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郭文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郭文龍(下稱請求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羈押三十日,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標準,請求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請求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四九○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誤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償,經該署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有該案卷所附相關資料可稽。經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所定期間,且本件請求人否認有公訴意旨妨害自由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起,至一○○年五月二十日釋放止,計受羈押三十日,其就該受羈押三十日請求補償部分,並無不合。經審酌請求人在被害人陳鵬瑄、陳進誠遭其他同案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毆打成傷之期間,僅在場觀看,自始均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自難以聲請人在場,未積極阻止同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遽認請求人有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當時在場觀看及事後又搭載被害人陳進誠離開現場,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始聲請本院以請求人犯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羈押,足認請求人因自己前揭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本身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擔負相當之責任,原裁定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請求人雖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前開情形及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三十四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宜誠企業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現已離婚,與前妻各自扶養照顧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遭羈押三十日,且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財產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以每日補償三千元之標準,應屬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請求人共九萬元,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在被害人陳進誠等遭其他同案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毆打成傷期間,在場觀看,事後又搭載被害人陳進誠離開現場,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檢察官始聲請法院以請求人犯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羈押,足認請求人因前揭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本身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擔負相當之責任,原裁定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情,為原決定所是認,則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乃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三千元折算支付補償金,應屬違法等情。 四、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請求人雖在被害人陳進誠等遭其他同案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毆打成傷期間,在場觀看,事後又搭載被害人陳進誠離開現場,其非無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但原決定機關已依請求人上開可歸責之情形,審酌其被羈押時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依每日三千元標準計算補償金額為適當。經核原決定機關已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就請求人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並無顯然過高,而依該規定標準酌定補償金額核計共九萬元,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難謂有違誤情事。聲請覆審意旨主張請求人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以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