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號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雅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睿迪 周純卉 林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未經該會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提供「華視新聞頻道」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以下簡稱MOD)播放,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15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細繹「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公司訴願之理由主要為:(1)原告公司確有提供「華視新聞頻道」於中華電信公司MOD 播放之行為,核屬未申請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之行為,已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 (2)原告公司抗辯中華電信公司MOD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 並非由華視公司經營,實際經營者為台灣互動公司,然而 原告公司無論係透過代理商或代理商之其他頻道將節目於 中華電信公司MOD上架播出,原告公司仍為該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而須依廣電三法申請並取得該頻道之許可及 執照。 (3)原告公司雖主張MOD係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應適用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固網規則」 )而非衛星廣播電視法,然而原告公司既經營衛星廣播電 視業務而提供節目於中華電信公司MOD播送,依固網規則相關規定,仍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執照或許可 。同時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所適用之主體 係取得固網市話執照之電信事業,原告公司因非電信事業 ,無法據固網規則為免責之依據。 (二)被告機關誤認本件「播送(broadcasting)」行為之事實樣態,致適用法規違誤,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指利 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可知,需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broadcasting),係利 用衛星為之,始有衛星廣播法之適用;次按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2款規定「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合先敘明。 (2)本件事實係台灣互動公司自華視公司取得節目授權,由台 灣互動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司MOD上架公開播送,茲就「華視新聞頻道」節目之訊號於中華電信MOD傳送流程說明圖解如下: 1.華視公司以無線電波傳送其已取得無線電視頻道執照之 中華電視台、教育文化台、新聞資訊台及華視HD台之節 目訊號,以供公眾收視。 2.台灣互動公司透過無線電視訊號,擷取華視公司所授權 之「華視新聞頻道」節目內容。 3.台灣互動公司依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營運合約,將所擷 取之華視公司所授權之「華視新聞頻道」節目內容,於 台灣互動公司所營運之55頻道(頻道名稱:華視新聞頻 道)上架,並由台灣互動公司自行制訂收費價格及直接 向訂戶收受費用。 4.中華電信公司透過網路電纜,將台灣互動公司於MOD上架之節目內容傳送予MOD訂戶。 5.可知本件事實所涉之兩個播送行為,分別為①華視公司 傳送無線電視訊號與②中華電信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節 目內容,且華視公司於①和②實際流程皆無涉任何違法 行為,蓋因華視公司從事①播送行為業係廣播電視法規 定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且無論①或②之播送行為因皆 非以衛星設備播送聲音或視訊等節目訊號,並無衛星廣 播法適用之餘地。是以原處分機關通傳會認華視公司有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提供「華視新 聞頻道」於中華電信公司MOD播放,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實乃誤察本件華視公司節目訊號之播送行為樣態, 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洵堪確認。 (三)本件中華電信MOD「華視新聞頻道」係由台灣互動公司所 經營,僅節目內容係擷取華視公司無線電視頻道節目訊號,華視公司並無任何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情事。 (1)按固網規則第60條之1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 列事項: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8款「頻道節目內容」及第19款「內容服務提供者」定義可知,「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 供者」應係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收視戶得經 由電子選單表選購、收視經事先安排播放次序及時間之節 目之業者,合先敘明。 (2)今查本件系爭中華電信MOD「華視新聞頻道」係由台灣互動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營運合約,原告公司與中華電信 公司間從未就MOD業務有任何接觸或成立任何契約或協議,MOD「華視新聞頻道」實際經營者確為台灣互動公司,而非華視公司,此有中華電信公司MOD第55頻道網頁資料可稽(按:MOD「華視新聞頻道」已更名為「華視新聞資訊台」)。原告公司僅係自97年3月20日起將所擁有著作權之節目內容授權予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送,並由台灣互動公司於中 華電信MOD上架,利用網際網路將節目內容傳送予向台灣互動公司訂閱MOD之收視戶。而就於「華視新聞頻道」所播出之節目究如何透過中華電信MOD上架播放其播放、播放次序及時間如何安排及收視戶選購之訂價等事宜,均由台灣互 動公司自行負責。是以依前開固網規則相關規定,本件「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乃為台灣互動公司,而非華視 公司,堪予認定。 (3)退步言之,縱依「原行政處分」所認定,華視公司係透過 代理商,將「華視新聞頻道」於MOD上架播出(假設之語,實則詳如前述),則華視公司既已取得無線電視執照,亦 符合固網規則第6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誠 如「系爭訴願決定」所揭示,固網規則第60條之1第1款規 定,「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電三法取得許可或 執照者為限,且須依該頻道之屬性、播放方式等定其應適 用申請許可之法律,非得以具備廣電三法中任一執照即謂 合法,…」。是以本件縱認華視公司係透過台灣互動公司 ,將「華視新聞頻道」於MOD上架播出(假設之語,實則詳如前述),則「華視新聞頻道」於MOD所上架播放之所有節目,其原始訊號全皆係華視公司以無線電波播送,並非以 衛星訊號傳送(詳如前述),而華視公司既已依廣播電視 法申請並取得無線電視執照,相關行為人亦已符合固網規 則第6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縱認華視公司 並非電信業者無適用固網規則之空間,然電信事業之行為 人既已無責,則華視公司僅屬提供節目訊號者,概念上亦 無附麗成立任何違法行為之餘地,法理至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執側錄MOD所播放之節目內容,遽認定 華視公司有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之行為,實未盡證據及事實調查之程序,乃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違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 條 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執側錄MOD所播放之節目內容 ,遽認定華視公司有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之行為,惟就華視公司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之事證付之闕如。而依原行政處分內容觀之,原行政機關似以原告公司曾前申請「華視衛星新聞頻道」之衛星廣播執照,逕認定 MOD「華視新聞頻道」屬性為衛星頻道,然而誠如華視公 司一再陳明,其雖前曾於97年4月10日向通傳會申請經營 「華視衛星新聞頻道」,惟遭通傳會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由駁回後,原告公司即恪遵法規,從未進行任何「衛星電視頻道業務」之經營。何況,本件中華電信MOD「華視新聞頻道」係由台灣互動公司經營,與 華視公司無涉,且於MOD播放之節目,其原始訊號係以無 線電波播送,並非以衛星訊號傳送,並無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此部份之認事用法,乃未憑任何具體調查之事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五)綜上所論,「原行政處分」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重大違法,洵堪認定。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同條第3項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及同法第40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二)卷查本案原告提供「華視新聞頻道」於MOD播出,因未持 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經被告機關101年8 月15日第500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年8月15日通傳傳播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系爭處 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 (1)被告機關誤認本件「播送(broadcasting)」行為之事實樣 態,致適用法規違誤,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本件事實係 原告以無線電波傳送其已取得無線電視頻道執照之中華電 視台、教育文化台、新聞資訊台及華視HD台之節目訊號, 由台灣互動公司透過無線電視訊號,擷取「華視新聞頻道 」節目內容,透過中華電信公司MOD上架公開播送,再由中華電信公司透過網路電纜傳送予MOD訂戶。 (2)本件中華電信MOD「華視新聞頻道」係由台灣互動公司所經營,僅節目內容係擷取華視公司無線電視頻道節目訊號, 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情事。「華視新聞頻 道」所播出之節目究如何透過中華電信MOD上架播放、播放次序及時間如何安排及收視戶選購之訂價等事宜,均由台 灣互動公司自行負責。華視公司既已取得無線電視執照, 亦符合固網規則第6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 (3)本件被告機關僅執側錄MOD所播送之節目內容,認定原告有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之行為,實未盡證據及事實調 查之程序,乃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違反。 (四)原告所稱被告機關誤認本件「播送(broadcasting)」行為之事實樣態,致適用法規違誤,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乙節,實為誤解,理由如下: (1)按電信法第14條6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1款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 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50條第2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 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上 開規定係要求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載明,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即頻道本身)須取得廣電三法 執照,至於如何取得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 廣播電視法之許可或執照,係以該頻道之屬性、播放方式 等而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法申請許可並取得相關執照 ,始得於MOD平臺上經營相關業務,就此部分,仍有適用廣電三法之相關規定。 (2)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擬於MOD平臺上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時,意即原告所稱「播送(broadcasting)」行為,除應符合 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外,亦應符合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上開任一項法律及 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3)為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與提供,並基於通訊 傳播基本法第6條、第7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原則,被告機關於97年1月3日第219次及同年2月14日第226次委員會議決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所定衛星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者之節目或廣告傳輸方式,除以衛星傳輸外, 亦得以光纖傳輸或其他方式為之,此有被告機關97年4月10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可稽。原告「華視新聞頻道」以無線電視訊號播送節目內容,透過台灣互動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入門套餐」之頻道於中華電信MOD平台提供訂戶,係屬前揭解釋之其他方式,自應依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許可並取得執照,方得於中華電信MOD平台提供頻道內容。 (4)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經營並透過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入門套餐」之頻道於MOD上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時,自應以上開「華視新聞頻道」已依衛星廣播電視 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否則即屬違法。故原告於MOD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未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即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0 條規定核處原告30萬元,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稱中華電信MOD「華視新聞頻道」係由台灣互動公 司所經營,僅節目內容係擷取原告所轄華視公司之無線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情事云云。答辯如下: (1)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入門套餐」頻道, 係匯集數個基本款頻道於中華電信MOD播出(其一為系爭華視新聞頻道),各該基本款頻道仍屬其原本提供者實際經 營(其一為原告),台灣互動公司並不會因提供一「入門 套餐」管道而成為「華視新聞頻道」之實際經營者,基此 ,「華視新聞頻道」之實際經營者仍屬原告。既原告實係 透過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入門套餐」頻 道,於中華電信MOD上播出「華視新聞頻道」,則原告訴狀所提「原告與中華電信間未就MOD業務成立任何契約」情形,乃屬當然;惟此不足以推論得出系爭於MOD上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之實際經營者為台灣互動公司。 (2)承上,原告經營並透過台灣互動公司所提供之「入門套餐 」頻道,於中華電信MOD上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屬性為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卻未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即透 過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入門套餐」之頻道於 MOD播出,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原告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未經許可經營之規定受裁處之適格。另承前開段四(一)1.之論述,固網規則第 60條之1第1款規定,係要求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營 業規章載明,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即頻道本身)須 取得廣電三法執照,至於如何取得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 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許可或執照,係以該頻道之屬 性、播放方式等而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法申請許可並 取得執照,始得於MOD平臺上經營廣電三法相關業務,並「非」僅須具備廣電三法中任何一張執照,即符合法定資格 。從而,原告無由以其已取得之「無線電視執照」經營「 衛星廣播電視業務」,原告以其主張並無任何違法,顯不 足採。 (3)另原告依據廣播電視法第10條,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立中華 電視台、教育文化台、新聞資訊台、華視HD台等4個頻道,以無線電方式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收視與收聽 ,其中新聞資訊台係透過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並經被告機 關101年8月15日第500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是以原告所屬之「華視新聞資訊台」業已透過營運計畫變更,符合前揭固 網管理規則60條之1第1款之規定,惟此不影響本案已違規 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末查,原告所稱被告機關僅執側錄MOD所播送之節目內容 ,認定原告有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之行為,實未盡證據及事實調查之程序,乃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違反乙節;被告機關為調查事證,於101年5月25日側錄節目內容,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 101年5月29日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針對 上開違法事實提出意見陳述書,經被告機關審酌全部陳述及所調查之事實與證據後,依法定程序裁處原告。是以,被告機關本諸職權並依法行政為本案之核處,已確實善盡搜集證據及事實調查之責任,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就此之指摘顯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提供「華視新聞頻道」於MOD播出,因未持有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之事實,足臻明確 ,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縱然無法認定原告具備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就其違規 行為負法律責任。被告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辯實為規避卸責之詞,實難謂有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經查: (一)按「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為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製作之「華視新聞頻 道」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在中華電信公司MOD播 放,被告認其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規定,依同 法第40條以101年8月15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有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可憑。而原告製作之「華視新聞頻道」未依法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於中華電信公司MOD播放,有中華電信公司MOD第55頻道節目表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將其製作之節目經由衛星傳輸方式播送,以供公眾收視,其行為核屬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所主張台灣互動公司透過無線電視訊號,擷取華視公司所授權之「華視新聞頻道」節目內容台灣互動公司依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營運合約,將所擷取之華視公司所授權之「華視新聞頻道」節目內容,於台灣互動公司所營運之MOD55頻道(頻道名稱:華視新聞頻道)上架,並由 台灣互動公司自行制訂收費價格及直接向訂戶收受費用,即中華電信MOD「華視新聞頻道」係由台灣互動公司所經 營,僅節目內容係擷取華視公司無線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且中華電信以網際網路傳輸節目內容,所有播送行為並無衛星廣播電視法適用乙節。惟查: (1)按電信法第14條6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1款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 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50條第2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 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係 要求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載明,頻道節目 內容服務提供者(即頻道本身)須取得廣電三法(廣播電 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執照,至於如 何取得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 許可或執照,係以該頻道之屬性、播放方式等而定其所應 適用之法律,依法申請許可並取得相關執照,始得於MOD平臺上經營相關業務提供節目。 (2)又中華電信公司MOD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係原告製作並授權及以光纖傳輸訊號予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按所提供訊號及約方式接收轉載 傳輸,而以提供之「入門套餐」頻道於MOD播出,且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入門套餐」係以光纖傳輸予 中華電信公司MOD對外公開傳輸及播送,有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2日台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 容、頻道授權合約書及頻道節目表可憑。再被告機關於97 年1月3日第219次及同年2月14日第226次委員會議決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所定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 節目或廣告傳輸方式,除以衛星傳輸外,亦得以光纖傳輸 或其他方式為之,此有被告97年4月10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華視新聞頻道」屬性應為衛星廣播電視頻道節目,其未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自不得提供於 MOD播出。 (3)本件原告係透過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頻道於MOD上播出「華視新聞頻道」,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應就上開 其所製播「華視新聞頻道」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事前取得許 可或取得執照者為限,否則即屬違法。而原告於MOD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並未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即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確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6條 規定。是原告主張稱「華視新聞頻道」所有播送行為並無 衛星廣播電視法適用之語,並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中華電信MOD「華視新聞頻道」係由台灣互動 公司所經營,僅節目內容係擷取華視公司無線電視頻道節目訊號,本件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乃為臺灣互動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云云。查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華視新聞頻道,於節目上打出「華視」、「CTS」等字樣之識別標識,原 本提供實際經營明顯可認即為原告,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固然將擁有著作權之華視新聞頻道節目授權予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播送,並由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透過MOD系統播出,惟「華視新聞頻道」實際經 營者仍應為原告之事實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基此,「華視新聞頻道」之實際經營者既仍屬原告,其係透過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播出「華視新聞頻 道」,便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事 前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或取得執照。 (四)最後,原告復主張稱縱依「原行政處分」所認定,華視公司係透過代理商,將「華視新聞頻道」於MOD上架播出, 則華視公司既已取得無線電視執照,亦符合固網規則第6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云云。而同前所述,中華電信公司MOD播出之「華視新聞頻道」屬性應為衛星廣 播電視頻道,其未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 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自不得提供於MOD播出,原告既經認定係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而提 供「華視新聞頻道」節目在中華電信公司MOD播送,仍應 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其未經被告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頻道節目,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規定之事證明確 ,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