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5號104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正大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貞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何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繼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汽車(廠牌:BMW 325i、車身號碼:WBAVB15050NA43461 ),於102 年12月4 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橋處,因「使用他車5159-MV 號牌」、「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惟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郵寄原告,裁決書處罰主文「車輛沒入」漏註記已繳納罰鍰金額,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同函並檢附更正後裁決書予原告(本院卷第43頁),並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3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為主要業務,於102 年11月23日自日本「整車進口」BMW 325I自用小客車乙輛(車身號碼:WBAVB15050NA43461 ,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於102 年11月25日報關,同年11月27日海關放行後,原告即依公路法等車輛安全審驗相關法令,於同年11月27日向茂元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交通部認可之車輛安全檢測機構,受託進行車輛領牌前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下稱茂元公司)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下稱車輛安全檢驗),嗣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書面文件之審核,將查驗文件正本發回,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 ㈡海關放行系爭小客車後,原告係將該車寄託於訴外人安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司),待系爭小客車完成相關車輛安全檢驗後,再加以轉賣。詎訴外人安騰公司所屬人員林峰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小客車行駛上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攔查,以系爭小客車未領號牌行駛道路為由,將該車查扣。從而系爭小客車原先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之車輛安全檢驗,即因車輛遭查扣而無法送驗,並延宕迄今。 ㈢就原告所知,類此案例,台北市警察局係採取將查扣之進口車輛送交相關單位進行車輛安全檢驗,並視查扣車輛之檢驗結果,決定裁處沒入或發還車輛,因而原告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即善意信賴系爭查扣單位會採取上開較妥適之作法,等待系爭小客車之送驗通知。未料,查扣單位並未將系爭小客車送驗,且本件被告亦未考量系爭小客車原已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因遭查扣無法進行檢驗之事實,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予車輛沒入之處分。 ㈣實則,原告自日本進口之車輛均為BMW 與BENZ等高級車種,且相關車輛均係「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並有日本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原告進口車輛之目的係為轉售獲利,所進口之高級車種均係符合國內相關安全審驗規定,並非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之車輛,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可知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未有沒入車輛之規定,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 同條第1 項第2 款) 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 項第10款),始科以沒入之處分。系爭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 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可知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系爭條例第12條第2 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予以裁處。申言之,系爭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經查本件違規者係訴外人林峰吉,其並非原告所屬人員,且訴外人林峰吉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系爭小客車行駛道路,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即於法未合。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係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時,於102 年12月4 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橋處之中環路鄰中正路口攔查系爭小客車,查驗車籍資料時,發現該車懸掛之牌照號碼「5159-MV 」車籍廠牌為「BZNE」,與現場車輛車身廠牌為「BMW 」不符,疑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另再以該車輛引擎號碼「WBAVB15050NA43461 」查驗,發現並無相關車籍資料可稽,且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資料,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等情,違規行為屬實,爰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2 項前開相關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規定將車輛沒入在案。 ㈡按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查原告車輛並未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復為原告不爭執。另原告稱其正準備進入該檢驗程序,原訂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審驗檢測流程,…」,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函請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尚無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有該審驗中心103 年8 月25日車安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顯有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 ㈢查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是被告無權選擇作為、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前詞所辯,顯屬誤解。 ㈣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上開條文依文義解釋,係指車輛行駛時,因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致無法領用牌照者,行政機關應沒入之。申言之,在車輛尚未完成安全審驗程序取得合格證明前,即使已提出安全審驗申請,仍不得任意行駛於道路上,因未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無法確保車輛安全性與品質。基於維護道路人車安全之考量,故有必要限制之。經查本案原告主張前開條文解釋上應限於「確定無法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車輛,方構成違規,且系爭車輛已通過文件審驗,被告對此有利原告部分未切實查明,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禁止恣意原則等語。首先,原告對於前開條文解釋已逾越條文文義解釋,從法條文字看,重點在於車輛行駛時是否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領有牌照,並非依公路法規定「提出」申請,通過文件查驗即已符法條要求,所謂通過文件審驗實不能與通過實車狀態查核及監測相提並論;且原告之解釋亦違背法條為了保障上路之車輛皆具有一定之安全性與品質,而要求檢驗之公共安全目的。再者,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皆係符合法律原則限制及法律規定,原告以對於法律的錯誤解釋,指摘被告未盡「有利及不利原告事項皆一律注意」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實屬無據。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自日本「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亦有日本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且原告於系爭小客車報關後,即於102 年11月29日申請車輛安全檢驗,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文件查驗,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原告均係依法進行相關車輛檢審程序以請領系爭小客車之牌照。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寄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詎訴外人安騰公司所屬人員林峰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小客車行駛上路,遭舉發機關攔查,並將車輛查扣,原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之車輛安全檢驗,即因車輛遭查扣而無法送驗,本件被告未審酌上情,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處系爭小客車以沒入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吳峰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被告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行為,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予以沒入,是否有理由?以下分敘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同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4.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5.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6.交通部102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下稱安審作業手冊)第二章審驗作業要求:「2.6 進口舊車車型安全審驗(限定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應以逐車方式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簡稱「進口舊車審驗」)…2.6.3 申請「進口舊車審驗」應繳交文件…⑶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係指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另應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A .國外已領照之證明文件…B . 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審驗機構除審查是否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外,另應查核進口人、裝船日、車身/ 引擎號碼、車況註記)。」。 ㈡系爭小客車係「整車進口」,並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 1.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林峰吉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未領用牌照行駛」而遭裁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是否屬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兩造即有爭執。故應首先審核處罰條例相關條文之訂立及修法理由。經查: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第7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足見該條項於修正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無沒入車輛之規定,科已沒入處分者,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同條第1 項第2 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 項第10款)。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 項規定。」(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2.亦即,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予以裁處。申言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亦即第12條第2 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分別依違法情節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涉及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12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12條第1 項第2 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12條第1 項第10款),此三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其他情節,例如:「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12條第1 項第3 、4 款)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12條第1 項第5 至7 款)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將牌照吊銷,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並非違反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各異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 3.是以,本條例之修正緣由,亦可由原訂條文之「拼裝車」之定義及衍生適用問題可知。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款所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並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交通安全。經查: ⑴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足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自日本「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上第27項次「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used car」,其中標示引擎編號、規格、出廠年份等等(見卷第23頁),並有日本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見卷第109-110 頁),且原告於系爭小客車報關後,即於102 年11月29日申請車輛安全檢驗(卷第24頁),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文件查驗(卷第25頁),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可知原告均係依法進行相關車輛檢審程序以請領系爭小客車之牌照。雖被告辯稱其曾以於103 年8 月20日函請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尚無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有該審驗中心103 年8 月25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46頁),原告顯有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而系爭小客車未能進行車輛安全檢驗之原因,係因該車於檢測日前即102 年12月4 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扣,是故無法於排定之時間(102 年12月24日)進行檢驗之故,自不得倒果為因,以103 年8 月份之函文證明原告系爭小客車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據以處罰本件舉發時,系爭小客車雖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是以,本件系爭小客車,固然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要件,惟是否該當於「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屬應予沒入之車輛,即有疑義。 ㈢再由車輛安全檢驗之程序觀察,系爭小客車實已通過文件審查階段,被告應一併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又台北市區監理所有關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為:「1.車主證件:⑴車主身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正本或僑民居留證正本。⑵公司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 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1 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2.車主印章。3.新車:車輛之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4.舊車:繳(吊、註)銷或停駛異動登記書(出售或轉讓者需加附統一發票或讓渡書)、原新領牌照登記書。5.臨時牌照領用期間內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6.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1 份。」。而就進口舊車部分,則前開3.、4.應備之證件為「海關進口報單」及「車輛出廠證明」(卷第101 頁),亦即進口舊車倘依上開法規請領臨時牌照(只需文件書面審核),該等車輛於通過車輛安全審驗、領用正式牌照「前」,即得行駛於道路,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2.次按我國車輛安全審驗作業略可區分為「文件審查」與「實車狀態查核及監測」兩階段(即車輛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卷第66頁背面),其中,進口舊車於「文件審查」需繳驗之「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為:「國外已領照之證明文件」(日本地區為日本政府核發之自動車輸出抹消假登錄證明書「Export Certificate」) 、「審驗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見卷第64頁背面),此與前開進口舊車「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相較,可知進口舊車於車輛安全審驗作業「文件審查」階段需繳驗之文件,係包含「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申言之,進口舊車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作業之「文件審查」者,亦能通過「申請臨時牌照」之書面審核。 3.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闡明:「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如本件情形,「已領用臨時牌照,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以及「未領用臨時牌照、已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作業之『文件審查』,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本質上同屬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前開車輛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不因是否領有臨時牌照(僅有書面審核,並無實車查驗)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於判斷前開車輛對道路交通之危害性時,即不應有雙重標準。亦即,倘行政機關認為「通過書面審核(申請臨時牌照之文件審驗),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非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而得行駛於道路,則同樣「通過書面審核(車輛安全審驗作業之文件審查),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行駛於道路時,行政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差別待遇認定該等進口舊車係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並以系爭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相繩。 4.本件系爭小客車,已於102 年12月9 日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文件審查,將查驗文件正本發回(見卷 108-110 頁),並排定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本件被告雖辯稱: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被告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對於本件違規情形,雖提出明確事證,然被告實可參酌原告已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早於 102 年11月29日提出車輛安全審驗之申請,可要求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如期交付檢驗,視檢驗結果是否確實符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方決定是否沒入。亦即,本件系爭小客車因遭警察局查扣而無法如期進行檢驗,實質上系爭小客車已符合「申請臨時牌照」之資格,與其他「已領用臨時牌照,但尚未通過安全審驗」之車輛,並無不同。被告於無明確事證下,遽認系爭小客車係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以系爭小客車違反系爭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予車輛沒入之處分,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㈣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規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是該規定乃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非係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 2.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業,於本件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車輛沒入之處分,乃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可認該原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義務,而遭逕行舉發,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應認原告公司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應領牌照始能行駛)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公司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形式上雖未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然解釋上本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汽車所有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以主張免責,已詳如前述。 3.經查:系爭小客車自海關放行後,原告係將系爭小客車寄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原告自承當時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安騰公司亦未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駕駛人林峰吉,其證稱:「(問:請說明當時為何把車子開上公路?)當天我工作,有位女性朋友找我,打烊時因為她住新莊,所以我就想說找一台好看的車,我就拆了別車的車牌裝上去,下快速道路時大約晚上十點多,有遇到酒測,臨檢時發現車牌不符。安騰汽車公司是做二手汽車買賣,我們老闆與正大汽車老闆有認識,有時候在驗車前會把車子放在我們這裡。」、「(問:你在安騰公司工作多久?)快三年,做汽車銷售及招待客人。」、「(問:系爭車輛是正大借放的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問:老闆有沒有跟你說過該車沒有掛牌不可以上路?)老闆有說,我也知道沒有掛牌的車不能上路。」、「(問:之前是否有正大公司的車寄放在你們店裡?)有。」、「(問:你為何知道?老闆會特別交待?)對,老闆會交待。」、「(問:如果客人說要買正大寄放的車,你怎麼辦?)我會跟他說這是別人寄放的。」(見本院卷139 -140頁)。是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寄放於訴外人安藤公司,且已盡告知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未掛牌照不得行駛之情狀,駕駛人林峰吉知之甚詳,惟其仍違背其管理之義務,逕自違反交通規則,實非原告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生或預防者。是若系爭小客車因故被盜或溢失在原告控制範圍外,而被他人駕駛於道路上,此時即不能率然以「沒入」作為行政制裁之方式,其理相同。 4.又查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綜而言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既已依法申請車輛安全檢驗程序,而獲得定期前往檢查之排定時程,則該程序進行中,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即值得保護,原告於申請請本件車輛安全檢驗,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小客車於未領牌照時即在道路上駕駛,被告所為之處分,其裁量、判斷恐有違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且其裁量權行使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永久剝奪,更宜慎重為之。本件原告對於防止系爭小客車於未領牌照之際而行駛於路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行為,即非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衡諸前揭行政罰法之意旨,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不應處罰。原告主張,自有所據。 七、另原告請求將系爭小客車送請茂元公司(該公司為交通部認可之車輛安全檢測機構,受託進行車輛領牌前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進行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之鑑定,惟查:本件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至於是否續行審驗程序,應由被告與原告協商後,審慎決之。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系爭小客車符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應予沒入之事實,況原告對於本件駕駛人之行為亦無可歸責性,被告逕為本件裁決,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及車輛沒入,於法即屬有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3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