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號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文雄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陳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文雄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土地面積為3,52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01 /10,000,換算持分面積為35.5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於102年1月21日陳情退還溢繳稅款,案經大安分處審查後,於101 年12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則於102年1 月24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所請退稅無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上開大安分處102年1月24日函文作廢,並復稱:「經本處重新審查結果,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和平東路3段464巷8號4樓,追溯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差額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等語,否准被告退還地價稅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原所提起之訴願,則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於102年6月13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28日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猶表不服,遂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係原告購自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2月取得權狀迄今,用供自住,原告不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應由所有權人自動提出申請之規定。但本屋屬自用住宅,原告不解房屋稅皆以自用稅率開徵,地價稅卻以一般稅率課徵,本人稅款係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繳納,長達9年之久,本人於101年12月從帳戶始察覺,共計超徵稅額新台幣(下同)10幾萬元,一再申訴、訴願,屢遭駁回,以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搪塞,置百姓權益於不顧。政府稅捐機關課稅、補稅都能溯及既往,且需罰鍰,茲因原告不清楚稅法規定,等本人發覺趕至大安分處瞭解並補登記,雖大安分處於101 年12月24日函核准102 年起適用,但已造成個人莫大損失。請基於親民、愛民體恤百姓不熟悉稅法及生活之不易,退還溢繳稅款。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所溢繳之93年度至101年度一般用地 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同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另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㈡原告於92年12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嗣於101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於101 年12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2年起適用,原告復於102年1月21日向該分處陳情追溯系爭土地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差額地價稅,惟查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9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線上查詢土地異動歷史檔、房屋稅主檔、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2年12月取得權狀迄今均為自住,惟不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且不解為何房屋稅以自用稅率地價稅卻以一般稅率課徵,共計超徵稅額高達10幾萬元之多,造成莫大損失,要求退還溢徵稅額等語。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課徵稅率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認定。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1.2% 課徵房屋稅,至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則應踐行申請之程序。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該年度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遲至101 年12月19日始提出,是該分處於101年12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准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是原告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93年至101 年地價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而要求退稅。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原核定系爭土地93年至10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陳情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所屬大安分處101 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2年1 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查。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退還93年度至101 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是否於法有據? ㈢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第17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明訂自用住宅用地可適用千分之2 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的案件量多、繁雜,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的範圍,尤其得減免稅捐之事項,原告知之最詳,且法無明文若有優惠情形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此觀上開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為必要,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適用優惠稅率可知,其立法意旨乃係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在原因事實發生時,應行申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因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故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便符合法律所明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惟其於101 年12月19日方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101 年(含)以前所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自無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依據,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退稅,自屬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不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應由所有權人自動提出申請之規定,但本屋屬自用住宅,原告不解房屋稅皆以自用稅率開徵,地價稅卻以一般稅率課徵等語。然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率,雖均屬優惠稅率,然兩者適用要件不盡相同(例如於房屋出租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然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仍得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率),自難資以比附援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所示(見可供閱覽卷第36頁、第37頁),於「稅地種類」欄已明確區分「一般土地」、「自用住宅」、「工業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既對於房屋稅繳納證明(見可供閱覽卷第34頁、第35頁)上「使用情形」欄區分「營業」、「營業減半」、「住家」、「非住非營」一節注意及之,則對於前開地價稅繳納證明上稅地類別之區分,即無未能注意之理,是即便原告上開所稱其不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應由所有權人自動提出申請之規定或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知稅捐機關有進行相關政令宣導等語屬實,原告亦應能由前開稅單上相關記載發覺其中差異並進而向稅捐機關提出諮詢、申請才是,詎原告仍遲至101 年12月19日才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請求101 年(含)以前已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而返還其差額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判命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所繳納之93年度至101 年度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