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俊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字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至10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列報 取自郁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驥公司)薪資所得,99至 101年度分別列報新臺幣(下同)96,000元、157,500元、60,000元,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核定應為:336,000元、336,000元、336,000元、112,000元;另查獲98、99年度原告漏報取自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納特公司)執行業務所得73,531元、163,048元,遂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84,904元、766,048元、588,000元、455,500元,應補稅額25,195元、4,166元、8,925元、2,6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98及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4,707元及32,61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因程序不合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98年至101年度任職於郁驥公司及博納特公司,該二 公司為同一執業經理人,因業務不同區隔產品及相關業務,故99年至101年度才會有2份申報不同金額之薪資所得,原告每年實際領取之薪資僅為扣繳憑單所示金額,均依據扣繳憑單資料如實申報,並無不實或漏報之情事。郁驥公司於另案向法院陳述表示原告尚欠該公司借款款項,若原告繼續於該公司任職,須自原告薪資所得扣除1/3作為償還該公司之借 款,但不表示原告後續所得即為當時所列金額。又該案檢舉人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被告不得依片面證據作為核稅依據,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與該二家公司當時申報金額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已有訴願不受理決定。就實體部分:(一)原告薪資所得部分:原告98至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98年度未列報取自郁驥公司薪資所得,99至101年度分別列報96,000元、157,500元、60,000元,經人檢舉原告每月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為28,000元,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依檢舉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書核定原告98至101年度取自郁驥公司薪資所得336,000元(28,000元×12個月)、336,000元、336,000元、112,00 0元(28,000元×4個月),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原 告綜合所得稅。案外人張維仁與郁驥公司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判決略以,依郁驥公司向法院執行處陳報函及法院執行命令等資料,訴外人郭俊麟(即本件原告)每月薪資所得28,000元,全年薪資所得為336,000元,郁驥公司聲稱原告向其借支230,000元,自98年1月15日起每月薪資所得扣還清償郁驥公司12,000元後, 其剩餘薪資所得之1/3金額為5,333元〔(28,000元-12,00 0元)×1/3〕,自98年5月至99年8月止應移轉予張維仁,99 年9月以後因借款已清償,自99年9月至101年4月止每月薪資所得之1/3金額為9,333元(28,000元×1/3)應移轉予張維 仁,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從而,被告依上開判決書,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98至 101年度取自郁驥公司薪資所得為336,000元、336,000元、 336,000元及112,000元並無不合。(二)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原告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核定取自博納特公司執行業務所得73,531元及163,048 元,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98及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4,707元及32,610元。查原告經人檢舉於博納特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經被告查獲98及99年度取自該公司佣金收入分別為73,531元及163,048 元,有博納特公司支付原告佣金明細表可稽。又原告未提示直接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核,應按一般經紀人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從而, 復查決定依98及9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73,531元及163,048元 ,按一般經紀人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率20%,變更核定執行 業務所得為58,824元〔73,531元×(1-20%)〕及130,438 元〔163,048元×(1-20%)〕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可明。當事人未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而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未逾救濟期間為前提,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並不能變更行政處分已生存續效力,具不可爭訟性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復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收受被告104年5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有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簽收之執據(見行政救濟案卷第7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住居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起算,至104年7月30日(星期四)屆 滿,而原告遲至104年7月31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見行政救濟案卷第90頁、訴願卷第10頁)可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以104年9月10日字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頁),以其訴願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