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九號聲請覆審人 盧照琴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照琴(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與福謙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謙公司)負責人楊孟樺共謀,圖使福謙公司得以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辦理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腐植土移除工程」,由福謙公司預支聲請人交際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聲請人、楊孟軒與台南縣環保局局長李穆生多次在台南縣新營市「竹軒茶館」會面商議相關事宜,期間除協議由李穆生指定上揭工程採用遴選標,押標金訂為二百萬元外,並由聲請人轉告楊孟樺投標金額每公噸勿超過二千二百六十元,且由李穆生指示台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曹景星、沈金俊將上揭工程訂為遴選技術、規格標、押標金二百萬元。上揭工程經招標無結果後,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示該工程屬勞務工程,不符合遴選技術、規格標規定範疇,且所訂定之押標金二百萬元亦不符合規定,李穆生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三十日辦理第二次、第三次公告,並指示曹景星將上揭工程改採為價格標及將押標金改為二千萬元,然為繼續達其以技術審查控制得標廠商的目的,乃違反一般價格標招標之習慣,在資格標與價格標之審查中間,插入技術、規格標之審查。嗣因聲請人與楊孟樺得知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之負責人傅安祺(併為祺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祺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意參與競標上揭工程,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聲請人出面與傅安祺協調(俗稱「搓圓仔湯」),約定由聲請人簽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日友公司(嗣由福謙公司簽發面額合計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六紙予日友公司換回),並由日友公司、祺鼎公司配合圍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聲請人所經營之巨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得公司)內一同封標單後寄出。又上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標前,台南縣環保局已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各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評審程序」之規定,簽報縣長陳唐山圈選高銘木、魏銘彥、林六合、郭鴻銘、張晃彰等專家學者擔任規格技術標之審查委員,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標當日僅高銘木出席,李穆生、簡世釗、沈金俊、曹景星為配合聲請人及楊孟樺得以承攬上揭工程,未當場宣佈流標,並由李穆生私自決定臨時指派沈金俊、簡世釗為評審委員,繼續進行規格技術、規格標審查,並違反規定致使福謙公司得以進入價格標,又因李穆生曾洩露底價與聲請人及楊孟樺,福謙公司之投標金額因僅高於底價一元而取得優先減價資格,經優先減價減為二千二百元得標(得標工程款總計一億九千三百六十萬元),使福謙公司圖得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聲請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認聲請人與楊孟樺、李穆生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同上羈押事由,裁定羈押,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行釋放。而聲請人所涉案件,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已確定,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足認定。惟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供稱「(你是否有和福謙公司一同合作承作台南縣永康焚化爐整地工程─腐植土移除工程標案?經過詳情為何?)沒有。約在八十八年初,楊孟樺和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負責人吳信賢到巨得公司找我,楊孟樺表示福謙公司準備投標台南縣永康焚化爐整地工程─腐植土移除工程標案,該工程利潤很高且該公司已與綠潔公司簽訂合約作為傾倒腐植土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廠,但其因資金不足,故請我幫忙他尋找一位金主,替其支付押標金,其願意與該金主一起合夥投標該工程,我遂介紹土方業者賴泰文予楊孟樺認識,由渠等自行接洽,事後楊孟樺和賴泰文又來找我,賴泰文向我表示現在渠準備投資二千萬元充當該工程之押標金,與楊孟樺合夥投標該工程,但因他與楊孟樺不熟,且楊孟樺沒有支票可供使用,賴泰文要求我開具數張,總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付給他當作保證之用,我即以聚璞公司名義開具數張支票,總額二千萬元交給賴泰文作為保證之用」、「(……你本人是否曾表示願意支付二千二百萬元為代價要求日友公司退出競標?)……約在八十八年初前開工程投標前,楊孟樺告知我日友公司亦有意競標前開工程,希望能由我出面約日友公司負責人傅安祺見面洽談,我答允後,即約楊孟樺及傅安祺一起到嘉義市皇家大飯店十樓咖啡廳見面詳談,我介紹渠等二人認識後,就由他們自行商談投標及陪標事宜,我雖然也在場,但是詳細工程內容及投標資料我並不清楚,後來他們陸陸續續見過幾次面,我本人即未再參與,但事後我聽楊孟樺說該公司要支付一筆錢給日友公司,至於付錢目的為何我並不清楚,要問楊孟樺才知道」、「楊孟樺為上述投標事宜支付多少錢給傅安祺我並不清楚,但傅安祺因為楊孟樺是我介紹給他認識的,所以傅安祺要求我在福謙公司楊孟樺開具之支票上背書擔保,因為傅安祺是我的朋友,且楊孟樺是由我介紹認識的,基於善意第三者的立場,我答應傅安祺的要求替楊孟樺背書,我背書的支票數量已忘記,但總金額約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福謙公司交給傅安祺的支票,你要在上面背書?)因楊孟樺是我介紹給傅安祺認識」、「(為何介紹傅安祺給楊孟樺?)他說傅安祺有意競標,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有,就介紹他們在皇家認識,因我不是專業,就由他們自行談」、「(如何向李穆生說叫他幫忙?)不是我講的,是楊孟樺說的,我叫他把打包運輸關係分析給局長聽,李局長說遴選不是他能決定,且工程未定案,無法幫忙,一千萬元是楊孟樺講,李局長當時有回說不能這樣」;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亦稱「傅安祺本身要標這工程,楊孟樺來找我,問與日友公司是否熟悉,而後由傅安祺與楊孟樺去講」、「(是否有承諾要傅安祺退出要給他費用?)沒有說給他費用,我代表福謙公司談要標這工程」;另於第一審初訊時亦供承「……我透過二個朋友,楊孟樺到李穆生家中拿腐植土打包機的目錄給他看……」、(有無背書中國商銀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有,日友公司與福謙公司在協調是透過我的關係,因福謙公司要投標是沒有二千萬元之押標金,我請我朋友開立的,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是日友及福謙公司協調得標分紅之支票,是福謙公司得標後開立給日友公司,由我背書之支票」等語。經核上揭供詞之內容,聲請人已直承受楊孟樺之託代表福謙公司與傅安祺聯繫協調日友公司退出競標等事宜,且曾因「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腐植土移除工程」而偕同楊孟樺與李穆生見面等情事。依聲請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事業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當時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復有「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之明文。足徵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標得工程,此類行為除限制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機會,並足以阻礙市場公平競爭環境,違背國家社會秩序,並為法律所明訂禁止。查聲請人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自承受楊孟樺之託代表福謙公司與傅安祺聯繫協調日友公司退出競標等事宜,復供稱曾因「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腐植土移除工程」而偕同楊孟樺與李穆生見面等情事。法院經綜合當時全案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與楊孟樺有共同圍標行為,且就上揭工程與李穆生涉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而予羈押,顯係緣於聲請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雖尚未施行,然聲請人破壞社會經濟公平競爭,違反國民一般之光明正大、公平競爭之道德觀念、善良風俗,否准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論述雖非完備,然其本旨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