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0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游麗芬 楊怡婷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失能給付之申請及中華民國101 年5月4日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世昌前曾以崇舜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88年9月2日退保,復於99年5 月31日由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於同日因口腔癌辦理入院,住院期間經過多次手術治療,於99年7 月16日出院,嗣於101年4月27日以頰癌致口腔吞嚥失能,檢據申請失能給付,另於101年5月4日申請傷病給付(請領日數為自99年5月31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被告勞工保險局審認原告加保前後未從事本業工作,依規定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於101年9月4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5 月31日起取消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24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102 年4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4月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5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家境困苦,如無工作即無法供給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且因景氣不佳,建築業臨時工競爭激烈,時常有一日沒一日的工作機會。雖原告於口腔癌術後住院診治,然一有工作機會,隨即照常上工,自95年即從事建築業工作,99年間確實受訴外人劉濟民聘僱,擔任臨時工工作,此有劉濟民於101年5月31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表示:「茲證明從99年3 月迄今,不定時、不定期找陳世昌在大台北地區從事修繕的臨時工,每月工資新臺幣2,000 元,工作完直接交付現金,並無簽收紀錄」等語,可證加保時原告確實有實際從業與領薪之事實。又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加保時雖已有病症,惟勞動保險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生活,與一般保險不同,亦未規定被保險人不得帶病投保。原告加保時,親自至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申請入會加保當時即告知有能力從事本業,經工會確定其有能力從事本業工作,故加保無何不法與不實。針對原告於訴願程序提供得以證明原告從業事實之三位證人,勞保局未盡詳細調查義務,僅以臺北市辦事處依101年7月31日之電話詢問結果,草率認定原告無從業事實。復以原告所述從業始期之差異,率斷認定原告所述皆不足採信,無視原告臨時工工作,工作不定時間,本難以確知從業始期之本質。故原告對於訴願駁回之決定,實難甘服。 ㈡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是勞工保險性質上與商業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有間,即不得以被保險人係帶病投保而拒絕保險給付。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加保後未有實際從業之事實,固以原告受僱於證人劉穎宏(原名:劉濟民)處之時點前後不一為認定基礎,惟關於原告之工作能力、工作事實,尚涉及個人工作需求程度、意志力、勞動型態等因素,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查被告以原告自稱「自95年起分別受僱於劉濟民君等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作……」、「看報紙認識劉濟民的」,惟原告就此已說明101年6月20日訪談說明時僅針對被告內部訪問人所列出之問題回答,且訪談當時原告係向被告訪問人表示「有些雇主是看報紙認識的」,並非得推論原告與證人劉穎宏係因原告「看報紙而認識」,此部分亦有劉穎宏於102年10月8日到庭證稱:「(你如何認識原告?)我做了房地產做了20幾年,客戶買了房子之後,很多都會委託我幫他們裝修房子,在98年間,位於延平北路2 段(詳細地址我忘了,是在一家台北銀行的樓上)有一間客戶的套房要裝修,所以我就找了一位潘先生(詳細名字我不清楚,他住安坑)讓他統包裝修工程,我就在工地現場有看到原告,當時原告是在做貼磁磚的工作,也就是泥水的部分,因為我看原告外表長的還不錯,原本想推薦他去做仲介,所以就跟原告聊起來,後來我有案子要裝修,我就會找原告來做。(所以你是在98年間於延平北路2 段某套房工地認識原告的?)是的。(問:是98年間何時?)答:應該是9 、10月左右。」,亦與原告所述「因訴外人潘先生即原告98年10月當時之雇主承包證人劉穎宏之工程而認識」相符,益證被告表示原告與證人劉穎宏前後所述不符僅係被告誤解原告及證人劉穎宏之意思,仍應以原告及證人劉穎宏到庭證述之內容為據,即無被告所稱前後不符之情形。 ㈢原告於加保前後確實有工作能力且有實際從業之事實: ⒈證人劉穎宏於102年10月8日到庭證稱:「(從98年間你認識原告之後,你會找原告來幫忙裝修,施工地點包括哪些?)原告到目前為止,已經幫我施作了2 、30個物件。在剛剛所講的延平北路工程結束後,大約於98年12月左右,我有找原告到我哈密街住處施作廁所工程,也就是把一樓的兩間廁所打掉,改成一間,這個工程施作期間大約10天左右,另外,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在○○○路0段000號(大時代大樓),原告施作了兩間套房,我記得一個是10樓,一個是12樓還是14樓(我記得是頂樓),但原告並不是同時施作這兩間套房,而是先施作10樓,之後到其他工地做完後,再施作大時代大樓12樓或14樓,原告施作大時代大樓10樓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他在施作10樓的期間,樓上有發生兇殺案,我可以回去查一下時間點,至於施作12樓或14樓的時間,大約是在原告施作10樓結束後約半年的時間。原告施作10樓的工程期間大約2 個多月,而施作12樓或14樓的工程期間,因為原告只有做一間小廁所的部分,所以原告的工程期間大約1 個禮拜。其餘的工程有很多,甚至包括一些簡單的清潔工作,我也會找原告,我曾經找原告施作的地點包括新店、北投、內湖、重慶北路,我現在住的明水路也是找原告來施作泥水的工程。」;參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大樓(應係錦新大樓)確實於99年6月21日發生兇殺案,顯見證人劉穎宏證稱於98 年10月間與原告認識後迄今已多次委由原告施作房屋裝修工程,確為屬實。 ⒉證人劉穎宏並證稱:「(你還記得原告何時告訴你他要去開刀嗎?)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是是在99年5、6月間,也就是在大時代大樓工程期間。(那你是否記得原告開完刀後,還有無為你施作工程?)有。(你有沒有一個裝修工程的工地,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我不記得門牌是否是中和路,但確實有一個工程是在中和區,那是一個一樓和地下一樓的工程,把舊的房子全部打空,舖水泥、砌牆、油漆。(原告開刀之後,你施作中和1 樓的工程,原告施作的部分為何?)那個工程拆除是別人做的,原告是泥作的部分,包括舖水泥、砌牆,但沒有舖石磚。(原告開刀之後,有無因為身體狀況,而從事比較輕鬆的工作?)有,譬如說清潔的工作以前都是別人在做,但原告生病後,我會給他做,另外,以前比較粗重的工作,我也都會叫別人做。(中和1 樓的工程,你有無叫原告做這種類似監工的工作?)這樣我好像又想起來,這個工程我是叫他作監工,也就是泥水部分,我還是交給原告做,但是原告有請別的工人進場工作,他負責監督。(你剛剛說中和1 樓的工程,就原告負責工程部分,工程期間多久?)原告的部分應該是10個工作天左右。(據原告表示,他開完刀後,於99年8 月中旬,有到你位於中和區中和路的房子工作,好像做了6、7天,因為那時作化療沒有力氣,你有叫人力公司去做水泥、油漆及拆除木板的工作,他是看場子,也就是監督工人工作,以及作一些比較輕鬆的工作,例如檢垃圾等語,你有無意見?)這個案子我印象中有叫一家清運垃圾的公司,從事拆除兼清運的工作。而就水泥、油漆部分我是不是有找人力公司來施作,我忘記了,我的習慣是我一定會先原告施作泥作部分,如果他做不好,我才會請別的師傅過來,然後原告幫忙監工,我印象中中和這個工程原告有施作,可能是我人到現場,原告就拿起工具撥撥水泥、和水泥沙」。就原告於99年7 月16日自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後,即於99年8 月中旬陸續參與證人劉穎宏之工程施作,原告確實至劉穎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施作泥作工程,惟因當時甫開刀完畢,身體較為虛弱,所施作之工作均屬較輕鬆或為監工性質之工作,實不應以劉穎宏因時日已久就各該工作之實際施作時點不復記憶,即率認原告與劉穎宏所述「有所出入」,逕認原告無從業事實,原處分所為之認定洵屬有誤。 ⒊關於原告與劉穎宏間工資計算方式,劉穎宏證稱:「(你支付給原告的工資到底是按日計算或是按統包工程計算?)我和原告合作有很多方式,如果我覺得這個工程很單純,只是泥作,我就會跟原告說我這個工程用多少錢給你做,也就是泥作工程統包給原告施作,如果不是這種情形,我就算天按日計算工資給原告。(你找原告來施作工程,工資如何計算?)平均大概一天在1,800到2,500之間,要看工程,如果是他專業泥作的部分,就是2,500 ,如果是監工的部分,就是2,000,清潔部分大概也給他2,000元。」,亦與原告於102 年9月5日所稱「有時候我是跟劉濟民包整個工作,因此費用也是跟劉濟民約定一個總數…;有時候我也會和劉濟民約定按日計酬,日薪有時候是2,000 有時候是25,000」之金額約略相符,足見原告所述確有從業事實亦屬真正。 ⒋另證人曾仁芳於102年10月8日證稱:「(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因為口腔癌而去開刀?)之前我並不知道,是後來我看到原告的時候,看他的臉有疤,我才知道。(你剛剛說有做新生北路、酒泉街的案子,這兩個案子是在你看到原告有開刀疤痕之前或之後做的?)兩個案子都是在我看到他有開刀疤痕之後的事情」,亦可證明原告於口腔癌手術後確實仍有工作能力並實際從業。 ㈣綜上,原告於99年5 月31日申報加保當日為劉濟民所聘僱,雖屬帶病加保,卻仍具從事本業之能力,且原告確實於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事實,雖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曾透過電話詢問加以調查,然調查方式過於草率,自不應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無實際從業事實之認定基礎,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原告自99年5 月31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據此否准原告上開所請,於法有違。 ㈤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5月4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及101年4 月30日失能給付申請書,作成核付原告傷病及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31日由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於加保當日因口腔癌術後住院並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查據該工會出具說明書稱,原告99年5 月31日係親自到會辦理入會,該工會依其口頭告知有能力從事本業工作為其辦理加保。另據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其於99年3 月起在台北市新生北路工地擔任房屋整修臨時工,於99年5 月31日至該工會辦理加保後即因病住院就診,自99年8 月中旬開始恢復工作,雇主為工頭劉家聖君、林君、蔡君及潘君等,並提供渠等聯絡電話及劉濟民(即劉家聖)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供核。另據劉君出具證明書稱,其自99年3 月起不定期僱用原告從事房屋修繕臨時工,每日工資2,000 元,工作完成直接支付現金,無簽收紀錄。案經複查,復據原告告稱,其自95年起分別受僱於劉濟民等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作,工作項目為拆除房屋、貼磁磚等,工作完畢即領取現金,無薪資帳冊可提供。又據劉君出具說明書稱,其自98年10月起僱請原告於台北市各地區從事房屋拆除、修繕等工作,因均為零散工程,無承攬契約,原告每月工作天數不定,工作內容亦不同,工資每日約2,000 元,當日發放或每週發放,均以現金支付。另經電話聯絡林君等3 名,林君未接電話,留言未回;據蔡君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證明;另據潘君表示,不認識原告。又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因上述病症於99年5月31日至99年7月16日入住該院治療。綜上,原告與劉君就原告從業始期前後所稱不一,且林君等3 名均無法佐證原告確有從業事實,又均無任何足證原告確有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可稽,難謂其加保後有從業事實,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9年5 月31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因「口腔癌術後」於99年5月31日住院,101年3月29日診斷失能,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又其於88年9月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被告不予給付,並於101年9月4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在案。原告不服核定,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即有實際從業之事實方得加保。再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投保須具備一定之資格,且保險契約係於被保險人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惟其保險意義與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並無不同。是被保險人依該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惟如已罹患疾病且其症狀顯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難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本案原告雖稱其自95年開始從事本業工作,且99年5 月31日加保當日仍有受僱從業,惟查其於88年9月2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於99年5 月31日始由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因口腔癌術後於99年5月31日至99年7月16日入住該院治療,足見其加保當日適值住院診療期間。至原告於訴願時提供之3 位證人(林君、蔡君及潘君)資料,前已提供被告查核,惟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分別電話聯絡林君等3 名結果,林君未接電話,留言未回;據蔡君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證明;另據潘君表示,不認識原告;則林君等3 名均無法佐證原告確有從業事實。又證明人劉濟民與原告就從業始期前後所稱不一,所訴尚難據以採信;且其他證明資料均非屬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加保前後之工作證明,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加保前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據此,被告已就原告所陳主張予以審查,然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診療期間,且持續住院至99年7 月16日,仍無積極具體事證可證原告加保前後確有實際從業,被告原核定自99年5 月31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因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投保,而前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亦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失能診斷書、原處分書、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於本件加保前後,是否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劉穎宏(原名劉濟民,偏名「劉家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認識原告?)我做了房地產做了20幾年,客戶買了房子之後,很多都會委託我幫他們裝修房子,在98年間,位於延平北路2 段有一間客戶的套房要裝修,所以我就找了一位潘先生(詳細名字我不清楚,他住安坑)讓他統包裝修工程,我就在工地現場有看到原告,當時原告是在做貼磁磚的工作,也就是泥水的部分,因為我看原告外表長的還不錯,原本想推薦他去做仲介,所以就跟原告聊起來,後來我有案子要裝修,我就會找原告來做;(是98年間何時?)應該是9 、10月左右;(你說認識原告之後,後來你有案子要裝修你就會找原告來做,是指你都直接找原告來做嗎,還是仍然找人統包後,原告跟著統包業者來施作?)是直接找原告,因為這樣我可以省掉統包的費用;(後來你直接找原告,是找原告做哪些部分?)原告是施作泥作,泥作部分包括貼磁磚、拆除及一些雜工;(從你認識原告之後,你會找原告來幫忙裝修,一直到現在都是如此嗎?)是的,到現在我都還會找他;(你認識原告之後,你會找原告來幫忙裝修,施工地點包括哪些?)原告到目前為止,已經幫我施作了2 、30個物件。在剛剛所講的延平北路工程結束後,大約於98年12月左右,我有找原告到我哈密街住處施作廁所工程,這個工程施作期間大約10天左右。另外,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在○○○路0段000號大時代大樓,原告施作了兩間套房,我記得一個是10樓,一個是12樓還是14樓(我記得是頂樓),但原告並不是同時施作這兩間套房,而是先施作10樓,之後到其他工地做完後,再施作大時代大樓12樓或14樓,原告施作10樓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他在施作10樓的期間,樓上有發生兇殺案,至於施作12樓或14樓的時間,大約是在原告施作10樓結束後約半年的時間。原告施作10樓的工程期間大約2 個多月,而施作12樓或14樓的工程期間,因為原告只有做一間小廁所的部分,所以原告的工程期間大約1 個禮拜。其餘的工程有很多,甚至包括一些簡單的清潔工作,我也會找原告,我曾經找原告施作的地點包括新店、北投、內湖、重慶北路,我現在住的明水路也是找原告來施作泥水的工程;(你是否知道原告罹患口腔癌?)原告開刀完之後,我才知道;(原告開刀當天你知道他要去開刀嗎?)之前我常常勸原告不要嚼檳榔、喝酒,我記得有一次原告工作到一半身體不舒服,我叫他去看醫生,後來他打電話告訴我,他要開刀,沒有辦法繼續做,要休息;(原告是在你叫他去看醫生那一天打電話說他要去開刀嗎?)不是,應該是過了一陣子;(你叫原告去看醫生當時,原告那時候是在施作你的工程嗎?)是的,就是在施作新生北路2 段10樓的工程;(原告施作大時代10樓的工程,是作哪部分工程?)就是作泥水工程,包括把廁所打掉、重新砌牆、貼磁磚、貼地磚、裝浴缸馬桶等;(你還記得你叫原告去看醫生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了;(但原告開刀應該是比較大的事情,是否請你回想原告開刀的時間?)應該是99年5、6月間;(你叫原告去看醫生之後,當天或者之後幾天,原告有再回來做大時代大樓工作嗎?)當天原告沒有回來,至於之後幾天有回來工作,我實在記不清楚,因為原告工作性質並不是說在工程期間他每天都會來工作,而是要視其他工程的進度來決定進場的時間;(在你要原告去看醫生那天,到你說原告後來有回來大時代大樓工作這段時間,原告是否已經開刀了?)我現在實在想不起來我何時看到原告時就看到原告臉上有個疤,而且我去工地的時候,也不一定會看到原告;(在你要原告去看醫生那天之後,你第一次看到原告,是否原告臉上就有疤了?)我現在記起來了,我記得原告去看醫生後有再回到大時代大樓工作,後來原告告訴我他得口腔癌,要安排開刀的時間,他說他自己沒有完成的工作,會找其他人或他叔叔來完成;(你有要原告去投保勞保嗎?)有;(你為何要原告去投保勞保?)每一個來我這邊工作的人,我都會跟他們提到這些話題,包括要注意安全,有無勞健保,如果沒有就叫他們趕快去保;(原告要開刀當天有無告訴你他要去開刀?)應該有,以他的習慣他會告訴我;(你還記得原告何時告訴你他要去開刀嗎?)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是是在99年5、6月間,也就是在大時代大樓工程期間;(原告開完刀後,有無回到大時代大樓進行後續10樓工程?)我真的想不起來;(那你是否記得原告開完刀後,還有無為你施作工程?)有;(原告開完刀後,第一個幫你施作的工程是哪個工程?)我想不起來了;(你有沒有一個裝修工程的工地,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我不記得門牌是否是中和路,但確實有一個工程是在中和區,那是一個一樓和地下一樓的工程,把舊的房子全部打空,舖水泥、砌牆、油漆。另外我記得好像還有一個位於景平路捷運站旁邊,這個工程也是整個裝修,我記得是4 樓的工程;(這兩個位於中和區的工程原告都有參與嗎?)都有;(這兩個中和區的工程,工程期間為何?)這兩個工程都是原告開刀之後施作的工程,應該是4 樓的裝修工程在先,1樓的裝修工程在後;(是否還記得4樓的裝修工程是在何時施作?)1樓及4樓的施作期間大約隔了2、3年,所以1 樓的裝修工程應該是在原告開刀之後施作,而4 樓的工程是在原告開刀之前施作;(原告開刀之後,你施作中和1 樓的工程,原告施作的部分為何?)那個工程拆除是別人做的,原告是泥作的部分,包括舖水泥、砌牆,但沒有舖石磚;(你是否還記得中和1 樓的工程,是在民國幾年施作的?)不記得;(中和1 樓的工程和原告開刀是同一年發生的事情嗎?)不記得;(中和1 樓的工程是在原告開刀之後多久施作?)不記得;(原告開刀之後,有無因為身體狀況,而從事比較輕鬆的工作?)有,譬如說清潔的工作以前都是別人在做,但原告生病後,我會給他做,另外,以前比較粗重的工作,我也都會叫別人做;(中和1 樓的工程,你有叫原告從事清潔的工作嗎?)那個案子只是單純做泥作、拆除,不用清潔;(原告開刀之後,你有無要原告從事類似監工的工作?)有;(監工工作內容為何?)就是監督各項不同工作內容的工人,有無準時進場工作,以及他們的工作態度是否認真;(中和1 樓的工程,你有無叫原告做這種類似監工的工作?)這樣我好像又想起來,這個工程我是叫他作監工,也就是泥水部分,我還是交給原告做,但是原告有請別的工人進場工作,他負責監督;(你是否認識曾仁芳?)看到我就認得,平常我沒有跟他打招呼,曾仁芳是原告叫來的工人,有什麼問題我會跟原告說,由原告轉告曾仁芳;(曾仁芳曾經在你的哪些工程出現過?)我對曾仁芳比較有印象的是在大同區大龍街3 樓公寓的案子,因為原告與曾仁芳在工地裡面講話有比較大聲;(曾仁芳有無曾經在你剛剛所提到的大時代工程出現過?)我實在想不起來;(曾仁芳有無曾經在你剛剛所提到的中和工程【包括1樓或4樓】,出現過?)我記得中和1樓的工程有看過曾仁芳,4樓部分我就沒有太大印象;(你說中和1 樓的工程有看過曾仁芳,當時曾仁芳也是原告找來的工人嗎?)是的;(你找原告來施作工程,工資如何計算?)平均大概1 天在1,800到2,500之間,要看工程,如果是他專業泥作的部分,就是2,500 ,如果是監工的部分,就是2,000,清潔部分大概也給他2,000元;(原告開刀前、後,你給原告的工資有無差異?)沒有;(如果是原告找來的工人,例如曾仁芳,是由你或是原告給付工資?)大部分是由我把錢交給原告,由原告把錢交給工人,有時候則是工人因為需要用錢直接找我要,我就直接交給工人,再從要交給原告的錢中扣除;(你支付給原告的工資到底是按日計算或是按統包工程計算?)我和原告合作有很多方式,如果我覺得這個工程很單純,只是泥作,我就會跟原告說我這個工程用多少錢給你做,也就是泥作工程統包給原告施作,如果不是這種情形,我就算天按日計算工資給原告;(除了你之外,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做過其他人的工作?)有,因為有時候我打電話給原告,他會告訴我他現在在做別人的工作;(你知道原告為哪些人工作過嗎?)我只知道一位姓潘的,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提示原處分卷第10頁工作證明書,這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所寫內容實在;(提示原處分卷第18頁說明書,這份說明書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所寫內容實在;(據原告表示,因你知道原告罹患口腔癌,所以要原告去投保勞保,你怕他出事情,你必須負連帶責任,所以你要原告去投保勞保,是否屬實?)我沒有什麼好怕的,本來有沒有罹患口腔癌,就應該去投保勞保,如果原告出事,該幫忙我會幫忙,沒什麼好逃避的;(你剛剛說中和1 樓的工程,就原告負責工程部分,工程期間多久?)原告的部分應該是10個工作天左右;(據原告表示,他開完刀後,於99年8 月中旬,有到你位於中和區中和路的房子工作,好像做了6、7天,因為那時作化療沒有力氣,你有叫人力公司去做水泥、油漆及拆除木板的工作,他是看場子,也就是監督工人工作,以及作一些比較輕鬆的工作,例如檢垃圾等語,你有無意見?)這個案子我印象中有叫一家清運垃圾的公司,從事拆除兼清運的工作。而就水泥、油漆部分我是不是有找人力公司來施作,我忘記了,我的習慣是我一定會先原告施作泥作部分,如果他做不好,我才會請別的師傅過來,然後原告幫忙監工,我印象中中和這個工程原告有施作,可能是我人到現場,原告就拿起工具撥撥水泥、和水泥沙;(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加保當日有無工作?)原告從98年開始就一直有工作,至於99年5 月31日這一天,原告有無工作,我必須回去查一下;(你支付給原告工資,有無留下紀錄?)我是一人公司,給工人的薪資我都沒有要求工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⒉另證人曾仁芳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如何認識原告?)工作上認識,我們剛開始是因為曾經在同一家營造廠工作過而認識,這是最早的時候。後來那間營造廠沒做之後,我們就各做各的,有時候缺工的時候,原告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哪裡做;(原告算是你的老闆嗎?)不算,算是工作的介紹人;(你有無見過剛剛那位證人劉穎宏?)有;(你是在什麼場合見過劉穎宏?)就是我跟原告一起去工作的時候,就是跟劉穎宏領錢的;(你是直接跟劉穎宏領錢,還是由原告向劉穎宏領錢後,再發錢給你?)是劉穎宏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我;(你到劉穎宏的工地工作,都是原告找你的嗎?)都是;(原告從何時開始都會找你去工地工作,不限於劉穎宏的工作?)好幾次,最早是3、4年前的事情;(這3、4年來,原告找你去工地工作的次數有多少次?)差不多有4、5個工地;(你還記得哪些工地?)酒泉街、新生北路、新店碧潭(碧潭有約大樓)、景美(臺北紐約),另外一個我忘記了;(這4、5個工地裡面,哪些工地是屬於劉穎宏的案子?)酒泉街及新生北路,其他都不是;(你有無在中和工地工作過?)有,但不是作劉穎宏的;(你剛剛說你有做過劉穎宏新生北路的案子,那個工作地點是在幾樓?)7 樓以上,我忘記他的高度,好像有10幾樓;(你做過劉穎宏新生北路的案子,總共有幾個案子?)1 個;(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得過口腔癌?)我原本就知道了,後來原告說愈來愈嚴重,他初期時我就知道,因為很多師傅都在吃檳榔,症狀一看就知道;(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因為口腔癌而去開刀?)之前我並不知道,是後來我看到原告的時候,看他的臉有疤,我才知道;(原告要去開刀時候,有無跟你講?)沒有;(你剛剛說有做新生北路、酒泉街的案子,這兩個案子是在你看到原告有開刀疤痕之前或之後做的?)兩個案子都是在我看到他有開刀疤痕之後的事情;(你剛剛講的酒泉街是在哈密街附近嗎?)在承德路圓山那邊;(你剛剛有提到你有在中和的工地工作,你在中和工地工作時,原告有無跟你一起工作?)沒有,我是跟別人做的;(這3、4年間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在工作?)我們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沒有工作的時候,我們各做各的,所以沒有聯絡,沒有聯絡時,我就不會知道他實際上有無工作,但原告一定是要工作的,不然就沒有收入;(你做劉穎宏的案子,你的工資如何計算?)固定1天2,000;(你是否記得你做劉穎宏新生北路的工地是在何時?)忘記了,我記得那個時候工作時,外面有在放煙火,可能是10月吧;(你有無印象原告曾經在做劉穎宏的某一個工程時,因為身體的關係中斷工作,並休養一陣子?)沒有印象,因為我們工作都是一起做,他休養沒有跟我講;(你第一次看到原告臉上有疤痕時,大約是在原告開完刀後多久的事情?)不知道,那是2、3年的事;(你剛才所述新生北路的工程是在頂樓嗎?)好像是,我記得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以下)。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為何會在99年5 月31日辦理勞工加保?)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工作,老闆劉濟民跟我說我罹患了口腔癌叫我去投保,因為他怕我出事情,他就必須負連帶責任,所以他才要我去投保;(你是何時知道你罹患口腔癌?)我因為口腔潰爛一直不會好,所以在99年5 月初有去台中榮總就診並做切片檢查,檢查報告在5 月中出爐,醫師告訴我我罹患口腔癌,本來醫師要切除,但我不敢讓醫師切除,後來我回三重看了耳鼻喉科,醫師推薦我到新光醫院就診,我在99年5 月31日就診後,醫師馬上就決定要我住院進行手術;(你在加保前從事何種工作?)泥作工、貼磁磚等工作,我是受僱者;(有一定雇主嗎?)沒有;(劉濟民與你何關係?)沒有關係,我是在98年10月間認識他的,我之所以認識劉濟民,是因為潘先生是我的雇主,而潘先生做劉濟民的工作,所以我才與劉濟民認識,劉濟民本身是從事房仲業,如果劉先生的房子要整修有時候會找我去做;(你在加保當天有工作嗎?)99年5 月31日上午有做劉濟民的工作,地點是在林森北路2段108號10樓;(你在林森北路2 段108 號10樓你工作期間是從何時工作到什麼時候?)從99年3月份就開始了,但並沒有每天作,做到99年5月31日早上,下午我就住院開刀,在出院之後,於99年8 月中旬我就到劉濟民另外一個房子工作,地點是在中和市中和路;(你在林森北路2段108號10樓你工作期間是從事何種工作?)拆除木板還有泥作工程及貼磁磚,另外我在99年3、4月間還有到劉濟民哈密街家中進行浴室整修;(你說你於99年8 月中旬到劉濟民中和市中和路的房子工作,一直做到何時?)好像做6、7天,因為那時我做化療沒有力氣,劉濟民有叫人力公司去做水泥、油漆及拆除木板的工作,我是看場子,也就是監督工人工作以及做一些比較輕鬆的工作,例如撿垃圾等;(你在住院之前做劉濟民的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有時候我是跟劉濟民包整個工作,因此費用部分,就跟劉濟民約定一個總數,只是有時候我沒錢的時候,會跟劉濟民拿2,000 、3,000或5,000元;有時候我也會和劉濟民約定按日計酬,日薪有時候是2,000有時候是2,500;(你的工作算是打零工的性質嗎?)是的,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你是從何時打零工?)大約從95年開始;(95年以後,你除了做劉濟民工作外,你還有做誰的工作?)還有蔡先生、潘先生,其他的人我忘記了。蔡先生我知道他的地址,但他不願意到法院來作證。我剛剛說錯了,應該是新生北路而不是林森北路;(你開刀出院後,有回到○○○路0段000號的工地工作嗎?)有;(是幾樓的工程?)14樓;(工程期間?)做了約1個禮拜,時間大約是99年9月底或10月初,我記得有放煙火,這個屋主我也認識,這個屋主是劉濟民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背面、第81頁)。 ⒋由原告主張及證人劉穎宏、曾仁芳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因施作劉穎宏之工程而結識劉穎宏,嗣於99年5月31日加保前,曾於99年3月間開始施作劉穎宏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工程(下稱新生北路10樓工程),原告施作該10樓之工程期間大約2 個多月,期間因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評估而在當日辦理入院並進行手術治療,而未能親自完成後續工程。原告於99年7月16日出院後,曾於99年8月中旬至劉穎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工作,工程期間約6、7日,另於99年10月間承作劉穎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頂樓工程(下稱新生北路頂樓工程),工程期間約1 週等情,核與證人劉穎宏、曾仁芳所證內容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12月11日(102 )新醫醫字第22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又證人劉穎宏所證新生北路10樓工程於施作期間曾發生兇案一情,亦有臺灣凶宅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曾仁芳所證曾在劉穎宏位於新生北路頂樓工程及酒泉街工程之事實,亦核與劉穎宏101年6月23日「說明書」所載「陳世昌自98年10月起,本人即請其於延平北路二段127號3F之11及新生北路二段108號10F,14F…酒泉街…施做拆除…等工作」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劉穎宏、曾仁芳前開所證於前開處所施作工程之事實,應屬實情。衡諸原告與證人劉穎宏、曾仁芳間交情普通,證人劉穎宏、曾仁芳兩人甚且僅有數面之緣,交誼甚淺,渠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迴護原告之必要,復核證人劉穎宏、曾仁芳就相關事實所為之陳證,乃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就主要情節部分與原告之陳述亦大致相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證人劉穎宏、曾仁芳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證人劉穎宏、曾仁芳所證應可採信。固然,證人劉穎宏、曾仁芳所證情節與原告所述內容或證人劉穎宏、曾仁芳彼此間所證內容亦有不一致之處,甚至證人劉穎宏前後亦有證述不一之情,包括原告加保的原因、原告在中和工地從事之工作類型、曾仁芳是否曾在劉穎宏之中和工地工作過等情。惟證人劉穎宏、曾仁芳作證時,距離渠等所待證事實之案發時間已逾3 年,且證人劉穎宏與原告合作之案件高達2 、30件,恐難強期證人劉穎宏針對每一個案均能詳證其案發細節經過,此由證人劉穎宏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部分案發情節均答稱「不記得」或有更正證詞之情形可知;再者,證人劉穎宏對於督促原告儘速加保之情並不否認,其與原告所述情節歧異所在,乃在於是否如原告所稱「因為他(按:指劉穎宏)怕我出事情,他就必須負連帶責任,所以他才要我去投保」,惟此部分不論實情為何,對本件爭點所在之原告於加保前後是否有從業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又劉穎宏在中和的工地有兩個,且在劉穎宏的認知上,原告從事的工作多屬於拆除、貼磁磚等泥作,係在原告癌手術後,方從事較為輕鬆的工作,劉穎宏對於中和兩工地施作之時點究竟是在原告手術前或手術後尚且記憶模糊,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加以業主本身通常不會長時間停留在工地現場觀看施工情形,則其對於原告在中和工地整修一樓及地下一樓工程之實際工作項目為何證述內容與原告有所出入,自屬合理,究難據此即謂證人劉穎宏證稱原告曾於手術後在中和工地承作工程一節為虛,而不足採信。至於曾仁芳是否曾在劉穎宏之中和工地工作部分,前已言之,證人劉穎宏、曾仁芳兩人僅有數面之緣,且曾仁方係原告所找來共同施作工程之人,劉穎宏交涉對象乃是原告而非曾仁芳,則其對於曾仁芳之印象不深,自屬當然;反之,曾仁芳係受他人僱請,且其承作劉穎宏工程之數目不多,而曾仁芳係由原告所找來施作工程之人,兩人交情較諸劉穎宏與曾仁芳之交情應更為深刻,則原告與曾仁芳所述關於曾仁芳是否曾在劉穎宏之中和工地工作一情,自然較諸證人劉穎宏所證更為可採,是證人劉穎宏證稱曾在中和1 樓工地見過曾仁芳,曾仁芳是原告所找來的工人等語,恐係證人劉穎宏記憶誤植所致,自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於手術後未曾在劉穎宏中和工地承作過工程。 ⒌綜上所述,可見原告於99年5月31日至99年7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後,確實均有從事本業(營造業)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99年5 月31日當日有從事勞務之事實,且就新生北路10樓工程部分,兇案係發生在99年6 月20日,而此一日期當時,原告正在住院中,可見原告於此段期間並無從業的事實等語。然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於99年5 月31日加保當日早上有從業之事實,惟由證人劉穎宏證稱:後來原告告訴我他得口腔癌,要安排開刀的時間,他說他自己沒有完成的工作,會找其他人或他叔叔來完成等語可知,原告承作新生北路10樓工程,其施作期間原本即預定會延續到99年5月31日之後,僅因原告於99年5月31日就診時,臨時經醫師決定必須住院進行手術,原告方因住院而未能持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而由原告住院期間前、後確實均有從業之事實,可見原告於加保當時確實有工作能力與從業的事實,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至被告所指稱原告與劉穎宏就原告從業始期前後所稱不一,且林君等3 名均無法佐證原告確有從業事實,難謂其加保後有從業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其所提不詳日期(但係在101 年6月6日前書就)之說明書內載稱:「本人陳世昌於99年3 月起不定時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10F之11的工地做房屋整修臨時工,做到99年5月31日上午12點,於下午3點到工會加保,約4 點左右到士林新光醫院就診,醫生覺得嚴重需住院,出院後於99年8 月中旬開始在大臺北地區工作,加保後到現在確實有能力從事本業,有具備本業技能…雇主都是由工頭林先生0000-000000、蔡先生0000-000000、潘先生0000-000000家00000000 、劉家聖0000000000…工頭們都叫我阿昌,打電話叫我去做,目前不知他們的詳細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 頁);另原告於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101年6月20日訪查時陳稱:「(請問你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作確切起迄日期、時間各為何?工頭姓名為何?從事房屋整修工程之詳細工作內容、項目及物件各為何?)本人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作確實起迄時間自95年迄今,工作時間不定,工頭為劉濟民先生(即劉家聖君),工程之項目為拆除房屋、泥水工、貼磁磚工作等,本人從事房屋整修之物件為磨刀、貼磁磚專用刀、攪拌泥水電動鑽等;(請問你分別受僱於劉濟民君【即劉家聖君】、林先生、蔡先生、潘先生之從業起迄日期、詳細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各為何?如何得知渠等而受僱從業?上述期間實際工作日數及支領報酬若干、發薪日如何訂定?)本人於95年迄今分別受僱於劉濟民君等,工作地點在大臺北地區,工作內容為拆除房屋、泥水工、貼磁磚等工作,本人經看報紙而認識渠等,每日工資約2,000 元,工作完畢即領現金,故無薪資帳冊可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由原告上開書面及口頭陳述可知,原告在說明書中所要表達者,乃係其自「99年3 月起」,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10F之11的工地」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而於訪查時所稱「自95年迄今」,乃是指原告開始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之起始時間,而非指在新生北路10樓工地之工作時間,且其所稱「本人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作確實起迄時間自95年迄今,工作時間不定,工頭為劉濟民先生」,從前後文觀之,並不能僅以「本人從事房屋整修臨時工作確實起迄時間自95年迄今,工頭『均』為劉濟民先生」之方式解讀,此由原告前此於說明書中即提及工頭林先生等人即可知之;而原告於訪查時所稱「本人於95年迄今分別受僱於劉濟民君等,工作地點在大臺北地區,工作內容為拆除房屋、泥水工、貼磁磚等工作,本人經看報紙而認識渠等」,尤難解為原告指稱其認識劉穎宏之時間係在95年間,毋寧原告僅係在大致說明其自95年間起迄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地點及其所受僱之工頭與認識工頭的原因,此由原告係稱「本人於95年迄今『分別』受僱於劉濟民君『等』」,可見原告僅係以能夠完整說出姓名之「劉濟民」為代表,說明其上開工作概況及結識工頭的大致經過。另劉穎宏於101年5月31日「工作證明書」內載稱:「茲證明從99年3 月迄今不定時不定期找陳世昌在大臺北地區從事房屋修繕臨時工…」(見原處分卷第10頁),於101年6月23日「說明書」內則記載:「陳世昌自98年10月起,本人即請其於延平北路二段127號3 F之11及新生北路二段108號10F,14F,哈密街1樓、新店1 樓、酒泉街、重慶北路三段1樓,北投中山路等至目前明水路367號3F(目前正在施工中)施做拆除、打石、防水、砌磚、貼磚、清潔等工作」等,亦僅係說明詳略或著重之重點之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劉穎宏就原告從業始期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情。至就被告所指林君等3 名均無法佐證原告確有從業事實一節,依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查證結果,其內容略以:「經於101年7月31日分別依函釋電洽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林君未接電話,留言未回。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據其表示:不願為陳世昌君證明。又電洽潘先生(電話:0000000000),據其表示:不認識陳世昌君等語」,此有該處101 年8月1日101保北(市)辦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9頁)。惟既未能聯繫到「林先生」,而「蔡先生」又表明不便作證,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無從業之事實,而「潘先生」所表示不認識原告,惟原告於前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9 頁)即已表示「工頭們都叫我阿昌」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潘先生平日如何稱呼你?)阿昌;(潘先生是否知道你的本名叫陳世昌?)不知道;(為什麼?)我沒有給他身分證看,潘先生也沒有公司行號,潘先生就跟稱呼其他工人一樣,就是叫我阿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辦事處人員詢問「潘先生」是否認識「陳世昌」,「潘先生」因僅知「阿昌」,而不知阿昌本名為「陳世昌」,因而表示「不認識陳世昌」,自屬可能,是亦不得據此即認為原告所稱關於「潘先生」等情節,均屬無稽,甚至以此推論原告確無從業之事實,是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加保前後有從業事實,認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而否准其101年4月27日失能給付及101 年5月4日傷病給付之申請,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敘明原告請領傷病給付之金額計算後應為12,320元,失能給付金額應為271,920 元,惟亦表示「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機關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在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等語,此有被告102年8月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失能等級之相關事證尚未臻明確,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而原告聲明事項亦表明「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5月4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及101年4月30日失能給付申請書,作成核付原告傷病及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而非請求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被告自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申請,對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決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