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李志達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0-AEZ623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撤銷;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11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0-AEZ000000 號裁決(下亦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之。 (三)本件對原處分起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而裁決書之行政處分乃針對受裁決特定人之書面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送達依同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所稱之「住居所」,得參照民法第20條第1 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及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範予以認定。再者,「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遭舉發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由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0-AEZ623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命於102 年11月20日以前繳送吊銷之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者,即自同年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內關於「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記載非本件裁決處分之規制內容),前雖曾由被告交付郵務機關,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而為送達,並由郵務機關於102 年10月23日投交於原告戶籍地址,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但該址原告多年未居住該地,乃將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自己非以該址為住居所,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0樓,除經原告陳明外,並提出該址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出租與訴外人鄭瑾又作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2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⑴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清楚區別記載「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但「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通訊地址) 」則為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上址(見本院卷第71頁)。⑵原告102年間與之有金融往來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供該等銀行往來聯絡、帳單寄送地址,也均在保儀路上址,而非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路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88- 91頁)。⑶原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 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 決有罪,並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 20日到案執行,原告所陳報之現住地也在文山區保儀路之址,而非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路戶籍地址(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6813號刑事偵查卷第15頁)。以上除 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6813號刑事偵查 卷查閱明確外,並有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513106 42號函檢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859號函檢送之原告往來聯絡資料查詢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函送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顯示原告自101年起,尤其在102年10月被告以戶籍地對原告送達原處分期間,確實均係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為其生活、對外往來聯絡之主要地域,主觀上有久住於此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而原處分在102年10月23日所寄送之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路 地址,僅係單純之戶籍登記地址,並無何客觀事實與原告相牽連,而可認原告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參酌民法第23條規定,應可認原告乃以臺北市文山區之址為住所,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102年10月間逕以戶籍地為原 處分之送達處所,自難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⒊被告遲至原告10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訴時,才於104年6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43521474號函(下稱104年6月9日函)回復原告對原處分之申訴,並檢附原處分影本,原告自此始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此除經原告陳明外,並有其提出被告104 年6月9日函與所檢附由原告收受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3頁)。可見被告乃於104 年6月9日以後才將書面之原處分送達予原告收悉,並開始計算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此參卷附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即明,經核自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其對原處分之起訴於法相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104 年6月9日函乃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事件經重新審查後之第二次裁決,故另聲明訴請撤銷該函件部分。然: ⒈按所謂「第二次裁決」者,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可能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獨立於第一次裁決之外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時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但倘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公函,主要係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決定,或針對當事人之反對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重複處分」(或稱重覆處分),性質上只是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不生新拘束力,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性質上屬不生法效性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⒉查卷附被告所為104 年6月9日函,乃為回復原告就原處分之申訴,其說明第二項僅將原處分裁罰之理由而為重述說明,其說明第三項則稱原處分已在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戶籍地送達,且因原告未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已自102 年11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以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所生法律效果之事實告知,且依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53557127號函復本院說明原告駕駛執照已依原處分處罰主文二意旨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駕駛執照已經原處分吊銷後並予註銷,則被告更無可能在104 年6月9日對原告作成新發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效力之第二次裁決處分。凡此,均可證被告104 年6月9日函僅是單純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之重複處分,並非所謂第二次裁決,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訴請聲明撤銷被告104年6月9日函部分,於法自有不合 ,應先予駁回,次以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志達於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為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期中,於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自首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即於102 年3月1日以原告「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北地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為由,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判決確定」為由,以原處分考量原告業於101 年10月11日申辦暫停執業,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其未於102年11月20日以前繳送吊銷之駕駛執照者,即自同年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嗣於10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4 年6月9日函復原告,說明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且原處分已於102 年10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亦未依處罰主文所定期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執行吊銷結案,故被告已依原處分所定自102 年11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為規劃十年後退休後生活謀生,於100年6月10日考領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車執業登記,領有該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49999), 但仍為長裕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退休,故從未從事計程車執業,且因開計程車係伊待目前工作退休後才要從事之職業,故於101 年10月11日申辦暫停執業。詎原處分卻因伊於101年3 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101年11月15日經本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而吊銷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2項86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90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可知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基於前開立法目的,則對於業已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只須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其執業登記證,剝奪其開計程車之執業自由即可達立法之目的,毋庸再吊銷駕駛人之駕照,連駕駛人開車之自由都剝奪,法律條文另規定吊銷其駕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又剝奪駕駛人之開車自由與計程車乘客安全並無關連,法條以保護計程車乘客安全為由剝奪駕駛人之開車自由顯然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嚴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是否合憲,已非無疑。本條項既有前開違憲疑慮,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應從嚴解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之要件為「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罪者。本件原告自始未曾從事計程車執業,且已申辦暫停營業,自始非「計程車駕駛人」,更非「在執業期中」,縱認有可能於日後從事計程車營業,故有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必要,以達保護計程車乘客之立法目的,惟廢止伊計程車執業登記並收繳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即可達保護計程車乘客之立法目的,並無再吊銷駕照之必要。蓋伊既已無法從事計程車營業,自無可能危害計程車乘客之安全。是故,就吊銷駕照之「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要件,應從嚴解釋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之罪,始應吊銷駕照,而非超出文義解釋,任意擴張解釋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之罪,均應吊銷駕照。 (三)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曾犯該條項所列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不須吊銷駕駛執照,蓋其擁有駕照對計程車乘客並未構成危險。若將同條第2 項所稱「執業期中」解釋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問事實上是否有執業,則一旦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犯同條第1 項所列罪名,不論是否執業,不論對計程車乘客是否有構成危險,均一律吊銷駕照,顯對駕駛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後作不同之差別待遇,而無合理之理由,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故基於平等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稱「執業期中」亦應解釋為「執業中」,始符合平等原則。原處分將「執業期中」解釋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而吊銷原告駕照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四)再者,縱令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得解釋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犯第1 項所列之罪者,均屬違法,因本條項不合比例限制駕駛人之駕駛汽車自由且有違平等原則,應限縮解釋為僅吊銷執業駕駛執照,至於原告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部分,不得撤銷之。 (五)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 年11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其餘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交通部88年7月8日交路88字第034432號函示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係規範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即執業期中觸犯刑法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等罪,經判決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喪失計程車執業及駕駛執照考領資格,而非同條例第90條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因此並無同條例第90條適用。」合先敘明。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意旨,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1 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犯第1 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該條文用語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原告主張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按,即憲法第15 條人民工作權保障意旨包括職業自由之保障)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闡釋甚明。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嗣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已將「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下稱計程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1項、第2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顯然立法者是基於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才限制人民以駕駛計程車營業為業之職業自由,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之犯罪為駕駛計程車從業之消極條件,與已取得計程車駕駛營業資格之人行使其營業權利之限制要件,但並無一概剝奪計程車駕駛人駕駛其他非營業性小客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之行動自由的立法意圖。再者,本條有關計程車職業自由行使之消極要件,或對已取得營業權利之事後限制,既在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而對於計程車駕駛人或有意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之人,所為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乃著重於該人是否曾犯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之罪經判決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顯現出對乘客安全之危險性為據,自不侷限該等犯罪須於駕駛計程車執業當中所犯者,始得按本條第2項規定吊扣或廢止其執業 登記證,或甚至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 業,在所不問,故本條第2項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 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1項之罪,並不 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 (二)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計程車之乘客安全而對計程車駕駛之職業自由為合理限制,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有關吊扣或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部分,固與該立法目的相合,也經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闡述合憲甚明。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道交處罰條例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規定,除同條例第37條第2項、第3項情形外,均屬交通行為之違規,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此遍觀該條例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1至4項、第36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2 條第4項,並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相比較即明。然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乃出於保障計程車消費者之搭乘安全,而對駕駛人之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只要其具有執業計程車駕駛之資格而犯該條第1 項所列之罪,即應受該條第2 項之裁罰,與該犯罪是否在駕駛計程車之交通工具期間所犯,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則受罰人受罰限制其從事計程車營業之職業自由的原因,與駕駛計程車在道路行駛之交通行為惡性,並無必然關聯。換言之,縱使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罪,其如繼續駕駛計程車為業,對計程車之乘客安全縱有危害,但不等同其從事一般汽車駕駛行為,尤其在道路駕駛其他非以載運乘客為業之汽車,即顯現有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而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並具潛在之危害,致有吊銷除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之必要。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 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究其立法原意,毋寧僅指吊銷計程車駕駛人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使其在犯罪經法院判決或受流氓感訓裁定確定後,不僅喪失計程車執業登記之執業資格,更剝奪其駕駛計程車以接觸乘客造成大眾運輸往來之危害可能;至於計程車駕駛人縱使在執業期中另犯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之罪,其駕駛其他非營業性載運乘客車輛之汽車駕駛自由,既不能載客營業,不致造成計程車往來承載乘客之安全風險,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也非本身交通行為上具有嚴重破壞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或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具潛在危害之行為,當不在立法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吊銷駕照所欲禁止駕駛行為之列。簡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吊銷駕駛 執照,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指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未就同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情形,特設限縮其法律效果僅指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除外規定,顯已逾越原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與第68條第1 項所保護法益之立法目的,造成受罰人駕駛汽車行動自由之不必要限制,乃立法者依其立法規範計畫,應設限縮除外規定而違反計畫疏忽未設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且此應限縮法律效果範圍卻未限縮之法律漏洞,如未予糾正填補,勢將造成計程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為自由之不必要過度限制,與憲法法治國比例原則顯然相違背,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吊銷駕照法律效果本應與同條例其他吊銷駕駛情形作不同合理差別待遇,卻疏未差別處理,致形式上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照之結果,也與憲法第7 條所保障實質平等原則相違背,本院基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自應填補該隱藏性法律漏洞,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就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情形,僅止於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不及於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原告於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期間,於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自首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並經本院於101 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以沒收銷燬,且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共認無訛之事實,且有原告汽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原告所犯之罪,乃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在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所犯,參酌前開說明,自屬執業期中而犯,且又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其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營業之職業自由,而得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以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限而予以吊銷之。惟查,原告在受原處分時,除執有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所需之小型車職業駕照外,尚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除經被告陳明外,並有原告汽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可佐,而原處分所稱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依被告辯稱,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除原告所執小型車職業駕照外,尚包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在內也一併吊銷(見本院卷105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故,原處分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制效力,除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原意保護之計程車乘客安全維護而吊銷小型車職業駕照外,更擴及其他不在立法目的保護範圍內而屬對原告汽車駕駛行為不必要之自由限制,參酌前揭說明,在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前提下,原處分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至原告雖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既然在第68條第1項效力下,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過度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即應從事合憲性解釋,將「執業期中」解釋為「執業中」犯罪者,始得吊銷各級車類駕照云云。然本院認計程車駕駛人在駕駛計程車營業中,縱犯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其惡性亦與同條例其他吊銷駕照之交通違規惡行有本質上差異,例如趁駕駛計程車在道路巡攬乘客期間,臨時起意,下車至某特定地點,對舊識犯恐嚇取財罪,亦屬執業中犯罪,但究非其駕駛行為中即含有對道路交通秩序或安全直接發生重大影響,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必然具潛在之危害,故因此即吊銷其他各級車類駕照,剝奪其駕車之行為自由,亦與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犯罪計程車駕駛人,即一律剝奪其日後其他各級車類駕駛自由一般,均屬對此等駕駛人不必要之駕駛行為限制,且也非立法者為維護計程車乘客安全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故應從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效果部分為合憲性解釋與限縮,而不應從「執業期中」要件予以限縮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至於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處罰主文稱吊銷之「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 年11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而「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自102 年11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保護計程車不特定乘客安全之意旨,原告當受廢止執業登記證與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營業之職業自由。被告依法考量原告已申請停止計程車執業,故未廢止其已停業之執業登記證,而以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就吊銷小型車職業價駛執照部分,於法有據,原告執前詞就此部分仍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超過此部分,關於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與經合憲性限縮解釋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應予撤銷。另關於處罰主文二部分,未待構成要件實現,即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部分,則具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被告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預先繳納,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