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4號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謙 訴訟代理人 王發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0日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與坪頂路口,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註銷日期98年9月 25日(牌照因使用特殊螺絲無法拆卸)」,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6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 告爰於103年3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始均於基隆港區非屬道路範疇內存放運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系爭車輛因事故遭毀致車頭等喪失機能,嗣拖吊基隆港區外維修場修理完畢後,依常情當無可能以拖車運回基隆港區,僅由訴外人劉金輝駕駛系爭車輛未掛載貨櫃或板架之空車頭駛回基隆港區,原告非出於故意在道路上使用註銷牌照。退步言之,倘原告應受罰鍰,請考量本案之情節及原告非出於故意且未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不應逕予罰至最高額度,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下次定期檢驗日為98年9月25日,原告未依限期於98年9月25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1日以 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單號:000000000)舉發,並自99年5月17日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44條第1項規定以:「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 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 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及處罰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依上開規定,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由主管機關對行駛車輛之車體機械狀態定期進行監督管理,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強制性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依法按期參加車輛檢驗,而系爭車輛因逾期受檢遭註銷牌照後,即不得再行駛於道路上,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所有車輛自始均於基隆港區非屬道路範疇內存放運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一節,查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3日、101年5月3日皆因訴外人劉金輝君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道路上被員警所查獲,原告任其行駛,將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疑慮。是本件原告已有多次違規紀錄,難認原告有非出於故意之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依上揭規定,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由主管機關對行駛車輛之車體機械狀態,定期進行監督管理,亦為汽車所有人均應遵守之強制性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依法按期參加車輛檢驗。系爭車輛因逾期受檢遭註銷牌照後,即不得再行駛於道路上,亦即不容許該車輛繼續行駛,其目的在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車之安全。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遭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在案,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原告103年11月14日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2月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5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始均於基隆港區非屬道路範疇內存放運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當天是修車完畢駛回基隆港區云云,按車輛若其未經檢驗合格,即任其行駛,無論是在對外通行之公眾道路,抑或是港區內之聯絡道路,均屬於供人車行進之交通道渠,縱使尚未發生任何實質之交通危害事件,其潛在將有危害大多數用路人之身命財產安全之疑慮,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基隆港區外,員警舉發之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口,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當天是因之前車禍被撞、拉車出來修理,在修車廠前被檢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調解書上記載略為:「因103年7月24日在臺北港貨櫃碼頭與偉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豐公司)車輛發生車禍」、「偉豐公司賠償良友公司(即原告)維修費七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為該調解書作成之日期為103年10月1日,原告復改稱是在林口修車(本院卷第64頁背面)、原告又無法提出修車單據,則本件原告違規之時地是否確實為維修系爭車輛而駛出?已有疑義。況查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3日 、101年5月3日皆因訴外人劉金輝君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道 路上被員警所查獲,有舉發通知單三紙(第C00000000、 Z00000000、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足見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明知系 爭車輛車牌已被註銷,卻仍為行駛行為,違規行為應已確認,其辯稱未行駛於公眾道路上,即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復稱:係因修車完畢駕駛空車頭駛回基隆港區,且本案之情節及原告非出於故意且未危害交通安全,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不應逕予罰至最高額度,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交通部依處罰條例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處罰條例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又按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之「比例原則」)。又處罰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可知上開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為目的。而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已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或某些方面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或有其他方面之疑慮,因此除罰鍰外,另需扣繳牌照,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人身安全、健康及交通安全。此乃立法者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作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經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復審酌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在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後,亦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而本件被告斟酌原告自99年起已有3次行 駛系爭已註銷牌照之車輛於道路上遭罰,本件屬第4次違犯 行為,故處原告10,800元罰鍰及將牌照扣繳,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所為前揭質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車牌行駛(註銷日期98年9月25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