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號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燕燕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 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 岑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被告收文日)申請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燕燕前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家居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下述事實均發生在更名前,故以下仍簡稱為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於101年8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因上開民事事件,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101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並經被告分別核准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0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362元、第二審律師費4 萬元及第二審訴訟期間半年期生活費用每月18,780元(生活費部分合計補助112,680元)在案。原告另自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公司)擔任人資部專案經理,同年11月1日異動為人資部人資部經理。依洛公司於101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同年3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1 年8月8日對依洛公司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0日(被告收文日)就上開對依洛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律師費5萬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經被告提送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審核,該審核小組於101 年9月4日召開第70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被告遂於101年9月13 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助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10月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 年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即在於請求法院判決命該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故其訴訟標的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原告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外,同時亦應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完足。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被告101年9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然查,原告對宜家家居公司雖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且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其確認僱傭關係係恢復工作權為期兩年,與依洛公司部分則至退休,兩案訴訟標的雖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惟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的時期並不重疊,且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已與宜家家居公司達成和解,並撤銷對該公司一審的起訴,原告與宜家家居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之確認,自無與確認依洛公司僱傭關係期間重疊之問題,原告為維護工作權,自有必要繼續對依洛公司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本件原告認顯有補助實益。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8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生活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㈡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1 年9月4日召開第70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本件原告與依洛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案,於101 年8月8日向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惟查原告因與宜家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案,業於100 年12月16日向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後於101年8月27日聲明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兩案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復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1 年9月4日召開第70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有關原告申請與依洛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補助案,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 ㈢按原告是否審核通過補助,應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規定,由審核小組會議實質審查。該審核小組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被告審核補助案件,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被告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律師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立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經查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件,其審核係由審核小組委員於101 年9月4日召開會議審核,本案審核小組係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0次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小組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基此,被告於101 年9月1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審核結果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稱「…查原告與宜家家居公司間雖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且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其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為期兩年,與依洛公司則至退休;兩案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惟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之時期並不重疊…」一節,查原告於100 年6月2日遭宜家公司解僱,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依據原告100 年12月16日(板橋地院收件日)民事起訴狀、101年2月24日(板橋地院收件日)民事準備狀並未載明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為期兩年,原告前於101 年3月6日因該訴訟案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被告亦核准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在案。後原告因與依洛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案,於101 年8月8日向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主張自101 年1 月17日起恢復僱傭關係等,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因該訴訟案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1 年9月4日召開第70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不予補助。再查,原告與宜家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經板橋地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101年8月27日聲明上訴,上訴之聲明略以:「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於101 年10月11日因該上訴案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被告亦核准補助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律師費及第二審訴訟期間半年期生活費用在案。參酌原告與宜家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請求標的,不論其是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為期兩年,皆有與原告另與依洛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期間重疊,此與原告所稱「兩案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惟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之時期並不重疊」未合。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2 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3 條第1款、第2款)、「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 條第1項、第2項)、「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9 條第1項、第3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第10條)。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本件申請有無補助實益或必要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板橋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68次會議會議紀錄、第70次會議會議紀錄、第71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1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書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可考。 ㈢按在行政訴訟上,行政法院在審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應以哪一時點的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作為基準來加以判斷,此即裁判基準時(或違法判斷基準時)之問題,向來學說實務見解爭論不一。就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採「裁判時說」(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亦即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換言之,在判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時,亦即在判斷其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之合法性及是否因此損害原告之權利時,除根據擬適用之法律、一般法律原則或系爭行政處分的性質(事物的性質),應導出不同的結論外,原則上有關事實及法律狀態應取向於行政法院裁判的時點為準,亦即根據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才能勝訴,此乃因各類給付訴訟(含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利,而非由法院審查其拒絕給付或怠為作為(作成處分)當否。在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的判斷基準,也適用於原告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同時請求撤銷駁回申請之處分的情形。又「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原則,不論行政機關就系爭事件有無裁量餘地或判斷餘地,均有其適用,在此類有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僅涉及在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可否判命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或僅能判命依其法律見解而為決定之問題。至於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一般期間規定,非關事實判斷基準時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關於適用法規之規定,與事實無涉。經查,本件係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遭拒,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再者,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就上開對依洛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被告提送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審核,該小組於101 年9月4日召開第70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並未具體敘明「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之事由,原處分於函文中亦僅引述上開決議內容而未載明駁回之具體理由,迨至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方於所提具之訴願答辯書內載明:「訴願人提具之101 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載明為請求與依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而訴願人業於101 年2 月24日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間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且101年8月27日聲明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兩案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等語,訴願決定亦以「兩案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對宜家家居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板橋地院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於「101 年8 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其上訴日期已在前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1 年9月4日」就原告另案對依洛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提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一案進行決議之前,則原告訴請確認與宜家家居公司間「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原告訴請確認與依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於101年1月16日經依洛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令若兩案均勝訴,原告與宜家家居公司及依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期間亦僅部分重疊,則何以被告認就原告訴請與依洛公司間「102 年6月3日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上請求,並無給予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必要或實益,亦未見被告敘明具體事由,訴願決定就此亦未有所說明;更何況,原告就其與宜家家居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已於102年1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略以:「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林燕燕)對於本案訴訟程序,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按:指宜家家居公司)之困擾,至感抱歉,爰就本案之訴訟程序為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撤回。」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在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核駁原告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由被告就原告上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重為審酌決定。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未及審酌原告與宜家家居公司和解並撤回起訴之事實,尚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因本件尚涉及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件之認定及數額之決定,猶待被告裁量,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生活費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