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9號債 權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得金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債 務 人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無行政強制執行之管轄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陸軍軍官學校聲請對債務人邱智偉強制執行,惟其所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所在地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