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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98號

原告
黃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黃智斌除以自己名義遞狀起訴外,亦曾以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惟該起訴狀欠缺公司之印文,且原告非公司負責人,無代為起訴之權限,業為原告所自承,有本院101年11月21 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應視為原告之起訴,而非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具狀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6628100 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正本)及蔣博宇(副本),而非原告。且該函文內容述及之車牌號碼0952-33 號租賃小客車,係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亦非原告所有。又車牌號碼0952-33 號租賃小客車涉有違規乙節,尚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裁決,且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傳真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考,是原告尚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倘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進行裁決後,原告自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訴請撤銷之。是原告仍有尋求訴訟救濟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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