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號原 告 蔡勝雄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嚴一峯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遭被告以104年6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1406600號函,認定其於103年3 月18日經民眾檢舉告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被告於103 年至原告住處查察,並將26隻追蹤犬隻造冊管理。104 年追蹤此案發現追蹤犬隻中有1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於新北市政府登記為種犬,確認原告有繁殖情事,而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定,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符,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所飼養之犬隻,於103年3月18日經遭民眾向被告陳情,被告於一年間多次至上址勘查,每次檢查均照相存證,並無任何繁殖情事,次數之多,並非僅有103年3月25日、31日、4月4日、21日,及104年3月2日、3日而已,被告於103 年5月及6月間也均到場各複查1 次。原告在其間將犬隻住宿於爵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爵靈寵物公司)所經營之寵物旅館,被告仍至少每3 個月至該處檢查。被告多次造訪,並為犬隻逐一拍照檢查,期間沒有發現任何犬隻懷孕,僅因其中犬隻轉送爵靈寵物公司負責人,即認定原告有繁殖情事,實有疏忽,且原告在此期間,尚將多隻犬隻結紮後送人認養,如為繁殖,何需大費周章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期間,多次派員至原告住處頂樓勘查。其中於103年3月21日查察時發現以籠飼養約20犬隻,外表及活動力尚皆良好,然飼養環境髒亂並散發惡臭,與一般飼養環境有別。同年月24日,被告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擔任專任人員之「超可愛名犬企業社」店面查察,發現店中有14隻,其中柯基犬4 隻(1公3母)、臘腸母犬10隻,品種與被告住處頂樓所飼養犬隻品種相同,應為原告頂樓之犬隻繁殖後所販賣;且原告於店面現場訪談中,稱:「頂樓的狗都很老,而且健康有問題,所以不適合生(怕身體缺陷再遺傳),而且也無法生。都很老,不需要絕育,而且在繁殖場都生過好幾胎了,不會有子宮蓄膿的問題」云云。被告嗣於103年3月25日、31日、4月4日、21日等,皆有派員再至原告住處頂樓追蹤,飼養環境固有改善,被告並將其中20犬隻(臘腸犬15隻,3 隻公犬、12隻母犬;柯基4 隻,1隻公犬、3隻母犬;長毛吉娃娃母犬1隻)造冊管理。然被告迄至104年3月2日再次追蹤上開犬隻飼養情形,其中11犬隻仍由原告飼養,1犬隻已病歿,另8犬隻已登記轉讓由不同飼主領養。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與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協助追蹤上開犬隻登記「種犬」之情形,新北市動保處於104年4月15日以新北動防寵字第1043097450號函復,1 隻柯基母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竟為種犬,登記飼主為原告擔任專任人員之爵靈寵物公司負責人陳芃霏。顯見原告頂樓所飼養犬隻應有繁殖能力,原告前為要保留犬隻之繁殖能力,故以不實之謊言,佯稱犬隻很老、不健康云云,欺瞞被告,藉此回拒絕育。況原告所飼養犬隻若係年紀很老,健康有問題,依經驗法則,原告起可能在短暫一年即出養8隻犬隻(臘腸犬母6及柯基犬母2 ),更徵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將上開犬隻轉給他人飼養,應係為規避被告稽查其飼養犬隻繁殖之情事。更況原告住處頂樓飼養犬隻環境與一般飼養環境不同,原告所飼養犬隻皆係品種公母犬,即臘腸犬15隻(公3母112)、柯基犬4隻(公1母3)、長毛吉娃娃1隻(母1)、巴哥6隻;其中臘犬及柯基犬有15隻母犬,大部分皆為生育年齡之犬隻,尤其上開犬隻大多數皆已割除聲帶;且用「籠具」飼養,與近二年所查獲私人繁殖場,公母種犬皆有執行割除聲帶手術及特徵,避免犬隻眾多且須長期飼養、繁殖而造成環境安寧所為。再幼犬與母犬並未一同飼養,其目的在於母犬能早日斷奶,而提早回復繁殖能力;復參以被告亦在原告住家4 樓亦有發現幼犬,且參非法之私人繁殖場之大多數公母犬皆割除聲帶,且母犬及幼犬皆分別飼養;且公母犬之比例為4比1、公母柯基犬比例為1比3,亦應為繁殖目的所為,足見原告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頂樓,應以「繁殖」為目的予以飼養,應符論理原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為證,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究竟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動寵物繁殖場所之違章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 年為限。」、「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物保護法上所謂「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同法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真偽之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亦即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已不存有合理可疑,即得認定待證事實之真正性。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縱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得由此等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 (三)經查: ⒈原告住家頂樓,係因有民眾於103年3月18日以電話檢舉,發現該處黑暗小房間內關養許多割聲帶犬隻,才經被告於103年3月21日派員查察,並查得現場以籠飼養約20犬隻,現場髒亂、散發惡臭,但犬隻精神及活動力尚屬正常等情,有被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當次查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 頁),且依該等現場照片顯示,頂樓飼養犬隻均係柯基、臘腸、巴哥等在寵物買賣商業市場上,普遍受民眾喜好之純種犬隻;但此等犬隻卻以相同品種、兩三隻齊關籠內,且數目眾多之犬籠緊密或併排、或層疊堆置在無窗戶、照明之陰暗處所,鏡頭前隨處可見結構完整之蜘蛛網散布,地上髒亂,顯然久未清潔,又既散發惡臭,顯然通風性不佳,犬隻本身籠養環境均未清潔,其飼養狀況,不論乾淨、通風、照明等條件,均甚為惡劣。此等飼養狀況,與一般民眾非出於商業用途,僅單純基於對動物之喜好,愛與寵物互動、生活,進而飼養而提供其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的常情,顯然不符。而被告於當日查察後,即於同年月25日以動保救字第10330700300號函,命原告立即 改善飼養環境,勤予清理、維持清潔,提供犬隻清潔之環境、是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活動空間與其他妥善照顧,並將擇日復查,亦有該函令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7頁)。 ⒉原告為經許可得從事寵物買賣之事業「超可愛名犬企業社」及爵靈寵物公司登記之專任人員,此參卷附寵物業者登記許可資料即知(見訴願卷第66- 76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赴原告任專任人員之超可愛名犬企業社查訪時,發現店內有14隻犬隻,犬種為柯基4 隻與臘腸10隻,此有卷存原告接受被告查察訪談紀錄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 頁),恰與原告住處頂樓所籠禁集聚飼養之犬隻種類相同,且原告於當次訪談時自稱犬隻因都年老,不能生育,且健康有問題,不適宜生育,都未絕育等語甚明。 ⒊被告續於103 年3月25日、3月31日至原告住處頂樓查察,並均製有查察報告單與現場查察照片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15頁)。其中3月25日當次正值原告在頂樓清潔改善環境,現場發現有20犬隻(臘腸11隻、柯基2 隻、巴哥6隻、長毛吉娃娃1隻),並未全數辦理寵物登記;3 月31日飼養環境清潔狀況已依被告要求改善,現場則有19犬隻(臘腸15隻、柯基3隻、長毛吉娃娃1隻),均已辦妥寵物登記,並經被告掃瞄犬隻之晶片。 ⒋被告繼於103年4月4日、4月21日再到原告住處頂樓查察,製有查察報告單與現場查察照片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6-36頁)。其中4 月4日現場環境清潔有維持,共有20犬隻(臘腸15隻、柯基4隻、長毛吉娃娃1隻),均已辦理寵物登記;4 月21日現場環境狀況也有維持,並檢查現場14隻母犬(臘腸10隻、長毛吉娃娃1隻、柯基3隻),犬隻均已辦理寵物登記,並留有逐隻母犬之照片。另卷內並有被告於原告處陸續查得飼養之26犬隻逐隻編號並紀錄其晶片號碼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4-36頁), 共有臘腸15隻(4公犬、11母犬)、柯基4隻(1公犬、3母犬)、母長毛吉娃娃犬1隻、巴哥6隻(1公犬、5母犬)。 ⒌被告後於104 年3月2日、3月3日,分別至原告擔任專任人員而於103年7月25日才登記開始經營之爵靈公司,以及原告住處查察,發現原在原告住處頂樓造冊列入追蹤之20隻犬隻,包括臘腸犬15隻(4 隻公犬、11隻母犬,被告答辯所述「3 隻公犬、12隻母犬」顯有誤算);柯基4隻,1隻公犬、3隻母犬;長毛吉娃娃母犬1隻等,除1隻臘腸母犬因病死亡外,所餘19犬隻,其中7隻飼養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爵靈公司店中(臘腸母犬4 隻、長毛吉娃娃母犬1隻,柯基母犬1隻,公犬1隻),該7隻犬中,僅有1隻編號18之柯基母犬有辦理絕育,另4隻臘腸公犬則飼養於原告住處,另8隻犬(包括6隻母臘腸犬、2 隻母柯基犬)則均另移轉與其他飼主,而該8 隻轉讓隻犬隻中,僅2 隻臘腸母犬有辦理絕育等情,可參卷附該等日期查察報告單及追蹤犬隻情形列表(見原處分卷第37-38、44-45頁)。而依爵靈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之女負責人陳芃霏,與原告在103年3月24日受訪時所稱其兒子女友要在新北市永和區另開一間特定寵物業店,尚在準備申請許可階段,成功設立後,犬隻可能遷到該處飼養之情吻合,可推知爵靈公司就是由原告之子的女友陳芃霏所經營,並將原安置在原告頂樓之部分犬隻,遷移至該寵物營業店中飼養。再者,經被告向新北市動保處函詢所追蹤隻犬隻登記情形,經該處以104年4月15日以新北動防寵字第1043097450號函復,其中1 隻柯基母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登記為種犬,飼主就是與原告有私誼關係之爵靈寵物公司負責人陳芃霏,有卷存該函復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7頁)。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3 隻犬隻之絕育證明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7-19頁),該3隻犬隻分別遲至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7日、2月26日始完成絕育手續。 ⒍綜合上情,原告所飼養20餘隻犬隻,都是寵物商業市場上極受喜好之純種犬隻,而參酌卷附被告查察對原告飼養犬隻之逐隻攝影照片,各犬隻毛色、外觀正常,並無原告訪談紀錄中所稱病症、年邁之明顯跡象,且原告訪談中自稱均未對犬隻施行絕育,其至103年底至104年初將犬隻轉讓前,始為其中3隻施行絕育手術,顯見該3隻母犬前也明顯具備有生育能力,與編號17號在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中,登記為種犬之情形相同,足見原告飼養之犬隻,在絕育前,均具有生育能力無誤。且原告將此等具有生育能力之純種具商業價值之犬隻,更恰以公、母約1比3,足以配種,而得以懷孕產犬之母犬更多於配種用公犬比例飼養,並將此等犬隻,以割除聲帶、不令其發出正常吠音方式,長期群聚關養在籠內,且在被告103年3月21日查察命改善以前,更久處於陰暗、照明不佳,髒亂、惡臭、擁擠之生活環境,均與一般非出於商業目的,純基於愛好動物飼養環境狀況顯然迥異,再參酌原告並兼任兩家寵物買賣事業之專任人員,與該兩家寵物事業有密切關連,該兩家寵物業所販賣犬隻品種,更與原告住處頂樓遭查緝飼養之犬隻品種相同。凡此,均足以令本院排除任何合理懷疑,認原告就是為提供幼犬於寵物事業販賣之商業用途目的,在其住處頂樓,以儘量壓低成本,僅提供所飼犬隻基本存活條件之環境,而經營特定犬隻寵物繁殖場所無誤。至於被告多次間隔探訪,雖未查得原告所飼犬隻懷孕跡象之直接證據,但被告多次查察期間,原告住處所存留之犬隻數目均不同,且原告自己經營犬隻販賣商場,有犬隻留置處所,又母犬每年僅有二次適於配種懷孕之排卵發情期,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自得將發現間隔期間懷孕之犬隻,移置到其他場所,以避免被告追查,故被告未查得原告所飼養犬隻懷孕之直接證據乙節,尚難以推翻本院由前述間接證據,足以推認原告經營犬隻繁殖場所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為供商業用途而繁殖特定犬隻寵物之場所,事實明確,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