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健民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和訴外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共同銷售各自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第3、4層之機械停車位105個,其中原告銷售部分為同號地下第4層機械停車位5個(下稱系爭車位),開立房屋部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含稅),經被告松山分局審認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增房屋銷售額合計2,245,792 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106,9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3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按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2,097,863元),應調增系爭車位房屋部分銷售額為1,757,863元〔(2,097,863元-340,000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為83,708元,即追減營業稅額23,23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營業稅法第17條之適用前提,係銷售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揆諸營業稅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營業人刻意透過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遂其逃漏營業稅之目的,故該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係營業人「無正當理由」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以偏低價格銷售貨物及勞務。本件情形是否有前揭條文之適用,在於原告是否基於逃漏稅之意圖,「無正當理由」為本件之銷售? (二)本件原告之銷售金額,並非顯然偏低,亦非「無正當理由」: 1.系爭車位屬機械車位因操作及停放進出不易,致滯銷多年,且因故障頻生,出租極為不易。而周邊環境中,計有市民大道大型地下公有平面停車場(該等平面車位尚且多有空餘)進出便捷,且租金低廉,因此系爭車位之價值,本即有限。又系爭車位位處辦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開放時間配合洽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晚間9時,且週遭公車、捷運、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便利,因此有意願承租之開車族群有限,故租、售對象相當有限。 2.系爭車位係委託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引進日本日立造船授權製造之HEX無載板平面往復式(A、B系列)及AURORA HRES有載板平面往復式停車系統(C系列)於86年7月興建完成後試運轉、87年9月正式啟用,當時全台第1座全自動化機械停車設備,但因設計精密、安全控管嚴格,系統運轉不容稍有細微誤差,在臺灣熟悉此系統之維修技術人員甚少。且數年後,日本日立造船無法突破市場占有率,遭其他公司併購,因專利授權等疑義,致進口換修零件價格昂貴、定製耗時、採購管道更形困難;以致B 系列損壞後已停用多年,A系列部分損壞零件無法購置,只好先取B系列可用零件替換使用,為此B 系列形同廢棄。也因此造成輸送車輛往返定位用台車一部不知去向,足見損壞情形嚴重且管理鬆散。 3.前揭A、B、C系列車位原有205單位,當時可使用數僅剩76個;機械設備使用達13年之久,仍持續惡化中。系爭車位所在之興南吉發商業大樓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建議部分日製品改換台製,惟更換費用高昂且使用率低,因此造成所有權人意見分歧,多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解決長年支付維護費用負荷,故始透過仲介公司,積極處分系爭車位。據原告了解,自原告100年1月出售停車位迄今,修繕仍未遂行,且當機及損壞停擺次數日益頻繁,以致買主至今仍無法使用。買方或因無法再轉手銷售,將本利返還共同出資者,致生爭議提告詐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曾通知興南公司負責人王振弘出庭作證。 4.系爭車位出售係透過仲介尋求買方,原告與買方並非關係人,且訂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收款入帳、支付仲介費,資金流程明確,交易真實性不容置疑。至於買方購入動機與目的及其商業考量為何,均非原告所應置喙,訴願決定稱:「買方如非關係人,契約書第7 條特約事項買方顯已對停車位現狀充分瞭解,系爭車位如未整修至可供使用狀態,買方豈願交付尾款,又系爭車位果均無法使用,買方又為何大批買進無法供出租又出入不易之車位,顯有違常理」云云,顯非適法。 5.契約書第7 條特約事項「本買賣係依現狀為之……由甲方(即買方)協商停車場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意指買賣車位係依現狀點交買方,又買方對買賣車位有故障無法使用之現狀也充分瞭解,故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自行協商停車場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由此可知買賣車位有故障無法使用之瑕疵,故降價求售,符合常理,亦非法所不許,且益證買賣雙方並非關係人。 6.與原告同時出售同大樓停車位之興南公司前以同類車位之房地,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貸得388,350 元,推估每車位房地價值亦僅647,250 元,系爭車位交易價格,並未顯著偏低。 7.本件系爭車位交易房地總價1,100,000元,其中房屋、土 地售價比為30.91%、69.09%;又原始取得總價8,867,143 元,房屋、土地售價比為29.97%、70.03%,買進賣出時之房屋、土地二者比值相當,且出售當(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米353,976元,而本件系爭車位交易之土 地部分售價每平方米395,215元,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12 倍,也可證未壓低系爭車位之房屋部分售價。 (三)本件停車位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售價,原處分依土地公告價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分算房屋及土地售價,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四)綜上,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之銷售金額,並非顯然偏低,亦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疏誤,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等語。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撒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7 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為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乃是針對營業人銷售之房屋及土地未分別載明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書已區分建物款及土地款,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若稽徵機關查得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此觀諸該條文文義即可得知,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所闡明。 (三)原告80% 以上股份為興南公司負責人王振弘君與配偶陳美女所持有(2 人亦持有興南公司全數股權),另興南公司與前述2 人對興南公司轉投資之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驪暉公司)亦合計持有85%以上股份,3家公司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依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多部故障不堪使用,更換設備成本估價高昂,數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達成共識,致僅能出售系爭金額。惟興南公司於101年3月出售同處A系統及C系統機械停車位計6部總銷售金額960,000元(160,000元×6;含稅) (下稱101 年交易),買受人陳永茂(下稱陳君)為原告簽訂本件系爭車位交易時之負責人,不至於無法得知系爭車位交易之金額,時隔1 年,在變更買賣角色之下,陳君竟願每部以高達2.35倍價款購入,顯示系爭交易價格確實有違常情。興南公司雖曾說明系爭車位交易時,價款係因整批出售買方殺價和急於脫手下訂定,有別於出售予陳君時,因大樓車位使用率低及陳君尚有位置可停,銷售單價自然不同,惟本件系爭車位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更新設備共識下,機械停車位只會隨著時間老舊而愈加不利使用,若如興南公司所言,101 年交易因大樓車位使用率低及陳君尚有位置可停,交易價格應更低於系爭車位之交易,惟事隔1 年,買受人陳君,與該交易賣方均為驪暉公司股東,又曾擔任原告負責人,同處標的物交易每部機械停車位仍有160,000 元(含稅)的價值,顯見系爭交易售價確實偏低。縱然原告說明系爭交易係透過仲介服務,惟仲介費的發生,並不當然表示交易價格即屬合理。 (四)本案係為原告與另一賣方興南公司純為105 個機械車位共同出售之買賣契約,買方如為原告所稱並非關係人,契約書第7 條特約事項買方顯已對停車位現狀充分瞭解,系爭車位如未整修至可供使用狀態,買方豈願交付尾款?又該系爭車位果如原告主張均無法使用,買方又為何大批買進無法供出租又出售不易之車位?顯有違常理。至原告亦主張本案共同賣方興南公司代表人曾因系爭車位交易,而被通知詐欺案出庭作證云云,惟本件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立約日為100 年1月3日,原買受人為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還協議變更買方為訴外人王祥樹,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應到案時日為100年1月26日,其時系爭車位尚未移轉登記至買方,由此可知該詐欺案之證人通知,實與本件交易無涉。 (五)原告主張同時出售系爭交易之興南公司前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貸得每個車位房地388,350 元,據以推估每個車位房地價值僅647,250元,惟依該分行函復,99年8月評定興南公司所有103個汽車停車位(含系爭標的100個),每個車位以100萬元鑑估房地價值,而系爭車位交易1年後,同分行101年4月27日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就興南公司銷售車位予陳君一案,亦評鑑1個車位房地價值達500,000元;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99年3 月同一大樓機械停車位房地評估價格為120 萬元,益證系爭車位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六)至原告稱本件交易房屋、土地售價比值,於買進、賣出時點均相當,土地售價為出售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2倍,由此主張本件交易未壓低車位之房屋售價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調查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具客觀公信力。然查原告買進系爭車位坐落土地(88年4月)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米283,449元,賣出系爭車位當(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米353,976元,已調高為1.25倍(353,976元÷283,449 元=1.25),而系爭車位之土地當初取得成本為6,210,000元,但本件交易出售價格卻僅760,000 元,本案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價格均顯較時價為低,故以此基礎計算房地占總售價比例顯有錯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七)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原告提示財產目錄,系爭停車位房屋部分之帳載未折減餘額2,097,863 元,為認定出售系爭停車位房屋部分時價,扣除已開立房屋部分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340,000元,應調整增加銷售金額1,757, 863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708元〔(1,757,863元)÷1.05×0.05=83,708元〕,於法並無不合。 (八)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系爭車位交易賣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松山分局102年5月9 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分局102年5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營業稅核定稅額計算式、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52-57、103、105-107、第108-110、147-148頁,本院卷第20-28頁),堪信屬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銷售系爭車位之房屋部分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按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調增系爭車位之房屋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同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此經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明。是故,稽徵機關查得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售價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二)「……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此經財政部以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註:係指不動產鑑價公司估價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自94年10月6 日起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資料不再採用。)(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六)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復經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在案。核上開函令釋,均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營業稅法之本旨並無違誤,且所指明房屋時價參酌之資料,亦與能反應不動產市場價格之社會通念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又綜合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可知,稽徵機關查得房屋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不因契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調整其房屋之售價。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銷售系爭5 個車位,開立房屋統一發票銷售額340,000 元(含稅),連同原告申報銷售系爭車位之土地價值760,000 元,等於原告銷售每個系爭車位房屋併合土地單價僅220,000 元。但依原告主張訴外人興南公司以同類車位之房地,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推估之每車位房地價值,即高達647,250 元,明顯高於本件原告申報之系爭車位交易價格。又卷附高雄銀行大直銀行103年1月3日高銀大直密字第001號函顯示,興南公司名下與系爭車位坐落同門牌號碼之地下機械停車位,曾經該銀行於99年8 月間鑑定評定每車位房地時價為10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63頁);再卷存同銀行於101年4月27日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也顯示其銀行就興南公司銷售車位予陳君一案,也鑑定每車位房地單價達5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77-78頁);另在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6日出具之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亦載明於99年3 月鑑定系爭車位同一大樓機械停車位房地評估單價為120 萬元。再者,以原告申報之車位房屋部分銷售價格僅為340,000元(單價6,8000元 ),但依原告100 年12月31日編製之出售資產清冊,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成本為1,997,965 元,也有原告出售資產清冊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0頁)。凡此,均足徵原告申報系爭車位之房屋價格顯然偏低,至為灼然。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交易房地價值比值與買進當時相當,系爭交易的土地部分,價值尚在交易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之1.12倍,故可證未壓低系爭車位之房屋部分售價云云。然查原告88年4月買進系爭車位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米283,449元,賣出系爭車位當(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則為 每平方米353,976元,此有卷存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線上 查詢結果可資稽核(見原處分卷第162-2頁、第162-1頁),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數年來已調高1.25倍(353,976元÷283,449元=1.2 5),而查系爭車位坐落土地當初取 得成本為6,210,000元,有前述原告100年12月31日編製之出售資產清冊可按,但本件交易時出售價格,卻僅760,000 元,則顯見本案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價格均較時價為低,是以此基礎計算房地占總售價比例,實有錯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綜上,原告申報系爭車位之房屋銷售價格,顯然較時價為低,乃至明無誤之事實。是被告松山分局審認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依前揭規定,調增銷售額合計2,245,792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106,942元(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嗣復查決定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前揭令釋意旨,按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減除使用執照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重行核算車位銷售金額為2,097,863元〔(系爭車位帳載金額2,657,143元-使用執照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659,178元 )×1.05〕,扣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40,000 元, 應調增系爭車位房屋部分銷售額為1,757,863元〔(2,097,863元-340,000 元)〕(含稅),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83,708元(1,757,863÷1.05×5%),於法尚無不合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因操作及停放進出不易,致滯銷多年,且因故障頻生,出租極為不易,設備使用達13年之久,仍持續惡化中。原告為解決長年支付維護費用負荷,始透過仲介公司,尋得買受人願以系爭交易價格買受車位。故此銷售金額縱有偏低,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並提出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訴外人興南公司代表人王振弘因刑事詐欺案受檢警通知到場之通知書等為證。惟查: 1.系爭車位係日本日立造船授權製造之HEX無載板平面往 復式(A、B系列)及AURORA HRES有載板平面往復式停 車系統(C系列),於86年7月興建完成後試運轉、87年9月正式啟用,為當時全臺第1座全自動化機械停車設備,此經原告所陳明。本件依卷存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買賣係依現狀點交,由買方自行協商停車場 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則系爭車位於整修後即可使用,買方自無可能購買不堪使用之車位。且臺北市停車不易,系爭車位坐落臺北市精華地段,原告實無降價求售之理。況系爭車位尚曾經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就車位使用與價值狀況鑑定結果,房地合計價值之單價也均在50萬元至120萬元之間, 遠高於原告申報之房地銷售單價22萬元數倍之上,而興南公司於101年3月間,更曾將系爭車位同大樓,使用與價值狀況相同之機械車位共6 部,以房屋售價總計96萬元(含稅)之金額,售予本件系爭車位交易當時之原告負責人陳永茂,此有101年交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64頁)。原告負責人對於本件系爭車位使用與價值狀況絕非不瞭解,卻仍願以每車位房屋部分售價16萬元(96÷6=16),即系爭交易車位單 價2.35倍之價款購入車位,更徵原告所稱上述銷售申報價格與時價差異之理由,與常情有違,不足認構成正當理由。 2.至原告另主張本案共同賣方興南公司代表人曾因系爭車位交易,而被通知詐欺案出庭作證云云,惟本件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立約日為100年1月3 日,原買受人為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曾協議變更買方為訴外人王祥樹,有卷存系爭車位買買契約與協議書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08-110 頁),而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其上應到案時日卻為100年1月26日,其時系爭車位尚未移轉登記於買方,買方尚不負車位使用、維修之權責,衡情豈可能因車位使用狀況不符期待,而認興南公司有詐欺之嫌,因而提告?則原告主張刑事詐欺案件與所提刑事案件通知書等,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至原告另主張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屬同時銷售分別載明之合約,系爭房地售價既已分別載明,不應再按時價調整云云。惟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項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 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 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及「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分別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又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惟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係改依帳載未折減餘額(減除使用執照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核定調增系爭房屋銷售額,並未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比例區分建物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建案房屋銷售價格,顯低於時價,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708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