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1號原 告 潘嘉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潘嘉敏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嘉敏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員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2 年11月5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案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交付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2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使用16年,機件老舊,已不堪使用,於101年12月間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附近拋錨,遂洽請附近之永達機車行(地址:民權東路3段156號)估價修理,修車行表示本機車年代久遠,零件已非常不好找,將於洽尋零件供應商估價後通知是否決定修理,遂將拋錨之機車停放於機車行前紅磚道上之法定停車格中,嗣後該機車行遲未通知,原告當時亦因忙於老人安養院之陪伴孤獨老人之義工工作,未能及時處理該機車後續事宜,致遭不明人士將機車移出停車格外,遂遭臺北市停管處於102 年1月至7月間連續開立15張罰單。 ㈡原告原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因無力負擔房租、交通費及配合小女於台北商業專科學校之課業,遂於101年8月搬遷至臺北市○○○路00號6 樓迄今,惟原告從事保險基層業務,收入微薄,僅能向二房東分租一房,且無法遷入戶籍,原戶籍仍留於內湖區成功路,當臺北市停管處所開立之罰單陸續寄送至內湖區成功路,原告並無法收到,且原房東亦無義務代收或告知,迄本年10月中原告發覺機車行之怠忽而至民權東路,乃發現本案機車已不在原有法定停車格中,而被移往附近路口紅磚道,車上已有數張告發單,進而至被告處所申訴但遭駁回。本案臺北市停管處所寄送之罰單自始至終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守法之人,惟並無機會知悉該違規狀態,若能及時知悉,則必將迅速移置機車避免影響行人通行及不便。且原告至被告處所申訴,被告應函復之102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亦未送達或送交原告,僅由臺北市停管處依據上開函文,以102 年10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知原告,此行政作為不符行政程序法甚明。 ㈢又該處舉發違規時,依規定須將告發單黏訂於機車上,告發單位於往後十數次之告發,均可發現該機車處於未使用狀態及前數次累積之告發單,又該單位所寄發之違規罰單亦不能送達,全遭退回,該單位竟無其他作為,一昧的告發、再告發,長期將原有依法告發意旨「影響行人通行及不便」置於不顧。又該處之主要業務第五項:「公有路邊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協助執行違規停車舉發委託租用民間拖吊業務等事項」。該處甚可依法聯繫拖吊系爭機車以迅速確實排除「影響行人通行及不便」之狀況;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該機關種種應為而不為,一昧的告發、再告發,罰款、再罰款,施政顢頇至此,小市民有不可承受之重。依台灣省警務處59年6月11日警交字第58203號函:同一車次同一違規行為,可否連續填單舉發,應視違規行為經舉發後,能否即時改善而定,如果一時不能改善者,其後發現之人員自不得再行舉發,且停管處長張哲揚表示,市府將從寬認定這類違規(機車遭移出停車格致違規案件),第一次申訴不需提證明就可取消罰單;第二次就得調閱附近監視器,或靠停車收費管理員等人員拍照比對舉證,受害人首次申訴不必罰。另臺北市交通大隊隊長陳銘政表示,交大通常根據經驗法則,從寬認定最左與最右側停車格外一到兩輛機車,最可能遭人挪動,不須舉證即可取消罰單。原告依據政府相關單位首長發表之施政原則首次辦理申訴竟遭駁回,政府施政應有其一貫性及一致性。至於被告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規定,依本案舉發機關於7個月間連續告發15次,裁罰10,600 元,如依被告所言,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一天可舉發4至12次,7個月將可舉發840至2,520次,每件600至900元,可裁罰金額將達504,000至2,268,000元之鉅,政府施政,需要如此之嚴酷嗎?沒有其他可行之方法嗎?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連續告發15次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甚明。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同條第2項第2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同條例第5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㈡卷查原告所有DZB-279號普通輕型機車102年1月2日至102年7月30日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違規屬實。另查違規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已於道路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該路段騎樓及人行道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放,且原告指稱係因機車移置致遭違規情節,因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其所述並不符合行政罰法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有舉發機關102 年10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違規通知單及被告答覆函均未送達一節,經查案內15件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於舉發後,已依車籍地址以掛號郵件寄發,郵件因故無法完成送達,紅單確有退回舉發機關之紀錄;惟嗣後舉發機關再以違規車輛車主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發,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寄存送達,此有舉發機關102 年11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寄存送達證書影本15份在卷可稽;至被告102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係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書內容協助查明,被告於收受舉發機關答覆函後,已於102年11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以掛號郵寄原告陳述書所書寫之聯絡地址,經查並無郵件退回紀錄。又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之戶籍地址與違規車輛車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原告未向管轄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及就業地址」,爰舉發機關依上開地址寄送,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指稱為何不依法拖吊違規車輛,而是一昧告發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係規定「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代為將違規車輛移至適當處所,而非規定前揭人員有應作此處置之義務,復查該條例第85條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如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作為違規案件應予撤銷之依據。觀諸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禁止停車標誌清晰可辨,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告所有DZB-279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屬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0,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舉發機關所發現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違規停車之客觀狀態,是否確為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以及舉發機關多次舉發之行為是否合法等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臺北市停管處102年11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所附送達證書、103年1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上情而訴請免罰,然查: ⒈依卷附15張舉發照片所示,於各該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係在人行道上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標線(下稱機車停放區)以外之區域;且機車停放位置距離機車停放區之距離大約2.5 公尺,違規停放位置附近共計設置7 面禁止停車標誌,違規停放位置距離最近之禁止停車標誌大約14.6公尺等情,亦有臺北市停管處102 年12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客觀上,上開機車於舉發當時係處於違規停車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該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2月間因車輛拋錨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法定停車格中,嗣因伊忙於工作,未能及時處理該機車後續事宜,致遭不明人士將機車移出停車格外一節,不僅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在現場照片上標註其所主張之「機車原始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6頁)所示,原告於101年12月係將機車停放在機車停放區約略中間位置,若確有停車需求之不明人士擅自挪移他人車輛以騰出合法停車空間之舉,情理上亦應係挪移靠近機車停放區邊緣之機車才是,而非挪移位處機車停放區中間位置之原告車輛,以求省時省力;雖然在「想像上」不無可能係原告車輛經多次挪移,最終遭移至機車停放區外,惟此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且若原告機車確實係遭多次挪移而遭移至機車停放區外(違規停放處所),他人亦無挪移已處於違規停放處所之原告機車,再將自己車輛停放在該違規停車處所之必要,而只要直接停放在違規停放處所即可,應不致於出現原告機車於舉發時所在位置距離機車停放區約2.5 公尺遠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挪移而停放在機車停放區外等語,尚難採信,本件原告機車違規停車之客觀狀態,應係原告違規停放所致,原告所據相關機關主管所宣示之執法標準,既與本件違規情形不同,自無據此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餘地。 ⒊又原告主張其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故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致未能及時知悉違規狀態進而予以排除等語。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15件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書,前經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寄發卻遭退回,經舉發機關再次按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以雙掛號郵件寄送,均已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碧湖郵局)完竣;且原告戶籍地址於100 年10月間即已遷入上開內湖地址,迄至上開寄存送達日期為止均未變更等情,有前開臺北市停管處102 年11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參,是本件15件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書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文件,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係住居於臺北市○○○路00號6 樓,並未居住在前開內湖地址等語,然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變更。…。」、「汽車車身式樣、…、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亦明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故原告若確已遷離戶籍地址,而另行住居他地,亦應依規定辦理地址變更或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以利各式通知之送達才是,而非置之不理,在原告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陳明前,公路主管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相關文件未經送達其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從而,被告前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所陳因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致未能及時知悉違規狀態進而予以排除一節,乃係因原告未辦理戶籍變更或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陳明通訊地址所致,且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101 年12月間將機車停放在舉發處所後,即放任未予置理,迄至102 年10月間方至現場察看,其怠忽車輛保管之責,至為灼然,原告據此主張免責,自不足採。另原告所指被告應函復之102 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並未送達或送交原告,僅由臺北市停管處依據上開函文,以102 年10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知原告一節,惟原告102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之發函緣由,乃係因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發函臺北市停管處進行查證,其行文對象本即不包括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所謂「應函復」一語,顯有誤會。 ⒋另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15件違規停車,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可知,各次逕行舉發間隔均已達數日以上,是本件舉發機關連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自屬有據,原告所引台灣省警務處59年6月11日警交字第58203號函,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自無援用之餘地。又原告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主張舉發機關可採取拖吊系爭機車之方式以迅速排除「影響行人通行及不便」之狀況等語,惟按該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可見是否採取移置車輛至適當處所之措施,必須由舉發機關盱衡妨害交通情形、車輛現況、勤務配置等一切情形加以綜合判斷,並非一有發現違規停車情事即有必須移置車輛至適當處所之法律上義務,且移置車輛至適當處所,其所生之移置費用及保管費用,均應由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負擔,對於違規車輛所有人而言,亦非較為有利之處置,是原告據此免責,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附表: ┌──┬───────┬────┬────┬─────┬────┬─────┐ │編號│裁 決 書 案 號│裁決日期│違規日期│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裁 決主 文│ │ │ │ │ │寄存送達日│ │ │ ├──┼───────┼────┼────┼─────┼────┼─────┤ │ 1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1.2 │102.2.19 │在設有禁│罰鍰900元 │ │ │22-1AH298339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2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1.7 │102.2.19 │在設有禁│罰鍰900元 │ │ │22-1AH301216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3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1.14│102.3.5 │在設有禁│罰鍰900元 │ │ │22-1AH306557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4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2.20│102.4.3 │在設有禁│罰鍰900元 │ │ │22-1AH330107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5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2.23│102.4.3 │在設有禁│罰鍰900元 │ │ │22-1AH333165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6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3.8 │102.4.23 │在設有禁│罰鍰700元 │ │ │22-1AH345269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7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5.3 │102.6.25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02444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8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5.20│102.7.9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18476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9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5.27│102.7.24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27721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6.10│102.7.24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39569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6.17│102.8.7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46130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6.24│102.8.7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54054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7.8 │102.8.22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70096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7.15│102.9.6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77528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 │北市裁罰字第裁│102.11.5│102.7.30│102.9.16 │在設有禁│罰鍰600元 │ │ │22-1AH489475號│ │ │ │止停車標│ │ │ │ │ │ │ │誌之處所│ │ │ │ │ │ │ │停車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