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康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許瓊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5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稅捐課徵事件及罰鍰處分而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金額亦為20萬元,合計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因行政院組織改組,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代表人亦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間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33,819,471元、全年所得額65,525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於97年度取具異常營業人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58 萬元,虛報營業成本358萬元,乃予剔除,核定營業成本30,239,471 元、全年所得額3,645,525元,補徵應納稅額893,619元及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893,619元確定。嗣被告再查得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異常營業人天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嶸公司)於97年11月至12 月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金額共計80萬元,充當進項憑證,認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80萬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9,439,471元、所得額4,445,525元,補徵應納稅額20 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0 萬元(本稅併同罰鍰部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由被告以101年3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以下簡稱: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以101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亦有判例可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一)天嶸公司於97年11月至12月間,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與申請人等營業人,涉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96%,非異常進項來源之廠商所營行業亦與系爭交易品名『通訊器材』無關,申請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二)申請人代表人孫世昌君99年5月20 日於本局之談話筆錄稱:天嶸公司出貨單所載通訊器材『UD-2100EC(A)』及『UDTRK-UD2100』為北方電信(現全名為香港電網路『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北電網路公司)公司生產之型號SL1 電話自動交換機之交換介面卡;另出貨單所載品名『UD36數位話機』是飛利浦(現全名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之廠牌。惟經北電網路公司99年7月12日函覆,型號SL1電話自動交換機84年即已停產,相關零件亦同時停產;飛利浦公司99年5月31日亦書面說明該公司並無生產『UD36 數位話機』。(三)……申請人之現金帳居無支出紀錄,亦無股東往來紀錄……」,窺其理由與事實不符,顯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查核能事,率以制式、憑空杜撰之理由駁回原告,似有未妥。 (二)原告97年11至12月間與天嶸公司進貨交易,天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究向何家上游廠商進貨及其取得96%異常營業人之進項發票扣抵等,均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能左右。又「UD-2100EC(A)」、「UDTRK-UD2100」及「UD36數位話機」本來就屬於通訊器材,訴願決定機關卻誤以為未生產該等型號器材就不可能有交易,顯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天嶸公司縱有進項憑證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之事實,亦無法改變原告進貨之交易對象確為天嶸公司。再者,天嶸公司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虛設行號,而被告卻認定天嶸公司為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顯係被告以推論、臆測而為原處分,不備證據及理由,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三)原告確係向天嶸公司進貨,天嶸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上的營業項目「通訊器材」與原告營業內容相關,足證天嶸公司有能力與原告交易,且原告已要求天嶸公司出具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以查證其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已盡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應行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雙方亦依約為相關發票之開立、貨款之給付及營業稅款之交付。原告均以現金支付,以確保交易付款之明確性。又天嶸公司業已依法申報本案交易之進、銷項資料,原告亦有給付貨款、營業稅款之事實。是故,原告確係向天嶸公司進貨屬實。倘認天嶸公司沒有銷貨給原告,被告即應詳予審核,窮盡一切審查程序,以查明實際交易對象,而非以經驗法則推測天嶸公司為虛設行號,無營運能力。「行政機關依法固有裁量權限,但如因故意或過失,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則為裁量怠惰,屬裁量瑕疵之一」,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即有說明。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嫌,有失誠信公平,損害人民之權益。 (四)原告於97年11至12月間向天嶸公司購進通訊器材,每次交貨時皆由天嶸公司以發票及出貨單請款。天嶸公司以該批貨物為過期型號庫存或中古貨,要求整批購買並以現金付款且有折扣,原告遂以銷貨時所收取之現金支付貨款完成交易,符合此行業交易之特性,誠屬正常,且有銷貨發票、出貨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可資證明。況確有給付價款,且未見有回流至原告或關係人之情事,此亦為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執。被告未向天嶸公司查證,反而指摘原告交易不實。 (五)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訴願決定機關應就原告沒有向天嶸公司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天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係被告內部稽查或統一發票統計之電腦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與天嶸公司交易,無法推翻原告向天嶸公司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該資料應不具證明能力,應排除使用。況若非天嶸公司出售通訊器材與原告,原告如何據以銷售給客戶,客戶又為何要支付原告銷貨款項。據此,原告即應免予補稅、處罰。 (六)綜上,原告起訴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得許秀榮及蘇秝玉係天嶸公司涉案期間之前、後任負責人,分別於97年9 月至1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未向涉嫌虛設行號之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永而利有限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該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共5,296,000元、稅額264,800 元,充當天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明知天嶸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35紙,銷售額共 5,392,200元、稅額269,611 元交付予原告及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28紙,乃移送刑事偵辦。又前揭涉案期間,天嶸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96%,且非異常進項來源之廠商所營行業亦與本件交易品名「通訊器材」無涉,天嶸公司自無可能與原告交易,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稽。 (二)原告雖提示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天嶸公司出貨單及匯款收據,主張交易之真實。惟原告代表人孫世昌於99 年5月20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係稱:其向天嶸公司所購買之貨物為北電網絡公司生產之型號SL1 電話自動交換機之交換介面卡及飛利浦公司之數位電話機云云,然被告調查結果,北電網絡公司以99年7月12日函復稱:型號SL1電話自動交換機於84年即已停產,相關零組件亦同時停產等語;飛利浦公司亦於99年5 月31日函稱:該公司無生產「UD36數位話機」。次查,原告之付款流程,均係以現金匯款支付,惟核對原告匯款交易日期、金額及原告與其代表人之銀行帳戶,均無相關現金提領紀錄,公司帳上亦無任何股東往來及現金流用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天嶸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以上有談話紀錄影本、北電網絡公司公司函文、飛利浦公司函文及原告與其代表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再查,原告匯入天嶸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係97年10 月27日設立,且存款人大都為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現金匯入當日即等額現金提出,難謂無回流情事。原告未就被告查得之違章事實及指摘事項,提供有利之反證,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自不足採。 (三)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應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實申報。惟竟虛列取自天嶸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計80萬元為營業成本,致生逃漏所得稅額20萬元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第1項部分:「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之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20萬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0 萬元,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與天嶸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財政部101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1年3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被告100年9月13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99年6月1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4月16日核定)、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0年8月16日核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繳款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申報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應足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列取自天嶸公司之營業成本,是否虛報,即其與天嶸公司間有無進貨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二、……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1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項)。」同法第22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 3、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同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1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2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3項)。」 4、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稽徵程序,惟因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掌握,且稅捐案件具有大量行政之特性,故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負有協助稅捐稽徵機關釐清課稅事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356、537 號解釋參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協力義務,前引所得稅法第21條之保持帳簿義務,第83條之提示帳簿義務均屬協力義務之範圍。納稅義務人違反此等協力義務者,於訴訟程序中,可能產生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之證明程度,發生證據評價上之不利益。 5、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就此,財政部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行政機關在法律所定罰鍰數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尚無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取具天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共80 萬元)申報稅捐,除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元,裁處罰鍰20萬元外,另為被告補徵營業稅4 萬元,並裁罰8 萬元在案。原告就補徵營業稅及裁罰部分前曾申請復查,為被告以100年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1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重審復查決定,再次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嗣財政部100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以「……天嶸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96%,非異常進項來源之廠商所營行業亦與系爭交易品名『通訊器材』無涉,則天嶸公司自無可能與訴願人交易……負責人孫世昌君於99年5月20 日至原處分機關作成談話紀錄,自稱其向天嶸公司所購之貨物為北電網絡公司生產之型號SL1 電話自動交換機之交換介面卡及飛利浦公司之數位電話機。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北電網絡公司以99 年7月12日函復稱,型號SL1電話自動交換機於84 年即已停產,相關零組件亦同時停產;飛利浦公司亦於99年5月31 日以書面說明該公司並無生產『UD36數位話機』。次查訴願人之付款流程,均係以現金匯款支付,惟經核對訴願人匯款交易日期與金額及訴願人與其代表人之銀行帳戶,均無相關現金提領紀錄,公司帳上亦無任何股東往來及現金流用紀錄,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有向天嶸公司進貨並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訴願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渠等間之交易為真實……重審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已停產等由,核認訴願人並無進貨事實……」等理由駁回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與罰鍰部分之處分即告確定,此情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至12月間自天嶸公司購進通訊器材,取得天嶸公司開立之發票4張(金額共80 萬元),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出貨單影本各4 張佐證之。然天嶸公司於97年9月至12月間取得之12 張進項憑證(銷售額共5,438,857 元)中,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之2張(銷售額共1,112,200元)、永而利有限公司之2 張(銷售額共90萬元)、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2 張(銷售額共1,183,800元)及航綺興業有限公司之3張(銷售額共210 萬元)統一發票均係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異常進項金額佔總進項比例約97.4%,其中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朝金、航綺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貴及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書瑋均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永而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清榮因於98年2月3日死亡,未遭移送、起訴及判決,以上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22 號卷宗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天嶸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天嶸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永而利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天嶸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以及本院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1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又天嶸公司前開取得之12張進項憑證中,僅有3 張取自鵬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142,857 萬元)無證據顯示係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憑證,然天嶸公司與鵬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內容僅係房屋租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22 號卷宗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課稅資料調查表附卷可稽,而非通訊器材之買賣。依此,天嶸公司取具之進項憑證若非不實憑證,就是與通訊器材無關之憑證,是應無出售通訊器材與原告之可能。 (四)又天嶸公司97年間之負責人許秀榮於98年4月16 日行政調查時稱:天嶸公司主要從事節能裝置之研發,目前還在申請專利,所以幾乎沒有營業額,97年9至12 月間公司有無從事3C產品之交易,伊不清楚,這部分有授權給會計蘇秝玉,她說有些買賣機會可以賺差價,但伊不清楚交易過程等語;於98年12月15日偵查中再稱:天嶸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原本計畫作建設,後來轉為研發節能產品,97 年8月底蘇秝玉到公司擔任會計,她建議作些小買賣,有介紹2 位朋友來,伊就授權給蘇秝玉,伊沒有看過貨品,因為信賴蘇秝玉,客戶付款的資金及貨款也都是由蘇秝玉處理,實際利潤多少要問蘇秝玉等語;於99年9 月29日偵查中亦稱:買賣的發票也是由蘇秝玉負責等語;另天嶸公司會計蘇秝玉於行政調查時稱:天嶸公司主要在作節能裝置的研發,另外會作一些小買賣,97年9至12 月的交易是伊全權負責,因為天嶸公司財務不佳,伊提議作些小買賣,伊透過朋友認識蕭嘉文,蕭嘉文說可以介紹一些3C產品的買賣,接獲訂單時就通知伊,同時蕭嘉文會與趙耀邦聯絡進貨,進貨部分由趙耀邦拿合約到天嶸公司蓋章,銷貨部分由蕭嘉文拿合約到天嶸公司蓋章,天嶸公司沒有實際經手貨物,直接由趙耀邦銷貨出去,天嶸公司只賺取中間的差價,伊不清楚是跟誰進貨,因為是趙耀邦介紹,趙耀邦會通知伊付款金額及帳號,然後就會寄進貨發票給伊,因為信賴趙耀邦,所以從來沒有和廠商聯絡過,後來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伊去這些公司的登記營業地址察看,發現都是空房子,沒有公司在那裡,天嶸公司有無銷貨給原告伊不知情,因為是透過蕭嘉文介紹,蕭嘉文會通知收款及開發票,伊沒有和原告接觸過,因為沒有實際看到貨物,伊也不知道出貨數量、交易金額與開票金額是否一致等語,依其等之陳述可知,天嶸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製造或維修通訊器材,是非自其他廠商購入,不可能出售通訊器材給原告,惟如上所述,天嶸公司亦無購入本件通訊器材之進項憑證可供勾稽。又天嶸公司實際上有無購入本件之通訊器材、是否出售給原告、出貨規格、數量、交易金額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等,天嶸公司之相關負責人員均不知情,此顯悖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節,亦可佐證天嶸公司應無實際出售通訊器材與原告之可能。天嶸公司會計蘇秝玉於99年9月29 日偵查中雖稱:確實有進行這些買賣,天嶸公司雖然沒有經手貨物,但伊會和買方確認,貨物送去後,伊會請買方將貨款匯到天嶸公司帳戶,伊再付款給趙耀邦進貨成本,天嶸公司賺取差價,發票是直接寄給買方云云,然與其行政調查時所述情節不同,又蕭嘉文、趙耀邦並非天嶸公司之員工或與天嶸公司有何利害關係,何以放棄自身賺取差價利益之機會,而要透過天嶸公司從事買賣,由天嶸公司賺取差價,亦不符常情。況蘇秝玉於是日偵查中陳稱:已無從聯繫蕭嘉文、趙耀邦等語,是在天嶸公司無法提出帳簿或其他進項憑證以佐其說,亦無從通知蕭嘉文、趙耀邦到庭為證之情況下,蘇秝玉於99年9月29 日偵查中所言尚難採信。 (五)原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影本4紙主張:分別於97年12月29 日、98年1月5日、6日及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三重分行、南三重分行及中崙分行各匯款19萬、25萬、24萬及16萬給天嶸公司,有匯款之事實,可證明有實際交易云云。然原告未在華南商業銀行設立存款帳戶,有該銀行99年9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又核對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以及原告代表人孫世昌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之交易明細,並無相當數額現金之提領情形,是匯往天嶸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支付即有疑義。原告代表人孫世昌於99年5月20 日行政調查時雖稱:伊是以公司營運收取的現金來付款云云,然依卷附原告現金簿之記載,原告代表人匯款是日並無相同金額款項支出之紀錄。原告代表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因為金額沒有很大,所以沒有紀錄云云,然依原告現金簿之記載,97年12月22日文具用品支出129元、98年1月8 日燃料費(汽油)支出143 元,區區數百元之金額支出均予記帳,以明收支,何以數十萬元之款項支出未能翔實紀錄,實有疑義,所辯尚難令本院採信。再者,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9年8月30日華壢昌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天嶸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款項19萬、25萬、24萬及16萬元於97年12月29日、98年1月5日、6日及8日匯入天嶸公司帳戶後,隨即於是日提領190,600 元、25萬元、24萬元及22萬元(即原告之16萬元及申太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匯入之6 萬元),資金一進一出,幾無差額,再參以前述之事實,不無虛捏交易證明之可能,是亦難以原告代表人曾有匯款之情,即認原告與天嶸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 (六)原告與天嶸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既有如前所述之疑義,而原告又未能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確實保持、管理其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業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所以沒有相關現金支出的紀錄,也沒有簽立契約,公司帳是由記帳士作的,伊不清楚帳務資料,現在已改由會計事務所來記帳,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知道是公司那個業務員接洽本件買賣,也不知道是與天嶸公司的何人接洽,要再查證等語,是在證據評價上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以原告取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天嶸公司所開立進項統一發票4 紙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80萬元,補徵應納稅額2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七)原告虛報營業成本,致所得額有短報情事,其違章情節已如上述。原告既為營業人,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知之甚詳,自應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竟虛列取自天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80萬元為營業成本,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難謂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參據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元違章情形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本件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2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明顯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係合法。 六、綜上,本件從物流面來看,天嶸公司無提供系爭通訊器材與原告之可能。從金流面來看,原告實際上有無支付款項亦有疑問,在原告未能提出詳盡之交易紀錄(例如契約、報價單、名片、聯繫對象與方式、資金來源證明等)情況下,難認已盡其協力義務,是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虛報營業成本,以原處分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