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6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85-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DP-16 號營業半拖車於102年12月8日清晨4時24 分許載運鋼材,行經台2線梗枋卸貨場,經固定地秤過磅,過磅總重38.54公噸,而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3.54公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車載運總重35公噸,放寬1成總重為38.50公噸,經羅東鋼鐵廠過磅38.22公噸,中華地磅單38.30公噸,均未超重。至梗枋卸貨場卻過磅38.54公噸,超重3.54 公噸。原告質疑梗枋卸貨場之地磅不標準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按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DP-16 半拖車,其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該聯結車載運鋼材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8.54 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噸,超載3.54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寬容值35噸+3.5噸),復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18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該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其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本件車輛既有超載3.54噸之事實,被告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第3項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 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過磅畫面、過磅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自羅東鋼鐵廠出廠過磅為38.22公噸,行經中華地磅站過磅亦僅為38.30公噸,均未超出行照核重之百分之10(38.50 公噸),至梗枋卸貨場卻過磅38.54 公噸,梗枋卸貨場之地磅恐不標準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10,而無從以勸導代替舉發?(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華地磅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似非無據。惟無論係舉發機關在梗枋卸貨場秤得之38.54公噸,或原告提出在羅東鋼鐵廠過磅38.22公噸、中華地磅站過磅38.3公噸,均已逾原告車輛之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客觀上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 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連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知悉其曳引車自羅東鋼鐵廠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經梗枋卸貨場固定地秤測得逾10%寬容值之38.54 公噸,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質疑梗枋卸貨場固定地秤之準確度,然該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測量應具一定之準確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固定地秤檢定業務時,係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結果需符合該規範中關於固定地秤之規定,公差應符合該規範第4.16節「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以最大秤量60公噸之固定地秤為例,其檢定公差為正負60公斤;負載秤量為30公噸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30公斤;如負載秤量為10公噸以下,其檢定公差為正負10公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5 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據此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檢定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以本件舉發機關在梗枋卸貨場秤得之38.54 公噸為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38.57854公噸(38.54+38.54×1/1000)至38.50146公噸(38.54-3 8.54×1/1000),以最極端的情形來看,秤得38.54 公噸 之數值,實際上有可能是38.50146公噸,也可能是38.57854,然無論為何,均已逾加計10%寬容值後之38.5公噸,是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