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同年月三十日始行具保停止覊押,計受覊押 十八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查賠 償聲請人之受覊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 定聲請賠償之期限,因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萬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 致」,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 係新竹市香山大坪頂第九公墓納骨塔後續工程申請電力及管線工程之承辦人,於八十 三年一月間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電,台電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通知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繳納線路補助款二萬四千二百二十 七元。賠償聲請人即洽請張錫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為繳納該款。台電公司於 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電桿埋設施工處理工程交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八十三年三 月十日完工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書及八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八三新區工發字第○七一○號函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偵查卷二三頁、二八頁)。按賠償聲請人於受無罪之宣告確定 前,固受覊押十八日,惟查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受偵訊時,供稱:八十一年一月間申請台電公司接電,經台電公司通知繳納線 路補助款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伊即洽請張錫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新竹市 政府繳納該款,並簽請新竹市政府動支經費發包電桿埋設施工處理等工程,該工程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始由新竹市政府秘書處庶務股辦理發包,由九榮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九榮公司)得標,該公司既未申報完工,亦未申請驗收,但因伊與張錫 穀至現場瞭解,認該工程已做完,其後張錫穀持九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前來請款,伊即 於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證明欄內蓋章,交由張錫穀領取工程款。伊於八十三年 四月間確曾見張錫穀與工人在現場挖洞埋設電桿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三至一○八 頁),則賠償聲請人在辦理上開納骨塔後續工程申請電力及管線工程時,於工程發包 前,即先行洽請張錫穀為新竹市○○○○○路補助款,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 後發包時,未查明其中有關電桿埋設施工處理工程部分已由台電公司發包施工完畢, 而予重複發包,並在包商九榮公司未申報完工,報請驗收之情形下,自行偕同張錫穀 到場瞭解後,即在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證明欄內蓋章,以利張錫穀領取該電桿 埋設施工處理工程之工程款,並稱其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看見張錫穀與工人在現場挖洞 埋設電桿,足使人認其有圖利張錫穀之合理懷疑,檢察官乃以賠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串證之虞而予覊押。是賠償聲請人之所以受覊押,乃因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 ,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聲 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