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乙○○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前因貪污案件,均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知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始准具保責付,各受羈押二十九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人自遭違法搜索、逮捕、羈押,並禁止通訊及接見後,所經營之公司群龍無首,受害至大。爰均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其羈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聯亞公司負責人,甲○○為總經理,彼等為該公司在宜蘭縣南澳闢加油站之事,因與規定不符,認將無法進行,乃共同起意行賄南澳鄉鄉長白天斌及該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漢志祥,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南澳鄉○○路鄉長官邸,交付白天斌一紙乙○○名義,以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甲存三四0四-八帳號,票號KB0000000,面額 三十萬元即期支票,同日白天斌即予提示兌現。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左右,至南澳東岳村東岳路一0巷十五號漢志祥住宅,交付聯亞公司名義,以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甲存八一-九號,票號CC0000000,日期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六萬 元支票一紙,予漢志祥不知情之妻石蟬娟轉交漢志祥,共同向漢志祥行賄,此經調閱全卷查明屬實。足見因聲請人等有上開不當之行為,致令人產生彼等有犯罪及串證之合理懷疑,且彼等行為亦非無違背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導致檢察官認彼等涉嫌貪污行賄罪嫌情事。是聲請人二人之行為,或違反善良風俗,或有重大過失,檢察官因認有串證之虞,諭令收押禁見,核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等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無非以聲請人二人曾交付支票給公務員,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或有重大過失。然則其等早於最初偵訊時,即告知檢察官:卷附漢志祥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手寫函,係因鄉公所原來之公文中,記載「因民間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內容,顯係將國有土地誤認為私有土地,經發現後,才以打字重繕,實乃將錯誤更正而已。況檢察官亦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該土地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足證聲請人所言屬實,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本件檢調單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依法定程序,遽以空白逮捕證書,強行逮捕聲請人至調查站拘禁、拷問、逼供,顯然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決定書竟認檢察官之羈押並無不當,實有違憲法對人民之保護,自應將原決定撤銷,以維權益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既一致直承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給公務員白天斌及漢志祥。該二公務員因此未依一般公文流程,改製、發送公函,並在職務上所掌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以遂聲請人所求,終經以職務收賄罪判刑確定,有上開供述筆錄及相關之支票、公文與判決書可徵。是聲請人所為,客觀上確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至本件相關之逮捕是否違法?要非本會職權所得審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花 滿 堂 委員 洪 昌 宏 委員 簡 清 忠 委員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