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原 告 蔡閔州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解旻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 102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曾勇夫變更為辛○○,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02年9月25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 號錄令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資產管理科股長,其辦理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到職申報)時,漏報其配偶甲○○對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祥公司)之事業投資101萬5千股,價值1,015 萬元,被告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項前段,以102年3月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1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102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係處罰故意犯,申報不實,倘非出於故意,即使有過失,仍不得處罰。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而後決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內心意思,並區分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的主觀意識,以及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且構成要件事實的發生不違背本意。惟無論何種故意,行為人不但須對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尚須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意欲或希望,亦即必須具有「行為之決意」,此即直接故意中「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中「對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僅以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即妄加揣摩推測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其裁罰自屬違誤。本件財產申報,原告確就自身財產依法逐項覈實申報,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原告為首次辦理財產申報,對夫妻各自管理之財產,已詢問配偶之財產狀態,並就配偶所告知之財產狀況詳實申報,迄至被告告知,原告始知悉配偶名下有股份,原告在申報財產時,確實未認識配偶有股權財產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具有「故意申報不實」中「知」的要素。就「故意申報不實」中「意」的要素而言,原告對於配偶擁有股權之事既處於無知之狀態,論理及經驗上即不可能對此有進一步不予申報之意欲或希望,自屬當然。退步言,倘原告對配偶持有股權之事實事前有所認識,原告必將覈實申報,無刻意使「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發生的主觀意欲,亦不可能存有容任「財產申報不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原告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配偶名下之股權係娘家合法經營之事業,並非不法財產,無刻意不予申報之理由,且不予申報,將面臨重罰之風險,原告自無冒此風險而容認「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發生,亦即「財產申報不實」之發生絕對違背原告本意。原告99年度首次申報財產時,已善盡詢問配偶之能事,並確實依法逐項覈實申報配偶所告知之財產,對配偶未告知其擁有娘家合法經營事業之股權,既無認識,復無刻意申報不實或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理,縱有未申報之情,亦毫無故意。 (二)原告配偶亦不知悉其擁有娘家事業之股份,蓋其娘家事業屬家族事業,股東為配偶之父母姐弟4 人。為人兒女者,對於娘家事業確未曾過問,從頭到尾皆未參與經營,而是由配偶之父母處理,縱有會議,原告之配偶亦純僅配合家人簽名。由於原告配偶求學時念的是文科,出社會後,亦未投資股票買賣,對公司之運作以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毫無所悉,故不解其義,對父母將股權過戶名下之事,亦不清楚,在完全不知道自己擁有股份之情形下,自未告知原告擁有娘家事業股份,此在家族企業之運作及傳統威權家庭之女兒被動配合的模式中,本屬可能而非毫無想像。被告對此置若罔聞,僅以原告配偶曾於娘家事業召開之會議紀錄中配合簽名,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更無視原告已釋明原告申報財產時,適值配偶高齡懷孕,服用藥物導致憂慮、失眠,精神不濟之特殊情境,在配偶未告知之情況下,原告無從得知,自然未予申報,逕以原處分裁罰,誠不可取。 (三)原告辦理財產申報時,未查詢配偶財產總歸戶,致未能查知配偶名下有娘家事業之股權部分,係因申報時,已與配偶善盡溝通之責,配偶亦主動配合逐項清查整理存摺、保單、汽車等私人財產供原告申報,因原告家庭財產狀況單純,均未投資股票買賣,自認逐項清理財產狀況之繁瑣事務均已完備,可正確申報財產,而不疑有他,事後得知配偶名下有娘家事業股權,實出乎原告及配偶意料之外。原告因係首次申報財產,不知可向稅捐單位申請財產清冊。是原告並非已查詢配偶財產總歸戶,在查知配偶有娘家事業股權之情況下,仍故意不予申報。縱認原告辦理財產申報時未查詢配偶財產總歸戶資料,亦僅係過失行為,尚難以此過失論定原告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自屬無據。又被告誤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判決,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創設「怠於檢查、未盡調查義務」此一處罰要件,並稱此係法定檢查義務。然法無明文,被告僅以倘不如此解釋,系爭規定將形同具文為理由。如此一來,處罰法定主義將無存在意義。蓋為避免系爭規定形同具文,不但可以類推適用,也能創設,將本屬過失不罰之行為改變為違反檢查義務之故意行為,顯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被告稱:事業投資數額可向財稅機構查詢,並非難事云云,而認定應予裁罰。倘係如此,本件即非處罰申報不實,而是處罰原告未向財稅機構查詢,如此,即應修法,課予申報人查詢義務,而不應假申報不實之名處罰未予查詢之實。以原告而言,原告未投資股票,豈須向財稅機構查詢事業投資數額。試問配偶已表示沒有投資股票,一般人還會向財稅機構查詢配偶的事業投資數額嗎?難道要懷疑配偶?是不能以原告未向稅捐機關申請總歸戶資料,即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判決並非於故意申報不實外,另處罰不檢查之行為。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申報人確實知悉某建物,並曾於85年為財產申報,卻在往後年度未予申報,及對已申報之建物財產,漏報其地下室。故判決所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旨在描述申報人得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而原告已善盡與配偶溝通查詢之責,請配偶提供正確財產資料,並將配偶所告知之財產,詳細檢查核對後申報,並與配偶逐項清查存摺、保單、汽車、房地等各項財產明細,再予以申報,足證原告之申報非常謹慎小心,並注意細節,難謂未善盡檢查核對義務或有縱令不實亦在所不惜的意思,完全不是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判決所指應予裁罰之情形。 (四)原告初任公職基層主管,不敢怠慢職責,面對複雜業務,必竭盡所能完成長官交辦,解決民眾困難,時常加班深夜,何況是一己之力即能完成之財產申報。倘原告知悉必定申報,實在是已詢問配偶而未獲告知,致漏報掛名於配偶名下之股權,非被告所稱放任不正確申報。原告薪資杯水車薪,奉公守法,甫獲麟兒,加上母親罹癌,面對龐大開銷,怎敢不誠實申報而蒙受高達21萬元巨額罰款之損失。原告及配偶各項財產明細,小至字畫傳家墨寶皆予申報,可謂鉅細靡遺,原告豈敢故意漏報如此鉅額之配偶財產,實則連配偶本人亦未知其有此此股權,請法院明察社會實情,確有家族財產掛名女兒名下,女兒僅單純配合文書作業,運作實情全然無所知悉,也不明白被掛名,致未將名下股權告知原告之事實。被告就此事實未曾詢問原告之配偶,僅以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等片斷事實,認為原告配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持有股權,實屬粗略。原告無法接受已善盡責任詢問配偶財產,僅因配偶不知之情,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漏未申報,即認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事業投資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即應逐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99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資產管理科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甲○○名下對大祥公司之事業投資101 萬5千股,價值計1,015萬元,有原告99年財產申報表、大祥公司100年5月10日回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次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係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謹慎查詢核對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尚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員,不盡溝通、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足資參照。況事業投資數額之查詢,可向財稅機構或被投資事業機構查詢得知,並非難事。另其對於查詢財產方式若存有疑義,亦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並據以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自承於辦理本件申報前未向有關機關(構)查調客觀之書面資料,足證其未善盡法定之檢查義務,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仍決定以未經檢查之資料進行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關(構),則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配偶未曾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不知父母將該事業股份過戶至名下云云。惟查,原告配偶甲○○曾於99年2月8日出席大祥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記錄,於該次會議中當選為大祥公司董事,並於該議事錄蓋章,此有大祥公司前揭議事錄影本可稽,難認配偶不知其擔任大祥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原告訴稱其配偶不知名下有前開事業投資,顯不足為信。本件申報不實金額甚鉅,達1,015 萬元,原告若於辦理申報前,主動向配偶溝通、說明應申報之財產項目,並詳盡查證配偶名下財產狀況後再為申報,應不致發生漏報情事,惟其於財產申報前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21萬元,並無不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1、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2、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3、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2項)。」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9條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1、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為定義性之規範,尚無違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對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或稱責任條件),「過失」導致之申報不實,不在處罰之列。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藉由財產之定期申報、公開,敦促公職人員清廉自守,並使公眾有監督之機會,以舉發不明來源之財產,糾舉不法。為實現上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然人之記憶有限,且現實生活忙碌,投資工具多元且複雜,自然人既不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資產管理,定期要求申報人就其自身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一切財務為據細靡遺、毫無錯誤之陳報,容有現實上之困難。倘就偶然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所致之申報不實,亦逕予裁罰,難免過苛,失其立法本意。是以,對於違反據實申報財產義務之處罰,僅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立法者既有意區隔,自應詳加區辨。 4、行政罰上之故意,概念上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參刑法第13條第1 項),亦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該不符之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參刑法第13條第2 項),是行為人認知到其財產申報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之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即屬有間接故意之情形。就此應予區別的是「過失」所致的申報不實。所謂過失,概念上包括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所謂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之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去注意,防免構成要件之實現,卻未加以注意,致行為人未能認識或預見構成要件之實現(參刑法第14條第1 項)。有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之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去注意,且已認識到實現構成要件的可能性,卻確實地相信該結果不會發生。凡此,均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依此,主管行政機關除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財產申報不實)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詳加舉證。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5、故意與過失在理論上,固有不同之定義而可區隔。然在具體個案中之判斷,時有其困難。尤其間接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區辨,向來是爭議所在。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意欲卻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而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過失則無。行為人有無放任違章結果發生之意欲心態,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不允片面以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或事後諸葛地以查證可能性,逕認屬故意。況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非屬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申報問題,故相關人等之協力程度,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固較單純,然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在男女平權、經濟各自獨立、管理與處分之現狀下,申報義務人尚無權逕向其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稅捐單位取得、調閱或查核配偶之財產明細,是以,就其配偶財產之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對於漏報配偶財產之情形,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猶應衡酌其配偶之主觀意思,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以為判斷,始稱周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101年1月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告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大祥公司100年5月10日函、大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4月1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行政院102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短、漏報其配偶之事業投資達法定金額以上,致其財產申報有不實之情,客觀上已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惟原告就該申報不實之情是否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兩造爭執所在,是仍應進一步審究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本件經兩造聲請,先後傳訊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原告之岳父(甲○○之父親)乙○○、原告之岳母(甲○○之母親)丙○○○及處理大祥公司帳務之會計師丁○○到庭作證,調查之證據如下: 1、證人甲○○於103年3月18日庭期時證稱:伊任職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國際事務科,為約聘僱人員,大祥公司是伊父母的事業,以房屋出租為主,其餘不清楚,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清楚,伊出社會後就自食其力,父母的事業不會讓子女暸解,原告申報99年度財產時,曾問伊財產狀況,伊將所知告知原告,還把存摺、車牌號碼等資料影印給原告,因為財務單純,伊將知道的資料全部印給原告,原告是工程人員,不懂稅務,報稅由伊負責,主要是依扣繳憑單來申報,因為夫妻倆沒有在外面兼職,沒有其他收入,伊未曾向稅捐單位申請財產歸戶資料,是本件處分後才知道,伊也不知道名下有大祥公司事業投資的股份,沒有清查過,因為收入很單純,伊從來沒有自大祥公司得到利潤,是本件處分後才知道有股份,伊詢問母親,母親表示因弟弟陳瀅壬有卡債,股份不能登記在弟弟名下,母親事後請伊簽名,伊就配合簽名,伊也不知道大祥公司的股東有幾人,大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伊印文是母親蓋的,因為親子關係,母親有伊身份證影本和印章,母親用伊印章在大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沒有事前徵得伊同意,伊和原告婚後沒有討論過大祥公司的事業,原告是單純的公務員,伊父母又不太讓子女知道細節,是本件處分後才知道有這筆財產,伊和原告都晚婚,很倉卒,又遲未生育,壓力很大,沒有特別注意雙方的家庭背景等語。 2、證人乙○○證稱:大祥公司是家族事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太太,財務也是太太負責,伊負責現場,但年紀大了,沒有再蓋房子,公司目前業務以租賃為主,沒有員工,也沒有掛招牌,公司地址就是伊住處,除了伊和太太外,子女陳瀅壬和甲○○都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他們只是掛名,大祥公司是家族事業,找誰登記當董事都是太太處理,伊不清楚細節,陳瀅壬和甲○○從日本留學回來後,有自己的工作,他們知道父親在蓋房子,但不瞭解公司的運作,伊也沒有讓他們了解,因為陳瀅壬交到壞朋友,浪費金錢,太太說陳瀅壬有卡債、負債,擔心掛名的股權會被處分掉,所以要辦股權移轉,但這都由太太處理,過程不清楚,後來才知道導致原告受罰,以前孩子就學、出國等都是太太處理,持有子女的印鑑、身份證,婚後才交還甲○○保管,但印鑑仍在伊太太那,公司運作或報稅也有蓋用子女的印鑑,因為是家族公司,有需要就會用,原告不清楚大祥公司的事,伊沒有告訴原告,原告應該不好意思詢問丈人的事業,從親戚朋友中多少會知道一些,但平常大家各做各的,也沒有特別交談,伊沒有說,原告也不會問等語。 3、證人丙○○○亦證稱:伊是大祥公司董事長,公司大小事務都由伊負責,陳瀅壬和甲○○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他們的身份證、印章從小就由伊保管,目前也是,甲○○的身份證有需要時才會拿回去,伊有需要也會找她拿,甲○○自己有工作,不知道擔任大祥公司董事的事,伊不知道公務員要申報這些財產,所以沒有告訴甲○○,也沒想過偽造文書的事,因為是自己的家族公司,這樣處理不用再求外人,也不是什麼大公司,公司目前業務是租賃,房屋有損壞就請人維修,還有些空屋賣不出去,沒有員工,只有會計師作帳,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該是會計師製作的,下面甲○○的印文是伊拿給會計師蓋的,甲○○不知道這些過程,因為陳瀅壬卡債很多,伊和先生也老了,所以將股權移轉至甲○○名下,陳瀅壬就無法再借款,原告也不知道大祥公司的事業,平常大家都很忙,而且公司是賠錢狀態,不會特別告訴原告,公司地址就是伊住處,本來是不同的,但公司沒有賺錢,怕文件沒收到,就移到住家,住家外面沒有懸掛公司招牌,公司已經沒有賺錢,只是放著,報稅時可能會用到等語。 4、證人丁○○證稱:大祥公司是伊10年以上的客戶,伊處理大祥公司的帳務,包含報稅及帳務的紀錄,如果公司登記資料有異動,也由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動,伊都是和丙○○○接洽,丙○○○是該公司的股東,公司負責人常換來換去,伊沒有保管大祥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是由他們自己保管,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製作的,是為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所製作,伊沒有出席會議,是丙○○○到伊辦公室表示要辦理變更登記,伊依丙○○○的指示製作該議事錄,伊自行從股東中找人擔任該次會議的紀錄,甲○○的名字是伊選的,不是丙○○○指定的,印章則是由丙○○○提供,伊沒有事先徵詢甲○○的同意,因為是家族事業,照慣例就是找家庭成員,會議日期99年2月8日也是伊自己決定的,因為是家族公司,家人隨時可以開會,那只是個形式,後來大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4 人就是丙○○○全家,陳瀅壬不是股東,但公司法規定要3名董事和1名監察人,陳瀅壬沒有股權,是因為丙○○○說他外面有卡債的問題,擔任董、監事須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所以就這部分他們應該有同意,今日提出的出席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甲○○的簽名,是請丙○○○帶回去後,請本人填寫後再帶來的等語。 5、證人甲○○於103年8月12日庭期時稱:會計師當庭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大祥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的簽名看起來是伊簽的沒錯,公司是家族事業,伊是配合母親的指示辦理,沒有特別去注意擔任什麼職位,沒有意識到這是伊所有的財產,才會發生本件漏報情事,原告申報財產時有將財產申報表以電子檔傳送給伊,伊在上面登載後回傳給原告,且已出示存摺明細等書面資料給原告,當時伊不知道可以上網查是否擔任公司董事,之前報稅也都沒有報,因為根本沒有從大祥公司取得收入,伊和先生只是單純的受薪階級,財產很單純等語。 6、證人丁○○提出之大祥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大祥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大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顯示,大祥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原有股東8人,甲○○持股14萬股;陳瀅壬持股10萬5千股;乙○○持股42萬股;丙○○○31萬5 千股;林新洲14萬股;呂清榮24萬5千股;陳秀美14萬股;黃國榮24萬5千股。嗣於95年4月14日股東變更為7人,乙○○、丙○○○、林新洲之股數未變更,呂清榮減為16萬5 千股;陳秀美減為7萬股;黃國榮減為16萬5千股;陳瀅壬減為0 股,甲○○則增加至47萬5千股。迄至99年2月8日,股東減為3人,乙○○、丙○○○之股數未變更,甲○○則增加至101萬5千股。 (四)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於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已詢問其配偶甲○○之財產狀況,並經甲○○協助填載、核對,尚難認未盡查核、溝通之責。又原告未曾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概由其配偶甲○○處理,甲○○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悉依扣繳憑單填報所得,未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財產歸戶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可透過稅捐稽徵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查知本件漏報之事業投資等語,應屬可信,尚難以原告不知有此查證管道,逕認有漏報之故意。再者,大祥公司係家族事業,現今業務規模有限,無固定員工,亦無明顯可辨識之營業處所或招牌,且甲○○亦任職高雄市政府,有自己的事業,並未接手、參與大祥公司之經營,是原告主張:僅約略知悉岳父事業,不知道有大祥公司等語,非全無可能。依證人乙○○、丙○○○及甲○○證述之內容可知,丙○○○、乙○○係較為強勢、權威之父母,其未主動告知子女、女婿(原告)所營事業及事業經營之情況,尚難逕認違背常情,又丙○○○未明確告知細節,即逕自取用、刻製甲○○之印文,以之為人頭製作大祥公司相關文書(如本件之大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在一般傳統的家族事業中,亦非難以想像。甲○○雖曾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依其與父母互動之家庭狀況,確有可能係單純配合母親指示。由於未曾參與、負責公司業務,亦未自公司取得何報酬,未曾申報任何與大祥公司有關之所得,致單純遺忘,或主觀上對其掛名董事,形式上持有股權之事實未能認識到係屬財產,而未告知原告,原告進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漏報該筆事業投資,實難以此認原告知悉該筆事業投資,而有意漏報(直接故意),或已預見漏報該筆事業投資,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間接故意)。 (五)原告辦理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首次申報,有法務部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附卷可查。換言之,係原告公務生涯首度檢視其自身與配偶之財產狀況,確有可能因不熟悉而發生輕忽、漏報之情事。依原告財產申報內容僅有土地乙筆、建物兩筆、汽車兩筆及字畫乙筆(價額49萬元),其他如現金、存款、有價證券、保險等均未達申報標準而未申報(此部分,被告未查得有漏報情事)之情,可認原告家庭之財務狀況應屬單純,是原告在主觀上確信已翔實申報,且無從進一步查證、確認其配偶陳述內容之完整性,不能逕予排除。就本件原告漏報其配偶對大祥公司事業投資101萬5千股,價值1,015 萬元部分,相對於整體資產,漏報之金額不可謂低。然而,原告就難以查知及確認價值之字畫均已申報,衡情論理,應無就可輕易查證之事業投資故為漏報之動機、意圖或目的。原告主張:家庭財務單純,確不知悉或預見配偶有事業投資之資產等語,尚不能僅因金額較為龐大,即認原告之主張全無可能。 六、綜上,原告固有申報不實之情,惟審酌其業已主動申報被告難以查證、確認之字畫及價值,對於被告可輕易查知之該筆事業投資實無故意漏報之動機與意圖。又本件漏報之內容係原告配偶之事業投資,依證人乙○○、丙○○○及甲○○證述之內容,無法排除甲○○主觀上對其掛名董事,形式上持有股權之事實,未能認知係屬應予申報之財產,而未告知原告,尚不能以原告配偶之錯誤,逕認原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而恣意、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被告就原告具備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未即指正,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