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號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租賃所得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徐英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國際公關)、10樓(出租予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創新、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開發、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鼎開發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呈開發)、13樓(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資訊)及14樓房屋(出租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福達科技)之租賃收入新臺幣 (下同)7,955,82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7,645,518元,租賃所得310,304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3,256,86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062,788元,應補稅額145,350元。原告不服,申請經被告復查結果,重行核算前開1樓 及13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核計之租賃所得均高於原核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而9 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8,282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685,000元-必要費用1,596,718元),低於原核定所得額960,450元,追減872,168元;10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0元(計算 式:租賃收入1,300,000元-必要費用1,456,798元),亦低於原核定所得額741,000元,追減741,000元;14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0,000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680,000元-必 要費用1,600,000元),亦低於原核定所得額887,820元,追減807,820元,乃以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2,420,988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剔除利息支出憑證部分:(1)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利息 支出發生始日必須距離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謄本上之登記日」間隔多久才能認列利息支出,實務上,可能因多種客觀因素,以致於「過戶日期」與「利息起算日期」相隔一段期間,而被告自行限額縮為1個月左右才稱之合理之說法,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2)衡陽路7號1樓貸款利息1,622, 012元部分:衡陽路7號1樓雖於81年8月4日即辦理移轉過戶 ,然此為建商為儘快取得交屋款(銀行貸款),以此等「標的物已經過戶」之要件已經成就,要求原告辦理銀貸對保與撥款。惟原告在交屋前,即已發現公設部分之二次施工、大台北瓦斯系統尚未裝設、大電力系統(即營業用之高乘載電表)未設置及地板施工不佳,且有嚴重漏水現象等嚴重瑕疵,原告遂主張拒絕受領,惟建商強橫拒絕承認瑕疵,遑論修繕?雙方爭議一直延宕,才於「房屋移轉過戶程序」約2年 後才達成和解,並於83年間辦理交屋,原告才辦理交屋款之銀行貸款。因此,該等於83年至95年所為貸款因此所生之利息,確實為「成本」之一部分,應予認列。至於被告質疑衡陽路7號1樓第2次持分移轉日為83年2月21日與繳息清單起息日86年6月30日相距很久部分,查原告之原貸款銀行為台北 三信,而台北三信併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後,又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台北三信為消滅銀行,故相關貸款文件,至今已無法向該行提出申請(客觀無法取得)。另相關地政事務所亦因相關原卷文件已超過保存期限,其地政原卷文件至今亦已銷毀(客觀無法取得)。且因誠泰銀行為中間存續銀行,其所發出之利息收據係以該行自身之電腦系統為準(即並未包括台北三信之貸款期間)。承上,系爭建物謄本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台北三信),而抵押權登 記日期為「83年5月3日」;原告於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後隨即向台北三信要求貸款撥放60,000,000元,此直至86年6月 30日才改由誠泰銀行承接相關貸款餘額58,900,000元;83年5月至86年6月之貸款銀行的確為「台北三信」,並非「誠泰三信」。綜上,原告之貸款利息自始即為「購屋借款性質」,並非「其他性質」之貸款(註:原告之抵押權登記至今仍存在,並未有塗銷紀錄。即抵押權銀行自始至今均為同一家銀行,並未轉貸)。(利息支出為使出租財產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於出租財產之「過戶日期」與「利息起算日」可能因多種客觀因素,而相隔1至3個月或更久,被告自行限縮為1個月左右才准予核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3)相關利息支出,原本全數承認,復查反而全 部剔除,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被告剔除修繕費支出憑證部分:(1)依據民法第429條規定,出租人有修繕義務,又所得稅法並無強制個人有作帳義務,因修繕費金額不大,出租人均以現金支付,符合一般經驗法則,97年度相關租約迄復查人員102年調查時已不慎遺失, 惟調查人員應善盡「有利不利均應調查原則」,不得僅採不利事證,且修繕費憑證已請施工單位確認施工樓層,當年度確有修繕事實,被告剔除修繕費支出,須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2)相關修繕費憑證,原告已請施工單位在相關說明書 上勾選施工樓層,並簽名或蓋章確認。被告曾約談原告及原告之施工單位廠商至被告所在地進行調查,而原告亦完全配合提供施工單位廠商之統一發票、原告與施工單位廠商所簽訂之合約(若有)及施工樓層確認書(經施工單位廠商簽名或蓋章確認)等文件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已函查相關之承租戶,並取得相關之租約影本等文件,均未發現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任何瑕疵。今被告竟以未提供租約及未提供資金流程等理由,剔除所有修繕費支出憑證,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3)電梯、車梯維修費用部分,應為維護且保持「建物正 常使用收益、增加建物價值」之必要費用,且此係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同意:「由原告使用屋突之一部份作為倉庫,並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電梯、車梯維修費用」。而因該等屋突之使用,顯然因此增加建物之使用收益價值,之間顯有對價關係,應屬必要之維護與修繕費用。且依會計學上的配合原則,應可按各按樓層比例核算。(4)系爭14樓房屋租賃所得,被 告漏未考量80,000元,也係原告支出,應予扣除。 (三)本件被告先剔除利息支出使得租賃所得等於租金收入×57% ,若以後修繕費支出有被追認,但因支出最多等於租金收入×43%,則完全沒有任何實益。另原告函請五國稅局申請函 釋,表示只要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或確實證明文件或註記有修繕房屋地址之收據、發票等憑證或取具金融機構開立所得年度支付該借款的利息收據正本或原始貸款餘額證明及清償證明及利息支出收據等影本即可減除,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帳簿憑證辦法第二章可知,僅有營利事業始有給與獲取憑證之義務,況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並未明確規定納稅義人究竟須提出何種文件始謂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徐英珍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7,955,822元,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7,645,518元,租賃所得合計310,304元;其中列報修繕費支出561,880元,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載 為其配偶徐英珍,惟未記載施工樓層,雖施工單位嗣後於99年甫開立說明書勾選施工樓層;然查其中部分品名如「升降梯材料費」等,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係屬公共設施維護範疇,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並非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處理;案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租賃契約書、各住戶費用分擔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核,復以101年12月22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系爭租賃標的之力福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計算方式、損益表及支付費用憑證,惟原告及該管理委員會均復以無保存資料。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9條規定,出租人即其配偶徐英珍應負 修繕義務等,按民法第429條雖課與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 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條明定,如契約另有規定,則尊重當事人租賃契約之約定;又該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因之,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審諸原告提示之部分發票品名如「冷氣設備」等各筆費用發生處所及性質,顯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對租賃標的所為之裝潢整理、設備保養維護等,茲原告未能提供租賃契約等具體有關資料,以資佐證該費用確係為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自難採認。原告顯係於申報時運用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率無須單據,將部分樓層採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而將應由承租人或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之費用,全數充作特定樓層之必要費用,以費用單據流用之方式,達到虛列浮報成本費用之目的。 (三)依前揭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當事人須對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盡協力義務,原告既自承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所提示之修繕費用統一發票,經審核結果,其證明度尚不足,且復無相關資料與合理說明,足堪核認該等費用確係應由出租人負擔,從而,被告乃否准認列系爭修繕費支出561,880元。又納稅義務人欲自租賃收入中減除房 屋貸款利息支出為必要費用,須提示確實證據證明該貸款利息支出確為使出租財產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供稽徵機關審酌核認,是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以系爭出租財產所有權登記後1個月之銀行貸款,核認屬購屋借款,其利息支 出准自租賃收入中減除,實已考量所有權登記與辦理貸款有一定之作業期間,若所有權登記日與辦理貸款日超過前述期間之非常態情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屬購屋借款,此乃當然之理。經查原告提示系爭衡陽路1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繳息證明(繳息金額1,622,012元),載明貸款起日係86 年6月30日,惟查原告配偶徐英珍分別於81年8月4日(第1次登記)及83年2月21日(買賣)登記取得該房屋分別共有所 有權,而該房屋貸款起日86年6月30日與83年2月21日登記所有權日相距3年有餘,原告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系爭貸 款係為購置系爭房屋之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96年系爭房屋1、2樓之購屋貸款利息部分,未認列為費用扣除,因原告配偶係分兩次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第一次並未貸款,第二次取得時係全部取得之所有持分申請貸款,故僅能就第二次取得之持分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始得認列為費用。經將該部分利息計入為費用後仍未超過財政部部頒以所得總額43% 計算之費用額,因以所得總額43%認列費用係屬對原告有利 ,故未准予以該筆利息認列為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而本案97年度同筆購屋貸款利息,因本年度僅1樓出租,將該部分 利息計入為費用後仍未超過財政部部頒以所得總額43%計算 之費用額,故亦未准予認列。 (四)原告提出修繕費及房屋購屋貸款利息等費用單據供核,被告於原查階段就1樓租賃收入(承租人分別為統一超商及台灣大哥大)之必要費用核實認列扣除,其原核定租賃所得分別為 159,774元及0元,嗣復查階段被告按原告提示資料重新查核後核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可認列費用為724,495 元(貸款利息支出0元、房屋稅104,504元、地價稅20,086元 、折舊593,340元、保險費6,565元及修繕費0元)合計724,495元,核實計算租賃所得為1,005,425元,較被告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計算之租賃所得986,054元為高,原應依986,054元為其租賃所得,惟均高於被告原核定租賃所得159,774元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租賃所得159,774 元。同理,原告系爭其他筆租賃所得,均經比較核實計算費用與財政部頒訂之標準費用後,皆以有利於原告之費用計算其租賃所得,並無原告所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至於14樓之必要費用乙節,經查金千里公司將前開原告轉租成本開立予原告97年度統一發票之租賃收入金額為1,680,000 元(其中含營業稅80,000元),被告復查決定原告97年度該樓租賃所得時,僅扣除金千里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總分類帳記載之租賃收入1,600,000元,而未扣除 該筆租賃收入所衍生之營業稅80,000元,此有金千里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可稽,故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原復查決定系爭租賃所得835,876元,應再追減 80,000元,變更核定原告97年度系爭租賃所得為755,876元 ,故原復查階段更正應退稅額613,573元,應可再退16,800 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供核,被告經依職權調查,亦無相關事證足資審認,從而,原告無法提示事證確認與其主張之關聯性,所稱核不足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修繕費支出合計561,880元及貸款利息支出1,622,012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 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第2項)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次按「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亦經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號所明釋 。又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二)復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又租稅稽徵程序,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並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有關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既係計算租賃所得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列報該等費用,除須有費用支出之事實外,亦應與其租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有關聯,倘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為出租房屋所必要發生者,自難逕予認列該等費用。 (三)原告97年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徐英珍所有臺北市○○區○○路0號1樓、9樓、10樓及13樓和14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9樓、10樓、13樓及14樓)之租賃所得分別為0元、2,504元、307,800元、0元及0元,合計310,304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 原告提出之單據,其部分未說明與各樓層之直接關聯性,遂核定:(一)1樓:取自統一超商租賃所得159,774元、台灣大哥大租賃所得0元;(二)9樓:取自聯太國際租賃所得960,450元;(三)10樓:取自台亞創新租賃所得79,800元、馬克開發租賃所得45,600元、呈鼎開發租賃所得353,400元及台 呈開發租賃所得262,200元;(四)13樓:取自聲達資訊租 賃所得507,820元及(五)14樓:取自英福達科技租賃所得 887,820元,及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報書、 被告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惟原告就所申報之配偶徐英珍所有系爭1樓、9樓及13樓房屋租賃所得減項之利息支出及修繕費用部分迭有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其須提供確實證明文件以證明,且該證明應與其租賃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有關聯始足認列減除之。原告雖以其函請五國稅局函釋,該五國稅局表示只要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或確實證明文件或註記有修繕房屋地址之收據、發票等憑證或取具金融機構開立所得年度支付該借款的利息收據正本或原始貸款餘額證明及清償證明及利息支出收據等影本即可減除云云,然上開函釋僅在說明何為確實證明文件,而該文件尚應足證其租賃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始足減除,非謂原告形式上提出該等文件即應減除,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僅有營利事業始有給與獲取憑證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有為前揭說明之舉證責任,此與營利事業之給與憑證義務係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應有誤解。 (四)關於修繕支出部分:原告主應扣除之電梯保養費部分,經查係列屬系爭2樓房屋之支出,然該2樓房屋於97年度並未有租賃收入,所以原告主張,應屬誤會,其並自承如此(見本院卷2第150頁背面),是此部分原告已無爭執,僅爭執系爭9 及13樓房屋列舉之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核先敘明。參諸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載為其配偶徐英珍(見行救卷第3至32頁),惟未記載施工樓層,雖施工單位嗣後於99年 甫開立說明書勾選施工樓層,然關於租賃物之修繕費用,應以該費用與各樓層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所謂直接關聯性,並非將單據填上樓層即發生關聯,而是應證明各筆修繕費用為租賃物所必需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另外,民法第429 條雖課與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條明定,如契約另有規定,則尊重當事人租賃契約之約定;又該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因之,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本件前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租賃契約書、各住戶費用分擔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核,復以101年12月22日財北國 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系爭租賃標的之力福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計算方式、損益表及支付費用憑證,惟原告及該管理委員會均復以無保存資料(見行救卷第577至584頁)。雖經被告依職權函查及原告於本院提出相關租約影本,關於系爭9樓及13樓房屋,分別係出 租予聯太國際、聲達資訊,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升降梯材料款」項目,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係屬公共設施維護範疇,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並非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處理,況原告承稱升降機材料款是共同的維修之固定保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頁)。復參諸原告其配偶與聯太國際之租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承租人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出租人僅於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負修理之責(見行救卷第243、240頁),惟與聲達資訊,查無租約原告也未提出等情,而發票品名為「冷氣設備」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屬自然損壞而為出租人需負責部分或在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衡情應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對租賃標的所為之裝潢整理、設備保養維護等所應支出之費用。又原告配偶雖與聯太國際之租約第8條約載安裝於租 賃物日立牌十五噸空調設備一台為出租人所有,於租賃期間無償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使用期間之保養維修,皆由承租人負責(見行救卷第239、242頁),然觀諸原告配偶與聯太國際租約最早於94年1月31日所簽訂、租期自94年2月1日即開 始之租約即存有該條約款,嗣均無變更,是租約所載之空調設備應已於94年即已存在(見行救卷第239-250頁),而原 告提出系爭9樓房屋於97年9月12日開立之冷氣設備發票,尚難認仍為出租系爭9樓房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反揆諸上開 約定,益徵係屬承租人所負擔而非原告所負擔者。而系爭13樓房屋於97年7月1日開立之冷氣設備發票,經查該工程之報價單上所載業主為系爭鳳璽大樓(見行救卷第356頁),尚 難逕認該項費用係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至於「矽膠填縫」一項,縱經廠商勾選施工樓層為9 樓(見行救卷第29-30頁),惟是否確係為出租系爭房屋所 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亦無從由該發票記載之內容獲得肯認,況施工廠商源旭玻璃企業社於102年2月25日提出說明書,謂其於94年至97年間,承作此外牆玻璃工程及矽膠填縫等業務,是受業主徐英珍委託到該棟大樓指定處承作施工等語(見行救卷第383頁),據此,該項費用也難逕認係原告配偶 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定電梯、車梯的維修費用是由伊負擔而同意由伊使用屋凸等節,然該屋突空間並非系爭房屋之租賃標的,自無法認係出租房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況縱原告主張為真,仍無從改變電梯車梯修繕維護費用係屬公共設施維護性質而支出,僅生該費用原告自已取得免費使用屋凸之對價而為抵銷之效果。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修繕費支出,於法並無不合。 (五)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衡陽路7號1樓貸款利息1,622,012元部分(見行救卷第89頁),依據原告提示之繳息證明 ,載明房屋所有權取得日係83年5月3日,貸款起日係86年6 月30日,相距已達3年之久,而原告配偶徐英珍分別於81年8月4日(第1次登記)及83年2月21日(買賣)登記取得該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可稽(見行救卷第547、550頁),僅依原告所提示之上開繳息證明,尚難逕認係用於購屋所支出之貸款利息。原告雖主張最初貸款日期為83年,過戶日期與銀行貸款日期相隔2年之原因係因過戶前屋況出現嚴重瑕疵,故系爭不動產 雖於81年8月4日辦理過戶,惟因瑕疵問題,雙方爭議一直延宕,於「房屋移轉過戶程序」約2年後才達成和解,並於83 年間辦理交屋云云,並提出83年3月31日原告與賣方簽訂之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1第19頁)。然該協議書僅能證明原 告與賣方合意延後交屋等情,仍難確認該貸款利息支出係為購置系爭房屋之用。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是原告1樓房屋取自統一超商之租賃收入為1,729,920元,取自台灣大哥大之租賃收入為260,902元,被告於原 查階段就1樓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核實認列扣除,其原核定 租賃所得分別為159,774元及0元,嗣復查階段被告按原告提示資料重新查核後核計統一超商實際可認列費用為724,495 元(貸款利息支出0元、房屋稅104,504元、地價稅20,086元 、折舊593,340元、保險費6,565元及修繕費0元)合計724,495元,計算租賃所得為1,005,425元,較被告依前開函示所訂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後計算之租賃所得986,054元為高,並高於被告原核定租賃所得159,774元,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租賃所得159,774元;核計台灣大哥 大減除實際可認列費用(房屋稅15,615元、地價稅3,001元、折舊88,660元、保險費981元)合計108,257元,租賃所得為 152,645元,高於原核定所得額0元,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1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應再追減80,000元部分,查經被告認確屬漏未扣除系爭14樓租賃收入所衍生之營業稅80,000元再予追減,並有金千里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可稽,以原告主張可採(見行救卷第56-63第頁),就原復查決定之租賃所得835,876元,再追減80,000元,變更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7年度系爭租賃所得為755,876元(更正復查階段應退稅額613,573元,應可再退16,800元)。是此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修繕廠商、大樓管委會管理員等,經核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