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號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淑華 輔 佐 人 章紹雄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淑華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728,508 元,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信義分局以部分單據(內含原告配偶章紹雄之醫療、外購物品等單據)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僅認列9,910 元,並將原告所申報列舉扣除額之人身保險費(不含全民健保保費)5 萬元,核定為48,000元,因上開兩項列舉扣除額經核定之加總金額低於標準扣除額,被告乃改列核定原告之標準扣除額為152,000 元,進而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4,836,929元,綜合所得淨額4,229,313元,補徵應納稅額180,673 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稅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復查無理由,於101年9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101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2年3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緣起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因綜合所得稅採夫妻聯合申報,該夫妻聯合報稅,係對婚姻的懲罰,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96 號解釋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1 年元月20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其理由書謂:「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其實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書》敘述更為詳盡),認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近年來,原告配偶章紹雄經公立醫療診所診出因不幸罹患癌症,得依公立醫院醫師證明以列舉扣除方式申報醫療支出,惟99年度所列之醫療支出,國稅局信義分局不顧往年核准之前例,本年卻全額不予核准,令人不服,經初審單位信義分局不准後複查,再行訴願,訴願未判定前,原告曾詢初審機關,信義分局之承辦人告以(請詳101 年11月20日致財政部函,係依該承辦人之要求補送之)需補送公立醫院醫師證明附藥名,嗣經主治醫師同意補列藥名後補送(即已列藥名之公立醫院醫師證明),予財政部之訴願審查,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卻以旨揭公立醫院醫師證明係事後補發,不能證明以前,殊不知各種訴訟法之「證據章節」,即在證明「以前之事實」,補發醫師證明當然在補證明以前,卻判不准,似已呈現該二稅務機關不同步調,令人匪夷所思。原告現已至公立台北聯合醫院請就診之林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立之診斷證明及所開立發票係在證明以前之99年的事無誤,有誤者係稅捐機關。本案猶如一公立機關(公立醫院)開立證明,另一公立機關(國稅局信義分局)不准,根本係另一公立機關跟對方公立機關打架,並打死對方,原告看之令人傻眼,亦不服。 ㈡又原告所持申報之單據(即發票),國稅局限定商家所開立之發票,其「品名」僅能填列「中藥」或「禮品」二項,不能填列其他項目;該單據均係原告現金購買,有實際之購藥行為,國稅局限定商家只能開列「中藥」、「禮品」之發票,當然遭限定不能開藥名,國稅局卻判定「中藥」、「中藥材」與藥名不符,惟該等單據均係原告現金購買,有實際之購藥行為,卻判不准,令人不服,其實函詢開立發票之商家,亦可證明購買藥品之內容。 ㈢原告以前持同一方式申報,國稅局信義分局均予核准以上揭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既有核准前例,信義分局不能因換承辦人而有不同之認定。因原告申報之各該單據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包括:⒈各公立醫療院所所開立證明;⒉公立醫院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⒊數量之證明;⒋使用人章紹雄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外購單據,已符合上揭稅法第17條所需之要件,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 號函亦已有明釋,應予核准。被告因本案所發動之追繳98、97、96年度所得稅因屬錯誤之認定而發動,亦屬錯誤,且均係在缺少102 年3月5日最新核發及本案99年以後公立醫院所核發,各醫師診斷證明書之追繳,並不符程序,且不合法;應予一併撤銷。 ㈣原告有病,得辦理醫療支出之扣除;倘被告對,則原告不對;原告有病,依例予以申報,卻屬不對;今被告全額不准,變成「原告有病全額不准」,太不合理。原告同一般民眾,已盡其所能依約申報,夫妻聯合申報業經大法官解釋違憲,原告已繳稅過多;又商家遭限不開藥名,原告之申報應予從寬認定,亦即所扣除之醫療支出減列屈臣氏之單據18紙共計11,269 元,所補繳稅額為3,380元。信義分局不准,僅能不准而扣除併發症之屈臣氏藥房單據後,應予同意原告申報其他單據,以報結該年度之所得稅。又本件已繳交436,081 元,倘續補繳180,673 元,已危及章紹雄之薪資,而薪資係維生的工具,已影響到個人之生存權。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之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㈠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㈡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㈢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為財政部73年8 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所明釋。 ㈡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立法理由,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或因生育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固可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項目及金額龐雜,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欲逐一查證本屬不易,故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能正確合理核認納稅義務人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除考量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並例外規定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可自行購買使用,惟須檢附⒈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⒉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及⒊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以憑申報列舉扣除。蓋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設,係以租稅優惠方式達成保障人民最低生活需要之社會目的,並非漫無條件予以減免,僅得以保障所有個人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存條件為底限,如付與未符合資格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或自行購買藥品之醫藥費,均得列舉扣除,毋寧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浮濫取得醫藥費收據,加以不當規避稅捐;此外,伴隨著高級醫療服務而來之高消費,並非尋常人家所能負擔,自當係高所得者所得享受。此際,若將富者所支出之高醫療費通通納入扣除額,亦形同所得較高者可少繳稅之不當結果。查原告出具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確係載明原告配偶患有慢性肝炎及腎結石等疾病,處置意見為「於必要時自費購買湯劑治療、散腫潰堅湯15g、酸棗仁湯15g、冬蟲夏草、川三七(暫不限重量)等,自99年起長期自購服用治療」,縱確屬原告支出之費用,惟原告所支付之該筆費用,是否符合列舉扣除額中之醫藥費用,而可以自其所得總額中減除而享受稅捐之優惠,自應參酌所得稅法就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而作判斷。茲查,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 號函已明定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可自行購買使用者,惟應符合前揭函示要件;然本件原告列報取自博昱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生元藥行及上海聯合藥局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718,598 元之各項費用證明,僅部分檢具書名使用人「章紹雄」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且多為無品名或品名為中藥材、眼藥水、保健貼片、葉黃素及維他命等等,被告無從核認系爭醫藥費支出係主治醫師准予外購之藥物,亦非為前揭函釋載明之「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醫藥及生育費並無不合。再查散腫潰堅湯及酸棗仁湯為該醫院即備有之藥品,並非無法提供必須自購者,有該院門診處方明細可稽,又該藥品為健保給付用藥,原告至該院就診取藥,當能節省鉅額醫療費用之支出,竟不為此途,有違常情,復依原告出具之申請復查理由6 明確表示是「看到好藥」,足證系爭醫藥費支出非僅購買醫囑所定之藥品。另依據診治醫師林君玉開立之病情說明表單,已明確表示冬蟲夏草及川三七為保養用途而非治療用途,即該支出非屬因醫療行為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當然不得扣除,否則即超越所得稅法規定範圍。原告當庭表示冬蟲夏草、川三七及其自行購買之各該藥品等都是醫療用途,然藥品之使用,必訂有明確之使用劑量及服用期間,即因服用過量對人體必定產生損害,惟本件冬蟲夏草及川三七等竟得以不限重量由原告自行決定使用情形,且自99年起(至102 年開立證明書為止約3 年)即長期自購服用,顯見該等藥品難謂為醫療用途。更何況,原告出具之各該收據,並未標示藥名及數量,無從勾稽是否為診斷證明書載明之用藥,亦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予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受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所稱往年申報醫藥費均經被告核准,依上開說明,係屬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之獲得利益,自無從要求被告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尚難援引以前年度之核定情形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原告配偶章紹雄主張其99年度薪資所得僅1,110,652 元,即須負擔436,081 元之稅負,已嚴重危及其生存權云云,按薪資所得為勤勞所得,我國稅法就此部分已予以分開計稅,本件原告配偶章紹雄薪資所得1,110,652元 ,此部分之應納稅額僅75,958元【(1,110,652 元-薪資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82,000元-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扣除額104,000 元)×稅率12%-累進差額35,000元】,惟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 為申報單位,查原告及配偶99年度尚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共計3,726,277元,故全戶當年度結算應納稅額為715,956元,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之3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所明定。再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按:即相當於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之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㈠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㈡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㈢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為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56879號函釋在案(依所得稅法令彙編98年版,上開函釋第1行「本人」2 贅字刪除;又同行「其同居」等文字,因現行並未規定受扶養親屬須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避免滋生適用疑義,爰予刪除)。按由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觀之,似僅能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之醫療費用為限,方得申報醫藥費之列舉扣除額。惟從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尊重人性尊嚴及社會福利國家原則,均要求不論國家是以社會(福利)國家的身分給予國民生存所必須之補助(社會救助),或者是國家是以稅捐國家的身分給予國民維持其最低限度生存所必須的財產,不予課稅。因此,為確保國民最低限度的生存權利,課稅不應該侵害到國民最低限度的生存,國家僅能就不影響國民生存所必要的財產部分加以徵收稅捐。而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乃國民維持其最低限度生存之一環,是除前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外,若因特殊情事(例如為醫療所必須,惟為該醫療院所所欠缺之藥物或非健保給付之用藥等情形)致有外購之必要,其所支出之購藥費用,自應認為係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得列舉扣除之醫療費用,方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故前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關於「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之醫療費用為限之規定,毋寧僅係就得列舉扣除之醫療費用所為例示性之規定,解釋上並不能排除上開所述因醫療所必要而外購藥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上開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關於醫療費用核列列舉扣除額之標準,所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之細節性、技術性解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附卷可稽。茲有爭執者,乃本件遭剔除之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是否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 ⒈按憲法第19條所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另憲法第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2、694、701 號等解釋在案。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固可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該規定以上開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准予減除,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又如前所述,若因特殊情事致有外購藥物之必要,其所支出之購藥費用,雖可認為係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得列舉扣除之醫療費用,惟為免過於浮濫申報,甚至淪為規避稅賦之工具,並考量到稅捐稽徵經濟原則所要求之效率性及簡易性,以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並減輕稽徵負擔,仍應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外購藥物之相關單據予以設定要件,以契合憲法保障生存權及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之要求。是以前開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56879 號函釋所列舉:㈠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㈡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㈢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三項要件,尚能兼顧上揭各項價值之要求,被告依該函釋審核原告所提各項費用單據,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雖列報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728,508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民俗調理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151 頁)。惟就外購物品部分(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部分),依原告所提聯合醫院中醫院區9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67頁)所載,原告配偶章紹雄因罹患「B型肝炎、肝血管瘤、膽囊瘜肉、腎結石」等疾病,長期服藥治療外,於醫師所載處置意見欄中,並註記:「必要時自費購買湯劑治療」等語,惟所謂「湯劑」之實際藥名為何?若為治療上開疾病所必要,則每日服用次數及服用藥量各為何?均未經醫師載明;嗣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雖又提出聯合醫院林森院區101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惟於醫師所載處置意見欄中,除註記:「必要時自費購買湯劑治療」等語外,復載稱:「散腫潰堅湯15g、酸棗仁湯15g、冬蟲夏草、川三七(暫不限重量),長期自購治療」等語;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提出聯合醫院林森院區102 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於醫師所載處置意見欄內亦註記「必要時自費購買湯劑治療。散腫潰堅湯15g 、酸棗仁湯15g 、冬蟲夏草、川三七(暫不限重量),自99年起長期自購治療」等語,然依主治醫師林君玉於病情說明表單上所載:「章先生有B 型肝炎、肝血管瘤、膽囊瘜肉、腎結石等疾病。⒈自行購買之藥物中,散腫潰堅湯於處方(健保)中已開出,酸棗仁湯治失眠,均為患者要求自費購買。可能是不克前來就診時服用。⒉冬蟲夏草與川三七為保養用途」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4月3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3頁);再依同函所檢附之章紹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所示,章紹雄另有「眠淺易醒」、「眠差」等失眠症狀,惟亦經醫師開立包含酸棗仁湯在內之藥物施以治療,可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得予外購之物品為「散腫潰堅湯」、「酸棗仁湯」、「冬蟲夏草」、「川三七」等4 種,其餘藥品並不與焉,且「散腫潰堅湯」、「酸棗仁湯」均非該醫院所無之特種藥物,且又未經醫師載明有何特殊情事可以證明章紹雄「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上開湯劑之情,而「冬蟲夏草」、「川三七」僅為保養用途,依前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經醫師開立作為治療章紹雄所患疾病之用,足見「冬蟲夏草」、「川三七」並非屬於治療章紹雄所罹疾患所必要;更何況,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不僅部分發票並未載明買受人及所購物品名稱,致無從認定何人購買及所購何物,即使部分載有買受人(章紹雄)及物品名稱或僅記載物品名稱之統一發票,亦均未記載所購物品為「散腫潰堅湯」、「酸棗仁湯」、「冬蟲夏草」、「川三七」等物,致無從確認所購物品是否與章紹雄所患疾病相關,且部分統一發票所載之物品名稱為「男人類清新潔顏」(原處分卷第46頁)、「高露潔護齒保健組」(原處分卷第59頁)、「AIRWAVES極酷嗆涼無糖」(原處分卷第64頁)等顯然與治療疾病無關之物品,凡此均與上開函釋所示要件不符,則被告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均無從認定為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而予以剔除,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國稅局限定商家只能開列「中藥」、「禮品」之發票,當然遭限定不能開藥名,國稅局卻判定「中藥」、「中藥材」與藥名不符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示,部分發票均明確記載所購物品名稱及價錢(例如原處分卷第97頁、第100 頁等,為數甚夥,不再列舉),是原告所稱「國稅局限定商家只能開列中藥、禮品之發票」一節,顯非事實。又原告陳稱原告以前持同一方式申報,國稅局信義分局均予核准以上揭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既有核准前例,信義分局不能因換承辦人而有不同之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發動之追繳98、97、96年度所得稅因屬錯誤之認定而發動,亦屬錯誤等語。然按稅捐之核課屬大量行政,稽徵機關並未於每一年度就每一筆金額實質認定,因此於以前年度未遭剔除者,不意味著稽徵機關同意此筆金額之認列,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以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現行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之查核權,且為達稽徵經濟之原則,僅採取抽查的方式而未予全查,因此,當申報書上有稽徵機關沒有發現之錯誤而未予剔除時,並不代表爾後於不同年度發覺同類型之錯誤時,即不能再予剔除。本件原告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主張列舉扣除額,並不符列報扣除之規定,被告予以核定刪除,並補徵稅額,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述遭被告追繳98、97、96年度所得稅一節,核與本案無涉,此部分應由原告另循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原告上開所陳,洵非可採。原告另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6 號解釋,主張夫妻聯合申報業經大法官解釋違憲,原告已繳稅過多,原告之申報應予從寬認定,且本件已繳交436,081 元,倘續補繳180,673 元,已危及章紹雄之薪資,而薪資係維生的工具,已影響到個人之生存權等語,惟101年1月2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6 號解釋固闡釋「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於失效前,所得稅法關於「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自無從據此即謂因原告已繳稅過多,原告之申報應予從寬認定之理;又本件被告核定之應納稅額,乃係就原告及其配偶於99年度之綜合所得所彰顯之給付稅捐能力加以核課,自無原告所指「已影響到個人之生存權」之問題,至若原告或其配偶因經濟情況有所變更致無力繳納本件補稅稅額,乃屬另事,核與被告就該年度所核定之稅額是否已危急國民最低限度的生存權利無涉,是原告上開所陳,自有誤會。 ⒋本件原處分所准予認列之醫療單據(見原處分卷第112 頁至第151頁),其加總金額應為10,010 元,核定通知書所載9,910 元,應屬有誤,嗣經被告發函補稱:「查核卷證所附收據,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費收據應為9,660 元,低於被告原核認之醫療及生育費扣除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此有被告102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就該函認定9,660元之緣由,於本院102年6 月25日審理時陳稱:「因為原查將民俗調理的金額也列入,但民俗調理的費用是不能計入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惟姑不論就上開醫療單據(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51頁)應核列之金額為9,910元、10,010元或9,660元,因原告另所申報列舉扣除額之人身保險費(不含全民健保保費)5 萬元,經被告核定為48,000元,而「醫藥及生育費」、「人身保險費(不含全民健保保費)」兩項列舉扣除額經核定之加總金額低於標準扣除額,被告乃改列核定原告之標準扣除額為152,000 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條之1規定,於98年11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為個人扣除76,000元,故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兩人標準扣除額總計為152,000 元),是上開歧異於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