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范美莉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黃粲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年12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5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民國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8月11日至101年2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2.前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99年8月12日至99年12 月13日58,156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室內裝潢業被保險人,以於99 年2月10日上班途中車禍致「頸椎痛,眩暈」、「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及「頸肌腱受傷」,前已請領99年2月13日至99年7月5日計14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7,067元在案。嗣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於99年12月29日繼續申請99年7月6日至99年12月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以給付180日為合理,乃於100年1月28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99年7月6日至99年8月11 日止,按其平均投保薪資670元之70%給付37日(連同前已發給之143日,合計180日)計17, 353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7月15日100保監審字第98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工作途中遭肇事車輛從後方撞擊,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度將原告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其中主訴為「范女士之頸肌腱受傷,應因車禍所造成,其甩鞭傷症候群之臨床嚴重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3 級,僅次於最嚴重及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的現象之第4 級」。惟被告所徵詢之專科醫師僅將原告病情以一般甩鞭傷視之。 (二)臺大醫院所開立復健治療之診斷主述為(M)Neck sprain,為頸椎扭傷與甩鞭傷之症狀治療相符,而被告所質疑復健診斷項目:「輕度頸椎退化病變(cervical spondylosis),與個案之職業疾病不符」,然原告車禍時已46足歲,且甩鞭傷本來就會造成輕度頸椎退化,更何況原告之所有病歷及復健治療,仍有90%以上為甩鞭傷及頭椎神經壓迫、椎問盤突出、需開刀治療等為主訴,神經受損需服藥數年,而被告謂原告99年8月31 日所提頸椎退化病變與職傷疾病不符,似乎過於斷章取義。 (三)被告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99年2月10 日急診病例,主述汽車相撞脖子右側痠痛,無明顯外傷,X光並無骨折,無神經症狀,X光顯示第 3-4、4-5、5-6頸椎空間變小有骨刺,此應為退化病變。急診之處理僅照X 光片,看有無骨折或斷裂及短暫觀察,而椎間盤突出必須經核磁共振才可診斷出,一般車禍如無外傷,其內傷病情並非受傷當日就全面性發作,往往受傷數日後,病情才趨明顯,而耕莘醫院當時並未對原告做核磁共振及肌電圖檢查。原告病歷上有記載頭暈及頸椎酸痛,這是頸椎遭受拉扯或撞擊後產生之現象,醫生當時有打止吐針,開立藥物及配戴護頸,足證是甩鞭傷之症狀無疑。臺灣高等法院委託臺大醫院醫鑑定報告稱「范女士自99 年4月2 日起至本院復健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右頸仍有疼痛情事,須經治療才可緩和症狀,此須長期復健治療,且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亦干擾生活、影響工作」,可見原告車禍受傷並未痊癒,而非被告所稱達180 日職災已為合理。 (四)被告以原告在臺大醫院之肌肉超音波檢查報告為正常提出質疑,然因甩鞭傷所造成的急性發炎期約2至3個星期,而後轉為慢性發炎,而急性發炎期,原告就診之醫院並無肌肉超音波檢查儀器,原告至臺大醫院檢查時已過急性發炎期,照不出異常,在檢查前醫生已告知應該檢查不出來,所以報告呈現正常實屬合理。而臺大醫院於99年6月15 日所做之肌電圖,亦顯示原告第7 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被告所稱顯示為正常。至於X 光片顯示有骨刺,原告的骨刺與此次車禍頸椎第5、6、7 椎之椎間盤突出是不同的病症,也發生在不同的位置,所謂骨刺是指骨頭增生,是年紀老化之自然現象,故病歷所載原告有輕度頸椎退化病變實屬合理;而椎間盤突出是指椎間之軟骨突出進而壓迫神經,原告於車禍前並無須手術,且無須長期服用神經受損藥物,但於車禍後,馬偕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皆謂原告須動頸椎手術。臺灣高等法院已就原告車禍前後責任之歸屬、所形成之疾病及後遺症,做整體評估,而非被告推委原告有輕度頸椎退化病變而概括之。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確需長期復健治療,已符合傷病給付之請領標準。被告雖有專科醫師出具意見審核原告之傷勢,然其專業程度與臺大醫院相較,被告應尊重臺灣高等法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之專業。況原告確實至今仍長期復健治療。原告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師鄭宏志為國內神經外科之翹楚,其開立之醫師診斷證明顯示原告為甩鞭傷,需服藥數年,且原告之頸椎第4/ 5、5/6、6/7節椎間盤突出及後凸變形,宜接受手術治療,顯見原告之傷勢具相當程度,非被告所見之一般。 (六)原告於98年10月10日左膝受傷,於98年11月11日在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治療時,曾請中山醫院將頸椎、胸椎及腰椎一併照X 光檢查,並進行磁振造影,當時頸椎狀態僅是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無明顯壓迫神經,無需手術,但原告此次於工作途中,遭後方車輛追撞,致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需手術治療,足說明車禍前後頸椎受創程度之比對,原告於此次車禍受創致需手術治療,且治療項目非原告本身之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而是車禍撞擊後頸椎甩鞭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致。原告確仍須復健或手術治療,原處分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2.前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99年8 月12日至99年12月13日58,156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於99年2月10 日上班途中車禍致「頸椎痛,眩暈」、「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曾請領99年2月13日至99年7月5日共1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9年7月6日至99年12月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全案及前洽調之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頸肌腱受傷』係由外傷引起,『甩鞭傷』與頸椎挫傷為同一事件,不同描述。受傷後給付180日為合理。」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9年7月6 日給付至99年8月11日止發給37日(連前合計共發給18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洽調原告臺大醫院就診病歷及前已調取之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於99年2月10 日車禍致頸椎疾患已請領傷病給付180 日,其傷勢漸趨穩定,個案因頸肌腱受傷復健治療中,然肌腱受傷,上述180 日傷病給付之休養已堪足夠,個案99年8月31 日復健治療之診斷為頸椎退化性病變(cervical spondylosis ),與個案之職傷疾病不符,個案前項傷病給付已屬合理。」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耕莘醫院99年2月10 日急診病歷主訴,汽車相撞,脖子痠,無明顯外傷,X光並無骨折,無神經症狀,X光顯示第3-4、4-5、5- 6頸椎空問變小,有骨刺,此應為退化病變,申請人並未住院,當日返家,車禍並未造成骨折或肌腱斷裂,沒有神經損傷症狀,勞工保險局補付37日達180 日職災傷病給付,已為合理。」而認原處分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再將原告訴願理由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99年2月10 日車禍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頸椎X光顯示頸椎第3-6節椎間孔狹窄,第3-7 節頸椎骨刺,皆為退化性變化,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個案受傷後檢查,肌肉超音波、神經傳導檢查正常,頸椎從第2-7 節有退化及椎間孔狹窄情形。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骨刺不會在幾個月之間快速形成。台大診斷書雖寫頸肌腱受傷,其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個案原有180 日給付已足敷車禍復健所需,其頸部不適為退化性病變,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屬普通傷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訴願決定駁回。 (二)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次查,據臺大醫院100年8月11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載略以,原告之頸肌受傷應因車禍所造成,其治療迄今右頸仍有疼痛情事,需經治療才可緩和症狀,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響工作。惟該函並未鑑定原告於99年8月12日至99年12月13 日期間喪失工作能力。末查,本件勞保給付申請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多次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99年2月10 日事故所致頸椎傷病,前給付至99年8月11日共180日已屬合理,至原告所患頸椎骨刺、頸椎間孔狹窄、頸椎間盤突出為普通疾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7月15日100保監審字第0980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9年7 月12日第1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99年12月29日第2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被告99年9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其目前治療中之病症與其99年2月10日之職災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依此,被保險人必須是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始有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可能(即學說上所謂的「業務遂行性」或「業務執行性」),且勞工所從事之「業務」與其「傷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實現,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業務起因性」)。 2、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99年2月10 日之職業傷害,致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繼續申請99年7月6日至99年12月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應就其於上開期間因「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致其「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 條等規定參照)。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主張之病症與其職災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 1、原告前於99年7月12日第1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99/2/10車禍。1.右側C5、C6、C7、C8、T1 多節神經根病變,一般事故很少引起如此廣泛的節數部位病變。2.99/4/16強烈頸痛、肩痛、手麻。3.88/2/10耕莘急診:剛發生車禍,引起頸痛,沒有手麻或無力,疑似甩鞭症候群。4.99/3在郵政醫院就診。99/4在中醫就診。99/4、99/5、99/6在臺大治療。5.此案應採用職傷性甩鞭症候群及肌腱炎的診斷,該車禍並不會引起廣泛的頸椎椎間盤突出,建議予以給付。如再申請,需從嚴審查」等語,有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被告參考該醫師審查意見並綜合全卷資料後,以99年9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給 99年2月13日至99年7月5日計14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7,067元。 2、原告續於99年12月29日第2 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檢附上開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1.99/7/1仍然頸痛、麻。神經傳導檢查乃廣泛性的C5、C6、C7、C8、T1(輕微椎間盤膨大而已)神經根病變,如第1 次審查時意見,這種廣泛性病變並非外力所引起。2.她的主治醫師認為是甩鞭症候群,這個疾病十分令人困擾,客觀上無多大傷害,主觀症狀卻強烈且持久,我不建議加以再給付。這樣只會延長她的復工期。請貴局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醫師提供意見」等語,被告乃再送請特約神經外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為:「1.『頸肌腱受傷』係由外傷引起。『甩鞭傷』與頸椎挫傷為同一事件,不同描述。2.受傷後給付180 日為合理。建議再給付180-143=37日」等語,有各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考。被告參酌上開醫師審查意見並綜合全卷資料後,以原處分核給99年7月6日至99年8月11日計3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353元,餘所請期問不予給付。 3、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再函調原告就診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併同上開病歷及全卷資料再送請職業病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個案於99 年2月10日車禍致頸椎疾患已請領傷病給付180 日。根據醫院之回覆( 99.8.11),其傷勢漸趨穩定,且根據門診病歷與診斷書,個案因頸肌腱受傷復健治療中,然肌腱受傷,上述180 日傷病給付之休養已堪足夠,不建議在延長傷病給付。個案99年8月31 日復健治療之診斷為頸椎退化性病變(cervical spondylosis),與個案之職傷疾病不符。綜上,個案前項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延長」等語,有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查。 4、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耕莘醫院99年2月10 日急診病歷主訴,汽車相撞,脖子痠,無明顯外傷,X光並無骨折,無神經症狀,X光顯示第3-4、4-5、5-6 頸椎空問變小,有骨刺,此應為退化病變,申請人並未住院,當日返家。由病史臆斷申請人有甩鞭症候群。1.車禍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2.無神經症狀。3.疑有甩鞭症候群。4.大都為自主感覺症狀。勞保局補付37日達180 日職災已為合理」等語,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考,而認原處分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5、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被告再將原告訴願理由、病歷併全案送請特約職業病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個案99年2月10 日車禍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無外傷,頸椎X光顯示頸椎C3-6椎間孔狹窄,C3-7 頸椎骨刺,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變化,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2.個案自車禍後檢查紀錄如下:99.5.4臺大SONO:肌肉無異常。99.6.15 臺大NCU:正常;EMG:符合頸神經根壓迫。99.7.19臺大MRZ:C4-5、C5-6、C6-7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無壓迫現象。99.8.5頸椎X光:C2-7頸椎骨刺、C3-6 椎間孔狹窄。3.從上述檢查可知,個案受傷後檢查,肌肉超音波、神經傳導正常。頸椎從C2-7則有退化及椎間孔狹窄情形。上述結果為退化性病變,骨刺不會在幾個月之間快速形成。而台大診斷書雖寫頸肌腱受傷,其超音波檢查則為正常,上述診斷應為根據病人主訴,而無影像證據。4.綜合以上,個案原有180 日之給付已足敷車禍復健所需,其頸部不適為退化性病變,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屬普通傷病,建議不同意其 99.8.12之後之執業傷病申請」等語,有該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訴願決定駁回之。 6、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數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目前復健治療之病症係屬退化性病變,與其99年2月10 日之職傷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99年2月10日職傷時之傷勢,於休養180日後,其工作能力應已恢復,而無再獲職傷給付補償之必要,業已詳述依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目前之症狀係因職業傷害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仍不能回復工作,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前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失。 (四)臺灣高等法院前就原告99年2月10 日之車禍與其頸肌腱受傷、甩鞭傷間之關連,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固曾表示:「1.范女士於99年4月2日因後頸部疼痛,至本院復健部門診就醫,范女士自述於,99年2月10 日開車時遭他車自後方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其頸頭部突然前後振盪,隨即發生頸部疼痛而赴他院就醫。2.范女士至本院門診就醫時,主訴後頸酸痛,檢查時後頸有壓痛點,並延伸到後枕部。因此范女士之不適,臨床上可診斷為頸肌腱受傷,因其發生在車禍之後,故可認係甩鞭傷症候群(whiplash injury )。甩鞭傷症候群通常是在開車時,遭後方來車追撞,前車駕駛或乘客頭部突然前後振盪,造成頸部拉扯,事後可發現頸部酸麻且有押痛現象,如此臨床上可綜合判斷為甩鞭傷症候群,有人稱之為揮鞭症候群、頸鞭症候群、頸部鞭抽症或揮鞭式頸傷等。有研究報告指出,20%該症患者症狀可長達3年,另有研究指出,12%患者平均需10.8 年,其受傷的軟組織(如肌肉、韌帶等)才告痊癒。范女士99年6月15 日於本院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右下頸神經根病變,主要影響右側第7 頸神經根。3.綜上,范女士之頸肌腱受傷,應由車禍所造成,其甩鞭傷症候群之臨床嚴重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3 級,僅次於最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4級。范女士自99年4月2 日起至本院復健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右頸仍有疼痛情事,需經治療才可緩和症狀,此需長期復健治療,且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響工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 號刑事卷宗所附臺大醫院100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似指原告該等病症全肇因於99年2月10 日之車禍。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附原告在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永和振興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范女士(即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赴永和振興醫院復健科門診,主訴於98年10月10日遭遇車禍,造成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且有下背併左坐骨神經痛,在坐姿及站立時症狀加重。當時看診醫師診斷為1.腰椎椎間盤疾患2.頭頸症候群3.膝挫傷。范女士遂接受藥物及腰部、頸部、膝部之物理治療。當日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報告指出皆無椎間狹窄、軟組織腫脹、骨折等不正常發現。范女士又於98年11月19日看復健科門診,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25 日改看神經內科門診,看診醫師診斷未變,持續處方物理治療,該兩次病歷接記載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neck pain & stiff)、頸痛持續(ncck pain persisted)字眼。范女士於永和振興醫院看診期間,98年11月11日范女士又赴中山醫院門診,主訴膝部挫傷、前胸疼痛及頸部僵硬,為此醫師開立膝部、胸部、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膝部軟組織腫脹、胸部正常、頸椎骨刺增生及輕微側彎。而該院98年11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椎間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有輕度頸椎退化性病變(cervical spondylosis)。98年11月27日范女士再赴中山醫院門診,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范女士於99年2月10 日上午發生車禍,隨即到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外科,當時意識清楚,主訴頭昏及頸痛,併噁心嘔吐、右後頸疼痛,無局部乏力或麻木。醫師診斷為1.無喪失意識之挫傷2.頸椎痛3.頭暈與眩暈,並囑以點滴注射、口服藥物及頸圈使用。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常,頸椎X光檢查顯示輕度多節椎間盤狹窄及骨刺增生。約3 小時後攜藥離院。范女士於99年3月3日再至永和振興醫院復健科,病歷仍記載98年10月10日遭遇車禍,造成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但操作治療後頸部疼痛改善(neck pain improved after manipulation),病歷並未提及99年2月10日車禍之事。范女士於99年4月2日因後頸部疼痛,前來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范女士自述於99年2月10 日開車時遭他車自後撞擊其所開之車,造成其頭部突然前後振盪,隨即發生頸部疼痛而赴某醫院就診。范女士來門診時,主訴後頸痠痛,檢查時後頸有壓痛點,並延伸到後枕部。因此范女士之不適,臨床上可診斷為頸肌腱受傷,因其發生在車禍之後,故可認係甩鞭傷症候群(whiplash injury )。據此,范女士之頸肌腱受傷,應與此次車禍有關。然范女士於98年10月10日遭遇車禍,19天後才以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就醫,並開始藥物及物理治療,而99 年1月25日永和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頸痛持續。也就是說,該次車禍造成之頸痛持續到99年2月10 日車禍前,應是合理之推斷。因此,范女士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應因99年2月10 日車禍造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范女士99年2月10 日後之頸部不適負責」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 號刑事卷宗所附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原告於99年2月10 日職傷前,即有頸部疼痛、僵硬、頸椎骨刺增生、頸椎多節椎間盤退化、輕度頸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椎間盤疾患等症狀,持續復健、治療中,原告99年2月10 日之車禍或有一定程度加重其原有疾患之可能,然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繼續申請本件職傷給付時,其所主張之症狀既非全肇因於該次車禍職傷所致,則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業已參採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斟酌原告99年2 月10日車禍前後之病症變化,酌予給付180 日之職傷補償,並非全無給付。 (五)原告雖主張:98年11月在中山醫院檢查診斷之頸椎多節椎間盤突出及退化僅係退化性脊椎炎,未伴隨脊椎病變,嗣99年2月10 日車禍後,出現劇烈疼痛,就診後診斷為甩鞭傷症候群,且達嚴重之第3 級,甚且需手術治療,顯見原告因99年2 月10日之車禍,受有嚴重職傷,被告僅給付180日尚非合理云云,並引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除係被告陳慶鴻此次車禍(按即99年2月 10日之車禍)所導致外,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原告99年2月10 日後之頸部不適負責,有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98年10月10日車禍之事實係原告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左膝之部位,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髖骨肌腱炎、左髕骨下滑液囊炎等傷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當時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就醫,99年1月25 日赴永和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頸痛持續等情狀,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其甩鞭傷症候群之臨床嚴重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3 級……需長期復健治療,且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響工作』,顯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甚為嚴重,經本院審酌原告前後兩次車禍之傷勢,並參酌臺大醫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後,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系爭99年2月10 日車禍事故影響原告傷勢之百分比為20%。從而,以下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請求之有關原告所受傷勢之數額,應依80%之比例計算」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認原告目前傷勢之成因,99年2月10 日之車禍應佔80%,98年10月10日之車禍應佔20%。惟查,原告98年10月10日之車禍係遭他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左膝,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髖骨肌腱炎、左髕骨下滑液囊炎之傷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資查考,依該次事故撞擊之部位,原告於98年11月間在中山醫院門診所診斷之頸部疼痛、僵硬、頸椎骨刺增生、頸椎多節椎間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輕度頸椎退化性病變等症狀應非該次事故所致,而係原告於98年10月10日車禍前即已存在之舊疾,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此觀原告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 號刑事案件之補充告訴理由(3)狀自明(該卷第200-201頁),是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3 號民事判決及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98年10月10日車禍也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99年2月10 日後頸部不適負責云云,即有違誤,尚不能以此認被告給付之日數不足。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關於職業傷害補償費,並非以被保險人之持續就診為要件,亦非以被保險人之生理機能完全恢復,或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等為要件,而係以被保險人確有持續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事實為要件,是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3 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酌之重點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又原告自99年2月10 日車禍後已休養長達半年,被告業已給付99年2月13日至99年8月11日合計180 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且依原告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99 年6月14日、99年7月12 日)記載,原告於服用藥物後,其頸部疼痛之症狀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縱原告之生理機能尚未完全回復,或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亦應無於休養長達半年後仍不能復工之情事。況事實上原告目前雖仍持續復健中,然業已開始執業,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3 號民事卷宗所附100年9月6 日為久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室內設計之合約書可資參照,亦可佐證雖仍有持續就醫、復健之必要,然非不能復工。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關於頸椎骨刺增生、多節椎間盤、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係屬舊疾,非99年2月10 日車禍事故所致,另關於頸肌腱受傷、甩鞭傷症候群等固與該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業已給付180 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無證據可認原告仍不能工作,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