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許聰元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九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賠償請求人許聰元(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七十七日。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該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檢察官對上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無罪判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十八萬五千元。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於台北地院法官任內承審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批示調卷審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訊問吳京遂,該院於同年月十七日分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案件由請求人審理,其間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二十七日、二月十六日審理,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宣判,核請求人審理該案件之進行情形,並無任何違於常情之處;另案與吳京遂具有共犯關係起訴之張滔所涉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案件,係由另位法官承審,就張滔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詐欺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另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罰金十二萬元),但吳京遂部分係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至張滔則因當時尚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且請求人於吳京遂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係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本案致財產虧空、事業垮台,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吳京遂量刑之依據,觀之該案卷內資料,請求人所為論述並非全屬無據,且共同正犯,於分別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請求人經審酌上開量刑事項,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對吳京遂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較共同正犯張滔該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為輕,仍難據此認請求人有故為輕縱吳京遂之情事。至請求人雖同時對吳京遂為緩刑之宣告,但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請求人以吳京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對吳京遂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予以自新之機會,客觀上觀察,對該類型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另請求人固於審結吳京遂案後,曾以其友人張瓊月、胡鳳珠之證券帳戶分別購買股票,然上開購買股票資金查無與本案所指受賄款項有何直接關連,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認定無訛,請求人上開行為,或係審判職務上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屬投資理財行為,並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要件,尚有未合。經核請求人自檢察官偵查中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有收賄之舉,雖請求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但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請求人有「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可歸責請求人之事由。更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請求人請求賠償,洵屬有據。經審酌請求人當時之職業,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不僅身體自由遭剝奪,其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遭受阻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皆產生嚴重而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所請每日五千元計算為適當,其所受羈押七十七日,應准予賠償請求人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證人陳順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吳京遂所涉案件開庭時,我有去旁聽」、「我知道許聰元係吳京遂案之承審法官後,即向吳京遂報告,吳京遂即要我主動交際許聰元,此後我即主動聯繫,邀請許聰元飲宴」「在與許聰元交際後,我有向許聰元暗示吳京遂係我老闆,對於吳京遂所涉案件,因吳京遂已家破人亡,請其高抬貴手,許聰元表示儘量」;證人吳京遂在同處證稱:「我叫陳順隆與許聰元維持交往,請他轉告許聰元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邱重賢證稱:「許聰元約我吃晚飯,我們一起至台北巿南京東路四段十九號的泰煌餐廳吃飯,後來這位陳順隆先生過來與我們同坐吃飯..後來好像是他付帳」;邱碧霞證稱:「我印象中陳順隆曾帶許聰元至豪門酒店消費過兩、三次」各等語,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八、二一六一四號偵查卷影本可稽。原決定機關未查明請求人與陳順隆是否在其審理吳京遂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即已認識,或在之後始開始受邀飲宴?其接受陳順隆邀宴之次數及其金額為若干?請求人是否知悉陳順隆受僱於吳京遂所開設之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宴席間有無言及、請託吳京遂案件輕判?請求人之受羈押與其接受陳順隆邀宴餐敘是否有關?資以判斷請求人上開行為有無逸出正當社交範圍,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規範,而該當於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之情事。乃原決定機關未詳為推敲剖析,遽准請求人賠償之請求,尚有未當。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