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聲請重審人 陳新仁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原名稱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更名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賠償)請求人陳新仁(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受羈押,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前後共遭羈押四百五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0號決定略以: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查聲請人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XV94A20P共振腔零組件材料」採購案申購階段,係由其負責向群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嘉玲詢價,而得標廠商慈融企業有限公司係經楊嘉玲借牌投標後得標,實際負責人為黃寶月,慈融公司並無承製該購案中「共振腔槽體」、「尖錐成型」等料件之能力,聲請人於詢價階段即主動向楊嘉玲表示部分加工料件不用下單,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於詢價後、開標報價前,在中科院聲請人之辦公室內,聲請人告知楊嘉玲此二項料件之報價,再由楊嘉玲自行核算應交付之加工費,楊嘉玲並無管道找尋此種精密加工技術廠商,倘聲請人於詢價時未告知加工料件不用施作,楊嘉玲就不會去投標,得標後履約過程中,楊嘉玲與聲請人持續討論,決定由聲請人尋找廠商加工,加工費用則由楊嘉玲支付等情,業據楊嘉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聲請人所為,顯違反國防部令頒之「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又楊嘉玲交付聲請人之四十萬元,係上揭二料件之加工費用,本應直接給付加工廠商建名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名公司)及詠勝企業社,聲請人捨此不為,竟交付其妻林麗雪存入銀行帳戶內,並要求宜協有限公司(下稱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支付加工費用予建名公司及詠勝企業社,已有不該。而蔡在演何以甘願代為支付,蔡在演於審理時證稱:伊為宜協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真空系統、真空爐、真空爐零組件加工及特殊冶具設計,多次參與中科院標案並得標,確曾替聲請人支付「共振腔槽體」及「尖錐成型」等零件之加工費用予建名公司及詠勝企業社,聲請人並同意透過日後參與中科院公開採購案所獲取之合理利潤來抵償,且願意承擔因公開招標而無法得標之風險;聲請人告訴伊,如沒有得標會找錢來補給伊,中科院採購案均為公開招標,宜協公司不是每次都會得標,聲請人未曾明確承諾或保證宜協公司所參與之採購案會故意提高預算金額,亦未在投標日前告知有關採購預算金額或底價;迄至案發,聲請人仍未還伊積欠之款項等語。堪認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所以甘願代為給付前揭款項,實係聲請人擅自不當同意透過日後宜協公司參與中科院公開採購案所獲取之合理利潤來抵償之結果。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要求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幫忙支付此筆加工費,係因發現志伸公司請詠勝企業社加工之料件有多出一些,利用志伸公司誤為係另件釋商案之加工料件,方由志伸公司支付與釋商案無關之加工費等詞,核與證人即志伸公司業務部行政助理郭玉華證述相符。因之,倘志伸公司知悉其付予詠勝企業社之加工費,其中含有中科院「XV95A24P合金焊料金屬材料與絕緣陶瓷材料」採購案之「共振腔槽體」、「尖錐」等零件之加工費,因非釋商案之合約範疇,當不可能代為支付。聲請人利用志伸公司不知情而代為支付加工費,行為亦有不當。聲請人前揭行為,顯然不當,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行為,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重審意旨略以:刑事補償法業經公布施行,已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抵觸憲法,並與司法院釋字六七0號及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意旨不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等語。惟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是該規定適用之範圍,以原確定決定依修正前條文(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賠償請求之案件為限。如案件除有該款之情形外,尚另有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經決定駁回其請求者,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本件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之請求兼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駁回其請求,並非僅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請求賠償之案件,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為重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