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1號原 告 宋子敬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彭淑嬌 何雅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民國102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2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從事廚師工作,進行料理、烹調、切菜、處理食材、洗滌器具、清潔廚房、搬運食材及操作電腦致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於民國102年1月 9日(被告收文日)申請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以102 年1月3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辦理,因原告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請領標準,遂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5月31日102保監審字第0676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而「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包括職業性腕道症候群」為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項目3.4所定之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腕部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長時間用力握緊或反覆抓取物品之作業、腕部經常須維持不自然姿勢操作之作業、必須直接對腕道施加壓力之作業及使用振動手工具之作業。」此有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可稽。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勞保給付爭議事件,雖涉及專業醫療之判斷而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如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因右手腕紅腫疼痛前往署立臺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確診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此有 102年1月7日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以原告發病時間與其工作時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茲先敘明原告發病前之工作經歷及內容,併參照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資料(任職澎湖勝國大飯店及慈惠堂期間均未加保,然有支薪,有原告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詳述如下: 1、95年8月8日至100年3月17日,原告於鴻曜通訊有限公司擔任電子維修工程師職務,有加保勞保,從事行動電話之拆卸(拆螺絲、拆機等)、組裝、焊接、電子零件測試、行動電話之測試,並需以電腦輸入報表,每日工作逾8 小時。當時即曾發生右手腕部位腫脹情形,但次日症狀即緩解,故不以為意。 2、100年4月至10月間,原告自鴻曜公司離職後,前往舅舅位在楊梅開立之小吃店擔任廚師負責炒菜工作,並未加保勞保,工作時間約自早上8、9點開始,到晚上9點打烊,1個月休息1天。後小吃店結束營業,原告即離職。 3、100年10月4日至12月,原告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所設中餐培訓班受訓考照,有加保勞保。工作時間約早上8點20分上課,下午4點多下課,受訓期間,各課程需分組,一組3 人,要洗、切、料理、清潔廚具及環境,除中午休息1 小時,其餘時間均從事料理訓練,上課時間為1星期5天。 4、101年1月至3 月間,受訓結束後,原告一方面找工作,另方面也做一些團膳,但屬零工性質,大多僅做1、2日。 5、101年3月至4 月間,原告至澎湖勝國大飯店(澎湖縣馬公市○○路0000號)擔任廚師,該飯店並未為原告投保,但有薪資可查。工作時間約早上5時進廚房,有2 名師傅,1名師傅負責炒,原告與另1 名師傅負責切、洗,原告最後要負責擺盤,再將菜放到菜梯上送餐廳。約9時至10 時會休息1小時,10時30分或11時再進廚房,中午2時許休息,下午4時再進廚房,一直到晚上9或10時才休息,月休少於4 天。原告當時即有切辣椒(朝天椒)料理時,再度發生右手腕感覺麻痺之現象,約持續2 日後即緩解,因誤以為是切辣椒所引起,不以為意而未就診。此外,如遇有遊客未住房而無需準備料理時,老闆會要求原告到客房去安裝液晶電視、主電纜等工作,整棟飯店均由原告處理,需以工具鑽孔,計約安裝1 周左右。原告認為此與廚師專業不合,遂離職。但辭職後發現右手腕麻痺、疼痛之狀況越來越嚴重。 6、101年5月間,原告原透過友人介紹要到臺東娜魯灣酒店擔任廚師,但因手麻疼痛難忍,前往臺東榮民總醫院門診,當時醫生曾告知懷疑是頸椎壓迫所致,但無法確定原因,有就診紀錄及病歷可查。原告擔心影響工作,遂未前往就職而返回臺北,休息一陣子,症狀又漸漸緩解。 7、101年7月間,原告繼續找工作,期間曾至臺北松山區慈惠堂從事廚師工作,約做1 個禮拜,有薪資,但未加保勞保。原告負責洗、切等料理,約早上9 時進廚房,工作到中午12時,下午4時開始,工作到晚上6時才休息。此期間,右手腕也有麻痛現象,但不嚴重,故未前往醫院就診,僅貼藥布。 8、101年11月1日至臺中港酒店(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任職廚師工作,有勞保投保紀錄可稽。原告負責約 100多名員工午餐,早上8時上班,大約7時20分進廚房,負責洗、切、烹調等工作,中午12時40分許吃飯,約1 時許準備隔日食材,2、3時許開始清洗廚房,至5 時許交班,月休6 日。因右手腕部位再次嚴重腫脹疼痛,且異於往常,原告遂前往署立臺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此症狀導致菜刀無力握起,影響工作,原告遂辦理離職。 (三)常見具潛在腕道症候群危害之職業,包括:電子零件裝配、機具裝配、廚師等,而臨床上判斷職業或工作導因之腕道症候群,可依據下列方法收集各種暴露證據:工作時腕部需以較大力量去完成工作者,如肉品切割或處理之動作;工作時需以不良的屈曲或伸展姿勢或長時間工作,如裝配作業,此有「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可稽。如上所述,原告於發病前,長時間擔任電子零件裝修及廚師工作,需長時間手持工具以不良姿勢裝修手機零件,且需手持菜刀以較大力量切割肉品等食材、翻動鍋鏟、搬運食材等工作,原處分所參酌特約醫師意見僅略謂「擔任行動電話維修工程師,未見手腕反覆施力之動作,其工作內容不符腕道症候群之診斷基準」云云,與上述認定參考指引所述電子零件裝修為潛在腕道症候群危害之職業,此一般評價基準不符,且被告並未至鴻曜通訊有限公司訪查原告於該期間之工作內容,即認未見手腕反覆施力之動作,亦有評價基礎不足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況依據「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該症候群之工作相關性,不限於「腕部」之施力,「手部」之經常性重覆相同或相似動作、不自然方式使用,亦可為其相關性之證據。原告於95年8月至100年3 月從事行動電話維修工作,工作內容為手持起子、鑷子等拆卸手機,每小時約完成10至20支手機,主要使用右手,工作時需重覆相似動作,即拆螺絲、拆卸機殼、焊接、電腦操作,工作時維持固定姿勢,且手機必須拿在手上,以手指施力旋轉,且據檢附照片所示,工作時隨手機內部細部零件之位置,加以手機拿在手上,手部可能須維持某一細微彎曲之固定姿勢,並非呈自然狀態,每日以此固定姿勢工作約10小時。縱使未有以手腕採高度施力性動作,但因重覆相似動作及不自然姿勢,對於手腕部神經亦有一定程度傷害,無須必具有施力性之動作。因而,當時雖為初期,但原告騎機車時握手把,手掌就會發麻,此與上開參考指引所述「對工作相關性腕道症後群監視網的個案定義標準,如下述:(A)下列CTS高度相關症狀至少要有一個,即在手部正中神經分布的區域(至少要有一部份)有不舒服的感覺,包括:…麻木(numbness)等」相符。被告僅以手機維修工作,未見手腕反覆施力云云,顯忽略該症候群不以高度施力性動作為必要,此僅為其中相關性因素之一,並非唯一,若經常性重覆相同或相似動作、不自然方式使用,亦屬之。因此,原處分有評價基礎不足之違法。 (四)被告又稱「病人於102年12月6日於門診就診主訴右手麻已6個月,而先前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擔任營建中酒店準備員工餐之廚師,故其發病時間及其工作之時序不合」云云。惟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前,自100年4月至10月間在楊梅小吃店從事廚師工作、100年10月4日至12月間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所設中餐培訓班受訓考照需操作廚師內容之工作、101年3月至 4月間至澎湖勝國大飯店擔任廚師工作並被指派從事裝配液晶電視工作、101年5月因相同症狀前往臺東榮民總醫院門診、101年7月前往臺北松山區慈惠堂從事廚師工作等,足認發病前有從事腕道症候群導因具危害性因素職業或工作之事實,被告均未調查並審酌,即認為症狀與發病時間及其工作時序不合,有評價基礎不足之違法。又被告所聘醫師審查意見,指原告工作時間與加保年資僅2 個月,未符合至少3個月之最短暴露時間云云。惟原告除自101年11月1日至12 月在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中港酒店)擔任廚師工作外,亦於100年10月至12 月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所設中餐培訓班受訓考照需操作廚師工作,其工作內容同樣必須需手持菜刀以較大力量從事切肉品等食材、翻動鍋鏟、搬運食材等工作,工作含加保時間達2 個月,則以加保期間從事廚師工作之工作時間,已達4 個月而符合上述時序之認定標準。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僅須以其不能工作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即足,並未以致職業病發生之執行職務須全部於加保期間內為限。縱使職業病之發生,有部分源於非加保期間內之執行職務,但該執行職務如亦為促成加保期間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之發生因素,亦應予綜合考量,以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原告於101年3月至 4月間在澎湖勝國大飯店擔任廚師,並依雇主指示從事飯店客房液晶電視裝配而有使用震動器具之工作,及101年7月在臺北松山區慈惠堂從事廚師工作,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僅因雇主未替原告加保,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工作內容均屬有運用手腕部之高度使力性動作之廚師工作,自應予斟酌其係導致原告罹患右腕道症候群之原因。被告未審酌上開工作事實,是有評價基礎不足之違法。 (五)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依同條例第33、34條規定,傷病給付之保險事故,係指傷害或疾病住院診療,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疾病,不能工作,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而於不能工作期間,導致經濟上困境,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因而給予保險給付,具有所得保障之性質。故僅須其因傷病致「不能工作」此一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即足,至於導致傷病而不能工作之原因,發生於何時發生,又其執行職務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應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意旨參照)。且保險給付金額之核給,係以實際投保期間為基礎計算之,故縱使不問其所致傷病之執行職務是否在保險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亦已繳付一定期間之保費,僅論不能工作此一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之保險期間雖為95年8月8日至100年3月17日(鴻曜通訊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日至100年12月20日、101年11月1日至102年5月9 日,而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不能工作之日在101年12月20 日,處於保險期間之內,縱使部分執行職務期間並未投保,對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並無影響。原告於101年4月 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後群,雖以神經檢查結果,無肢體無力,但此應為初期症狀。至101年10月3日至臺中醫院急診,經101年12月6日診斷右腕隧道症候群,原因為工作所致,且原告無外傷史,無代謝性疾病如:糖尿病、痛風或甲狀腺疾病、關節炎等,足認原告確實罹有右腕隧道症候群。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於101年12月21 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右手麻,右手麻可能原因有腕隧道症候群,依據主訴及理學檢查,疑似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或其他原因引起之感覺異常,右手麻可能原因有腕隧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之神經病變或其他原因引起之感覺異常,而腕隧道症後群可能傷病原因有職業因素:長期從事腕部之作業、腕部經常須維持不自然姿勢操作之作業、必須直接對腕道施加壓力之作業及使用震動手工具之作業;非職業因素:糖尿病、甲狀腺疾病、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引起之神經病變。然經被告陳報原告就醫紀錄明細表並無因糖尿病、甲狀腺疾病、類風溼性關節炎等疾病就診之紀錄,參照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示,原告罹有右腕隧道症候群,既無非職業因素介入,顯見係因職業因素所致甚明。原告在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爰以每月薪資25,200元之百分之70計算,申請自102年1月1 日至102年3月31日共3個月之職業病給付金額應為52,920 元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病給付52,92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從事廚師工作,含料理、烹調、切菜、處理食材、洗滌器具、廚房清潔、搬運食材及操作電腦致「右手腕隧道徵候群、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肌痛及肌炎」,自行申請102年1月4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工作時間及加保年資未符合職業病診斷基準,所患非屬職業病。據此,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辦理,惟原告所請上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在家休養),不符前開條例規定,應不予給付,於102年1月31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於餐飲業工作多年,有勞保投保紀錄可查,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係長時間手部施以壓力導致之疾病。於95年8月至100年3 月於鴻曜通訊有限公司任職行動電話維修工程師,每日均須手持螺絲起子拆卸行動電話數10支,均係手指及手腕長時間重覆相同之動作亦可能引起腕隧道症候群之病變。」為求慎重,被告再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工作照片及洽調健保就醫紀錄,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行動電話維修工程師之工作內容、手腕反覆程度及施力程度不符腕隧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2.原有80年至93年之廚師工作與目前之疾病在時序上已無因果關係。3.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至久福興業公司擔任廚師,公司尚未正式營業,與3、4名廚師準備100多名員工午餐。其於101年12月6 日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右手麻已6 個月、右肘痛。4.綜合以上,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肌痛及肌炎屬普通傷病。本態性高血壓為自身疾病屬普通傷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根據病歷紀錄,原告自95年8月至100年3 月於通訊行(鴻曜通訊有限公司)工作,從事行動電話維修,及100年(應為101年)3月至101年 4月擔任廚師工作,使用電腦開立菜單、烹調料理及清洗廚具(80年5月至93年12 月於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約13.7年),原告於101年12月6日於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指麻木已6個月,並有右肘疼痛,而先前於101年11月1 日至101年12月31 日擔任營建中酒店準備員工餐之廚師,故其發病時間及其工作之時序不合,而先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亦未見手腕反覆施力之動作,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腕隧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高血壓為其自身普通疾病,未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肌痛、肌炎,未有工作相關之主訴,為自身普通疾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發病前,長時間擔任電子零件裝修及廚師工作,需長時間手持工具以不良姿勢裝修手機零件,以及需手持菜刀以較大力量從事切肉品等食材、翻動鍋鏟、搬運食材等工作,原處分所參酌特約醫師意見,與認定參考指引所認電子零件裝修為潛在腕道症候群危害之職業,此一般評價基準不符,且被告並未至鴻曜通訊有限公司訪查原告於該期間之工作內容,即認未見手腕反覆施力之動作,亦有評價基礎不足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前之工作,100年4月至10 月、101年3月至4月、101年7月間有從事廚師工作但未加勞保,100年10月4日至12月間參加廚師職訓,足認發病前有從事腕道症候群導因具危害性因素職業或工作之事實,均未調查並予審酌,即認為症狀與發病時間及其工作時序不合,亦有評價基礎不足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就被保險人從事傷病危害工作有參加勞保期間予以考量其是否罹患職業病,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原送傷病給付申請書件(102年1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主張以長期從事廚師工作致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症,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加保任職公司及原告有關其工作情形一併審查。嗣審議時原告稱除於餐飲工作外亦於通訊公司從事維修手機工作,經被告再派員訪查原告有關其從事餐飲及手機維修工作情形(有工作照片),是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內容詳加查證。再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工作情形並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應無不當。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而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5月31日102保監審字第0676 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稱之職業病,而得請領1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之職業病補償費?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1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2、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稱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基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定有「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其中第3 類物理性危害部分增列第3.4 項職業病名稱「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包括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等」,其適用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腕部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長時間用力握緊或反覆抓取物品之作業、腕部經常須維持不自然姿勢操作之作業、必須直接對腕道施加壓力之作業及使用振動手工具之作業。」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4、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5、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從事廚師工作,進行料理、烹調、切菜、處理食材、洗滌器具、清潔廚房、搬運食材及操作電腦等作業,致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申請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則原告應就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係屬職業病,因此「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 56條等規定參照)。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非屬職業病,尚非無據: 1、本件經被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1.工作內容:廚師;工程師95年8月至100年3月,行動電話維修;廚師101年 3月至101年4月,電腦開立菜單、食材處理、烹調料理、清洗廚具。依工作說明,有右手重複性動作之危害;公司:3至4名廚師共同完成,工作僅2個月。2.12月6日門診主訴右手麻感6 個月…。高血壓屬個人疾患,非屬職業病。工作時間與加保年資僅2個月,未符合至少3個月之最短暴露時間,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另未提及肌痛及肌炎之明確病灶與診斷,病歷記載…,與個人疾患相關因素有關,非屬職業病」等語,以上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2、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再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洽調健保就醫紀錄,併同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維修照片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1.個案90年至100年3月擔任行動電話維修工程師,其工作內容不符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基準。2. 101年11月1 日至久福興業公司擔任廚師,公司尚未正式營業,與3至4名廚師準備100多名員工午餐。3.個案101年12月6日至署立臺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右手麻已6個月、右肘痛。4.綜合以上,個案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肌痛及肌炎為原有舊疾屬普通傷病。5.本態性高血壓為自身疾病屬普通傷病」等語;「1.個案原有80年至93年之廚師工作與目前之疾病在時序上已無因果關係。行動電話維修工程師之工作內容及手腕反覆程度及施力程度不符 CTS(即職業起因腕隧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職業病認定基準。2.綜合以上,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屬普通傷病」等語,有醫師審查意見表2份附卷可查。 3、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為:「病人以因從事廚師工作,致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高血壓、肌痛及肌炎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紀錄,病人自95年8月至100年3 月於通訊行工作,從事行動電話維修,及101年3月至101年4月擔任廚師工作,使用電腦開立菜單、烹調料理及清洗廚具(80年5月至93年12 月於北市餐飲職業工會加保,約13.7年)。病人於101年12月6日於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指麻木已6 個月,並有右肘疼痛,而先前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 日擔任營建中酒店準備員工餐之廚師,故其發病時間及其工作之時序不合,而先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亦未見手腕反覆施力之動作,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腕隧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高血壓為其自身普通疾病,未與其工作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其肌痛、肌炎未有與工作相關之主訴,為自身普通疾病」等語,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 4、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數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申請時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訂「職業起因腕隧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不符,業已敘明依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申請時之生理症狀係屬職業病。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前開醫師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失。 (四)原告雖主張:其發病前,長時間擔任電子零件裝修及廚師工作,長時間手持工具以不良姿勢裝修手機零件,且需手持菜刀以較大力量切割肉品等食材、翻動鍋鏟、搬運食材等,被告就此未能詳加審酌、調查,有評價基礎不足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原告之職業歷程及評價如下,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滿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 1、95年8月8日至100年3月17日任職鴻曜通訊有限公司擔任電子維修工程師職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期間曾發生右手腕部腫脹情形等語,惟未有因右手症狀而就診之紀錄。 2、原告陳稱:100年4月至10月與舅舅王明照在楊梅合力經營小吃店,擔任廚師等語。惟無投保紀錄,經本院合法通知王明照出庭證述原告工作情形及內容,王明照亦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尚乏憑據。縱認屬實,原告在此期間亦無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就診之紀錄。 3、100年10月4日至12月20日,原告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所設中餐培訓班受訓考照,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3年3月10日桃分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課程表、出缺勤紀錄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在此階段,原告仍無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而就診之紀錄。 4、原告主張:101年1至3月間,原告打零工,大多僅做 1、2日等語。惟無任何憑證,難以探究其工作內容與性質。 5、101年3至4 月,原告任職澎湖勝國大飯店擔任廚師,任職期間101年3月含原告共有2名廚師、4月含原告共有3 名廚師負責餐廳料理,期間原告曾協助公司專職電工同事安裝4至5間房間之液晶電視,安裝期間原告未進行廚師業務,嗣於4月12日原告自願離職,此情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 日勝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5日勝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工申請離職單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湖勝國大飯店上開函覆內容,惟無證據可資支持。原告雖再主張:曾於切辣椒時發生右手腕感覺麻痺之症狀,持續2 日後即緩解等語,惟仍無就診紀錄可佐。 6、原告於4月12日自勝國大飯店離職後,於101年4月25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診時主訴右手第2、3指麻木,約已1 週,經診斷為「其他特定之末梢血管疾病」,尚未診斷係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年3月1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 7、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時主訴右手麻,尤其是第2、3指,約已1 週,並告知工作為廚師,臨床評估無明顯無力,疑似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安排電生理檢查(肌電圖)評估,並給予口服類固醇,建議使用護腕避免壓迫,後續原告未回診,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03年3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時雖疑似患有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惟原告自100年12月21 日結束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所設中餐培訓班時起,至101年11月1日任職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止,均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縱使原告此時即確診為腕隧道症候群,亦不論是否係職業起因性之腕隧道症候群,因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仍不符合職業病補償之請領條件。 8、原告自101年4月12日自勝國大飯店離職後,迄至101年 11月1日任職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止,將近6個月的期間內,除原告所陳:於101年7月間在臺北松山慈惠堂擔任廚師約1週等語,並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堪認屬實外,即無任何就業紀錄。原告亦無再因腕隧道症候群就診之紀錄。 9、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廚師工作,與另3名廚師共同負責100多名員工之午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麻木6 個月,經診斷為右腕隧道症候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102年1月22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附卷可稽。原告再於同年12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主訴右手麻,曾擔任行動電話維修及廚師工作,需反覆以手工作等語,經診斷疑似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或其他病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參。 10、綜觀上開歷程,原告自95年8 月任職鴻曜通訊有限公司至100年12月20 日結束中餐培訓班之受訓,期間並無因右手麻木而就醫之紀錄,尚難認有發病之情形。其後,歷經近2個月無固定工作之修養狀態後(101年1至3月),任職澎湖勝國大飯店期間僅約1個半月(3月至4月12 日)即離職,這段期間原告亦無因右手麻木而就醫之紀錄。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規定:「…主要認定標準:…(三)發病時間在開始從事具危害性因素之作業後才發生,國內專家建議至少 3個月以上。」原告是否因任職澎湖勝國大飯店導致腕道症候群診即有疑問。又原告於4月12 日自勝國大飯店離職後,理論上其所稱因工作肇致手部壓迫之情形已不復存在,症狀應可緩解。惟原告仍於101年4月25日首度因右手麻之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診就診,4月30 日首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疑似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規定:「……輔助認定標準:患病勞工在離開該作業場所後,症狀明顯減輕。」亦未盡相符。再者,原告固於101年12月6日再度因右手麻之症狀至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腕隧道症候群。惟原告於101年11月1日任職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將近6 個月係處於無業之狀態,經長期休養後,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至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時仍主訴右手麻木6 個月,則原告右手麻木之症狀是否具有職業起因性,實有疑問。又原告經近6 月的休養,於101年11月1日任職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僅約 1個月的工作時間,即因右手麻木症狀就診,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規定:「…主要認定標準:…發病時間在開始從事具危害性因素之作業後才發生,國內專家建議至少3 個月以上…」,原告確有前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指,發病時間與工作時序不合之情形,尚難認符合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之認定標準。 (五)原告雖再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3年4月18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主張:原告並無糖尿病、甲狀腺疾病或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可能引起腕道症候群之疾病,可認原告之腕道症候群係因職業因素引起云云。然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表示:「腕道症候群是神經科門診常見疾病之一……致病原因除了職業上的因素之外,尚有可能因口服避孕藥、懷孕、授乳、非特異性或類風濕性肌腱炎或關節炎、肥胖、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症、膠原性疾病或雷諾氏病等引起。此外,手腕部骨折癒合不良、骨折或脫臼導致骨片或骨頭突出部突入腕臨床道等局部性病變也可能是致病因。有時休閒活動如打電動玩具、彈奏約器、雕刻或馬拉松跑步均可能直接或間接加重腕道症候群之發病。」是以,尚不能以原告未有糖尿病、甲狀腺疾病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就醫紀錄,即反面推認原告之腕道症候群係職業因素肇致。 六、綜上,原告從事之職業活動雖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起因腕道症候群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所列舉常見具潛在性危害之職業,然非謂從事該等職業之被保險人所患之腕道症候群必屬職業病,仍應探究工作內容與時間綜合判斷。原告分別任職勝國大飯店及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滿3 個月,且任職情形斷斷續續,已有相當期間之休養,並無確切之實證可資證明其腕道症候群係因職業因素導致,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