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叛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204 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下稱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故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被羈押五十二日,另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受矯正處分之執行計八百九十六日,二者合計共被羈押九百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遭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四三三巷二-三號四樓,以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予以逮捕,旋解送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偵辦,並經該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尚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予不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職訓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苗警刑一字第二七0六二號函、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押票回證、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七0號書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被羈押五十二日之事實應可認定,且縱聲請人果有如移案警察局所指之經營賭場、抽頭營利、白吃白喝等擾亂社會治安行為,其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亦非重大,且與叛亂罪嫌無關,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請求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賠償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為執行「一清專案」,以聲請人有經營賭場、抽頭營利、白吃白喝等行為,而裁決送交職訓第四總隊所施以之處分,與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顯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況聲請人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為之矯正處分,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其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聲請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聲請人及聲請覆議人均未聲請覆議,已告確定)。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被該軍事檢察官羈押五十二日等情,固屬實在,有如前述,但依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調取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二五號偵查案卷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所載,聲請人平日不務正業,專以設賭為生,其又於七十二年六月間邀約鍾春光、黃洪炎等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嘉慶新城九十五號隔壁二樓內賭博財物,致鍾春光、黃洪炎分別輸掉五十餘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並唆使其手下多次向鍾春光、黃洪炎強索賭債,且將鍾春光毆傷。其復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在苗栗縣通霄鎮樂天地、圓滿等酒家,夥同其他不良少年霸佔地盤、白吃白喝,拒絕不付之款項達七萬餘元。嗣其再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在苗栗市金山小吃部,藉故滋擾商店,並將店中桌子打破,另對該商店店主出言施加恫嚇。因認其有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而涉嫌叛亂,乃經警將其移送中警部偵辦,旋遭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雖嗣因查無叛亂事證,而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確有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被害人鍾春光、黃洪炎、楊劉素英、巫心錦及林富敏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或中警部偵詢時指證甚詳,並有簽帳單多紙附該案卷可稽。故聲請人之遭受羈押,顯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其該部分賠償之聲請,自無理由。原決定未予詳查,遽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准予賠償之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