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號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安全煤氣行 代 表 人 陳文章 輔 佐 人 張貽鈞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瑾儀 劉錦智 孫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大安全煤氣行就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民國101年2月13日公處字第101013號處分書所為之裁罰處分(處新台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請原告具狀敘明不服上開裁罰處分之範圍,經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具狀表示不服之範圍僅及於罰鍰部分,而因罰鍰處分之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將上開案件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本院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再次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僅針對罰鍰35萬元部分,關於「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並不在不服之範圍內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9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原告101年9月14日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0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本院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上開罰鍰處分之合法性,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屬合夥組織)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以經營石油製品(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被告因接獲民眾申訴,指稱嘉義市之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價格大幅上漲,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在政府凍漲過年前之液化石油氣售價下,嘉義市多家瓦斯行業者仍於100年1月間共同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故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51家桶裝瓦斯分銷業者因意思聯絡確認市場一致漲價而達成合意,甚至利用互不搶客戶之方式減少競爭、以電話詢價方式偵測有無背叛者,核屬透過「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1年2月13日以公處字第10101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3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1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1 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1年7月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龍宏公司原在嘉義縣,並未在嘉義市營銷瓦斯,突於96年10月加入嘉義市瓦斯配送,其運用「自有灌裝場」之便利,以全台最低價跨足分銷市場,故嘉義市自96年至99年3 月間,掀起削價競爭(價格戰),導致10餘家分銷業者退出經營,於價格戰期間,媒體亦曾報導嘉義市的瓦斯價格是全國最低價。 ㈡原告代表人於95年10月為謀生計,偕同妻女自外地入嘉義,耗盡畢生積蓄,貿然頂下此行業,因隔行如隔山,且人生地不熟,入行初始備受壓力,未料龍宏公司削價入行,更令原告困苦不已,瀕及歇業,日後為維自身及員工生計,向妻姐借款50萬元,勉以維生,日後龍宏公司刊報調漲,原告基於自身為外客,入行未久,為避免受同業排擠,和長期低價格(3 年之久)及自身經濟壓力下,只得被動跟進調漲能源局公布「合理價格」,以抒解財務壓力。原告自頂下此行業後,多次獲工會、同業告知,多年來早已有互不搶客之市場倫理秩序,其他行業間亦是如此,此在龍宏公司切入嘉義市前即已有之。龍宏公司於100 年1月2日刊登漲價訊息時,原告無權干涉,更無權評論,且原告事先並不知情,更從未與其他業者接觸,原告也是中午以後,從自家瓦斯行客戶告知報紙內容,原告並未隨即漲價,而是延數天後才跟進漲價,且價格是多元化,故原告與其他業者並非統一時間漲價,更沒有與其他業者邀約串連漲價,原告之所以漲價,乃是因為檢驗所規定鋼瓶汰舊換新,檢驗鋼瓶又要瓶瓶換開關頭,以致於增加營業成本,才會在無奈的情況下自行決定跟進漲價,被告認為原告與其他業者串連,應提出事證,才足以令人信服。 ㈢被告指稱原告100年1月份銷售數量比99年12月份多,此乃因為100年1月份天氣較冷,又接近農曆年,客戶也需要製作年節拜品、祭品出售,也是全省各瓦斯行的大月,瓦斯的用量自然會比上月多,絕非被告所指互不搶客戶的合意以配合漲價後不流失客戶,被告光以100年1月份比99年12月份量多,理由過於籠統、不專業,令人無法認同。另原告於台灣中油公司說明時,遭被告官員威逼利誘就範,被告據此所取得之陳述,自行推斷原告與其他業者有合意之聯合行為,全然與實情不符。 ㈣基於市場競爭激烈,原告本於顧客至上的經營理念,提供用戶低價爐具、免費維修、安裝管線等優惠,加上配送高效率之服務,但相對增加人事管銷等營運成本,營利相較同業低,僅勉以維生,未有被告所稱「聯合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營利。瓦斯業本有淡旺季分明之區別,於淡季時業績下滑,原告亦不會無由解雇員工,是故入行5 年,未有厚利之實。綜上,原告處境並未有被告認定惡性重大(聯合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實,被告未能深入查實,僅以「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行之,不無草率武斷,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5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51家桶裝瓦斯分銷業者因意思聯絡確認市場一致漲價而達成合意,甚至利用互不搶客戶之方式減少競爭、以電話詢價方式偵測有無背叛者,核屬透過「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 ⒈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此即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所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因為公平交易法對於是否為聯合行為,係採實質認定方式,如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明載:「公平交易法對於是否為聯合行為,係採實質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參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謂「合意」,不論其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只要明知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均屬之,如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4 號判決所示,「此等聯合行為之合意,不必限於契約等明白之合意,只要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者即屬之,故事業明知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不論其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皆屬於聯合行為之合意。」。又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日調整、等幅價格等為限,倘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一致性行為之合意,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縱有時間差或價格微幅之差異,亦無礙違法性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可參)。又所謂「一致性行為」,如同近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所述,「是指2個或2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因此,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⒉在聯合行為規範之執法實務上,合意之舉證向為各國主管機關執法上之最大難題,尤其在通訊科技發達之現代社會,參與合意之各事業極易藉由科技設備在遠距離下進行協議溝通,不再像以往必須由代表者出席實體上的聚會,故主管機關事實上幾乎不可能在合意產生後的調查中取得直接證據,如一味要求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需要直接證據方得以成立,將造成不當的脫法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不合。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8號判決理由即明載:「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詳而言之,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諸事業間,有無意思聯絡,而為共同行為致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除了少數有直接證據之情況外,一般而言,事實層面之認定與證據資料的掌握並不容易。因此在聯合行為之監控上,事業彼此間是否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往往必須採用合理推定的方式。換言之,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申言之,當事者之企業,為共同一致之行為,自該各個企業之個別利益觀點而言,無從解釋之,僅能基於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加以了解時,即可認為有該等合意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1號、第92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旨:「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簡言之,當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且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若要推翻此推定,須由業者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故原告認為被告處分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實屬誤解。 ⒊本次係由龍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宏公司)於100年1月2 日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後之單一價格訊息為家用每桶840元(營業用780元)之方式,並給予舊客戶3 日緩漲期間,與實務上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上只見低價促銷情形截然不同,蓋桶裝瓦斯係一完全同質化之商品,難以商品差異化進行行銷,幾全依賴低價爭取客戶,但本案卻係在預備調高價格之際公開宣告,而後龍宏公司亦自承事後電詢其他瓦斯分銷業者(即零售業者)有無漲價之情事,可認本案龍宏公司係以公開邀約方式,俾利競爭者規畫跟進,而當時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業者有51家確實於100年1月調漲桶裝瓦斯價格,外觀上有一致調漲行為,惟查當時客觀之市場環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配合政府凍漲政策,100 年1 月之液化石油氣牌價仍維持99年12月之水準,並未調漲,100年1月間國內整體液化石油氣之氣源成本並無上揚之虞,且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於100年1月份所公布之各分區「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亦並未調整,故在100年1月間桶裝瓦斯分銷市場既無明顯需求拉引或成本推升之因素,並參酌嘉義市該51家分銷業者經營成本(租金、氣源成本、管銷費用)不一,若無意思聯絡,實無可能外觀上有此一致性調漲行為,且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亦承認有交換訊息而合意漲價,及同業間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故綜合各項因素,可認原告等業者有聯合調漲嘉義市桶裝瓦斯零售價格行為之合意存在,被告認定本案包含原告等51家桶裝瓦斯分銷業者,於100年1月聯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行為,足以影響嘉義市桶裝瓦斯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應屬有理。 ㈡又按市場競爭係因競爭對手彼此間互相考量對手之決策反應而產生,係互動之發展過程,也是一種消滅或打敗競爭對手之趨向零合遊戲規則,因此競爭對手間彼此會事先預判或觀察對方之價量決策反應,但因價量策略均屬各家之營業秘密,並無法遭競爭對手事先偵測得知並掌握,縱事先窺知,事後亦可彈性調整因應,因此所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指競爭事業間彼此事前均不知其價格決策,亦無交換市場訊息,事後基於理性自利原則,認以有意識跟隨行為對其較有利,屬經濟理性行為,則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本案若市場只存在龍宏公司或原告等2 家業者,且龍宏公司並非採用公開邀約合意漲價之促進行為,則縱使原告率先無理由漲價,而龍宏公司跟進,亦難以認定一致性之違法漲價行為認定之,同樣地,縱使龍宏公司率先無理由漲價,而原告跟進,亦難以認定為違法行為;簡言之,區辨「有意識平行行為」與「一致性漲價之聯合行為」之主要差異,在於「該附加因素或促進行為(如價格預告、公開價格、交換訊息…等)有無導致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本案屬一致性漲價之聯合行為,而非有意識平行行為。析述之,被告認定龍宏公司率先披露漲價訊息,龍宏公司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訊息,且對舊客戶給予3 日緩漲期間,俾利競爭者規劃跟進,屬「公開邀約」合意之促進行為之理由: ⒈本案龍宏公司假藉反映成本與能源局公告之「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制度,作為遂行邀約聯合漲價之理由:⑴按能源局自92年起在其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已定期公佈各縣市上月份之桶裝瓦斯售價情況,且99年12月7 日起開始實施每月公佈「家用液化石油氣參考零售價」,因此,若欲知悉各縣市桶裝瓦斯售價訊息之瓦斯行或消費者均可從中得知,龍宏公司並無自費在報章刊登揭露其售價之必要。況能源局99年12月7 日起公告之「家用液化石油氣參考零售價」,每桶20公斤裝均為「778 元-841元」,係以價格區間表示,僅具參考性質,並非強制性,政府亦無對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進行價格管制,並無原告等所稱之作為龍宏調漲售價之合理依據。 ⑵再者,依前述能源局公告之資料顯示,國內99年12月至100年1月家用液化石油氣「南區(包含嘉義市)參考售價」並無異動,比嘉義市99年12月之平均售價750 元為高(每桶高出28元至91元),惟100年1月間嘉義市家用桶裝瓦斯平均零售價格由每桶750元直接調高至840元後,已接近能源局公告「南區參考售價」每桶778元- 841元之價格上限,倘原告係參考能源局公告資料,何以相同「家用液化石油氣參考零售價」之結果,卻得出兩次截然不同且價差高達90元之售價?甚且該「家用液化石油氣參考零售價」僅適用於各業者訂定家用桶裝瓦斯售價之參考,亦未及於營業用售價,包含龍宏公司與原告等嘉義市瓦斯分銷業者卻強制調高「營業用」每桶售價90元,加上政府當時宣布凍漲家用液化石油氣售價,益證原告等所稱「配合政府公告價格」之說,屬推諉遁詞,洵無可採,而係隱藏渠等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之實。 ⒉龍宏公司無論「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訊息方式」對外公開揭露漲價,或決定漲價之幅度每桶90元,均非屬經濟理性之決策,並牴觸市場法則: ⑴就「市場結構」角度而言,本案嘉義市之瓦斯分銷市場結構(CR4不足40%,HHI不到700 )係屬極低度寡占型態,具有價格易跌難漲習性(即跟跌不跟漲),龍宏公司雖屬領導廠商,市占率頂多20%,其他任一業者之市場占有率均不超過5 %,不僅龍宏公司不具市場價格支配能力,更遑論其他任一瓦斯分銷業者,在此一市場結構下,不易存有任一事業先漲與追漲之情況。 ⑵又桶裝瓦斯係一完全同質化之商品,無法以商品差異化進行行銷,須完全依賴低價爭取客戶,此由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上只見低價促銷不見高價促銷可見一般,倘龍宏公司調高售價之行為,若其他競爭對手沒有配合上漲,將導致龍宏公司原有客戶完全流向競爭對手,此由龍宏公司96年10月間調降20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100 元之經驗足資佐證,當時龍宏公司為新進桶裝瓦斯零售業者,因售價比同業低,致直銷之零售氣量超過300 公噸,造成嘉義市之60餘家瓦斯行若非跟進龍宏公司相同之低價,即是退出市場,影響所及,龍宏公司在嘉義市約2 成之零售氣量幾乎取代原有10餘家退出市場後之零售氣量,3 年多來,嘉義市瓦斯分銷市場呈現割喉式之均衡競爭狀態,如今主客觀情勢異位,倘龍宏公司欲一口氣調高每桶90元,而其他高達50家之瓦斯行業者倘僅有1、2家未予跟進,龍宏公司將淪落至客戶流失之滅頂後果,龍宏公司基於3 年前之相對經驗,焉有不知後果嚴重之理。龍宏公司100年1月2日起一次調高每桶90元至840元單一價格之行為,若非龍宏公司已預先知悉其他競爭同業將配合其調漲,否則無法合理解釋其一次調高每桶高達90元之定價策略行為,屬經濟理性原則。 ⑶本案龍宏公司若改採以低調、未公開、且逐步緩漲方式調高其零售價格,並保留議價彈性方式,則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仍存有競爭,故尚難論證其有何不法之處,此亦可論證,何以龍宏公司並未採行以低調、逐步緩漲方式調高其零售價格,並保留議價彈性,反而一反常態,龍宏公司不僅不依照台灣中油公司之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變動額度而調整售價,甚至在政府宣布凍漲液化石油氣時機下,卻不顧競爭對手之是否跟進反應,一口料定自身無論調漲幅度多少,競爭對手必定跟漲到底,方以自費在各大報刊登單一價格為每桶840 元之聲明啟事,一則可公告競爭對手本身必將漲價,以減緩其疑慮之心;再則可給與競爭對手跟進漲價作業的規劃時間,藉以求取一致的漲價時間,形成聯合行為之默契,屬透過價格預告及資訊交換機制,促進漲價類型行為。 ⒊龍宏公司謊稱預告漲價通知之對象為消費者客戶,實則龍宏公司「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訊息方式」,在傳遞漲價訊息於競爭對手知悉,為促進聯合漲價之公開邀約合意行為,並牴觸經濟理性自利法則: ⑴查桶裝瓦斯雖係民生必需品,然亦屬高壓危險氣體商品,須以瓦斯鋼瓶灌氣承裝,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之每桶使用期限,短則超過10日,長者須達數個月以上,住戶須俟瓦斯用磬後,方能再叫送瓦斯,尚無法像一般商品可以趁漲價前預先庫存一樣,在知悉桶裝瓦斯漲價前,預購桶裝瓦斯或預先儲存,因此,一般家庭住戶對桶裝瓦斯之價格敏感度不若營業用客戶高,至於對價格較敏感之營業用客戶而言,搜尋價格資訊之目的,在尋找低價、並節省交易成本,以龍宏公司聲稱係向消費者說明漲價理由所以才刊登漲價聲明啟事一事,除與其歷來習慣不符外,更與消費者利益有違。 ⑵況且市場上有高達50家以上之瓦斯行業者,龍宏公司並非獨占事業廠商,市面上不只龍宏公司獨家供氣,在政府宣布凍漲氣價政策下,龍宏公司何能說服消費者其售價由原低於「零售參考價家用每桶784元至841元」間以下之750元,一口氣調高至接近價格上限之840元價位?甚且龍宏公司何能在獨自漲價後,不僅不致造成客戶反彈或流失,甚且還會造成客戶自動增加及零售氣量均增加?按部分瓦斯行通常視其定價策略為其營業秘密,唯恐一旦揭露售價後,有可能喪失議價或爭取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之機會,因而對其揭露售價避之唯恐不及,對照行政院消保處所訂「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求各瓦斯行在營業場所處標示售價,猶遭多數瓦斯行抗拒,可見各瓦斯行仍會視其實際真實售價為其營業秘密一斑。且龍宏公司亦自承,以往從未公開揭露漲價訊息予消費者知悉之紀錄,足見,龍宏公司訴求重點在其他眾多瓦斯行身上,要求其他瓦斯行同業比照跟進龍宏公司之高價位,才會造成消費者購買不到便宜之桶裝瓦斯而向被告及能源局申訴,此為唯一合理解釋。 ⒋龍宏公司刊登漲價之聲明啟事為藉公開交換價格資訊以達聯合哄抬價格之行為類型,事後以電話詢問等偵測方式鞏固聯合行為:按龍宏公司在嘉義市之瓦斯行競爭同業高達50家以上,每家業者平均每日均須販售數十桶以上之瓦斯,對桶裝瓦斯零售市場價格敏感資訊應較為敏感,龍宏公司透過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之意思聯絡(預告平台),可藉由價格資訊之傳遞以降低資訊不完整性,且龍宏公司調漲後為確認競爭對手之是否跟進反應,以採行逐一向瓦斯行電話查詢該等瓦斯行是否配合漲情形,藉以進行偵測各瓦斯行之是否跟進行為,此有其到被告處陳述記錄:「本公司在年1 月初調漲售價完全是基於成本考量,否則無法繼續經營,在調漲後當然希望能維持該價位,因此在調漲後,本人及員工有以電話瞭解嘉義市瓦斯行同業有無基於相同成本考量隨同調漲,但就本公司瞭解,有些同業並未完全調足。」(甲1卷第975頁)可稽。顯見,龍宏公司亦知悉率先調漲價格的廠商須面對競爭對手不跟進,客戶可能大幅流失等風險,而不跟漲的一方可藉以分食調價廠商原有的市場,因此龍宏公司是欲免於競爭並確保獲利,率先發動價格調漲,並在市場上預先公布調價訊息,對市場上的競爭同業釋放出價格訊號,俾減少偵測可能發生的時間遲延或資訊不正確的風險,其他競爭廠商在「知悉」的情況下,「有能力」且「有誘因」的選擇跟進或不跟進,致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可隨之因應調整競價策略,以達成雙方利益之極大化,因此龍宏公司事後採行以電話偵測競爭對手反應之行為,正足以彰顯其先前之刊登漲價聲明啟事之對象即為「競爭對手-瓦斯行」,而非消費者。原告等辯稱「龍宏公司為了彌補虧損,自發性調整價格,改變定價策略,與其他同業並無合意調漲價格」之說詞核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認定龍宏率先披露漲價訊息,且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訊息,且對舊客戶給予3 日緩漲期間,俾利競爭者規劃跟進,屬「公開邀約」合意之促進行為,事後並電詢各瓦斯行有無配合調漲,藉以偵測各瓦斯行有無跟進調漲,並非有意識之平行行為。 ㈢其他50家業者,包含原告,亦非有意識之平行跟漲行為: ⒈通常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存在於高度寡占市場結構之理由,係因市場家數或為2至3家,彼此雖各自獨立,但均能輕易得知或偵測出彼此之價格或數量決策反應,惟對原告而言,市場家數高達50家以上,在市場機制下,如何能事先確定市場上其他高達50家以上競爭對手之決策與互動訊息,如無把握除龍宏公司以外之其他49家業者是否跟隨龍宏反應,亦無與其他同業交換市場訊息行為,而係單純跟隨龍宏公司之價格基準調漲售價,在市場機制下,其後果仍屬自身漲,其他同業不漲,將招致客戶逐漸流失,甚至滅頂之後果,非屬經濟理性之行為,非為平行行為。 ⒉進一步言,龍宏公司與原告分屬嘉義市之前2 大瓦斯分銷商,設若不考量龍宏公司之率先漲價行為,僅憑其他包括原告在內之50家業者之跟隨行為,即可論為一致性聯合行為,此係因50家瓦斯分銷商彼此均為獨立之個體,且任何一家業者之價格等決策機制係一動態反應的過程,市場機制因供給間、需求間與供需間之市場資訊不對稱,造成市場價格、數量與客戶變動而形成,原告等50家業者根本不可能知道其他49家業者之盈虧狀態,甚且,原告等50家業者亦不可能知悉其他49家獨立瓦斯行之決策反應究係跟隨漲價或不跟,更有甚者,縱使嘉義市所有50家業者均能掌握其他49家業者中之哪些跟或哪些不跟時,其他49家業者又如何得知自己第2次或第3次價格決策反應究係持續跟不跟或變換?同樣地,嘉義市不含龍宏公司之所有50家業者何以能知曉其他49家業者不論自己跟或不跟,均不會影響到其他49家業者彼此之利益?就其他業者而言,市場家數高達50家以上,在市場機制下如何能事先確定市場上其他競爭對手之決策與互動訊息,如無把握其他49家業者是否跟隨龍宏公司反應,亦無與其他同業交換市場訊息行為,而係單純跟隨龍公司宏之價格基準調漲售價,其後果仍屬自身漲,其他同業不漲,屬非經濟理性之行為,並非平行行為,此亦經本案46家業者之證詞可資佐證,本案嘉義市桶裝瓦斯價格之上揚,正係彼此交換市場價格資訊並遵守互不搶客戶之合意所致。簡言之,市場競爭係一動態的發展過程,且每家業者各自獨立,決策資訊屬營業秘密並不透明,在一個市場家數達50家以上之市場,難以存在所有其他50家業者在沒有交換市場資訊下,齊一穩定而連續性之有意識跟隨行為,亦難想像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業者可在彼此無視競爭對手存在,不顧漲價將承擔因自身售價比對手高,蒙受客戶流失、銷售量銳減、導致虧損,甚至倒閉之風險之下一同調漲,可認其他50家業者係在龍宏公司公開邀約漲價之情況下,以交換市場資訊方式進行聯合上漲。 ⒊再按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聯合行為,通常會伴隨互不搶客戶之默契行為,尤其在市場家數多、競爭激烈且商品幾無差異性之價格聯合為甚。價格上漲之51家分銷業者中:漲至840 元者有41家;承認同業間有交換訊息而合意漲價者有43家;承認同業間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者有24家。再者,41家調漲至每桶840 元者,有37家銷量不減反增,而10家未漲至840元者,有2家銷量不增反減。依市場法則,若沒有完全配合上漲者,不僅不會造成虧損,反因其售價相對較低,處於較為有利之競爭地位,銷氣數量會大幅增加,進而增加獲利,然本案10家未有完全漲至家用每桶840 元之業者中,卻有2 家銷氣數量不見增加(威昇及元璟)。依元璟表示,為避免遭同業指責未配合調漲,對外宣稱有配合調漲,此係因龍宏公司曾告知公會理事長若不配合調漲或搶其客戶,將回復到96年削價競爭的模式,致元璟100年1月實際未漲足(僅上漲30元),客戶卻未見增加。⒋又「一龍(龍宏)二全(大安全)三天元」素為嘉義市前3 大瓦斯行業者之代稱,而原告即位在人文瓦斯行之對街,與人文具有競爭關係,原告雖否認有與同業進行交換訊息之合意,惟查,原告亦係每桶調高90元之41家業者之一,亦坦承與同業間達成「互不搶客戶」之合意,獨何能以倖免「聯合漲價」。且原處分所劃分之嘉義市桶裝瓦斯市場,漲幅最劇,亦經眾多消費者反映,已悖離經濟合理現象,反觀鄰近嘉義縣尚無此狀況,亦可證被告公正執法,處分合法允當。故本案涉及「龍宏價格預告」與「龍宏與其他瓦斯行訊息交換」、「其他50家瓦斯行進行訊息交換」等多項促進行為,龍宏公司與其他瓦斯行業者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行為與各業者之一致性漲價有直接因果關係,屬一致性漲價之聯合行為。至於有關公平法第19條部分,經查,龍宏公司之市佔率頂多20%,並未達市場獨占之地位,其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未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尚未達掠奪性或利誘之要件,故龍宏公司多年來雖以低價爭取交易,作為競爭工具,不致造成其於後續供應市場內處於無競爭之狀態者,則屬正常之價格競爭,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此部分前曾提報被告99年1月13日第949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第一、該低價直銷行為係有利於消費者;第二、該低價導致其他瓦斯行多跟進,顯示該價格尚屬可競爭之價格;第三、龍宏公司直銷後,嘉義市瓦斯分銷市場仍有50家瓦斯行業者經營,嘉義市瓦斯分銷市場之HHI由200增至600,仍低於600,ΔHHI超過400,但市場力量仍處於低度集中情況,嘉義市分銷市場之競爭機制並未顯著性受影響,並無妨礙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或妨礙到市場機制之運行,不致造成後續嘉義市瓦斯分銷市場處於無競爭之獨占地位狀態;第四、並無事證足認龍宏公司之整體桶裝瓦斯直銷價格低於嘉義市瓦斯行之進氣成本,構成「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進行銷售」(到達無法經營之地步)。爰龍宏公司之低價銷售既無違法之虞,若有導致部分業者虧損之虞,亦是合乎競爭法之表現,且得利者為廣大之消費大眾;又依市場競爭法則,包括原告、龍宏公司等任一業者均無由無視競爭對手存在之理,市場本即有抑制各競爭業者漲價之作用,故本案並無公平法第19條適用之問題,應無疑義。 ㈣原告辯稱其從未與他公司接觸,並非統一時間漲價,更沒有串連漲價,又檢驗所新規定鋼瓶汰舊換新,要換開關頭,增加營業成本,才會無奈跟進漲價,且100年1月份數量較99年12月多係因天氣較冷,較接近農曆年,是瓦斯行旺季,絕非互不搶客戶之合意配合漲價後客戶不流失云云: 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均揭示,價格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且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均屬之,而上述意思聯絡之存在,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方法。因此,經由各項間接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並由各種間接事實適時的累積,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即得據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 ⒉消防署於99年5月間即已規定自99年7月起全國各縣市分銷業者送驗瓦斯鋼瓶時,須強制汰換鋼瓶開關閥以落實驗瓶制度,是以本案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所有瓦斯行業者,早在99年7 月前,即有面臨驗瓶成本增加因素,各家之經營管理與成本結構均不同,以驗瓶成本而言,各瓦斯行之新舊鋼瓶比例有別、客戶屬性差異致鋼瓶送驗之週轉率不一,甚至規避驗瓶而致成本增加不一(以新瓶每支1,500 元,扣除退瓶費用每支300元後,實質支出不超過1,200元,使用5年,倘每年平均週轉7次,每次交易成本增加約35元;在不計容器閥汰換下,如改以舊瓶之驗瓶費用每支約140元,週轉約7支計,每次交易成本增加約20元),且此項(即使用新瓶可能新增成本約20元、使用驗瓶最高可能增約35元)成本之增加自94年消防機關積極查緝逾期鋼瓶以來即有之,並非新增,另自99年7 月起所新增之驗瓶成本(即強制淘汰安全開關閥)每只新添購安全閥約135 元,扣除退費65元後,實質增加約70元,假設平均每支鋼瓶安全閥週轉約7 次,每次交易成本增加約10元,與前述購置新瓶或驗瓶所增之交易成本合併計算約在30元至45元,因各瓦斯行之新舊鋼瓶比例有別、鋼瓶送驗之週轉率不一,所增成本不一(平均分攤安全閥之費用每桶10元上下),原告何以可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0年1月聯合調漲家用20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至840元,一次即較99年12月每桶750元大幅度調漲90元,非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實無以為之。再者,瓦斯行雖然可能因為旺季而導致銷售氣量增加,但原告等各家瓦斯行進氣數量之氣源成本及租金、管銷費用、驗瓶費用等經營成本皆不相同,而主要氣源成本在政府要求凍漲下,台灣中油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100年1月之液化石油氣牌價仍維持99年12月之水準,並未調整,但原告等業者卻可共同在100年1月調漲調漲幅度每桶高達90元,調漲越多的,銷售量卻不減反增,此等價量發生反差情形,與經濟學上需求法則呈現背離現象,背離價格與商品需求量間呈現反向變動的關係,雖然可能有季節性因素等影響,但經被告調查,此等價量背離最主要的原因,應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所致,尤其被告調查發現本案有43家分銷業者坦承有與同業交換價格或市場訊息之合意,且原告亦坦承與同業間達成「互不搶客戶」之合意,此觀原告100年3月14日之陳述紀錄(見原處分卷甲2卷第0000-0000頁)曾表示「…本行在100年1月間確實並未完全配合龍宏分裝場在報載所刊登之售價家用每桶840元來賣之情形(不到一半),…以100年1 月為例,本行在得知本市瓦斯行均有配合龍宏在自由時報所刊載之售價家用每桶840元(營業用780元)來賣時,也有調高本行售價,所以,本行在100年1月份之平均售價確實有比99年12月調高每桶約90元之情形,……本行在99年12月之20kg桶裝瓦斯售價最高賣至每桶750元,100年1月賣到840元…」,復表示「…本行確實在知悉本市多數瓦斯行有調高售價至龍宏之價位後,也多元化漲價,但本行為避免客戶流失,且同業間也有默契維持既有客戶,或在客戶要求異動時照會一聲,儘管本行保留多元化價格彈性,並不會主動搶客戶,但100年1月份售價維持在840 元者約有4、5成,因此100年1月份之數量才會比99年12月份多」等語,致使當時在無成本推升之客觀環境下,嘉義市該51家分銷業者竟得以在相近之時間,共同為調漲價格之反競爭策略,復佐以市場出現每桶漲至840 元者,其銷售量卻不減反增,抑或未漲至840 元者,銷售量卻未增加之價量異常等悖離市場競爭法則之現象,更足以證明倘當地分銷業者無經意思聯絡達成一致漲價之合意,實無以致之。此外,被告並非不許原告等不能反映成本,倘原告等業者已有面臨各項成本增加因素而致須反映成本以調高售價,亦須由個別業者審酌其自身經營成本等情況為之,斷不許以人為合意方式共同決定漲價,於實質運作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之競爭手段,從而削弱市場之競爭機能,此亦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賦予被告介入此等聯合行為,目的係為回復人為操控前市場應有之自由競爭機制,使資源達到最有效配置。故原告前述鋼瓶成本、旺季因素且非統一漲價之辯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銷量之比較基礎,即以漲價後100 年1、2月份銷售數量與漲價前99年比1、2月份銷售數量相比,因過年前後年節及氣候因素,皆會使瓦斯之銷售量大增,故應以相同基礎比較,似較合理部分:按桶裝瓦斯銷售市場因季節性因素而消長,係整體所有業者所共同面臨之狀況,自可適用各年之同月份進行比較,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惟本案係強調個別業者在99年12月與100年1月之氣源成本均相同並未調整之情況下,所有51家業者竟有高達41業者調高每桶90元之情形,至於其他10家並未漲足,按理而言,在相同兩個月份之成本均相同未有變化情況,售價較其他同業為高者之客戶會因此流失,銷售量會因此而減少,相反情況,售價相較為低者之客戶及銷售量均會增加,此即為市場法則,惟本案在41家上漲90元業者中竟出現37家業者銷氣量較上個月不減反增,未漲足每桶90元之10家業者中,價格較具競爭力,竟出現2 家之銷氣量不增反減之情形,顯見市場機制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按理而言,若係季節性因素所致,各業者應該會在不同月份或各年同月出現銷氣量齊增或齊減之趨勢,惟本案銷氣量並不存在齊增或齊減之情形,故季節性因素應可排除。 ㈥原告辯稱請比照台塑、中油漲價,行政救濟後撤銷台塑之罰鍰案,撤銷原告之罰鍰云云: ⒈查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除可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可同時處以5 萬元至2500萬元之行政罰鍰,此乃立法者賦予被告為有效達成各種不同之行政目的,享有依據個案選擇是否併用行政罰種類之裁量權,被告既係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事業是否併處罰鍰,自會考慮該違法聯合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市場秩序危害程度等因素,而非以對原告損害最小為量處罰鍰之唯一標準。是本案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公處字第101013號處分書主文中,除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外,復考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處原告35萬元罰鍰,課與罰鍰之目的旨在處罰其聯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違法行為,而命停止違法行為之目的則為避免其未來繼續損害嘉義市桶裝瓦斯供需之市場功能,兩者目的不同,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 ⒉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本案原告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共51家聯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行為,係惡性重大之聯合行為,且嘉義市桶裝瓦斯價格原較嘉義縣低40-70 元,原告等業者為聯合行為後,已成為國內南區之最高價,況價格具有向下僵固性,在業者高額調漲價格後,縱使再面臨價格競爭,通常漲價前之價位亦已不可能回復,已足以影響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供需機能,減少嘉義市交易相對人對桶裝瓦斯價格之選擇自由,對交易秩序戕害甚鉅,影響嘉義市廣大消費大眾權益,復參酌原告100年1月銷售氣量資料為嘉義市瓦斯分銷市場之第二名,以及是否配合調查等因素,逐一審酌原告等各種情狀後,故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處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課予35萬元罰鍰,旨在達到處罰前揭違法行為及避免繼續損害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供需機能,確實於裁量權限內妥慎行使裁量權,並無不妥。雖原告經營瓦斯行之無奈處境令人深表同情,惟依競爭法之立法精神,公平交易法係保護競爭,促進競爭,鼓勵競爭,而非保護競爭者,事業應其經營管理成本、市場競爭狀況自行決定調整售價,斷不許以人為合意方式共謀決定調漲價格。業內素有「一龍(龍宏)」「二全(即原告大安全)」「三天元」之稱,在本案之罰鍰額度僅為35萬元,遠低於本會對龍宏與長順利之罰鍰額度,併予敘明。至於台塑與台灣中油聯合漲價案,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92年1 月13日函既曾為錯誤之警示,而未為更正,致渠等誤認其與該3 次行為相同模式之其他17次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定,而影響該案科處罰鍰部分,查本案並無錯誤警示情形,且個案完全不同,並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欲藉台塑與台灣中油聯合漲價案作為本案罰鍰撤銷之依據,難認可採。 ㈦有關法院垂詢因嘉義市瓦斯行競爭激烈致長期價格偏低,原告蒙受虧損,此次原告藉龍宏公司於報紙上刊登調漲價格訊息之際,趁機反映成本有正當理由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⒈被告職司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之基本信念是相信競爭市場之自我修正功能,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市場競爭而言,執法的目的在於排除妨礙市場運作的因素,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 條,係透過維護市場的自由競爭,使資源達到最有效之配置,以達間接確保消費者利益及促進整體經濟的安定與繁榮之目的,故被告執法重點在於瞭解市場機能是否失靈、結構是否失衡以及聯合壟斷的查處,期藉由調查、處分以回復市場機能的正常運作,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變動,係因市場供需或成本變動而產生價格變化,此乃市場運作之結果,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不否認原告因先前低價競爭承受許多虧損,而有調漲價格之成本因素存在,但本案非難重點在於原告於100年1月調漲家用桶裝瓦斯每桶售價到800到840元係人為合意所致,雖然原告辯稱係自行決定漲價云云,但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與其他同業等(不含公開邀約的龍宏公司)共計50家瓦斯行於100年1月調漲桶裝瓦斯價格行為,均係發生在龍宏公司於100 年1月2日在報上刊登調漲價格及給予舊客戶3 日緩漲期間訊息行為後,而原告雖未承認本次有與其他同業交換訊息,但本次與原告同樣陸續調漲之其他瓦斯行有高達43家均承認同業有交換訊息而合意漲價,且原告大安全亦自承同業間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可參原告大安全100年3月14日嘉義市臺灣中油人事訓練所陳述紀錄),復於前次言詞辯論庭上辯稱互不搶客戶是業界普遍情況,該行為實已該當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且前揭事實在在顯示本案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市場是一個互相牽制的市場,需要確認同業彼此會一致性調漲,否則單獨漲價會導致客戶流失,這也是龍宏公司刊登調漲價格訊息後電詢其他瓦斯行有無調漲售價的原因,透過與同業交換訊息及互不搶客戶合意,以劃分市場,鞏固其價格之聯合行為。 ⒊再佐以當時客觀之市場環境,台灣中油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配合政府凍漲政策,100年1月之液化石油氣牌價仍維持99年12月之水準,並未調漲,100年1月間國內整體液化石油氣之氣源成本並無上揚之虞,另以往一直都持續有驗瓶制度,只是因為未完全落實,坊間充斥逾期鋼瓶,所以自99年7 月消防署強制汰換鋼瓶閥制度,使鋼瓶的汰換率提高,減少逾期鋼瓶危安的情形產生,而各瓦斯行新舊鋼瓶比例有別,規模不一,須購買新鋼瓶以及檢驗鋼瓶的費用大不相同,以原告於102 年7月9日所提之陳述狀可看出,據原告統計,其100年全年度購買鋼瓶費用為110,500元,其101 年全年度則為84,000元,差距高達26,500元,而其100年全年度檢驗鋼瓶費用為170,070元,其101 年全年度則為221,590元,差距亦高達51,500多元,可見原告101年與100 年全年度購買鋼瓶費用以及檢驗鋼瓶的費用各不相同,簡言之,原告光自身購買鋼瓶及檢驗鋼瓶費用在各年度就有明顯差異性,更遑論其他各家購買鋼瓶及檢驗鋼瓶費用。且桶裝瓦斯係一完全同質化之商品,難以商品差異化進行行銷,幾全依賴低價爭取客戶,競爭非常激烈,具有價格易跌難漲特性。但反觀本次龍宏公司宣布調漲桶裝瓦斯價格後,原告等50家瓦斯行陸續於100年1月間調漲價格,經查嘉義市41家家用有調高每桶90元至每桶840 元價位瓦斯行,有37家銷氣數量不減反增,原告亦在其中,原告從99年12月每桶售價740元,調漲至100年1月840元,價格差距可高達100 元,但其銷氣數量卻呈現上漲趨勢,倘係因冬季用量等季節性因素所致,應呈現全部瓦斯行同時增減的情況,但本案並無此等情況,還發生10家未有完全漲至家用每桶840元之業者中,有2家銷氣數量不見增加。綜合前述種種因素可認原告與其他瓦斯行之調整價格行為係人為合意所致,係龍宏公司透過登報公開與同業交換價格訊息,再加上同業間互不搶客戶的合意限制交易對象,以及龍宏公司登報後電詢其他同業有無調漲價格行為,用以鞏固龍宏公司與其他瓦斯同業調漲桶裝瓦斯價格之聯合行為甚明。 ㈧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一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二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三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第四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外,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書」(按: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訴願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385號卷可稽。而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7 條所規定聯合行為之定義可知,其構成要件包括聯合行為之主體、合意、限制競爭手段以及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就聯合行為之主體部分,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所為之限制競爭合意,所謂「有競爭關係」,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指在同一產銷階段具實質或潛在競爭關係之事業,例如製造商與製造商之間,或經銷商與經銷商之間。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事業,依同法第2 條規定,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原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其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業」,自無疑義;又本件係因原告涉及聯合漲價之價格聯合行為而遭被告裁罰,是本件係屬於有關「價格」之限制競爭手段,亦無疑問。又聯合行為之成立,除應有價格聯合、數量聯合等形式外觀外,尚須其於實質上發生「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始足當之,而此一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有無之判斷或分析,又以該當影響或效果所存在之商品或地理「市場」,已被先行正確界定出其範圍為前提。市場範圍界定過小時,對市場效果容易認定其存在;反之,將市場界定過大時,就較難能肯定對市場效果的發生。因此,正確的市場界定,於限制競爭行為之違法性分析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就此,公平交易法於第5條第3項規定:「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可見在有關市場概念之認識上,公平交易法仍是緊密地與「競爭」概念結合在一起;易言之,所謂「市場」,即是事業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若再結合前開公平交易法第4 條關於「競爭」之定義,可知公平交易法之「市場」,係指「可藉由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之提示,彼此爭取交易機會的事業群所構成之概念空間」。因此,當事業主觀無意或客觀無法向可能之交易相對人提示較為有利之價格等交易條件,以於該空間中爭取交易機會時,即被排除於此一競爭事業群外,而不屬於此一特定市場中之事業。要言之,具競爭關係之事業群所構成之抽象空間,即是所謂的「市場」,從而,市場界定實與個案中具體之競爭關係或事實息息相關,既然事業於個別不同場合有不同之競爭關係,則市場界定自無法一成不變,理應配合具體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交易對象、區域或交易型態等事實,相對予以決定。依目前社會生活形態,常見之氣體燃料供應態樣為液化石油氣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在常溫常壓下為氣體,經加壓或冷卻即可液化,通常是加壓裝入鋼瓶中供用戶使用,故又稱之為液化瓦斯或桶裝瓦斯,而天然氣則係由由瓦斯公司敷設管線供用戶使用,故又稱導管瓦斯或自來瓦斯。在提供相同熱值之前提下,雖然使用天然氣對消費者而言,所需花費較使用液化石油氣少,但因新裝設天然氣需另負擔管線安裝費用,而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僅需於首次購買時支付鋼瓶押瓶費,且若桶裝瓦斯用戶欲轉換為天然氣,必須負擔配管費用,且配管費用之多寡與管線材質、管線長度、分攤公用管費用比例、建物類型、地理環境等相關(見能源局102年4月2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可見桶裝瓦斯用戶欲轉換為使用天然氣,仍應配合一定之客觀條件始能如願,非得任意替代,且因換用天然氣時必須負擔相關之配管費用,除非桶裝瓦斯價格大幅調漲而與天然氣價格有相當價差,用戶當不致於僅因桶裝瓦斯些微調漲價格而改用天然氣,是桶裝瓦斯市場與天然氣市場仍有一定之區隔,非可認為係同一市場,故本件商品市場範圍應僅限於「液化石油氣」;再者,桶裝瓦斯多以人力配送,分銷業者考量其人力、成本等因素,其經營範圍多難以跨縣市經營,且本案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於100 年1 月間調漲桶裝瓦斯價格前,嘉義市與鄰近之嘉義縣桶裝瓦斯價格有相當之落差(詳後述),是本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嘉義市,從而,本件所涉及之「市場」,自應界定為「嘉義市桶裝瓦斯分銷市場」。準此,依卷附99年12月16日製作之「嘉義市○○○○號」表(該表未列入龍宏公司)所載(原處分甲1卷第1,009頁),嘉義市於99年12月間,全市瓦斯業者連同龍宏公司共計有54家,其中遭被告認定有本件聯合行為而予以裁罰之家數共計51家(詳見原處分書所載),若依被告調查認定結果,龍宏公司之市場佔有率達20%,其他任一業者(包括市佔率第二名之原告)之市場佔有率均不超過5 %(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可見「若」被告所指原告與其他50家瓦斯業者為價格聯合行為之情屬實,無論由參與聯合行為之家數與未參與聯合行為之家數比例,或由參與聯合行為業者合計之市場佔有率與未參與聯合行為業者合計之市場佔有率之比例觀之,參與「聯合漲價」業者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至為灼然。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於100年1月間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之行為,是否係與嘉義市其他瓦斯業者透過「其他方式之合意」而為之聯合行為? ㈢依前開所揭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故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而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方式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關於「一致性行為」之認定,其要件為⑴有二個或二個以上獨立之事業參與此具有限制競爭效果之行為。⑵主觀要件上,參與事業間具有意思之合致,客觀要件上須有事前的協議或意思聯絡行為存在。⑶參與之事業間須具有「相互依存性」,偶然一致或單純模仿之行為並非一致性行為,蓋此時行為人仍未喪失其獨立性,仍能自主地決定自己的市場行為。「一致性行為」與「有意識平行行為」之區別只在於「有無意思聯絡」,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致性,惟如何從外觀上之同一形式行為進一步探究是否出於勾結、共謀之一致性行為,則涉及證據之蒐集與判斷。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然由於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通常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事業間有合意存在,而僅能藉由外在的、客觀的行為方式間接的證明事業間有合意存在,因此各國反托拉斯法之學說與實務均允許間接證據之使用,我國情況亦同。在無法掌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欲判斷是否為聯合行為,應考慮市場上種種附加因素再綜合加以判斷,惟附加因素必須是重要、明顯且一致的指向特定事實,且不得僅以單一之附加因素做為證據。此外,執法機關於操作間接證據法則時,須推論合意係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唯一解釋。在此所稱之附加因素包括市場的結構、市場行為的種類與方式、交易的條件、時間因素等。又司法實務上認為當執法機關對於取得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要推翻此項「合理推定」,須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否則即可推定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執法機關提出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推定」行為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時,此時欲推翻該推定之行為人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與其他業者間有意思聯絡之相關直接事證,例如業者間曾因此次價格調整而召開會議討論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商討、簽署君子協定(無法律上拘束力而僅有道德上、情分上拘束力之協議)等,是本件尚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事業間有聯合漲價合意之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龍宏公司於96年10月加入嘉義市瓦斯配送,其運用「自有灌裝場」之便利,以全台最低價跨足分銷市場,故嘉義市自96年至99年3 月間,掀起削價競爭(價格戰),導致10餘家分銷業者退出經營,於價格戰期間,嘉義市的瓦斯價格是全國最低價。龍宏公司刊報調漲,原告基於自身為外客,入行未久,為避免受同業排擠,和長期低價格(3 年之久)及自身經濟壓力下,只得被動跟進調漲能源局公布「合理價格」,以抒解財務壓力。另原告之所以漲價,乃是因為檢驗所規定鋼瓶汰舊換新,檢驗鋼瓶又要瓶瓶換開關頭,以致於增加營業成本,才會在無奈的情況下自行決定跟進漲價等語,其中就龍宏公司於96年10月加入嘉義市桶裝瓦斯零售市場後,即以低價策略搶進市場,迄至99年底為止,嘉義市桶裝瓦斯市場零售價格均遠低於其他縣市一節,亦經被告查證屬實,參諸能源局調查所得結果,以99年12月為例,嘉義市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平均價格為750元,同時期鄰近之嘉義縣則為787元(最高價格為810元,最低價格為750元),而同時期南區(包含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之參考零售價格為778元至841元、全國則為786元至858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原處分甲1卷第1,062頁),可見嘉義市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價格相較於鄰近縣市或全國各縣市而言,確實偏低,是原告主張伊因長期低價格及自身經濟壓力而於100年1月間調漲桶裝瓦斯價格,應非無稽。然事業經營本有一定投資風險,其中來自同業對手之商業競爭,乃是事業經營者無時無刻必須面對並解決之最大挑戰,針對瞬息萬變之市場環境而採取相應之經營策略,也是事業經營者應該且必須具有之經營能力,惟客觀環境產生價格調整之條件與事業經營者能否以違反法令之方式(如聯合行為)進行價格調整,乃是兩回事,以本件而言,因嘉義市桶裝瓦斯市場長期低價競爭造成事業經營者利潤壓縮甚至虧損、倒閉,一旦市佔率最高之始作俑者願意調整零售價格至與鄰近縣市或全國之水準相當,以結束價格戰,即便業者如久旱之望雲霓般隨即相應調整,此部分充其量也只是業者主觀上欲調漲價格之因素,至於在「手段上」是否能夠契合法令規範之意旨,則屬於另一層面向,而必須予以進一步檢驗。茲再予分述如下: ⑴首先,就鄰近縣市或全國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是否確實屬於「合理價格」,以致於嘉義市桶裝瓦斯必須從原本「不合理價格」調整至「合理價格」而言,查一般桶裝瓦斯業者之關於訂定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因素不外乎考量到進貨成本(包含上游經銷、分裝費用)、營運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店面租金、鋼瓶檢驗保養維護及運費)及風險承擔之合理經營利潤等因素(參見能源局關於訂定液化石油氣分區參考零售價格之政策說明,見原處分甲1卷第1,061頁)。本件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於100年1月間調漲零售價格前,即便嘉義市桶裝瓦斯價格長期處於較其他縣市偏低之狀態,惟其他縣市之桶裝瓦斯業者亦非無基於自身競爭條件而訂定不同零售價格之情形,此由前開所述於99年12月間南區參考零售價格為778元至841元,兩者高低落差63元,全國參考零售價格786元至858元,兩者高低落差72元等情可知,且如前所述,依能源局查報結果,於99年12月間嘉義市20公斤桶裝瓦斯平均價格為750 元,同時期嘉義縣平均價格為787 元,其中最高價格為810元,最低價格為750元,高低價差60元,亦即部分嘉義縣桶裝瓦斯業者亦可以以與同時期嘉義市桶裝瓦斯平均價格相同之750 元銷售20公斤裝桶裝瓦斯,可見鄰近縣市或全國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是否確實屬於「合理價格」,甚至是屬於不至於讓桶裝瓦斯業者不致於虧損之價格,顯非無疑。更何況,事業經營將本求利,獲利乃營利事業存在之最主要目的,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若長期(3 年多)在削價競爭下虧損累累,則何能持續事業經營而維持相當數量之規模(50餘家)?因此,調漲前之嘉義市桶裝瓦斯價格是否確屬不合理,而成了業者「不顧一切」非漲不可之強大推動因素,恐有疑義。 ⑵又按前開所提及之「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乃是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之意思聯絡,而緣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為,此等行為「多存於寡占市場」間,因當事人欠缺意思聯絡與合致,自非公平交易法中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一般而言,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常被當作是寡占市場之表徵,其存在之情形具有市場透明度高、事業間具相互依賴性之特色。而寡占業者之所以採取形式一致的市場行為,通常是出於價格領導(或稱價格跟隨),或是出於寡占之市場強制性使然。價格領導行為的產生,通常是基於市場地位使然。在市場只有少數幾家寡占的市場結構下,市場的透明度較高,事業彼此間的依賴程度也較高。寡占者輕易可以持續性的觀察其他競爭者,因此能夠很快的判斷是否應該加入對方的行列。因此在價格領導的情況下,往往不需要經過形式上的約定,即可達成一致的行動價格。通常價格領導者大可預先公開其準備調價之意圖,期待並等待其他競爭者是否有準備跟進的回應。但由於競爭者彼此並無事先約定,故即使是價格領導者本身也沒有十足的把握其他競爭者會和他採取相同的行動,萬一競爭者若未跟進,則價格領導者勢必立即遭受損失,此時唯一避免損失最好的方法就是調回原價,市場恢復平靜。若萬一價格領導者不甘受損,於調整價格時,訂定一個低於原價的新價格,此時將不免引發價格戰之風險。因此從寡占者的立場而言,如果某一價格領導者為漲價之預告時,最符合本身經濟利益的決定,就是大家都能採取一致行動,除了沒有競爭上的風險外,也不必擔心市場占有率的損失。而這也是為什麼價格領導者,縱使在無約定的情況下,都幾乎很有把握其他的競爭者會自然跟進的原因。因此,寡占者往往不必經過事前的協商或約定,即可輕易地或在很短的時間內,採取同一形式的市場行為。本件承前所述,99年12月間,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達50餘家,其中龍宏公司市佔率雖達20%,尚未達獨占市場的程度,而其餘業者之市佔率均不足5 %(即使本件原告是嘉義市第二大桶裝瓦斯業者,其市佔率亦未達5 %),其競爭非可謂不激烈,自亦難認為係寡占市場。因此,即使龍宏公司登高一呼率先領漲,「若」其他業者在沒有互通訊息確認彼此調漲意願之情況下,是否會甘冒因漲價而流失既有客戶之風險,而義無反顧的跟進調整,實非無疑,此徵諸部分桶裝瓦斯業者於被告調查時陳稱:「(貴行調整桶裝瓦斯價格,是否擔心客戶有流失的情形?)本行會觀望市場,因此100年1月時才會在13日才調漲價格」(見「得勝瓦斯行」張翠容100年3 月17日陳述紀錄)、「由於100年1月2日龍宏於報紙刊登將於1月5日調整家用每桶至840 元(營業用780元),本行一開始半信半疑的態度,因此遲至1月10日才調整至每桶840 元」、「(貴行調整價格,有無擔心客戶流失?)本行100年1月要調整前,係先觀察過同業所銷售的價格才跟著調整的,一方面嘉義市很小,同業間的訊息不難取得,1 月初本行相較於其他同業價格低的那幾天,確實有其他客戶詢問本行,…,另由於嘉義市同業於本行調整時已紛紛調漲價格,因此本行才敢調整」(見「豐年煤氣行」陳源明100年3月17日陳述紀錄)、「當時(按:指99年12月)我與同業交換訊息都發現近來鋼瓶汰換、驗瓶費及瓦斯開關的成本都增加,但是大家都不敢漲價,因為怕漲價後客戶會被其他瓦斯行搶走,後來龍宏於報章刊登廣告要調漲家用20公斤裝售價為840元,營業用790元,但是本行及同業互通訊息後都怕龍宏不會真的調漲售價,所以都半信半疑,後來龍宏真的在今年1月5日調漲售價後,本行在確定龍宏調漲後,於1月10日也調漲售價為840元」(見「四川煤氣行」邱神助100年3月15日陳述筆錄)、「本行調漲售價後,客戶並未流失,因為龍宏及同業都反應成本調漲售價,否則如果只有本行調漲的話,客戶就會流失」(見「中美行煤氣有限公司」吳正東100年3月15日陳述紀錄)、「此次本行及同業都因為鋼瓶汰換、驗瓶費及瓦斯開關及汽車成本增加,確定嘉義市瓦斯行會調漲售價(只是各瓦斯行之調漲幅度並不一樣),才敢跟著同業調漲」(見「天元液化煤氣行」黃慧玲100年3月17日陳述紀錄)、「本行是向廣成瓦斯行(負責人是我小叔)交換相關價格資訊後,才決定配合龍宏調漲,因為我不知道龍宏調漲價格的資訊是否屬實,所以才會向廣成瓦斯行查證確認」(見「天照煤氣有限公司」江碧珊100年3月17日陳述紀錄)等情,即可知之。可見,即使嘉義市桶裝瓦斯業長期處於低價競爭致利潤空間受到壓縮,惟一旦原先帶頭削價競爭之業者願意調整價格至與其他縣市相當之價格時,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除顧慮龍宏公司之誠信外,亦會擔憂若在其他同業調漲與否情勢未明之情況下逕自調漲,將有流失現有客戶之虞。因此,本件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未有與其他業者意思聯絡,確認市場一致漲價而達成合意之情,即屬可疑。 ⑶再按「預告價格行為」究竟是屬於「合法的意見表達」或屬於「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聲明」,須依具體個案而為決定。原則上,如果事業以公開方式通知其(現在或未來)的顧客,或將計畫告知其無競爭關係的第三人(例如在展覽會場上或記者招待會上宣布其動向),則此等價格預告行為尚不得被拿來做為聯合行為「合意」之間接證據,否則將不免對言論自由有所妨礙。但如果是直接通知競爭對手的「預告漲價行為」,則以此做為合意的證據雖然加強許多,但仍無法僅以此做為唯一的證據,要證明當事人之間有合意存在,競爭法的主管機關並非只是說明事業有預先告知未來市場意圖的事實即已充分;更重要的還是應該要能夠說明,到底受話的競爭對手,是否基於此一價格預告之事實而與價格領導者達成了合意或意思聯絡。本件龍宏公司於100 年1月2日在報紙上刊載「聲明啟事」登報,聲稱「龍宏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1月2日起每桶20公斤桶裝瓦斯零售價(不含山地鄉)生意價:780元,住家價:840元。僅遵依經濟部能源局於99年12月起公佈訂定液化石油氣之南區參考零售價為售價基準並依中油每月1 日公佈之最新牌價2 日起調整售價。本月本公司所有就有客戶群特惠起算日為100 年1月5日」等語(見原處分甲1卷第990頁),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龍宏公司藉由大眾媒體採取調價預告機制的行為,係自其成立以來一貫採行之模式(此與台灣中油公司不同,即使在台灣中油公司為油品獨家供應時期,亦採行透過媒體預告調價之作為),且於被告調查時,龍宏公司代表人官品秀自承:「本公司在今年1 月初調漲售價完全是基於成本考量,否則無法繼續經營,在調漲後,當然希望能維持該價格,因此在調漲後,本人及員工有以電話瞭解嘉義市瓦斯行同業有無同樣基於成本考量隨同調漲」等語(見100年3月17日陳述紀錄),部分桶裝瓦斯業者亦陳稱:「在龍宏刊登漲價廣告的當天,電話通知本行配合龍宏調漲,並告知本行也要調高本行氣價,…,100年2月中油調降每桶32元,而龍宏卻一口氣調降每桶50元,其原因據我所知,是因為有些瓦斯行沒有完全配合漲足,並且搶到龍宏的客戶,龍宏為了教訓這些瓦斯行,才會出此下策」(見「天照煤氣有限公司」江碧珊100年3月17日陳述紀錄)、「因為龍宏於今年1月調漲家用每桶840元,嘉義市部分瓦斯行未調足840 元,導致龍宏客戶被其他瓦斯行搶走(事實上,許多瓦斯行未調足840 元),且彼此互相搶客戶),因此龍宏很生氣並放話表示,如果其他瓦斯行搶其客戶,龍宏將再以週年慶促銷方式低價搶其他瓦斯行客戶,…,龍宏2 月份每桶降價50元,也就是在警告嘉義市瓦斯行要配合其調漲售價」(見「嘉義液化煤氣有限公司」郭木池100年3月16日陳述紀錄)等情,可見龍宏公司預告調價之作為,即便兼有週知其用戶大眾該公司擬調漲售價之意,惟其主要目的仍係在於透過調價預告,偵測競爭對手反應或交換價格資訊進行意思聯絡,致龍宏公司與其他包含原告在內之50家桶裝瓦斯業者形成一致漲價之結果,而本件原告事後確實亦調整桶裝瓦斯價格,部分客戶並調高至每桶84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4頁後附發票影本),可見原告配合龍宏公司調漲桶裝瓦斯價格之情,甚為顯然。 ⒊原告另主張伊之所以漲價,乃是因為檢驗所規定鋼瓶汰舊換新,檢驗鋼瓶又要瓶瓶換開關頭,以致於增加營業成本,才會在無奈的情況下自行決定跟進漲價等語,並於本院102 年7月9日審理時陳稱:雖然以前就有驗瓶制度沒錯,但在99年7月以前,可能檢驗100支鋼瓶,只需要汰換10個汰換安全開關閥,但現在檢驗100支鋼瓶,就必須汰換100個安全開關閥,因此成本上還是增加許多等語。惟該項強制汰換鋼瓶閥之政策既於99年7 月開始強力推行,原告與其他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為因應成本之推升,若認為有調漲桶裝瓦斯價格之必要,亦早應及時反應成本予以調整;更何況,因各家業者之鋼瓶數量、鋼瓶使用年限等情形不一,所形成之成本負擔自不相同,縱若有因政府政策之推行造成成本提升而有漲價之必要,亦不致於包含原告在內之50餘家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適巧均在同一月份調漲桶裝瓦斯價格,是上開強制汰換鋼瓶閥之政策造成成本提高即使係屬實情,但此並非係包含原告在內之50餘家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於100年1月間調漲桶裝瓦斯價格之主要原因,毋寧乃係因龍宏公司於100年1月初登報公告調漲桶裝瓦斯價格至與其他縣市相當之價格,有以致之,是原告上開所陳,自非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在96年10月間,龍宏公司削價競爭的期間,嘉義縣的朴子市、太保市、水上鄉、民雄鄉、竹崎鄉等5 個鄉鎮市,也是價格競爭的地區,但是在100年的時候,這5個鄉鎮市的瓦斯業者也是同步調漲瓦斯售價,結果被告只有針對嘉義市的業者罰鍰,卻沒有對這5 個鄉鎮市的瓦斯業者處罰,明顯是選擇性的執法等語。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之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原告所指朴子市等5 個鄉鎮市桶裝瓦斯業者縱使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在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濫用權力之情事下,此種不法之利益,亦非原告所可主張,是原告上開所陳,本院亦為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龍宏公司無論「以自費、事先公開刊登並揭露其預告調漲訊息方式」對外公開揭露漲價,或決定漲價之幅度每桶90元,均非屬經濟理性之決策,並牴觸市場法則及經濟理性自利法則、嘉義市桶裝瓦斯業界並非高度寡占市場,原告並非屬於有意識之平行跟漲、包含原告在內之嘉義市桶裝瓦斯業者於99年7 月之前即面臨成本增加因素,且各家之經營管理與成本結構均有不同,不致於同時於100年1月間調漲桶裝瓦斯價格等事由,推論意思聯絡(合意)係導致本件一致性行為之唯一解釋,尚屬有據,本件原告既無法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自可推定其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是原告主張並無與其他業者就調漲桶裝瓦斯價格一事有意思聯絡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35萬元罰鍰(關於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不在本件原告不服之範圍內),徵諸前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