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號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慰慈即紅館咖啡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楊智盛 周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築物 開設「紅館咖啡店」,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內,被告派員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赴該址稽查,認定系爭建築物作「餐館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以101年12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嗣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至該址稽查,現場仍作餐館業使用,被告乃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規定,以102年3月4日府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對上開罰鍰之處分均不服 ,經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所示,旨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設置第21組:飲食業(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其核准條件1.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 層使用),被告機關認定該址未符前開設置條件。惟該址建築物為日據時期所遺留,該址建築物門牌雖為浦城街,歷經土地徵收後其坐向實際已為師大路。被告機關忽略前開土地徵收背景,建築物實際坐落環境,乃至於立法意旨,損害原告合法權益。被告機關自所謂師大夜市爭議爆發以來,強力執行各項稽查,為保障居住安寧做出具體行動,惟被告於 101年12月26日處罰公文送達之前,僅針對營業態樣、噪音 、空污、廢棄物、妨礙社區安寧、食品衛生、消防、公共安全等項目進行稽查,從未提及根本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設置條件,亦有違法院近期針對類似案例中所揭示需給予業者改善期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2.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住宅區:以 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3.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 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21組:飲食業。……」。 4.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系爭地址未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查原告所營店家設立日期為98年5月22日(書證12)。因原告申請商業登記時,系爭建 築物即已臨接師大路公園用地西側6公尺寬計畫道路;惟 該址未符前開臨接路寬核准條件,故本府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悉依法辦理,並未損害原告權益。 (三)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應盡之責任。依法公布施行之法令,自施行日起即對規範對象及事項生效,故都市計畫法第34及79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臺北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明文規定之事項,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應盡之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自明,爰訴願人訴願理由所稱「從未提及根本 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設置條件」之說法實難以採據。查「紅館咖啡店」(統一編號:00000000)係98年5月22日檢 具應備書件申請商業設立登記,經審核符合商業相關法令規定,本市商業處以98年5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中載明(略以):「商 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律規定」。因本案既經本市商業處以前開號函告訴願人之經營業務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等法令規定,故原處分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揭罰鍰6萬元之處分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被告以101年12 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核處原告6萬元罰鍰,被告將該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1月3日寄存於台北青田郵局(台北7支),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書證4)。按「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住所設址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有本件起訴狀可憑,依訴願法第16 條規定並無扣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年1月4日起算,至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 期間,至102年2月4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3月19日始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二)關於前揭罰鍰15萬元之處分部分: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 分區:住三/使用類別: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一) 冰果店。(二)點心店。(三)飲食店。(四)麵食店。(五)自助餐廳。(六)泡沫紅茶店。(七)餐廳(館)。(八)咖啡館。(九)茶藝館。/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一 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築物經營 「紅館咖啡店」,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內,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經被告商業處於101年6月29 日至上址會勘發現咖啡店營業態樣為餐館業,被告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嗣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現場仍作餐館業使用等情,此有101年6月29日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道路圖、102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紀錄表、被告101年12月 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 路上持續在系爭建築物經營咖啡店作「飲食業(七)餐廳(館)」(第二十一組)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遂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參酌原告前已受有6萬元罰鍰且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之情節,而 以102年3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另稱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處罰公文送達之前,僅針 對營業態樣、噪音、空污、廢棄物、妨礙社區安寧、食品衛生、消防、公共安全等項目進行稽查,從未提及根本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設置條件云云。查「紅館咖啡店」(統一編號:00000000)係98年5月22日檢具應備書件申請商 業設立登記,經審核符合商業相關法令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98年5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核 准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中載明「商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律規定」,有98年5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於原處分卷(書證11)可憑。按前開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規定,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實維護住宅區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原告從事咖啡店營業,前於98年已受有函示內容指示必須注意符合都市計劃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方面從未提及咖啡店違反都市計劃法設置條件而得免除行政責任之情,即非可採。 六、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15萬元罰鍰之部分有何違法。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法定罰鍰15萬元部分,依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罰鍰部分,亦無不合,此外前揭6萬元罰鍰部分起訴不合法, 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所有罰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