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71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而羈押,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羈押原因消滅而獲釋放。嗣聲請人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六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為警逮捕,報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多次犯罪紀錄,又係犯連續吸用、販賣海洛因、贓物之罪,意志薄弱,易連續犯罪,有逃亡之虞,尚有上游待追查,有勾串之虞」等由,予以羈押禁見,並提起公訴,案移台北地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羈押原因消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覓保無著,乃裁定繼續羈押並准予覓保,於翌(十三)日具保釋放,其羈押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台北地院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卷查證明確,聲請人所述固為實在。惟查,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係因同案被告楊孟慶為警查獲,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提至台中市(原決定誤載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二樓追查上線即同案被告楊欽淮時,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果在上址樓梯間查獲聲請人與楊欽淮二人,並扣得海洛因八包,且在楊欽淮所駕駛J5-8709 自用小客車扣得海洛因二包、分裝袋十一個,再以楊欽淮身上鑰匙,至台中縣龍井鄉○○路九一之四號二0三室查獲海洛因八包、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二百個。而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楊欽淮於查獲當日下午約五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路、黎明路口搭載伊,言明至楊孟慶處,途中楊欽淮將數包海洛因交伊,準備前往楊孟慶上開旅順路住處交與楊孟慶,在該樓梯間扣得之海洛因八包係伊所丟棄,伊知悉楊欽淮與巫其松共同販毒,且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等語。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伊係向楊欽淮拿海洛因吸食,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開始施用,且有與楊欽淮一起吸食,伊於警訊所言實在,有看過警訊筆錄」等語。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地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在上開樓梯間查獲之海洛因八包,乃伊放在樓梯間,且係楊欽淮拿給伊自己施用」等語,則聲請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八包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於台北地院受羈押,乃因其翻異前供,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行為所致,其本身顯有重大過失,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刑事法院已明白認定在上開樓梯間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八包,係楊欽淮所有,由其攜帶欲交付楊孟慶之物。即便聲請人事後更異前詞迴護楊欽淮,而謂該等海洛因是聲請人放在樓梯間或供自己吸用等語,亦不能只憑自白,遽謂該等海洛因即為聲請人所有。況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聲請人非法持有該等海洛因,原決定以聲請人非法持有海洛因,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駁回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縱令聲請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不翻異前詞,難道亦能撤銷羈押?原決定另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翻異前供,屬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而駁回聲請,亦有未合。應請將原決定撤銷,並准予賠償等語。惟查,警方為追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上線楊欽淮,而於上址樓梯間查獲聲請人與楊欽淮二人,並在該樓梯間扣得海洛因八包,且在楊欽淮所駕駛J5-8709 自用小客車,扣得海洛因二包、分裝袋十一個,再以楊欽淮身上鑰匙,至上揭龍井鄉處所,查獲海洛因八包、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分裝袋二百個。而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其與楊欽淮同車前往楊孟慶住處途中,楊欽淮交給伊數包海洛因,準備交與楊孟慶,在樓梯間被查扣之海洛因八包係其丟棄,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繼於偵查中供稱其向楊欽淮拿海洛因吸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開始施用,且曾與楊欽淮一起吸食各等語。詎於台北地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在樓梯間查獲之海洛因八包,乃伊放置,係楊欽淮交給伊施用云云,是縱聲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一節不能證明,但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於台北地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致遭羈押,亦有重大過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