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號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宗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李為慈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131,061 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102 年1月1日起機關名銜變更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李為慈有前開成屋買賣情事,以原告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154,169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56,426元,補徵應納稅額545,602元,並按所漏稅額532,613元,以102年6月20日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0.5倍之罰鍰計266,306元。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9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624,100 元,原查誤以98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核定,乃以102年11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重新核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022,747元,扣除原告自行列報財產交易所得131,061元,原告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2,891,686 元,乃按所漏稅額453,86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26,934 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39,37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3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從出生迄今,第一次「賣舊屋換買新屋」即因此涉訟,原告因並非以「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要無可能就「不動產登記用之公契」與「不動產買賣用之私契」認知其實質之用途,以及其等與稅法上之連結關係及申報關係,此不應裁罰原告之原因一也。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均係授權委任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地政士全權辦理,本件訴訟裁罰事實所基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原告亦係請教該專業之地政士「應如何適法辦理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後,始遵循辦理之,故原告於主觀上絕無故意或過失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可歸責原因。故徵諸本件「原告第一次出售不動產」及「第一次處理賣舊出買新屋」之事實經過,及課補稅之全程,原告遭被告認定「違反稅務行政領域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作為存於其間,被告按所漏稅額453,868元處0.5 倍即罰鍰226,934元,即非適法妥適,自應依法撤銷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 章定有「行政指導」之章節,期使行政機關能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善盡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本件訟爭之裁罰,原告係居於無知之納稅義務人之一方,而被告係居於專業之行使公權力之公務機關之一方,古云「不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立於稅務專業之高度,並未善盡立法機關所賦予「行政指導」職能之落實,顯然,本件稅務申報事件所形成裁罰之結果,被告未善盡「行政指導」之職責,亦應認其與有過失,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即非適法妥適,自應依法撤銷或高比例之酌減裁罰金額,始為適法妥恰。 ㈡退一步言,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裁罰應行審酌法定事項」之規定,被告於作成本件行政裁罰處分之行政行為之程序中,漏未斟酌「原告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於主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若何!」、「所生影響若何!」、「因為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若何!」、「原告之資力若何!」,顯然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即非適法妥適,自應依法撤銷之。 ㈢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裁處罰鍰」行政處分,乃屬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至第10條之規定,依法應遵循各該法定原則,始足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度。被告罰鍰之裁罰比例,係按所漏稅額453,868元之0.5 倍為標準裁罰,金額高達226,934元,參照民法第252 條有關「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規定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被告所為之裁罰方法及金額,顯然過苛過鉅;若參諸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以漏稅額453,868元計算2 年之利息,亦不過為907,736元而已;若係以金融機構現行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約僅年息2%而言,尤屬極度偏高,對照客觀事實,應認定確屬有比例原則違反情形存在,並有「所採取高額裁罰之方法所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已與稅務機關所欲達成課稅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違法情事存在,鈞院若仍認原告應負財產交易所得短報之責任,亦請鈞院能參酌上開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合理裁量裁減之,以期適法並符合情理。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為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再按「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 ㈡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1,061元(按房屋評定現值624,100 元×21%),經北區國稅局以房地實際 買賣總價差,減除相關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獲益3,285,230 元【(賣價22,200,000元-買價11,600,000元-費用1,197,687元)×707,400元╱(707,400元+1,317,175 元)】,扣除原告自行列報131,061 元,核增財產交易所得3,154,169元,並按所漏稅額532,613元處0.5倍罰鍰266,306元。惟出售時之9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應為624,100 元,原查誤以98年度現值核定,復查時重行核算房屋財產交易獲益為3,022,747 元【(賣價22,200,000元-買價11,600,000元-費用1,197,687元)×624,100元╱(624,100元+1,317,175 元)】,扣除自行列報數131,061 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增財產交易所得2,891,686 元,准予追減罰鍰39,372元。 ㈢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配偶李為慈於98年3月9日以總價11,600,000元購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於99年9 月24日以總價22,200,000元出售前開房、地予黃志富,此有買進、賣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自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據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僅按房屋評定現值624,100 元之21%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31,061 元。嗣經北區國稅局於100年12月7日發函輔導請其補報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迄未自動補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未據實申報前開所得,致短漏稅額,核有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又上開核增財產交易所得變更為2,891,686 元已如前述,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按所漏稅額453,868元處0.5 倍罰鍰226,934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第1款、第9 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至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亦規定甚明。另按「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分別經財政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101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考量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為因應個人出售房地時,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以致於無法認定房屋之買、賣價格以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所為之房屋交易價格認定標準,此部分屬於主管機關為適用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所為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意旨,在別無其他足以明確佐證實際房屋交易所得之情況下,依上開公式計得之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尚稱合理,本院予以尊重。 ㈡經查,原告配偶李為慈前於98年3月9日以總價1,160 萬元(有劃分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向訴外人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10000(即持分面積為25.23 平方公尺)。嗣李為慈於99年9月24日以總價2,220萬元(未劃分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將系爭房屋及上開持分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黃志富,惟原告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31,061 元,經北區國稅局查得李為慈有前開成屋買賣情事,以100年12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李為慈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經原告提出相關費用證明後,被告乃依前開財政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3,154,169元【(賣出房地總額2,220萬元-買進房地總額1,160萬元-費用1,197,687元)×房屋評 定現值707,400元÷(房屋評定現值707,400元+土地公告現 值1,317,175元)-原告自行列報財產交易所得131,061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56,426元,補徵應納稅額545,602元,並按所漏稅額532,613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266,306元。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9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624,100 元,原查誤以98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核定,乃以102年11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重新核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022,747元【(賣出房地總額2,220萬元-買進房地總額1,160萬元-費用1,197,687元)×房屋評 定現值624,100元÷(房屋評定現值624,100元+土地公告現 值1,317,175元)】,扣除原告列報財產交易所得131,061元,原告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2,891,686 元,乃按所漏稅額453,868元(即全部應納稅額466,857元-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12,98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26,934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39,3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3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歐園」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北區國稅局100年12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6月20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 、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免罰,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前,是否知道買賣房屋的所得應該申報綜合所得稅?)知道;(本件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所示,單就賣價與買價的差額而論,相差達1 千餘萬元,也就是此次買賣房屋的所得為1 千餘萬元,顯然與你在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填載之所得131,061 元相差甚大,為何你仍然只申報131,061 元?)這是代書余春慈告訴我的數字,我也沒有去懷疑;(但131,061 元顯然不是你此次買賣房屋的實際所得,即使是代書告訴你這個數字,你完全都沒有產生任何懷疑而去詢問相關稅捐單位或專業人士?)因為房屋稅或地價稅都不是用時價來課稅,在這種情況之下,代書告訴我申報所得131,061 元,我不會去懷疑;(那為何北區國稅局於100年12月7日發函請你按時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且提醒你如果逾期或未申報,除補稅外尚須處罰,你仍然沒有按時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因為我有詢問一些專業人士包括代書、會計師,但他們都跟我說不知道法律有這一條,有些人還建議我不要理國稅局,所以才耽擱這件事情,事後我有到北區國稅局瞭解後,才配合補稅,而且國稅局也告訴我可以提出相關支出成本的證明來降低本稅,所以我並不是刻意要逃漏稅;(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是否由你填載?)是我太太,但是以我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以下)。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雖聽從代書建議而在申報書上填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31,061 元,惟原告明知該金額與其實際交易所得差距甚大,竟未詳細探究該131,061 元如何計算得出、而該金額與實際交易所得顯有差距之情況下,以上開131,061 元申報所得,是否合乎現行稅法規定等情,亦未向稅捐機關查證,即率爾聽信代書意見申報所得,實難認已善盡誠實申報稅捐之責。原告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短報情事,縱非故意為之,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至房屋稅、地價稅未依時價課稅,而按房屋現值、申報地價課稅,乃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所明定,核與所得稅法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按實際交易所得課稅,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所稱房屋稅或地價稅都不是用時價來課稅,因此對於代書之言未加懷疑一節,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於主觀上就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佐證,是原告主張其於主觀上絕無故意或過失短報財產交易所得等語,自不足採。再者,北區國稅局曾以100年12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李為慈自行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並於函文說明欄中表示:「台端98年度涉有成屋買賣,應按時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台端有短報或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請於文到1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並副知本局,如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尚需處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已給予原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受罰之機會,詎原告仍未依函旨按實際交易所得補報其財產交易所得,輕易聽從周遭人士意見而置之不理,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善盡「行政指導」之職責,亦應認其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㈣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別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被告依該參考表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且此參考表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性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是被告為裁罰時,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受該參考表之拘束,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原告辦理99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核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上開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53,868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226,934元,揆諸前揭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各法定事項而予以裁罰,於法有違等語,並未指出其違法情節有何應由被告審酌之特別情形,則被告依前開參考表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參諸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及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等規定,被告裁罰之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前開參考表乃係租稅主管機關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性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其所訂裁罰基準,並無違法情事,已詳如前述,且本件罰鍰處分乃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之裁罰,與上開民法諸規定,乃本於保護弱勢債務人之意旨,由法律或法律授權法院依個案情形就私法法律行為之效果予以調整,兩者性質迥然有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裁罰金額過高,請求本院裁減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余春慈,無非是要證明其申報99年綜合所得稅時,之所以填載財產交易所得131,061 元,係余春慈所告知,且在國稅局發函要求按時價申報所得稅時,原告亦曾詢問余春慈,余春慈亦告知原告法律並無如此規定等情。惟此部分即令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亦未善盡查證之責,仍無解於其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行政罰責,此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