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7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其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37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胡其麟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8時8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洲子街路邊起步行駛(由西向東)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沿洲子街同向行駛、由賴正基所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賴詹碧花)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致賴詹碧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9月7日前)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認其申訴為無理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8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37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照)。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行駛前有打方向燈,我看了左後視鏡並確認左方和後方無來車,才緩慢將車行駛入車道,我已盡駕駛人應盡的義務並遵守交通規則,係後方來車無視方向燈告示,且未減速而仍予追撞,原告實無法預期遭後方機車撞上,以致機車乘客賴詹碧花死亡。 ㈡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C000-000000-000000內容,可見原告打左方向燈後,將車緩慢駛出車道,在當時之肇事地點,原告前方有來車,並且緩慢將車停下讓原告左轉,但重型機車仍從後方撞擊上來,被告所稱「肇事地點洲子街除道路兩旁有車輛停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僅有原告車輛及賴君之機車」等語,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畫面時間24秒時,可見原告車輛被重型機車撞擊,撞擊位置為原告車輛之左前葉子板以及重型機車車頭之右方後照鏡部分,被告所述「原告車輛之左前方撞及賴君機車之右側後方,導致機車後方附載人摔落在地,可見賴君之機車車身已越過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洲子街79號對面路邊停車後,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沿洲子街西向東行駛之BQH-603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亡,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另審閱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經檢視現有錄影資料及賴君機車倒地位置,並無賴君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跡證,另賴君指稱其見原告車輛打方向燈時亦按喇叭示警,因其為行進中之車輛,具優先通行路權,亦難認定其有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動態之情事,而原告之車輛為起駛車,依規定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雖原告稱其於起駛前已啟動左方向燈及觀察左後方無來車始向左起駛,惟雙方仍相撞及,顯示原告對後方行車動態之觀察有所疏忽。 ㈣又查本案共有三個現場錄影檔案,其中PICT6883錄影檔案內容時間長約5 分鐘,為事故現場停於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時間18:13:28時,即見原告駕駛之車輛欲左轉,而賴君騎乘之機車為直行狀態,於18:13:29時,原告之車輛向左前駛撞及賴君所騎乘之機車,確實為起駛前未禮讓後方車,原告稱「我看了左後視鏡並確認左方和後方無來車,才緩慢將車行駛入車道」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肇事地點洲子街除道路兩旁有車輛停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僅有原告車輛及賴君之機車,原告應可從左後視鏡及車內後照鏡看見賴君向前直行之機車,原告指稱確認左方和後方無來車,其理由實不足採。另係原告車輛之左前方撞及賴君機車之右側後方,導致機車後方附載人摔落在地,可見賴君之機車車身已越過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此與原告稱係遭賴君之機車追撞實無不符。 ㈤為增進交通安全,內政部警政署自93年7月1日起推動「路權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大執法,並於各大媒體宣導路權相關規定。又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後方車輛之動態,以預防危險發生,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受理民眾交通事故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己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當時適巧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它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其結果分別為:「此段畫面係架設於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一開始,係呈現原告車輛順向靜停於某道路路旁之狀態,車內播放音樂,於錄影時間18秒時,原告車輛緩慢起步,並朝左前方車道方向緩慢且持續切入行駛,此時對向車輛稍遠處有一部來車(自小客車)往西行駛,於錄影時間23秒時,原告車輛稍微加速向左偏駛,隨即於錄影時間24秒時,原告左前車頭處與機車(機車上共有兩人)發生碰撞,並聽到碰撞聲音,兩人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隨即於錄影時間28秒時起身,前開來車見狀,於錄影時間29秒時停止於對向車道不遠處,路人陸續前來協助,於錄影時間41秒時,原告出現於畫面左方,錄影畫面於1 分12秒時結束。」、「此段畫面係架設於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一開始係車輛沿路行駛之過程,於錄影時間3分5秒時,對向車道停於路旁之原告車輛開啟左方向燈,並隨即向左前方行駛欲切入車道,此時對向車道遠方有一部機車往前行駛,當時位置仍在原告車輛左後方,於錄影時間3分9秒時,原告車輛稍微加速向左偏駛,其汽車左前車頭隨即在接近行車分向線處(尚未超越分向線),與前開由原告車輛左後方駛來之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機車經此撞擊,朝錄影畫面右方之人行道方向倒地,機車騎士於錄影時間3 分13秒時起身,另名附載乘客則倒地不起,原告車輛則以斜切之角度(東北- 西南)停止於車道內,此部行車紀錄器所架設之車輛則於錄影時間3 分15秒時,在事故發生處前方停止(停車位置在事故發生地點之東北側),於錄影時間3 分16秒時,原告車輛有稍微往後退,隨即停止,路人陸續前來協助,於錄影時間3分21秒時,原告下車,錄影畫面於5分時結束。」,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3919-KW 自小客貨沿洲子街西向北方向欲左轉停車場出入口至肇事處,我車很緩慢地行駛中並打向左方向燈,往前看有台車子約離100 公尺遠左右,及往左後視鏡看並沒有車子,就開始左轉進停車場出入口時,突然有輛BQH-603 號重機沿洲子街西向東方向欲直行過來,我聽到喇叭聲後,我車之左前車身便遭對方之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訴外人即機車駕駛人賴正基所陳:「我騎車沿洲子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之前約10至20公尺,始見右前方路邊有一部自小客(3919- KW)停車並打左方向燈,當我車騎至該車左側旁,對方忽然起步向左轉,我見狀煞車,隨即我車不知何部位與對方車左前葉發生碰撞,我車右倒地,本人及附載人(賴詹碧花)受傷,對方起步前,我有按喇叭示警;(你車至肇事地往何方向?)我要直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已經沒有距離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見原告於案發前係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洲子街路邊(車頭朝東),因欲至對面停車場(位於事故地點之北側),乃駕車起步朝左前方之方向緩慢且持續切入車道行駛,斯時對向車道上有一部由東往西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嗣原告稍微加速向左偏駛(即欲朝北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時,其前車頭隨即與賴正基所騎之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判斷對向車道來車距己車尚有相當距離,其穿越車道行駛應屬安全無虞,而稍微加速欲往停車場方向行駛,卻疏未注意其同向後方來車,致與賴正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起駛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伊行駛前…看了左後視鏡並確認左方和後方無來車,才緩慢將車行駛入車道等語,惟原告於起步伊始,容或確有察看左後視鏡並確認左方和後方有無來車,惟原告在起步後持續緩慢行駛,之後稍微加速欲朝北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期間已歷經數秒,原告自應隨時注意人車往來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不能因起步前已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之後即得不再加以持續注意。以原告駕車起步當時,賴正基所騎機車距離原告車輛非遠(此可由它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以及兩車碰撞後,機車倒地位置在原告車輛左前方不遠處(在對向車道內,靠近人行道)等情觀之,賴正基事故前之車速並無明顯超速情事,原告在朝停車場方向行駛前若稍加注意,應無不能注意及之之理。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認定:「胡其麟駕駛3919-KW 號自小客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原告主張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目前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688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日後原告若經法院判決有罪且未經宣告免刑或緩刑確定,就本件所處罰鍰600 元部分,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辦理退款。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