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號10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曲嬌江 輔 佐 人 鄭靜美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謝慰莒 江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至6月間媒合國人簡東彬與越南 籍女子結婚,向其期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媒合報酬 ,實際收取1萬元,被告以原告要求期約報酬違反移民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移管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身為越南籍新娘,於102年4月左右返鄉探親,介紹同村女子楊氏與臺灣同村隨行之友人簡君認識,目的係促成良緣,以便嫁來臺灣有伴相互照應。簡君為感謝原告促成此良緣及充當翻譯,才主動以紅包袋包1萬元感謝原 告辛勞,簡君以紅包袋包媒人費之舉動符合習俗,非商業化之仲介費,原告絕無在此件婚姻媒合上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嗣原告與簡君感情交惡,簡君才表示原告收取不當介紹費,而結婚費用表是簡君記不起來,請原告提供協助找朋友抄寫參考,「媒錢3萬」是參考以前仲介公司所列,朋友不 知而抄寫。原告於行政調查時,因誤解問題始回答原告對簡君討媒人紅包等語,且調查筆錄內容沒看得很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被告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3年2月10日以移署專二嘉縣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簡君於102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證稱:「是一位嫁來臺灣的越南籍外配曲嬌江 (即原告)帶我去越南相親認識」、「原告在我村口大林鎮 ○○路○段000號經營早餐店,我常去她店裡吃早餐因而認 識,她知道我還未婚,約於101年之年底開始向我遊說去越 南相親辦理結婚,我同意後,她有列一張結婚費用支出清單給我大約費用30萬5千元,後原告就帶我赴越南相親並辦理 結婚」、「原告於2013年4月14日帶我從桃園機場出境前往 越南胡志明市相親…」、「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所有赴越南結婚的過程、內容都是原告與我雙方口頭約定而己,但因原告所說結婚費用支出項目很多,我記不起來,原告就列出一張結婚費用表給我,該結婚費用表約於102年3月份許我去她經營早餐店拿取」、「我現能提出該結婚費用表供貴隊佐證」、專勤隊問:「…該紙書寫『媒錢30,000』代表何意思?」,簡君答:「…原告說『媒錢30,000』就是她若介紹越南女子與我相親成功並順利來臺後,須給她婚姻媒合費用30,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11日第二次與我前往越南相親結婚前,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沒錢,要我先給她媒人費2萬 ,我說手頭沒錢,無法給她那麼多,後來102年6月11日與她至胡志明市機場時我先拿1萬元」、「…媒人費至今只拿1萬元給原告」等語。且依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稱: 「…我於102年4月14日帶簡君從桃園機場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相親…」、「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所有赴越南結婚的過程、內容都是雙方口頭約定而己,但我有寫一張結婚費用明細表給簡君,該明細表是簡君於102年3、4月份來我的 早餐店拿取的」、專勤隊問:「…結婚費用總共需30萬5千 元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原告答:「屬實,該明細表內容及收費情形我都有詳細告訴簡君」、專勤隊問:「妳是否曾向簡君及其家屬要求或期約婚姻媒合報酬?」,原告答:「我有要求簡君支付我3萬元媒人費,我在寫給他的結婚 費用支出明細表中即有註明並告訴簡君」、專勤隊問:「妳至今共向簡君收取多少媒合費用?於何時、地向簡君收取?」,原告答:「1萬元,是102年6月11日我第二次陪同簡君 去越南時,在胡志明市機場內向簡君收取的」、「…我至今只向簡君收取過1萬元媒人費」等語相符。是原告媒合簡君 與越南女子結婚,並向簡君要求支付3萬元媒人費,原告至 今雖只拿到媒人費1萬元,惟2人於媒合婚姻時已達成共識,3萬元媒人費即為原告之媒合所得,顯見雙方對該媒合報酬 之意思已合致,且該報酬為居間介紹結婚對象所得之對價甚明。又原告於結婚費用明細表詳載「媒錢30,000」,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簡君主動所包之紅包,此乃原告向簡君要求收取之報酬。所謂「要求」,係指請求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原告曾主動向簡君要求於媒合婚姻成功後給付媒人費3萬元, 並實際已收取媒人費1萬元等情,顯非媒合婚姻後基於禮俗 而被動收取之「象徵性」紅包,原告所辯此小額之媒人費符合國情云云,實非可採。況原告於筆錄中坦承向簡君要求支付3萬元作為媒合婚姻報酬,且於102年6月11日帶簡君赴越 南結婚時,在越南胡志明市機場已向簡君收取1萬元報酬, 餘款部分續待越南籍配偶順利結婚入境來臺後再行收取等情,已如前述,顯非原告所辯無強取媒錢3萬元之意及未違反 移民法規定。另原告於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已來臺14年,看得懂中文及用中文溝通無礙,原告於筆錄中提到在寫給簡君的結婚費用支出明細表中有註明(媒錢30,000)並告訴簡君,顯示原告之中文程度在看、說方面是沒問題的,原告才能詳細向簡君說明。末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承上,本案衡酌原告係嫁來臺灣已取得在臺身分之越南籍配偶,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因不諳法令,且為初次違規,再原告要求媒人費為3萬元,惟實際所得報酬為1萬元,經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再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6 條第2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20萬元,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 報酬」、第76條第2款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 期約報酬,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復依同法第96條之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查原告主張其行政調查筆錄未看清楚,並因誤解問題始回答原告對簡君討媒人紅包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之影音光碟,原告陳稱:「(問:然後妳有幫他介紹越南 的太太)對,有,沒錯...我本來是介紹那一個,他不要。後來是重新介紹給他,然後我有跟他說...(問:楊氏玉莊嘛?是不是?)對沒錯,然後我有跟他說「這個小姐沒有很好,你考慮一下」...本來原本那個是我親戚的,我介紹給他,然後 他嫌人家太瘦太小,他不要。然後就再看,然後我說好,我再介紹給他這一個...我在那邊讀到國中...我來台灣,九二一那一年,今年是?(問:88年來的?十四年了。那中文應該可以溝通嘛)可以。(問:那妳中文字有讀書嗎?)我是不會寫, 但是我看得懂。(問:因為在台灣為了拿身分證妳有讀中文書?)對。(問:那這樣我們就直接用中文來講了,就不用越南翻譯了喔)好,不用。(問:有沒有吃藥或喝酒?)我嗎?因為我做早餐店,早上五點就起來。(問:沒關係,現在講話妳都聽得懂?)我都聽懂。...(問:我現在要告訴你,要開始問了喔。)...原本在台灣講的是,我會幫他處理,就是去越南那邊什 麼什麼都是我要幫他處理,我幫他辦到好,他給我三萬塊這樣子...我只是說去那邊該付哪一條,你就自己付,我辦好 到你老婆來台灣的時候,我紅包三萬塊,他就OK。...我覺 得我做不成你不滿意,機票我還你,我跟你道歉,就是說我介紹失敗。那我回來的時候,我機票錢還給他。然後第二次為什麼我要跟他過去,就是因為他決定要娶那個小姐...對 ,他有問我說要娶要花多少錢,然後我有打電話到越南問,我問越南那邊證件要多少,女孩子要多少,然後禮服啦一堆有的沒有,然後我就寫了一個明細表給他看...好像四月, 今年三四月那裡...(問:後來妳有寫一張結婚費用表?就是這張)有寫...這個時候也是我問那邊,然後那邊給我,我就照寫。我自己寫,只是我是問越南那邊,然後那邊給我多少我就寫多少。(問:這張表是他什麼時候去,妳拿給他的?)大概三四月...(問:那妳有每一項都告訴他嗎?)有啊,我就這樣 寫給他。(問:這張表是妳自己寫的喔?)寫我是不會寫啦,我是託人家寫的。(問:這張表是妳親自交給他的嘛)嗯...第二次我只是過去翻譯...(問:那兩次機票錢都是簡東彬幫你付 的?)只有付一次,第一次的因為不成功我回來有還他了,第二次是去翻譯所以他付我機票錢。第一次去機票是一萬五千多,我有還他,第二次是一萬元的機票錢。(問:妳有要求簡東彬如果介紹成功要付妳紅包?)對,三萬元,如果成功。( 問:妳有向他拿到多少介紹的紅包?在哪裡?什麼時候?)一萬 元,第二趟去的時候,在胡志明市機場...(問:那我們這份 筆錄都是妳自願講的,我們沒有逼迫妳)沒有啊」,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陳述表答清楚,並數度為相同之回答,尚難認其有何誤解回答之情。況上開原告陳述內容與證人簡東彬於行政調查時之證稱:「是一位嫁來臺灣的越南籍外配曲嬌江帶我去越南相親認識」、「曲嬌江在我村口大林鎮○○路○段000號經營早餐店,我常去她店裡吃早餐因而認識 ,她知道我還未婚,約於101年之年底開始向我遊說去越南 相親辦理結婚,我同意後,她有列一張結婚費用支出清單給我大約費用30萬5千元,後曲嬌江就帶我赴越南相親並辦理 結婚」、「於2013年4月14日曲嬌江帶我從桃園機場出境前 往越南胡志明市相親」、「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所有赴越南結婚的過程、內容都是原告與我雙方口頭約定而己,但因原告所說結婚費用支出項目很多,我記不起來,原告就列出一張結婚費用表給我,該結婚費用表約於102年3月份許我去她經營早餐店拿取」、「我現能提出該結婚費用表供貴隊佐證」、「曲嬌江說『媒錢30,000』就是她若介紹越南女子與我相親成功並順利來臺後,須給她婚姻媒合費用30,000元」、「曲嬌江於102年6月11日第二次與我前往越南相親結婚前,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沒錢,要我先給她媒人費2萬,我說 手頭沒錢,無法給她那麼多,後來102年6月11日與她至胡志明市機場時我先拿1萬元」、「媒人費至今只拿1萬元給原告」等語相符,並有原告委託他人代為書寫「媒錢3萬」等內 容之結婚費用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為證人簡東彬介紹跨國婚姻對象時,即向簡東彬要求交付3萬元作為原告 之報酬,並經簡東彬同意,是原告確有為簡東彬媒合跨國婚姻而期約報酬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收受者係依風俗習慣給予婚姻介紹人之紅包云云,尚難憑採,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 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為必要,是本件原告縱未取得約定之全部報酬,亦無礙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認定。 (三)另我國立法就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有禁制規定,該法律既已公布施行,原告即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上述之情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既為斟酌考慮並已為適當之裁量,經提送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41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行政罰法第8條 及第18條規定,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2 分之1,裁罰1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