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王文正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朱元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係擔任陸軍司令部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上校政戰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間申報財產 時,漏報其金融機構債務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5,843元,經被告審查認係屬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乃依 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6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伊99年間係擔任陸軍司令部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上校政戰主任,因駐地偏遠,且部隊任務繁忙,僅能利用休假返家期間蒐集資料,因此於辦理99年度財產申報時,乃爰引98年度申報資料為基礎,再予修正。因99年9月 間蒐集資料時,申報期間將屆,急於申報,未注意先前向臺灣銀行申辦100萬元之貸款,導致漏報,該差異為伊疏忽, 非故意不實申報,惟被告仍以伊申報不實裁處罰鍰6萬元, 經提起訴願,仍以伊未盡查詢、檢查、核對義務,具有間接故意為由駁回伊訴願。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故意申報不實處罰之構成要件必須「故意」申報不實。訴願決定以伊未盡查詢、檢查、核對財產義務,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即輕率認定伊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而具有間接故意,全無細究是否違反本意。本案伊係漏報債務,該債務為伊個人家庭費用調度而借貸,對伊毫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利益可言。且本件立法目的未涉及本條構成要件之涵攝,不應執為不利伊之解釋,而伊疏忽之行為亦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行政處罰法定主義,應予撤銷。99年間申報財 產確為伊疏忽,然絕非故意不實申報,100年度以後均已確 實申報,對於原處分錯誤認定事實進而裁處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9年間係陸軍司令部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上校政戰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應 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本人名下債務臺灣銀行97萬7,284元及合作金庫68萬8,559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66萬5,843元,有原告99年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4月12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時已考量申報人業務繁忙程度,訂定2個月之定期申報期限,申報時間應屬充裕,尚難以駐 地偏遠或公忙為由卸責。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且債務餘額之查詢,可藉由向金融機構查詢核對即明,尚非難事,況原告亦自承其中1百萬元債務,係於99年9月始向銀行貸款所得,則距其申報日(99年12月6日)僅約3個月,其以未注意辯稱,實難令人信服,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本案原告於移送裁罰前陳述意見時,主張「其誤以為債務單筆超過100萬元才須申報,致生漏報情事」,今卻 於起訴理由陳稱「因急於申報,未注意99年9月間剛向臺灣 銀行貸款100萬元之事實,致生漏報情事」,其說明理由前 後反覆,益見其未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即率爾提出申報,容任可能致生申報不實結果發生,尚難謂無故意,爰其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亦為評估公職人員經濟活動範圍及變化、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然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 參照。故原告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詳閱相關申報規定,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又原告既非首次辦理申報,如對查詢財產狀況之方式存有疑義,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方可謂已善盡法定查詢義務。惟原告捨此不為,未盡檢查義務,亦未確實向相關機關(構)查詢財產狀況,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任由可能申報不實情形發生,則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㈣末按本法所定各年度申報義務均屬各別,原告本應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確實進行查詢後如實申報;而其是否具申報不實故意,亦應以其各次申報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判斷之基準。且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他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又其他年度並無申報不實情事,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尚不得據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及100年度 簡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陳稱渠100年以後均按實申報財產,足證原告99年申報不實乃疏忽所致等語,核非可採。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6萬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2月6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 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38頁、本院卷第8-13頁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99年財產申報漏報債務一事係疏忽,絕非故意不實申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 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 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 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 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2條第3項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存款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 50萬元。」、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年 定期申報1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㈡觀諸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 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 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㈣復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 ㈤經查,原告99年間為擔任陸軍司令部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上校政戰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其 名下臺灣銀行貸款97萬7,284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68 萬8,559元,債務金額合計166萬5,843元,有其99年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附存、放款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9年12月6 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伊申報99年財產時,因申報期限將屆,急於申報,未注意先前向臺灣銀行申辦之100萬元之貸款,伊係疏忽 漏未申報,絕非故意申報不實,且伊係漏報債務,非漏報債權,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即99年12月6日)之財產現 況不符,然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又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主張漏報債務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利益云,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本件原告向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而負有債務,其自陳臺灣銀行貸款係在99年9月間方准核貸,按月由每月5日發薪日自薪資中扣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則係按月於每月5 日至10日間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償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40頁),足見上開2筆債務稍加檢查即可確知,原告卻怠 於檢查,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公務人員,本即事多任重。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每年定期申報之期間為2個月(11月1日至12月31日),即係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公餘時間有限,因而訂定較為寬裕之申報期間,以利查詢財產狀況並據以申報,依限申報財產應無事實上之困難,是原告尚難以公務繁忙為未依限申報之正當理由,並執為免責之論據。 ㈦依前所述,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詳細閱覽,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原告既以99年12月6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情形,據實 申報,且債務餘額查詢並非難事,向金融機關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未於申報前確實查詢、核對其財產即率爾提出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致生漏報財產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故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前揭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