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聲請覆審人 林續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緒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原任職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以下簡稱中打)二組組長,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到案,並自同年九月六日起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雲林地院羈押,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始由雲林地院撤銷羈押之裁定,共計羈押三十九日,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准賠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聲請羈押,雲林地院於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同年九月六日裁定羈押。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雲林地院,該院仍認有羈押原因且必要,而裁定羈押。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雲林地院依法定程序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裁定撤銷聲請人之羈押。㈡、嗣檢察官認以下列犯罪事實及罪名,於94年10月26日對聲請人等人提起公訴:1、林志貞(所犯違背職務行賄案經雲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罪刑)經營之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晏子明為董事長,梁朝棟為董事)間有財務糾紛,林志貞透過張騏麟(經判處無罪確定)牽線徐維嶽(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等案經雲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罪刑)幫忙,企圖以刑事偵查之公權力手段逼迫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就範,議定後,林志貞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徐維嶽檢察官擅自立案由己承辦,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偵六隊偵辦,並由聲請人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曾建富(所犯偽造文書案經雲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罪刑)承辦。2、同年四月間,徐維嶽、警察張俊彥(所犯偽造文書案經雲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罪刑)、聲請人、曾建富、林志貞在中打辦公室內討論搜索晏子明公司住處,曾建富提議由張俊彥在雲林縣境內尋找被害人以利徐維嶽創造管轄權,張俊彥覓得其弟妹陳麗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購入產品,並指定安裝於陳麗津位於斗六市租處,曾建富、張俊彥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辦公室內,明知陳麗津並不在場,曾建富仍以自問自答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調查筆錄,由張俊彥持令陳麗津簽名蓋印,偽造刑事證據。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前某日,林志貞即以其購自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權益之不動產擔保物,以極低的售價之不正利益轉售給徐維嶽、聲請人二人,以為其二人違背職務之代價。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曾建富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呈知情之聲請人、徐維嶽核章批准後,於五月二十四日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雲林地院法官駁回。同日徐維嶽簽發拘票,指揮中打警員利用監聽現譯方式,拘提晏子明、梁朝棟,並搜索晏子明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0巷十六號十一樓之眾網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下載扣押晏子明電腦資料,濫權拘提搜索扣押。3、林志貞見聲請人已配合要求偵辦晏子明等人,遂將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一、六十三號之房屋(下稱六十一、六十三號房屋)過戶至聲請人兒子林良穎名下,作為答謝聲請人配合徐維嶽檢察官違背職務之代價。4、因認徐維嶽、聲請人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刑事證據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祕密罪、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提起公訴。㈢、案經雲林地院審判後,認為林志貞以四百六十萬元出賣六十一、六十三號房屋予聲請人,並登記在聲請人之子林良穎名下,林志貞取得該二戶建物之成本價共四百零一萬元,售予聲請人四百六十萬元,已有獲利,未低於市價,難謂價格不相當,自無獲得不正利益可言,而認聲請人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台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而確定。㈣、經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聲請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其為中打第四組組長,負責刑案偵辦業務,組員十餘人,曾建富亦為其中一員,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因為徐維嶽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害人林志貞詐欺案件始認識林志貞、魏啟育(林志貞之夫),案件是其交曾建富承辦,偵辦涉嫌人晏子明、梁朝棟;其曾與林志貞數次吃飯,輪流出錢,林志貞介紹購買法拍屋而出資購買六十一、六十三號房屋,該處過於荒涼,且長期經法院查封,並無整理,不能住人,僅有屋殼,台新銀行不願予該屋抵押貸款,本不願購買,嗣介紹友人柯達仁購得二戶,柯達仁再鼓吹其購買二戶,其始出資四百六十萬元購買,先籌資四百萬元支付林志貞等情。至於偵辦過程中,透過張俊彥覓得陳麗津前往台中世貿中心購買產品、偽造調查筆錄、創造管轄權、及事後之搜索、拘提等偵查作為,均以「忘記了」、「不清楚」、「是和斗六分局共同蒐證偵辦」、「沒這回事」云云答覆,而於雲林地院第一次羈押審查中,聲請人爭執房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於第二次羈押審查時,張俊彥供明聲請人邀徐維嶽至林志貞辦公室討論案情,張俊彥跟著去,中打的警力不足由聲請人編派支援,斗六分局承辦警員也是聽從中打長官的指揮,拘提梁朝棟到案時,曾請示聲請人,聲請人指示帶到晏子明辦公室,去時中打警察已在執行搜索等情。㈤、由上證據資料可見,林志貞與晏子明、梁朝棟間之商業糾紛,林志貞不向有管轄權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反而透過張騏麟牽線認識徐維嶽,請徐維嶽幫忙解決,徐維嶽乃在檢察署親自簽收林志貞告訴狀發交指揮中打由聲請人分派曾建富調查。㈥、聲請人在接觸林志貞後及案件偵辦期間,向林志貞購得上述房屋,並且完成過戶,聲請人在新店區已有住處,並不缺房,何須瓜田李下不知所迴避而向林志貞購買房屋。且依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當庭之陳述,包含林志貞之供述筆錄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顯示林志貞當時尚須為聲請人購買房屋裝潢建材及支付裝潢工資,則房屋購買價格有低於林志貞承受價格之可能。雖依嚴格證明法則,聲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為有罪之證明,但就聲請人購買房屋之動機、時機、對象、財力、價格、付款、尾款未付等諸多關連之不合法規悖於情理,及其於調查員詢問並檢察官訊問乃至羈押審查訊問時,語多所閃躲保留昧於事理等情觀之,均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隱晦案情之舉,檢察官保全證據尚未完畢之際,共同被告間供述矛盾隱蔽,應係供證尚未勾串一致使趨近合理之故,並參酌聲請人自承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月已經由徐維嶽認識林志貞,林志貞於羈押審查時猶一再供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搜索眾網公司之前仍不認識聲請人,搜索後才知道聲請人云云等情觀之,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供證隱晦案情之虞,雲林地院第一次羈押審查時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二款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與聲請人故意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重要密切關連。又聲請人不知被害人陳麗津存在是出於縱容部屬曾建富違法亂紀之重大過失,不能否定雲林地院第二次羈押審查時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何不當。雲林地院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准羈押,核亦與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有重要密切關連,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於法不合等詞。覆審意旨略以:林志貞案乃長官交辦,非聲請人未經正常程序交辦,徐維嶽與林志貞未談論晏子明案,林志貞亦未要求徐維嶽將晏子明等起訴。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與冤獄賠償之審核要件無涉。不能因聲請人之身分而推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盡然可信,且系爭光碟無增長聲請人說謊之成分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被訴之犯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為原決定所合法認定。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