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陳光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28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仍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8月13日前繳送。㈡104年8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8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 ○○路000巷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 年6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28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7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仍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8月13日前繳送。㈡104年8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8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26日晚間至臺北市○○○路000號 之儷宴會館用餐,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會館地下室之台灣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通公司)特約停車場,該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內。由於伊用餐 時因有飲酒,故請配偶前來代駕。伊配偶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等候,伊一時失慮,自認飲酒並未過量,神智相當清醒,故未要求配偶一同至停車場取車,而打算自行將系爭汽車開出停車場,再換由伊配偶擔任駕駛,惟伊駕駛系爭汽車尚未駛至停車場出口柵欄時,發現停車場出口有數名員警守候,伊只好緩緩倒車,欲將系爭汽車駛回停車格。詎守候在停車場出口之數名員警隨即衝入停車場內將伊攔下,並詢問伊是否有喝酒,伊承認用餐時有喝酒,員警要求伊下車,並由其中一名員警將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出口對面,伊則由其餘員警陪同走出停車場外,伊於車旁接受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1毫克,乃當場製單舉發。惟舉發員警於系爭停車場內攔停伊,要求伊配合實施酒測,是否合法?又系爭停車場為台灣捷通公司依停車場法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私人收費路外停車場,應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而無該條例之適用,此有交通部95年8月18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可資參考。伊並未將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外,而係舉發員警發現伊於出口車道倒車遂闖入停車場內攔停伊,始聞及伊身上有酒味,進而對伊實施酒測。縱使伊於出口車道倒車,客觀上伊當時並無有犯罪嫌疑抑或酒駕之事證,舉發員警進入屬於私人經營之地下停車場攔停伊,容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並無人 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系爭停車場不能救護之情形,則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舉發員警違法追及至系爭停車場,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查行為,其稽查、取締或盤查為之合法性,容非無疑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㈡確認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無效。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酒測值檢測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測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等資料,舉發員警於巡邏中發現系爭汽車駕駛人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至柵欄出口處前,忽然倒車退入地下停車場,顯不合常理,員警遂依程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21mg/L),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然超過法定標準值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本件攔查地點停車場為台灣捷通公司依停車場法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收費路外停車場,係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無疑,原告主張應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22時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二派出所員 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各1紙、採證光碟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6-28、36-38、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次查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test 6810、儀器器號ARDC-0299、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4月23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年6月2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 事實,堪可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僅有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之出口車道倒車,客觀上當時 伊並無有犯罪嫌疑抑或酒駕之事證,舉發員警進入屬於私人經營之地下停車場攔停伊,容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景中彥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4年6月26日晚間22時3分許 ,擔任巡邏勤務,當時伊與同事係在臺北市○○○路000巷 00號前做定點路檢,因為伊等之轄區內酒店林立,故較複雜,臺北市○○○路000巷00號這棟大樓有酒店、餐廳、住戶 ,而○○○路000巷00號前就是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伊於 上揭時間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至柵欄處,發現伊等在執行路撿,就將車子倒回停車場,伊等覺得原告形跡可疑,因而攔停、盤查原告,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方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見卷第53頁)。證人景中彥陳述攔停原告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景中彥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景中彥上開證述,其已表明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係酒店林立地區,而 該巷21號大樓有酒店、餐廳、住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自臺北市○○○路000巷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至柵欄處, 發現員警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遂將系爭汽車倒回停車場,因而覺得其形跡可疑,方上前盤查,因原告自承當晚用餐時有喝酒,且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進而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見員警即證人景中彥係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攔停系爭汽車,並對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尚難認定員警即證人景中彥攔停原告無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停伊之地點係在停車場內,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範圍,而無該條例適用云 云,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路000巷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係由台灣捷通 公司依停車場法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收費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參(見卷第56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時間停車費統一發票(見卷第13頁),足知該停車場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台灣捷通公司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系爭停 車場1樓出口處掛設有該公司停車場之招牌益明。是系爭停 車場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道路」無疑,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是原告主張其遭攔停處為私人收費路外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云云,要難憑 採。 ㈦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仍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8月13日前繳送。㈡104年8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8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11頁),而「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 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 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 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 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 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其配偶吳玫儀到庭證明,其並未將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外,而係員警在停車場內攔停原告云云,惟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採證光碟可稽,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 經本院衡酌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 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經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5元【計算式 :830元÷2=415元,530元-415元=115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