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5號10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5486-V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積 欠民國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180元,被告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3年11月間以雙掛號郵寄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且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然原告並未依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103年12月31日前繳納,迄今尚未繳納 ,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被告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3,000 元罰鍰(公燃字第A3C0000000號填單日期104年8月5日), 原告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03年至104年期間因急迫性的刑事、民事官司訴訟問題受理中,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不穩,生活困難,無法繳納103 年、10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以: 系爭小客車既登記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系爭車輛牌照仍屬有效使用狀態中,原告因積欠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6, 180元,臺北區監理所於103年11月間雙掛號郵寄103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該通 知書於103年11月27日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並將通知書寄存於文山郵局,已符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然因該欠費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 ,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以上3,000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2.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 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及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3.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二)經查,系爭小客車既登記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系爭車輛牌照仍屬有效使用狀態中,原告因積欠10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新臺幣6, 180元,臺北區監理所於103年11月間雙掛號 郵寄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該通知書於103年11月27日以原告當時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頁)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並將通知書寄存於文山郵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頁);是以,本案已符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然因該欠費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故 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自屬有據。原告雖陳稱103年至104年期間因急迫性的刑事、民事官司訴訟問題受理中 ,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不穩,生活困難,無法繳納103 年、10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然查其所稱與其他人之 損害賠償案件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非監理機關得審查事項,故本案臺北監理所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自有依據。原告自可另向徵收機關主張因經濟困難而主張分期付款或其他清償方式,然被告依法處分,無法事前審查執行之問題,原告尚難免除其逾期未繳納該欠費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因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依據前揭罰鍰基準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尚無 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