢出來,要給多少股份是被告給的,因為當初林政達的兒子想去魚博士公司工作,為了讓他像在自己公司工作,所以我請被告要給我的股份登記在林政達名下……「(問:這股份原本是要給你的但登記在林政達名下?)是的」、「(問:提示準備三狀被證三90年5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是否你有參加?)我知道有一次被告在會議中告訴我魚博士公司增加2,900萬價值的會議, 但我沒有看到技術名冊資料,這個是我的親簽」、「(問:提示準備三狀被證四90年8月4日90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是否你有參加?)我有參加。這次會議時間開很久,最主要工作是要我報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獎勵計劃,零污染養蝦系統計劃,我報告很久,也同時檢討在北門場得實驗進度……因為要爭取經濟部中小企業獎勵計劃,我之前有申請經驗,報告都要我寫,我一人做不來,就要求應該要增加1 名董事,讓他也有名份來協助公司……另依卷附之告訴人張景松4 人於89年度、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觀之,其等均未自魚博士公司獲取任何紅利分配,可知魚博士公司彼時尚未有何獲利,應無從分配淨利10﹪給予陳獻作酬勞。則綜觀上述,證人陳獻倘與上開技術入股、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毫無關聯或毫無所悉,豈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32萬股之股份?足證證人陳獻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不知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內出具專家意見評述之用途,也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一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張景松4 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云云,與事實不符……(六)末查被告林男和於93年12月25日,與證人陳獻、許重博、佘溪水等人,共同與時任魚博士生技公司董事長之蘇炳順簽訂協議書,由魚博士生技公司為甲方,林男和、陳獻、許重博、佘溪水等為乙方,約定甲方同意協助繳交舊有股東會成員因90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2,400 萬元移轉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700 萬元稅款……而證人陳獻於90年間並非魚博士公司股東,其以林政達名義取得之32萬股股份亦未移轉予他人,並未因90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2,400 萬元移轉而需負擔任何綜合所得稅,倘證人陳獻與上開技術入股、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毫無關聯,豈可能代表林男和、許重博、佘溪水等人以外之「舊有股東會成員」簽訂上揭協議書?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等4 人均是以陳獻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技術團隊說要分配股份,要求股份登記在林政達名下,所以整個公司成立、技術鑑價,他們都有參與,均知悉且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魚博士公司股權,又後來因資金不足,告訴人等4 人均知情且同意由伊與徐延明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伊當初亦不知技術鑑價要繳所得稅,伊自己也登記了,後來要課稅,大家才推給伊,要伊去扛稅金等語,並非虛言。」,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詳附件8第7頁至第10頁)。 ⒍綜上查核,原告既因技術入股而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即擁有該股票表彰之權利,屬原告之財產,嗣90年間將該等股票中580,000 股轉售第三人,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惟漏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稅款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系爭技術非原告所有乙節,惟查系爭技術股股票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原告財產,有該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可稽,又系爭技術究為何人所有?為何得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技術股東?係另一私法關係,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本件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訴訟中變更為邱政茂,復變更為吳自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2 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前段規定(即91年1 月31日公布者)、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台財稅字第3533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1.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關於原告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及轉讓該等股份等事實確遭他人偽造,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根本始終未出席過魚博士公司之董事會,當然也無從知悉「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本」及「投資協議書」等相關刑事被告林男和偽造之事宜。被告以原告於90年間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58萬股,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自應就原告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暨交易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非屬原告開發而取得,顯無可能將該技術作價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票。被告迄今亦未查得其他具體證據或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轉讓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自不能率認原告有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其對原告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以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嗣後有無轉讓該股份?被告機關以原告將技術入股而取得股票,其中580,000 股轉售第三人,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核定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罰鍰581,100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每股面額10元,有核准申請設立登記函、股東名簿及委託書(參原處分卷第39-43頁)可稽。又魚博士公司於90年2月21日辦理增資,原告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600,000 股,單價每股面額10元,嗣於90年11月29日分別轉讓予李子琪、郭繼宗、黃進爐各230,980 股、346,700 股、2,320 股,共計轉讓580,000 股,單價每股面額10元;原告名下僅持有剩下之20,000股等情,有90年2 月13日甲方張景松、林男和、蔡西銘、原告、周俊傑、賴國興等人與乙方魚博士公司訂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具名及蓋章(原處分卷第47頁)、9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單(原處分卷第66頁)、90年2 月13日股東名簿(原處分卷第57-58 頁)、90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原處分卷第61-63 頁)等可稽。 (二)魚博士公司與張景松、林男和、蔡西銘、原告、周俊傑、賴國興等人所訂立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其用以作價入股之專門技術,究竟屬何人所有?原告是否為技術擁有人之一?攸關原告是否有以該技術作價入股事實之認定,自應予釐清。茲參據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之鑑定報告內容貳、一、發明人簡介-張景 松博士、蔡西銘博士、林男和、梁榮元、賴國興、周俊傑等共同聯合發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有鑑於民國70年代,台灣曾為世界養蝦王國,但因當時養蝦僅著重於養殖技術而忽略了環境因素,於是在短期間內即發生了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環境破壞,蝦病嚴重,造成全面停養,蝦生產從出口而至進口,花費外匯。基於上述動機,已萌發張景松博士等人對該產業濃厚興趣,且又在民國87、88年兩年農業工程研討會得知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於水試所台南分所進行室內養蝦試驗,經訪問參觀,證實室內養蝦確實可克服蝦病,同時可節省使用淡水。惟該實驗對經濟效益養殖系統尚未突破,考其原因,概試驗研究單位,偏重於技術之克服,而不諳市場材料及設備整合生產。由於張景松博士等人專長市場開發,可勝任產品分工組合,基於上述張景松博士等人認為養蝦科技生產工場之技術可行,同時具有市場經濟效益,又對社會國家有獻,故決心投入研發。個人資料包含張景松、蔡西銘、林男和、原告、周俊傑及賴國興。二、1.生物科技技術設備系統簡介,整套設備主要組成共有下列組件:(1 )組合型室內溫室9 棟。(2 )組合型養殖桶8 組。(3 )物理過濾機組。(4 )生物過濾機組。(5 )消毒殺菌組。(6)水質自動監控機組。(7)自動投餌系統。(8)純 氧供應系統。(9)管件及電動閥。……三、技術成果-本套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設備系統,為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研究開發技術轉移,且已有4 年之實驗績效(85年至89年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及國立海洋大學之研究成果),並經1 年之實效經營,為國內外創新研發之產品。另陳獻為主之技術團隊自83年至87年間即就室內自動養蝦系統之研發及試驗、養殖用水量等相關議題陸續發表論文及技術報告。由上可證,本件系爭技術並不等於張景松研發之「量子電凝機」,尚包含其他技術設備,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設備鑑定報告可稽(參被告機關99年11月10日提出之附件1 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4 頁至第6 頁)。 (三)案外人林男和於96年5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明85年其於台灣生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生態公司)擔任總經理,經由友人介紹聘請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長陳獻為顧問,每個月給付2 萬元顧問費。87年初陳獻推薦其團隊,另有參與政府出資數千萬,由陳獻擔任計劃主持人之「室內循環水養蝦技術」,願把此技術及團隊成員引進與台灣生態公司合作,同年8 月台灣生態公司周董也認為「室內循環水養蝦技術」商機無限,同意投入此技術開發,並於台南北門建立示範場,由陳獻引進團隊成員負責規劃及設計(包含梁榮元、賴國興、張景松及蔡西銘)。89年政府推動生計產業及台灣生態公司周董財務出現危機,陳獻團隊建議另成立生技公司,並要求技術人員只出技術不出資,要如何分配到股權。嗣經蔡世鍵會計師分析及介紹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才知道經由技術鑑價可讓技術人員合法取得股權,會計師也說明技術股如經政府同意後與普通股沒有任何差異,可以隨時自由轉讓,並沒有後續風險問題。經與技術團隊、發起人(五董一監)及出資方(台灣生態公司)同意,採用技術鑑價方式可讓技術人員合法取得股權並突顯該技術的價值。原本技術股權要登記在出資者佔大多數,但陳獻抗議其技術由該團隊引進,技術價值應由其團隊成員為主,經由發起人及出資方同意,才由資方推派兩人(周俊傑、林男和),技術團隊推派4 人(梁榮元、賴國興、張景松、蔡西銘)為技術鑑價之技術人員等情,有林男和96年5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陳報狀可稽(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之附件2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林男和偽造文書案於96年4 月10日審理時,公訴人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問證人陳獻:與林男和如何認識?證人陳獻答稱:林男和約在84到85年間,經由學長帶到我辦公室由我教林男和生態河川工程技術,85年及88年間我曾帶林男和2 次到日本觀摩河川生態工程,也帶林男和公司顧問到北海道參觀,回來後林男和就利用去參觀的資料開台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河川護岸材料,就這樣認識,林男和當初的老闆叫周百祿,台灣生態公司的董事長是周百祿,林男和是總經理,我在84年間作養蝦的工作,我和周百祿、林男和一起吃飯,他們問我還有何技術可以做我們的事業,我說我現在有一個實驗,效果很好,是室內養蝦的技術……檢察官又問:是否知道魚博士公司成立時的入股情形?證人陳獻答:因為我是負責技術部分,他的股東情形我不知道……但後來公司成立,實際的所有資金林男和向我說他自己拿200 萬元出來,他後來召集會議的那些人都沒有收到現金,都沒有入股,所以問我說有沒有其他朋友要加入公司,我就轉告當初我在中原大學認識的蔡西銘教授、梁榮元有沒有興趣,蔡西銘以25萬元加入股東,梁榮元以10萬元加入股東,此有林男和因95年訴字第2719號偽造文書案歷次審判筆錄可稽(詳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之附件3 第16頁及第17頁)。準此,魚博士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1,000 萬元,系爭技術資產經鑑定總額為2,400 萬餘元,魚博士公司經技術股東作價入股及台灣生態公司以設備出資500 萬元後,該公司資本額增為3,900 萬元,足徵魚博士公司現金資本不高,技術股資本額佔總資本額比例甚高,林男和上開刑事陳報狀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認定系爭技術係陳獻團隊共同研發,以原告等人名義入股魚博士公司取得技術股股份,自屬信而有徵。 (四)次查,訴外人林男和涉偽造文書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略以「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蓋章係林男和偽造,而判處林男和罪刑,惟據林男和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該確定刑事判決係就該案被告林男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予以科刑;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確定刑事判決已將其撤銷。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二、(三)段認定:「…其(按即林男和)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公司期間,即與發起人股東計劃將陳獻所提供、而以其自己與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周俊傑等人名義研發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以技術作價方式納為魚博士公司之資本,並由被告委託宏大公司於89年12月19日鑑定該工業技術之價額為24,093,184元,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經魚博士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揭工業技術,再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林男和、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周俊傑等人以技術作價入股,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等人均知悉暨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復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協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宏大公司鑑定書、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是執行研究計畫認識的,時間不太確定」、「(問:研究計畫內容?)88年到89年參與經濟部的研究計畫。計畫參與成員就我所知道的還有梁榮元、陳獻。計畫已經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宗( 二) 第39頁);又證人佘溪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現在職務?)逢甲大學企管系教授」、「(問:你是否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監察人?)是」、「(問:在你擔任監察人期間對於公司股東組成是否瞭解?)部分瞭解」、「(問:請說明瞭解情形?)股東有技術人員,其他的我就不大清楚」、「(問:所謂技術人員指哪些人?)我認識的就是陳獻、梁榮元、賴國興、張景松」「(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5 月5 日現金支出申請單、會議記錄),現金支出申請單上面簽名是否你簽名?)是的」、「(問:你是否在當天有參與過會議?)有。參加的是董監事聯席會議」、「(問:你所謂的會議是否這次會議,內容是否如會議記載?)是」、「(問:會議記錄第一大點第五小點當日是否有傳閱這些資料?)有」、「(問:與你共同簽名的蔡西銘有無參加會議?)印象中是有」、「(問:他是以什麼身分參加?)董事」、「(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94發查2638號第5 頁至第14頁投資協議書,這個投資協議書有你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問:你為何會簽投資協議書?)當初公司有資金需求」、「(問:有什麼資金需求?)」、「(問:營業上資金需求」、「(問:當天簽約有誰在場?)我、林男和、徐延明、陳獻、徐延明公司的財務主管」、「(問:這些人都有參與簽約過程?)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8至79頁);證人周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魚博士公司股東?)曾經是」、「(問:你的股份如何來?)我哥哥以前經營臺灣生態公司。我哥哥跟林男和原來是台灣生態公司的合夥人,臺灣生態公司成立魚博士公司,我哥哥把臺灣生態公司持有一些魚博士公司股份差不多20萬股撥到我的名下,臺灣生態公司的資產也都轉到魚博士公司」、「(問:你知道這些股票的性質?)是屬於技術入股」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依卷附之魚博士公司90年1 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8 月4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觀之,會議中均分別提及「技術入股」、「投資協議」等情,而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先後分別出席上開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領取車馬費現金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被證一至被證六),且其等所指訴被告未獲同意即偽造上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等私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虛言。」另判決書理由肆二、(四)(2 )及(3 )段認定:「又告訴人蔡西銘雖亦指訴被告林男和於89年12月26日未經伊同意,擅列伊為魚博士公司發起人,並為偽造上揭文書云云,惟告訴人蔡西銘於偵訊中自承有以現金25萬元入股,成為魚博士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曾出席過3 次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等語……暨被告所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90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等文件上之告訴人蔡西銘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等語。核告訴人蔡西銘前後指述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確曾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亦獲陳獻告知投資之事,足證告訴人蔡西銘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如何偽造上揭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90年5 月5 日召開之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有報告技術入股之事;又於90年8 月4 日董監事會議中,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上開投資協議書交由與會者傳閱,且經陳獻提議、董事會同意由梁榮元增列為董事,另於90年12月10日董事會會議,會議中均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股權變動表交由與會者傳閱,而此3 次會議,告訴人蔡西銘均有參加,其中90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梁榮元亦有出席,此有各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406 號卷宗第98至99、109 至117 、118 至122 頁)……告訴人梁榮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有無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的任何職位?)後來有。在發生本件我被催補稅金事件之後,但時間不記得了」、「(問:90年12月2 日董監事車馬費費領取表是否你親簽?)是我簽名的」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等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上揭各次會議召開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告訴人等倘未同意或被告未獲授權,告訴人等豈可能繼續出席董事會而未加爭執?由此益見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上揭文書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五)另查被告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公司期間……證人陳獻固均否認知悉告訴人張景松4 人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之事;惟魚博士公司成立時,陳獻之妹夫林政達為發起人之一,其原持有股數為5 萬股,而於90年11月29日持有股數增加為32萬股……林政達的股份是被告給的,因為周百祿請我來當顧問時,答應淨利10﹪當我的酬勞,魚博士公司成立時,林政達沒有拿錢出來,要給多少股份是被告給的,因為當初林政達的兒子想去魚博士公司工作,為了讓他像在自己公司工作,所以我請被告要給我的股份登記在林政達名下……「(問:這股份原本是要給你的但登記在林政達名下?)是的」、「(問:提示準備三狀被證三90年5 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是否你有參加?)我知道有一次被告在會議中告訴我魚博士公司增加2,900 萬價值的會議,但我沒有看到技術名冊資料,這個是我的親簽」、「(問:提示準備三狀被證四90年8 月4 日90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是否你有參加?)我有參加。這次會議時間開很久,最主要工作是要我報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獎勵計劃,零污染養蝦系統計劃,我報告很久,也同時檢討在北門場得實驗進度……因為要爭取經濟部中小企業獎勵計劃,我之前有申請經驗,報告都要我寫,我一人做不來,就要求應該要增加1 名董事,讓他也有名份來協助公司……另依卷附之告訴人張景松4 人於89年度、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觀之,其等均未自魚博士公司獲取任何紅利分配,可知魚博士公司彼時尚未有何獲利,應無從分配淨利10﹪給予陳獻作酬勞。則綜觀上述,證人陳獻倘與上開技術入股、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毫無關聯或毫無所悉,豈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32萬股之股份?足證證人陳獻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不知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內出具專家意見評述之用途,也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一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張景松4 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云云,與事實不符……(六)末查被告林男和於93年12月25日,與證人陳獻、許重博、佘溪水等人,共同與時任魚博士生技公司董事長之蘇炳順簽訂協議書,由魚博士生技公司為甲方,林男和、陳獻、許重博、佘溪水等為乙方,約定甲方同意協助繳交舊有股東會成員因90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2,400 萬元移轉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700 萬元稅款……而證人陳獻於90年間並非魚博士公司股東,其以林政達名義取得之32萬股股份亦未移轉予他人,並未因90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2,400 萬元移轉而需負擔任何綜合所得稅,倘證人陳獻與上開技術入股、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毫無關聯,豈可能代表林男和、許重博、佘溪水等人以外之「舊有股東會成員」簽訂上揭協議書?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等4 人均是以陳獻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技術團隊說要分配股份,要求股份登記在林政達名下,所以整個公司成立、技術鑑價,他們都有參與,均知悉且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魚博士公司股權,又後來因資金不足,告訴人等4 人均知情且同意由伊與徐延明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伊當初亦不知技術鑑價要繳所得稅,伊自己也登記了,後來要課稅,大家才推給伊,要伊去扛稅金等語,並非虛言。」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本院卷第46 -57頁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審核無訛。參諸上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宏大公司鑑定書、投資協議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領取車馬費現金支出申請單等證據及刑事程序到庭作證上述證人賴國興、佘溪水、周俊傑、陳獻、許重博等人之證詞,上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等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上揭各次會議召開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復授權林男和處理投資協議事宜等情,並未違反一般經驗及證據法則,自無不予尊重之理。 (五)再查,原告以上開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登記取得600,000 股股票(含原告以現金100,000 元取得股份20,000股),嗣將其中230,980 股、346,700 股及2,320 股股票合計580,000 股分別出售轉讓予李子琪、郭繼宗及黃進爐;又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股數為600,000 股,蔡西銘持有股數為750,000 股,魚博士公司90月2 月份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股數為600,000 股,而於轉讓技術股份後迄98年2 月間持股均維持20,000股,此有魚博士公司自設立迄98年2 月間各次股權變動股東名簿資料(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附件4 第18頁及第19頁)、賴國興、蔡西銘及原告93年8 月31日寄給魚博士公司第304 號存證信函(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附件5 )、魚博士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附件6 )、90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附件7 )等可稽。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理由所指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股權登記為750 萬元乙節,應係誤會。 (六)魚博士公司有關技術入股事宜,係由發起人、出資方及技術團隊共同協商後分配股權,已如前述,訴外人林男和亦稱魚博士公司之設立及技術鑑價之過程五董一監均知情,並同意及授權由會計師辦理相關手續。因為我們(資方)都是外行人為了尊重專家,魚博士公司採用所有事情由董事會決議,由其本人執行。陳獻也是指定不掛名董事(林政達、徐鳳櫻)。每次董監事會未出席董監事其本人也會一一報告開會內容(包括打電話到美國給張景松),連證人連惠邦及許重博出庭已證明,有林男和96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可稽(詳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附件2 及附件3 第3 頁及第4 頁)。陳獻團隊代表入股魚博士公司之時間係90年2 月間,有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3日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原告、林男和、張景松、蔡西銘、賴國興、周俊傑等人與魚博士公司於99年2 月23日簽訂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可稽(被告99年11月10日提出附件9 ),此與魚博士公司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有無討論技術入股事宜無涉。又原告既因技術入股而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即擁有該股票表彰之權利,屬原告之財產,嗣90年間將該等股票中580,000 股轉售第三人,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惟漏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稅款並無不合。至系爭技術係陳獻團隊共同研發,何以以原告等人名義入股魚博士公司取得技術股股份?原告與實際上共同研發系爭技術之團隊間,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乃另一私法關係,與本案無涉。至訴外人朱梅蘭(蔡西銘之配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以其漏報配偶蔡西銘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0 股,除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000,000 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373,672 元,發單補徵稅額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0,491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830,200 元,嗣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案判決時,林男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揭判決並參酌該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惟嗣經林男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尚難以其他關係人所涉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個案判決,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末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尤其於出售魚博士公司股份當時,是否屬應稅所得,其依法既有注意義務,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90年度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62,399 元處0.5 倍罰鍰581,1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90年度轉讓股份58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162,399 元處0.5 倍罰鍰581,1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