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號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士華即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 輔 佐 人 周淑茜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顏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士華經營獨資商號「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未辦理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製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請原告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填具申報書補行申報,惟屆期仍未獲原告辦理。被告乃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1,012,169元,按該業(行業代號:731900,其他廣告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標準17%核算營業淨利318,632 元,加計營業外收入2,23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874,304元,並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63,7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復查,復查決定書於101年8月2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9月17日提起訴願,惟仍經財政部於101年11月22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乃於102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100 年12月14日有通知原告未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深感不解,找出99年度申報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查核,皆有申報,且因該筆申報所得而繳納綜合所得稅106,946 元。原告曾去電中北國稅局要告知申報紀錄,因未找到該承辦員,而後又因生意忙碌,原告認定被告資料有誤而未再作後續處理。嗣於101年8月收到補稅單,才知道國稅局認定原告並未申報,核定原告所得額增加318,631元,另 徵怠報金63,726元。經原告向委託之稅務代理人查詢,方知100年5月初原告事務所申報時發現國稅局軟體有誤,曾去電國稅局電作科修改程式。 ㈡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資料係屬媒體申報而非網路申報,然而原告(之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申報軟體係電腦公司設定之網路申報路徑,當初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時,純因國稅局軟體錯誤才發生未申報完成,原告(之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當期另100 多家公司經國稅局電作科告知修改完成重新下載軟體後,以同路徑申報皆有成功。被告執意認定原告未申報,又自行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318,631 元,另加徵20%怠報金63,726元,但根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99年度已依規定將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中,且繳納所得稅106,946 元,故原告並無欠稅,且被告不該違背所得稅法自行設計罰款金額。 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屬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項第1 項、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未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查填發滯報通知書,於100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同居人羅思瑾君(舅)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報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被告爰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調查核定所得額1,874,304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318,631 元,另徵20%怠報金63,72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將本件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欠稅,被告違法自行設計罰鍰,係屬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申報軟體錯誤,致未申報成功,惟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不足採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一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二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1 項及第10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同業利潤建檔系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61頁、第64頁、第72頁至第76頁;訴願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 頁)。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有按期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附件資料封面(媒申)」(見原處分卷第59頁),其「蓋收件章處」欄上並未蓋有被告收件章戳印文,自無從證明被告業曾收受原告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且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業已申報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卷證資料,則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申報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又原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是幫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務代理人,我已經幫他申報很多年了,在100年5 月要申報99年度營所稅的時候,因為我有100多家客戶,在申報了2 、30家之後,發現列印出來留底的營所稅申報書跟往年的不一樣,少了國稅局的戳印及申報編號,我們就打電話給我的軟體公司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因為我們是透過軟體公司提供的軟體按關貿網就會進入國稅局的申報網站,天理公司幫我打電話給國稅總局負責資訊的人員,天理的人員在第二天就打電話告訴我,經他們聯絡的結果,國稅局告訴他申報軟體設計錯誤已經修改好了,叫我重新下載就可以使用了,所以我們就重新申報原來的那2 、30家公司的營所稅,不知道為什麼就只有原告公司有問題。當初是由我們軟體公司與總局的電作科聯繫,被告說我們提不出資料,我們現在當然提不出資料,是被告不敢承認,天理公司跟我說當初國稅局的軟體並沒有區分媒體申報及網路申報,後來電作科說他們弄錯了,他們已經修改好了等語。惟姑不論原告(輔佐人)所陳上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令原告輔佐人所述於100年5月要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申報結果與往常有異,經軟體公司詢問國稅局後,國稅局坦承錯誤並修改程式完成等情屬實,則在國稅局修正程式後,於重新申報原先狀況有異之「2 、30家公司營所稅」時,應能成功完成申報才是,若仍發生問題,亦應係全部無法成功申報,豈有僅原告部分發生問題,而其餘營利事業卻能成功完成申報?是原告(輔佐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戶籍雖然在十年前就已經設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我因為沒有自己的房子,所以四處租屋,在100 年12月間的時候我是住在汐止,我在汐止住了一年,大約101 年5、6月搬到現在的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因為我都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一直都沒有收到國稅局的通知,而且我的工作室設在臺北市○○路000○0號已經3、4年了,如果能夠寄到我的工作室的話我就能夠收到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00 年12月14日依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並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舅舅羅思璟等情,有前開滯報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可查,被告主張已依法送達,顯非無據;且原告於歷次復查、訴願階段及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均未曾主張被告寄發滯報通知書之送達地址有誤,致未能及時補報等情,迄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上情;再加上原告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於申報書上於「通訊處/ 住居所地址」欄內亦載明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5頁),若原告未住居該處或無法接收到寄送該處之文件,何以會將上址列為通訊處或住居所地址?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將滯報通知書送達「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致伊未能收受通知等語,顯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伊已將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中,且繳納所得稅106,946 元,故原告並無欠稅等語,惟本案爭點並非在於原告是否欠稅,而在於原告是否善盡其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協力義務,前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只是「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且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原告主張既然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中納稅,自無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等同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語,自有誤會。 ⒌本件原告既未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1,012,16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標準17%核算營業淨利318,632元,加計營業外收入2,23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874,304元,並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 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63,726元,於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