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1號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 訴訟代理人 童文龍 藍瑛如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2年3月15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為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依法出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 其以99年12月2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99年定期申報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本人及配偶債務各1筆 (溢報原告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50,482元、配偶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房屋貸款債務2,500,000元),申報不實金額合計為3,350,482元,經核認原告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8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17日起因擔任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乙職,依法兼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迄至99年年12月25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 第12款之應「定期」申報財產之人。嗣於99年12月23日接獲派令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旋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故原職及兼職悉於同年月25日卸職,依同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應為「卸職」申報。另內政部警政署復於99 年12月23日同時核派原告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於100年1月1日起生效,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為「 到職」申報。職是,衍有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義務競合。(二)原告先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為申報基準日,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申報財產,後於競合申報期間之100年1月1日復依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為到職申報。詎 頃接被告監察院101年10月2日院臺申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申報基準日所提之財產申報項目中,溢報本人及配偶房屋貸款各乙筆,申報不實金額合計為3,350,482元,為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依同法 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8萬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被告猶以102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遇有申報義務競合情況下所為之複數申報行為,應審核何件申報數據?又倘認非屬競合情 況,後申報項目得否認定為「實質更正」前申報項目?經 查: (1)查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接獲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乙職前,因已實際接任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滿週年,自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定期申報財產。嗣因調任命令於同年月25日生效,實已發生職務上之異動,原職及兼職俱應予卸職,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應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卸(離)職申報,因此,原告依法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為申報基準日提出定期或卸(離)職申報。對此競合申報之性質,揆以同法第3條之文義,第1項規定僅規範到職時,應提出就(到)職申報,並可免當年度之定期申報;至第2項規定則係規範喪失應申報身分者,應提出卸(離)職申報,但卸(離)職申報期間,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除卸(離)職申報,均未言及定期申報期間遇有卸(離)職狀況時,應以何者為先?已先提出卸(離)職申報時,又提出就(到)職申報 時,應審核何者?且卸(離)職時,適遇定期申報期間,究 否免除卸(離)職申報?等齟齬。 (2)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底迅接數職務調動之通知,對於財產申報,非僅需提出定期申報,另有卸(離)職申報,對此衝突,法條並未免除定期或卸(離)職申報,然為免一事多辦,自可定義提出之財產申報,同時具有定期及卸(離)職申報之性質為是。 (3)既原告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同時具有定期及卸(離)職申報性質,嗣因原告再蒙長官賞識拔擢,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乙職,命令於100年1月1日生效,職是,原告又於當日提出就(到)職申報,然原告於辦理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再任其 他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依前揭規定,得免卸(離)職申報,則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申報本得免除,卻因原告盡責,先行提出,進而發生與就(到)職申報齟齬乙情,且兩者申報期日,僅距4日。然則,就此卸(離)職與就( 到)職申報義務之競合衝突,究應以何者為先,因法條開 宗明義地規定,應以就(到)職申報為優先,進而免除卸( 離)職申報之義務,因之,被告所應審核之申報項目,自 應以原告所提之100年1月1日就(到)職申報為是,被告逕 執原告於100年1月1日所提出之就(到)職申報項目,指摘 其於99年12月29日所提出申報,故意不實,誠非合理。 (4)縱認申報競合衝突,非如上所述,惟按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 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於99 年12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申報基準日所為卸職申報,既與100年1月1日所提出之申報僅相距4日,且發覺申報項目有所不同,故據實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衡以常情,一般人發覺4日前所為之申報項目有所落差,概擇如法炮製之 隱瞞方式為之,原告猶願選擇申報後者,實因原告信本有更正機會,既已主動提出更正,亦無可認定原告具有故意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豈知被告卻誤解原告「誠實申報」為「故意申報不實」,原告實難折服。 (5)又被告認原告於100年1月1日所提出之申報,並未具有更 正性質乙情。惟查,前揭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既已 明訂申報人得提出更正,且徵以原告所提出之兩件申報,相距僅4日,於如此短期間內,原告發現申報項目有所差 異,據實提出正確數據,重新申報,姑且不論,申報名稱為何,究其申報實質內容以論,自屬更正,否則,原告何須自執硬石狠砸己身,重新申報,落得遭被告以今是論前非,科處罰鍰,身名俱裂之理,殊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咸有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 人員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者,均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法 申報財產,原告原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並擔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依前開規定即應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本院申報財產,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就職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於就職日起3 個月之申報期間,自擇98年3月10日為申報日,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辦理財產就(到)職申報,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當(98)年度免辦理定期申報;99年度則依本法第3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 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後段規定「但已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11 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翌年(即99年)定期申報期間 為當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其於99年12月20日辦理99年 財產定期申報,符合法律規定。原告雖於99年12月25日自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卸(離)職,參酌本法要求特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後,辦理就(到)職及定期財產申報之目的,在於了解申報人到職及在職期間之財產狀況,俾利公眾監督及檢視其財產來源,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原告於擔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何時卸(離)職,無從預料,故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原告於99年定期申報期間(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於99年12月25日 自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卸(離)職,並選擇辦理定期申報,擇定卸(離)職日前之99年12月20日作為申報基準日,符合立法意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於同一日期、文號分別派原告由原職花蓮縣警察局局長至新職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並於99年12月25日生效,復派原告由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至新職桃園縣警察局督察長,並於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 雖於99年12月25日自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卸(離)職,惟並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第3條第1項及本條第2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 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按本案即為原告99年定期申報)與卸(離)職申報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惟應辦理卸(離)職申報之公職人員,係以喪失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為前提,故法務部98年2月27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職人員倘具有2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辦理方式如下:(一)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3條第2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原告雖於99年12月25日自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卸(離)職董事職務,惟旋即於同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再於100年1月1日由 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職務銜接並無中斷,並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職務身分,自毋庸辦理卸(離)職申報,惟應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每年定期申報一次,辦理99年度定期申報。又本法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免於該年度之定期申報」係以該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為前提。本案原告自98年3月10日向本院辦理 就(到)職申報後,迄99年度在職期間並未辦理任何申報,其於同年12月20日定期申報期間向本院辦理該年度財產定期申報,依法並無不合,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原告100年1月1日就任桃園縣政警察局督察長,因職務異動自應依該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為就(到)職申報,亦毋庸置疑。起訴狀所稱99年12月20日並無申報義務及申報義務競合,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本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即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確實查證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原告99年12月20日財產申報表資料,經向有關機關(構)查詢後有申報不一致情事,嗣經函請原告說明理由後,核認原告溢報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房屋貸款債務850,482元及 溢報配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屋貸款債務2,500,000元,2筆債務溢報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此有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玉山銀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等函查查詢回復資料在卷足憑。起訴狀所指被告以原告於100年1月1日(按申報日)所提出之 就(到)職申報項目,指摘其於99年12月29日(按申報日為 99年12月20日)所提出申報,查原告100年1月1日之財產申報資料係向桃園縣警察局政風室於100年3月29日提出申報,而99年12月20日之財產申報資料係於99年12月2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報,皆非原告所執有之申報資料,對於受理申報機關不同之申報資料顯有誤認。 (四)因每年財產並非一成不變,故法律規定除於就(到)職應為財產申報外,每年並應為定期申報,原告自應注意己身財產狀況加以正確申報,又申報後如發現資料錯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 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即可,本案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申報財產後,迄本案100年10月12日派查日止, 皆未見其主動辦理更正,說明理由雖稱其於本次申報後10天後(即100年1月10日)就任桃園縣警察局督察長時,向政風單位申報資料,已將貸款餘額列入外,亦未列出玉山銀行之貸款,惟渠明知其向本院財產申報有誤,確未依法主動辦理更正,亦為事實。原告申請更正財產資料應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更正,且應具體指明更正那一年的那些財產項目,自無以後申報資料更正前申報資料之理。 (五)按誠實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應盡之責任與義務,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載明應申報事項,原告自應詳閱相關規定,據實申報財產,本法既課予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有申報其財產之義務,則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之義務。本案原告稱於申報期間適遇調職,乃請秘書依舊資料填寫,未確實查證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其請秘書代為申報之責任仍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又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六)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7日桃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98至100年財產資料分析,原告98年及99年 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本院申報之財產資料完全相同,其中原告本人於土地銀行貸款逐月清償中,且貸款餘額149,158元不及初貸金額1,500,000元之10%;其配偶於 玉山銀行2,500,000元之房屋貸款,亦早於98年2月6日即 已清償完畢,惟原告於98年2月26日及98年3月10日(皆為申報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本院申報時,均未經查明,仍將已於當月或次月償還之貸款申報於申報表。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申報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本院申報時,復未查明,再次將該筆已償還之貸款申報於申報表。查原告既未確實申報財產於前,於100年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申報時,已查明正確財產,復未依法向本院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更正其98年及99年之財產資料於後,足證原告輕忽財產申報之規定,況且其申報之財產每因申報日不同而有異,其向本院申報之財產並不會因為其後向新受理申報機關桃園縣警察局申報而自動更正,其溢報應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 (七)本案原告申報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本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3,350,482元,依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8萬元,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4-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7頁)、99年度財產定期申報查核 結果對照表(原處分卷113-117頁)、臺灣土地銀行100年9 月2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查詢結果表(原 處分卷第121-122頁)、玉山銀行100年9月5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23-124頁)、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案件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 130-134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60-264頁)、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99年間係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依法出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依法應向被告申報財產,於99年辦理申報財產時,,其以99年12月2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99年定期申報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本人及配偶債務各1筆(溢報原告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房屋貸款債務850,482元、配偶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房屋貸款債務2,500,000元) ,申報不實金額合計為3,350,482元等情,此有原告99年 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度財產定期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100年9月2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查詢結 果表、玉山銀行100年9 月5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查詢資料、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案件查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 處以原告罰鍰8萬元,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稱其於99年12月23日接獲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前,因已實際接任原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滿週年,自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定期申報財產。嗣因調任命令於同年月25日生效,實已發生職務上之異動,原職及兼職俱應予卸職,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應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卸(離)職申報,因此,原告依法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為申報基準日提出定期或卸(離)職申報。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底迅接數職務調動之通知,對於財產申報,非僅需提出定期申報,另有卸(離)職申報,對此衝突,法條並未免除定期或卸(離)職申報,然為免一事多辦,自可定義提出之財產申報,同時具有定期及卸(離)職申報之性質為是。既原告於99年12月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同時具有定期及卸(離)職申報性質,嗣因原告再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乙職,命令於100年1月1日生效,職 是,原告又於當日提出就(到)職申報,然原告於辦理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再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依前揭規定,得免卸(離)職申報,則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申報本得免除,卻因原告盡責,先行提出,進而發生與就(到)職申報齟齬乙情,且兩者申報期日,僅距4日。然則,就此卸(離)職與就(到)職申報義務之競 合衝突,究應以何者為先,因法條開宗明義地規定,應以就(到)職申報為優先,進而免除卸(離)職申報之義務,因之,被告所應審核之申報項目,自應以原告所提之100年1月1日就(到)職申報為是。另按申報人於申報後發 現申報資料錯誤,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訂有明文。原告於99 99年12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申報基準日所為卸職申報,既與100年1月1日所提出之申報僅相距4日,且發覺申報項目有所不同,故據實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衡以常情,一般人發覺4日前所為之申報項目有所落差,概擇如法炮製 之隱瞞方式為之,原告猶願選擇申報後者,實因原告信本有更正機會,既已主動提出更正,亦無可認定原告具有故意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豈知被告卻誤解原告「誠實申報」為「故意申報不實」云云。 (五)復查原告於99年間原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並同時擔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及被告申報財產。又按「(第1項)公職人員應於 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2項)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 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局長期間,97年12月17日起出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曾依法於到職3個月內 之98年2月26日及98年3月10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被告辦理就(到)職申報,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43-159頁、第186-202頁)可憑,故原告依法均免為98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99年起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原 告仍應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被告定期申報財產。原告嗣後雖於99年12月25日自花蓮縣警察局局長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並同時卸任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卸(離)職董事職務,惟原告仍具有原任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及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應申報財產法定資格,並未喪失99年度應申報財產身分。此外,參諸法務部98年2月27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公職人員倘具有2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其中一職務 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辦理方式如下:(一)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3條第2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是原告雖於99年12月25日自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卸職董事職務,旋即於同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再於100年1月1日由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主任調任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卻並未喪失應年度申報財產職務身分,依法毋庸辦理卸(離)職申報,惟仍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99年度定期申報。此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免於該年度之定期申報」係以該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為前提,本件原告自98年3月10日向被告辦理就(到)職申報後,迄99年 度在職期間並未辦理任何卸(離)職申報,故於同年12月月20日定期申報期間向被告辦理該年度財產定期申報,依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100年1月1日就任桃園縣政警察 局督察長,因職務異動自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規定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為就(到)職申報,與前開99年度原告向被告所為年度財產申報係屬不同之法定申報義務,則原告所稱其於99年12月29日日所提出之申報本得免除,卻因原告盡責,先行提出,進而發生與就(到)職申報齟齬乙情,且兩者申報期日,僅距4日,就此卸(離)職與就( 到)職申報義務之競合衝突,究應以何者為先,因法條開宗明義地規定,應以就(到)職申報為優先,進而免除卸(離)職申報之義務,被告所應審核之申報項目,自應以原告所提之100年1月1日就(到)職申報為是云云,顯與 法律規定不符,諉無足採。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依財申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 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即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詳 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七)本件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具 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且原告申報前查詢相關借款及債務餘額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然原告前揭溢報債務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之債務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容認上開溢報債務狀況情事之發生,且原告就上開100年1月1日就(到)職申報 財產與99年度原告向被告所為年度申報財產分別在財產申報表勾選「就(到)職申報」及「定期申報」,可見原告應係明知二者申報屬各別不同之法定申報義務,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本件定期向被告之財產申報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即不得以其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12月20日申報基準日所為申報不實,既與100年1月1日 所提出之申報僅相距4日,且發覺申報項目有所不同,據 實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原告猶願選擇申報後者,實因原告信本有更正機會,既已主動提出為由,作為其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併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裁處罰鍰8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