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翔御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正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史越生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580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5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但稅捐機關仍須證明原核定送達日在限繳期日之前,方得依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之復查不變期間。 參、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原核定稅額之限繳日期為94年3 月20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3 月21日),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4年4 月20日,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核定已於限繳日期(94年3 月20日)之前送達之證明,尚難認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原告起訴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進貨,經原告認定取具虛設行號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280 元,營業稅額224,06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因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24,064 元,並處2 倍罰鍰448,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6 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10日99年度判字第58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1年12月與威展公司交貨到結付貨款所有一切正常,並無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之處。 二、所有說明已於96年度訴字第03461 號以書面及庭上據實呈供。原告之說明如下: 1、91年12月原告確實向威展公司外務洪先生等人進貨,依法交易所有貨品如數銷往家樂福大賣場(稅務機關確認無誤),因屬第一次交易當時也詳加查詢後確認該公司是正常的,豈知兩三年後威展公司逃稅,稅務機關要原告負責代補營業稅(已繳)還要罰款,如此條文規定非常不合理,且被告所引用趕盡殺絕之條文,原告無法接受。 2、訴願決定書第3 頁…《1 》交易接洽人洪君91、92年度並非威展公司員工洪先生為數家公司以接訂單抽取傭金,有可能不會在威展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但這與實際交易無關。 3、訴願決定書第3 頁…《2 》訴願人未能提示相關交易資科供核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早已將與威展公司實際交易相關資料完整附上,祇是被告硬是引用一些無理條文,硬扣上「實質逃漏稅」的大帽子,預設立場不肯採信交易事實(證物三. 北市國稅局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又威展公司既已移送法辦在案,原告請求法院查核貨款入賬即知交易事實。被告顯然非常無能,狡猾逃漏稅大戶抓不到也要不到錢,是否官商勾結值得懷疑,只會逼迫善良的小生意人當白痴,吸血啃骨良心何在。 4、訴願決定書第4 頁…所謂《3 》承諾違章說明書…原告沒有過失,更沒有承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原告僅按稅務人員指示於稽徵機關表格上填V 所謂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形(證物二. 說明書影本一份)當時原告無法強烈辯駁,為免於若不從罰鍰倍數更多,無奈依照承辦人員指稱填V 其中項目,如此被認定承諾違章,原告不服。 5、稽徵機關人員該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才會賣發票給虛設行號,顯然失職。訴願決定書第4 頁…早知道威展公司《4 》其於91年9 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旋即申報鉅額且相當之進銷項金額,期以降低繳稅率。……顯然異常……被告為何沒有即時偵辦,如此瀆職怠慢顛倒是非官官相護不查辦自己人,難道小生意人真是弱勢,該死! 該當替死鬼! 這太不公平了。 6、訴願決定書第5 頁…《5 》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之責,並無行政罰法第7 條免罰之適用。原告該注意,不可能的全注意了,與威展公司實際交易,依法取得該公司發票,匯付貨款無誤,當時原告報稅為合法不是嗎?事隔兩三年威展出問題當時報稅合法,如今真發票變成假發票,威展不依法繳稅而逼原告補代繳營業稅還要罰款,原告當然非常不服! 另所謂行政罰法第7 條免罰,原告不懂其內容,請求法院斟酌適用。 7、被告答辯狀第4 頁…《1 》洪君為數家公司以接訂單抽取傭金,有可能不會在威展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云云,益證其主張前後矛盾:原告主張絕無前後矛盾,原告於96年06月14日致台北市國稅局訴願申請書8.( 第2 頁)洪 先生… (A)「他同時在為多家公司不同系列產品接訂單抽取不等計量傭金,那有可能讓多家公司報薪資所得」被告如此指證明顯失查。[ 證物一﹒訴願申請書影本一份共2 頁] 8、被告答辯狀第4 頁…《2 》系爭91年12月16日進貨之貨號0267Y(酒紅)、0278Y( 黑)、0279Y( 駝)及0228Y( 駝)等 鞋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之日期卻為91年12月5 日,銷貨在進貨之前,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又失查更胡亂指證,至於上述鞋品於91年12月16日進貨,於91年12月18日及92年01月08日分為兩批銷售家樂福大賣場,銷貨在進貨之後,絕對沒錯![ 證 物二﹒進銷貨發票及指證部分進銷貨明細對照表影本一份共4 頁] 9、被告答辯狀第4 ~5 頁…《3 》合計金額…發票金額…及日期不符,差額部分亦未提示帳證供核; 被告又失查了,差額部分付款明細表已於94年01月10日隨同匯款單,出貨單等等應附資料影本完整交付稽徵機關。付款日期以當時與供貨商合約共識月結6 個月之內付清 (因家樂福貨款結清須交貨進倉月結3 ~5 個月), 若資金緊張提前付款應以提前天數折讓% 。另鞋內殘留釘針罰款金額以家樂福規定每一例罰款5000元~10000 元,因此造成消費者受傷由供貨商負責。[ 證物三﹒結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共1 頁] 10、被告為強勢有力的政府管轄機闢,所引用任何法令條文及何時判例是否適當?! 更 於答辯狀追加數件不實指證,只不過是執意尋找藉口,順勢在無辜受害第三者 (已被迫代補繳營業稅)強 要罰金,這是非常不公平的! 11、本案從頭到尾充分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威展公司,至於該公司是否依法申報繳稅與原告無關。答辯狀第5 頁原告《4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非常不對等的訴訟,請深入了解弱勢小生意人之處境並主持公道。 三、國稅局為營業人主宰機闢,本就掌管小生意人生死大權,原告沙丁魚對鯊鯨魚,確實無法與其對抗,原告也沒有能力聘請了解稅法條文的律師辯駁,被告對原告所有事實均稱不足採信! 對於原告的買賣過程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難道真如國稅局官員所說:再怎麼訴訟法院也不可能判決你贏。 四、例如張琦承辦人現職代表國稅局; 外務員代表公司全權談買賣,對鞋品比老闆內行,賣力負貴人是誰? 隔天可能變換? 買方那管得了,商品質量及價格等事宜,當然是與內行外務員好談,這是一般交易常情。 五、例如政府也會欠公務員薪水; 賣方因故延後付清貨款或金額出入,也是買賣雙方對大貨質量爭議折價的認可結果,生意人討價還價這是一般交易常情! 又應收貨款與實收金額往往不相符,賣方只要能夠如預期收到貨款,哪管地下錢莊或何人在何處匯款。又發票日期錯寫常常發生,難道這又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不能否定買賣事實。 六、被告於裁罰處分前發函輔導?原告得繳清本稅,並必須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才可申請復查及後續訴願事宜,原告不得不簽。 七、本案依什麼惡法都任由被告,原告被迫煎煮,例如集遊法也是法,但涉嫌者都得到法官們諒解,懇請法官們,能站在小生意人的立場著想,堅持己見取消本案罰鍰,並恭請國稅局官員;慈悲為懷同情心,高抬貴手,大筆冤枉罰款將迫使無奈無助無辜的小生意人走投無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壹)本稅部分: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是否與威展公司確有「買賣」交易事實,即須從前述「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即物流面)及「他方支付價金」(即金流面)予以瞭解。經查: (一)「物流面」部分: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林泰興係威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明知威展公司並無銷貨予艾麗有限公司等55家公司之事實,仍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9 月起至92年4 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16 紙金額127,916,493 元,交付予艾麗有限公司、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在卷可稽(原告即列於名冊第1 頁第13家營業人,清單則列於第3 頁。次依威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威展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72 ﹪,查非異常進項來源屬國內進貨者,無與製造、買賣鞋類相關之行業,屬國外進口者,亦無與鞋類相關之貨品進口,原告自不可能與其交易。 2、又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威展公司外務員洪黎首,惟查其91、92年度並非威展公司員工亦無給付佣金紀錄,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原告91、92年間經過洪黎首接洽業務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開立者多達4 件(含本案),其餘3 件分別為91年11月取自虛設行號必元號有限公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92年9 月至10月間取自虛設行號佳寬企業有限公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3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決)及92年11月間取自虛設行號興錡福實業有限公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等,經查上述4 案(含本案)之虛設行號案關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均無洪君薪資或佣金扣繳資料,原告主張洪黎首為數家公司接訂單抽取佣金,未報薪資是合理的,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主張核不足採。 3、另威展公司開立之系爭7 紙統一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6日至92年1 月21日,惟依原告提示之進銷貨對照表載明,91年12月16日進貨之鞋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之日期卻為91年12月5 日,銷貨日在進貨日之前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二)「金流面」部分: 1 、依原告提示之付款資料,其自92年5 月21日至6 月10日分7 次存入威展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等帳戶合計金額4,600,000 元,然查與系爭發票金額4,705,344 元( 含稅) 及日期不符,差異部分亦未提示帳證供核。 2 、又系爭貨款,皆以現金「無摺存入」前開帳戶,原告未提示資金來源,且交易銀行(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與原告營業地址(文山區)無地緣關係,亦非原告之往來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與常理有違,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威展公司,亦無從證明威展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著有判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為證明其取得威展公司系爭發票有交易事實。 二、本件經審酌原告確無向威展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4,064 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應不足採,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貳)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威展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金額計4,481,28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4,064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於前次審理時,陳稱本件係與外務員洪黎首交易,但洪某是否代表威展公司並不清楚,且有無簽定契約書亦不確定等情,不但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未查證洪黎首是否為威展公司之職員或有無代表該公司權限,逕予收受威展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亦有過失,況原告91、92年間經過洪某接洽業務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多達4 家,原告未覺有異,仍將上開發票申報扣抵,亦有重大過失,當無行政罰法第7 條免罰之適用。被告於裁罰處分前發函輔導,原告已繳清本稅(繳納日期94年3 月16日)、已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財政部96年1 月31日函准備查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及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核定(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224,064 元處2 倍罰鍰448,100 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 紙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威展公司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系爭7 紙統一發票有無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24,064 元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2 倍罰鍰448,100 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四)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五)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二、原告就系爭7紙統一發票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一)查威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威展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72 ﹪,其屬非異常進項來源屬國內進貨者,並無與製造、買賣鞋類相關之行業,屬國外進口者,亦無與鞋類相關之貨品進口,原告自不可能與威展公司交易。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見行政救濟卷第132-138 頁)所載,林泰興係威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明知威展公司並無銷貨予艾麗有限公司等55家公司之事實,仍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9 月起至92年4 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16 紙金額127,916,493 元,交付予艾麗有限公司、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即列於該名冊第1 頁第13家營業人(見行政救濟卷第139 頁),系爭7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481,280 元),則列該清單第3 頁(見行政救濟卷第145 頁),系爭7 紙統一發票自無交易之實。 (二)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已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予以廢止,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系爭7 紙統一發票之銷項金額,縱使其開立人已依法報繳銷項稅款,但原告以之扣抵銷項稅額,亦難謂未逃漏營業稅額。 (三)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原告自應就其確與威展公司交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進貨,取具威展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4,481,280 元,營業稅額224,06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威展公司開立之系爭7 紙統一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6日至92年1 月21日(見行政救濟卷第108-113 頁),惟依原告提示之進銷貨對照表載明(見行政救濟卷第102 頁),91年12月16日進貨之鞋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之日期卻為91年12月5 日,銷貨日在進貨日之前,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五)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威展公司外務員洪黎首,惟查洪黎首於91、92年度並非威展公司員工,亦無給付佣金紀錄,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行政救濟卷第171-172 頁)可稽,且原告進貨後仍有履約後續問題(例如貨物瑕疵修補、更換、退貨、退還價金、不履行損害賠償、對消費者加害給付致遭索賠等),購買人仍常須與交易對象為契約之後續處理,一般人因此均會儘量避免與不永續存在之公司為交易,原告不可能就交易對象存在之歷史、信譽、有無不良出貨紀錄、目前信用如何、履約能力如何、有無損害賠償能力等公司特質毫不在意,但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1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本件其係與外務員洪黎首交易,但洪某是否代表威展公司伊不清楚,且有無簽定契約書亦不確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1號卷第71頁),卻與洪黎首間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並任由洪黎首交付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未就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公司存在之歷史、信譽、損害賠償能力等為進一步查證,以利契約之後續處理,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六)又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1號卷第23頁),亦自承其公司於91年12月份起至92年元月份止「營業人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申報之進項憑證金額有上開金額係有進貨事實,惟係屬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屬實,且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等語,原告主張未虛報進項稅額云云,已難採信。 (七)另原告提示之付款資料,雖自92年5 月21日至6 月10日分7 次存入威展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等帳戶合計金額4,600,000 元,但與系爭發票金額4,705,344 元( 含稅) 及日期亦不相符。且系爭貨款,皆以現金「無摺存入」前開帳戶,原告未提示資金來源,且交易銀行(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與原告營業地址(文山區)無地緣關係,亦非原告之往來銀行,與常理有違,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威展公司,亦無從證明威展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 三、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2 倍罰鍰448,1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者』,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進貨憑證作為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取得不實進貨憑證,均應負本條違章受罰之責任,不以出於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可知行為人就其過失亦應受罰。 (二)本件經查原告91、92年間經過洪黎首接洽業務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開立者多達4 宗(含本案),其餘3 宗分別為91年11月取自虛設行號必元號有限公司(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見行政救濟卷第39-46 頁)、92年9 月至10月間取自虛設行號佳寬企業有限公司(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35號裁定、見行政救濟卷第27 -38頁)及92年11月間取自虛設行號興錡福實業有限公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見行政救濟卷第56-67 頁)等,可知原告收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並非偶一為之,諸多種種,殊非巧合,原告主張不知系爭7 紙統一發票是來自虛設行號,其孰能信? (三)且洪黎首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之開立公司非無可能只是虛設行號,此為一般商業常識,但原告就開立公司存在之歷史、信譽、有無不良出貨紀錄、目前信用如何、履約能力如何、有無損害賠償能力等公司特質全未調查,原告未來既須持系爭7 紙統一發票扣抵進項成本,其與原告本身利害息息相關,原告理應就洪黎首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存有警覺,但竟全不調查逕予收受,甚至連洪黎首是否代表威展公司、有無簽定契約書均不確定,其逕收受系爭7 紙統一發票並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主觀故意,亦有過失。 (四)被告於裁罰處分前發函輔導,原告已繳清本稅(繳納日期94年3 月16日)、已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財政部96年1 月31日函准備查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及財政部96年3 月28 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核定(含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224,064 元處2 倍罰鍰448,100 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 (五)按「該參考表(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稱『解釋函令』,故本件無適用該條餘地,又該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前段從新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本件尚無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 號令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