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蔡閔州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為羅瑩雪變更為邱太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資產管理科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以99年4 月15日為申報基準日,依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辦理99年度公職人員就職財產申報,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漏報配偶陳玉燕對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之事業投資101萬5千股(系爭股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15 萬元。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以102年3月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以102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係處罰故意犯,申報不實,倘非出於故意,即使有過失,仍不得處罰。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而後決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內心意思,並區分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的主觀意識,以及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且構成要件事實的發生不違背本意。惟無論何種故意,行為人不但須對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尚須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意欲或希望,亦即必須具有「行為之決意」,此即直接故意中「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中「對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僅以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即妄加揣摩推測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其裁罰自屬違誤。本件財產申報,原告確就自身財產依法逐項覈實申報,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原告為首次辦理財產申報,對夫妻各自管理之財產,已詢問配偶之財產狀態,並就配偶所告知之財產狀況詳實申報,迄至被告告知,原告始知悉配偶名下有股份,原告在申報財產時,確實未認識配偶有股權財產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具有「故意申報不實」中「知」的要素。就「故意申報不實」中「意」的要素而言,原告對於配偶擁有股權之事既處於無知之狀態,論理及經驗上即不可能對此有進一步不予申報之意欲或希望,自屬當然。退步言,倘原告對配偶持有股權之事實事前有所認識,原告必將覈實申報,無刻意使「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發生的主觀意欲,亦不可能存有容任「財產申報不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原告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配偶名下之股權係娘家合法經營之事業,並非不法財產,無刻意不予申報之理由,且不予申報,將面臨重罰之風險,原告自無冒此風險而容認「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發生,亦即「財產申報不實」之發生絕對違背原告本意。原告99年度首次申報財產時,已善盡詢問配偶之能事,並確實依法逐項覈實申報配偶所告知之財產,對配偶未告知其擁有娘家合法經營事業之股權,既無認識,復無刻意申報不實或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理,縱有未申報之情,亦毫無故意。 (二)原告配偶亦不知悉其擁有娘家事業之股份,蓋其娘家事業屬家族事業,股東為配偶之父母姐弟4 人。為人兒女者,對於娘家事業確未曾過問,從頭到尾皆未參與經營,而是由配偶之父母處理,縱有會議,原告之配偶亦純僅配合家人簽名。由於原告配偶求學時念的是文科,出社會後,亦未投資股票買賣,對公司之運作以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毫無所悉,故不解其義,對父母將股權過戶名下之事,亦不清楚,在完全不知道自己擁有股份之情形下,自未告知原告擁有娘家事業股份,此在家族企業之運作及傳統威權家庭之女兒被動配合的模式中,本屬可能而非毫無想像。被告對此置若罔聞,僅以原告配偶曾於娘家事業召開之會議紀錄中配合簽名,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更無視原告已釋明原告申報財產時,適值配偶高齡懷孕,服用藥物導致憂慮、失眠,精神不濟之特殊情境,在配偶未告知之情況下,原告無從得知,自然未予申報,逕以原處分裁罰,誠不可取。 (三)原告辦理財產申報時,未查詢配偶財產總歸戶,致未能查知配偶名下有娘家事業之股權部分,係因申報時,已與配偶善盡溝通之責,配偶亦主動配合逐項清查整理存摺、保單、汽車等私人財產供原告申報,因原告家庭財產狀況單純,均未投資股票買賣,自認逐項清理財產狀況之繁瑣事務均已完備,可正確申報財產,而不疑有他,事後得知配偶名下有娘家事業股權,實出乎原告及配偶意料之外。原告因係首次申報財產,不知可向稅捐單位申請財產清冊。是原告並非已查詢配偶財產總歸戶,在查知配偶有娘家事業股權之情況下,仍故意不予申報。縱認原告辦理財產申報時未查詢配偶財產總歸戶資料,亦僅係過失行為,尚難以此過失論定原告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自屬無據。又被告誤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判決,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創設「怠於檢查、未盡調查義務」此一處罰要件,並稱此係法定檢查義務。然法無明文,被告僅以倘不如此解釋,系爭規定將形同具文為理由。如此一來,處罰法定主義將無存在意義。蓋為避免系爭規定形同具文,不但可以類推適用,也能創設,將本屬過失不罰之行為改變為違反檢查義務之故意行為,顯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被告稱:事業投資數額可向財稅機構查詢,並非難事云云,而認定應予裁罰。倘係如此,本件即非處罰申報不實,而是處罰原告未向財稅機構查詢,如此,即應修法,課予申報人查詢義務,而不應假申報不實之名處罰未予查詢之實。以原告而言,原告未投資股票,豈須向財稅機構查詢事業投資數額。試問配偶已表示沒有投資股票,一般人還會向財稅機構查詢配偶的事業投資數額嗎?難道要懷疑配偶?是不能以原告未向稅捐機關申請總歸戶資料,即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判決並非於故意申報不實外,另處罰不檢查之行為。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申報人確實知悉某建物,並曾於85年為財產申報,卻在往後年度未予申報,及對已申報之建物財產,漏報其地下室。故判決所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旨在描述申報人得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而原告已善盡與配偶溝通查詢之責,請配偶提供正確財產資料,並將配偶所告知之財產,詳細檢查核對後申報,並與配偶逐項清查存摺、保單、汽車、房地等各項財產明細,再予以申報,足證原告之申報非常謹慎小心,並注意細節,難謂未善盡檢查核對義務或有縱令不實亦在所不惜的意思,完全不是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判決所指應予裁罰之情形。 (四)原告初任公職基層主管,不敢怠慢職責,面對複雜業務,必竭盡所能完成長官交辦,解決民眾困難,時常加班深夜,何況是一己之力即能完成之財產申報。倘原告知悉必定申報,實在是已詢問配偶而未獲告知,致漏報掛名於配偶名下之股權,非被告所稱放任不正確申報。原告薪資杯水車薪,奉公守法,甫獲麟兒,加上母親罹癌,面對龐大開銷,怎敢不誠實申報而蒙受高達21萬元巨額罰款之損失。原告及配偶各項財產明細,小至字畫傳家墨寶皆予申報,可謂鉅細靡遺,原告豈敢故意漏報如此鉅額之配偶財產,實則連配偶本人亦未知其有此此股權,請法院明察社會實情,確有家族財產掛名女兒名下,女兒僅單純配合文書作業,運作實情全然無所知悉,也不明白被掛名,致未將名下股權告知原告之事實。被告就此事實未曾詢問原告之配偶,僅以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等片斷事實,認為原告配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持有股權,實屬粗略。原告無法接受已善盡責任詢問配偶財產,僅因配偶不知之情,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漏未申報,即認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等語。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事業投資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即應逐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99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資產管理科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陳玉燕名下對大祥公司之事業投資101 萬5千股,價值計1,015萬元,有原告99年財產申報表、大祥公司100年5月10日回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次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係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謹慎查詢核對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尚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員,不盡溝通、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足資參照。況事業投資數額之查詢,可向財稅機構或被投資事業機構查詢得知,並非難事。另其對於查詢財產方式若存有疑義,亦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並據以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自承於辦理本件申報前未向有關機關(構)查調客觀之書面資料,足證其未善盡法定之檢查義務,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仍決定以未經檢查之資料進行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關(構),則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配偶未曾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不知父母將該事業股份過戶至名下云云。惟查,原告配偶陳玉燕曾於99年2月8日出席大祥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記錄,於該次會議中當選為大祥公司董事,並於該議事錄蓋章,此有大祥公司前揭議事錄影本可稽,難認配偶不知其擔任大祥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原告訴稱其配偶不知名下有前開事業投資,顯不足為信。本件申報不實金額甚鉅,達1,015 萬元,原告若於辦理申報前,主動向配偶溝通、說明應申報之財產項目,並詳盡查證配偶名下財產狀況後再為申報,應不致發生漏報情事,惟其於財產申報前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21萬元,並無不妥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屬應依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屬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之財產。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亦應一併申報。而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經核係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9條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就母法即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為進一步定義說明之規範,與母法條文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並未違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自得為被告所適用。另上開規範就特定公職人員應核實申報財產之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規範,並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故,列於公職人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不論是否由其等本人管理,縱實際上由他人管理,仍應由申報義務人向管理人詳實確認並據以申報,以落實上述立法意旨。由此可知,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屬應依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且就其本人、配偶名下各別所有價證券之財產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不論此等財產是否實際由其等管理,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據實列報,否則無正當理由故意申報不實者,即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 月3日高市政預字第1013000075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告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大祥公司100年5月10日函、大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4月11日資五字第100250 22070號函檢附之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行政院102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確有短、漏報其配偶之事業投資達法定金額以上,致其財產申報有不實之情。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主觀上出於故意,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裁罰之申報不實之行為? (三)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 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次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在令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均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已如前述,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但只要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不實申報者,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義務違反行 為。故本條項所定應罰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重在判斷申報義務人是否「明知不實而有意不實申報」,或「預見申報內容在相當概然程度上,勢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但卻基於對法規範義務之輕忽、漠視,顯現其對義務違反事實是否發生,均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本質,容任其申報行為發生不實之結果」,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可認屬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業據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義務人於申報之初,本應詳閱相關規定。其中因申報財產範圍包括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等所有而非為申報義務人自己名下之財產,甚且申報義務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實際不歸其等管理之財產,也都屬申報之範圍,業如前述,故申報義務人未必均即知悉此等應申報範圍內之財產詳情,但財產申報法既課予特定公職人員核實申報之義務,申報義務人在主觀上是否具備對法規範義務之履行所必要之謹守態度,即表現在其是否向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主動說明申報義務之規範內涵,並促請其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可資合法查詢財產之方式,或直接向名下財產之實際管理人,詳予查證財產。倘若申報義務人未向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充分說明申報義務內涵,促請其等按常情得悉之財產查詢方式核實查明,或預見在相當之概然程度上,應有實際由他人管理但歸屬其等名下之財產或特定財產類別,卻未促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按常情得查詢方式查明財產狀況,或向實際管理財產人詳予查證,僅一概委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自行填載,漠視申報不實之可能發生者,則其主觀上既得預見申報內容將發生不實之結果,卻仍輕忽、漠視而容任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自亦屬基於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究不能以其信賴配偶、未成年子女已稱按實申報,不宜輕易懷疑,即卸免自己應負之核實申報義務。 (四)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玉燕於更審前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曾到庭證稱:大祥公司是伊父母的事業,以房屋出租為主,其餘不清楚,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清楚,伊出社會後就自食其力,父母的事業不會讓子女暸解,原告申報99年度財產時,曾問伊財產狀況,伊將所知告知原告,還把存摺、車牌號碼等資料影印給原告,因為財務單純,伊將知道的資料全部印給原告,因為夫妻倆沒有在外面兼職,沒有其他收入,伊未曾向稅捐單位申請財產歸戶資料,是本件處分後才知道,伊也不知道名下有大祥公司事業投資的股份,沒有清查過,因為收入很單純,從來沒有自大祥公司得到利潤,是本件處分後才知道有股份;大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伊印文是母親蓋的,因為親子關係,母親有伊身份證影本和印章,母親用伊印章在大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沒有事前徵得伊同意,伊和原告婚後沒有討論過大祥公司的事業,原告是單純的公務員,伊父母又不太讓子女知道細節,是本件處分後才知道有這筆財產,伊和原告都晚婚,很倉卒,又遲未生育,壓力很大,沒有特別注意雙方的家庭背景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附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陳玉燕之母,亦為大祥公司董事長陳林秀枝,雖亦於更審前本院到庭證稱:陳玉燕(即原告配偶)身分證及印章從小就由伊保管,大祥公司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會計師製作的,下面陳玉燕的印文是伊拿印章給會計師蓋;因兒子陳瀅壬卡債很多,伊和先生也老了,所以將股權移轉至女兒陳玉燕名下,令陳瀅壬無法再借款,但伊不知公職人員要申報這些財產,所以沒有告知陳玉燕,陳玉燕沒有辦法知道名下有大祥公司股權,也不知擔任大祥公司董事云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19- 121頁)。而證人即處理大祥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陳英傑,固亦證稱:大祥公司帳務,包含報稅及帳務的紀錄,如果公司登記資料有異動,也由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動,伊都是和陳林秀枝接洽,陳林秀枝是該公司的股東,公司負責人常換來換去,伊沒有保管大祥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是由他們自己保管,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製作的,是為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所製作,伊沒有出席會議,是陳林秀枝到伊辦公室表示要辦理變更登記,伊依陳林秀枝的指示製作該議事錄,伊自行從股東中找人擔任該次會議的紀錄,陳玉燕的名字是伊選的,不是陳林秀枝指定的,印章則是由陳林秀枝提供,沒有事先徵詢陳玉燕的同意,因為是家族事業,照慣例就是找家庭成員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81-182頁)。 ⒉然大祥公司99年2月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董事「陳玉燕」簽名,乃陳玉燕自己親簽,陳玉燕也在大祥公司99年2月8日至102 年2月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此除經陳玉燕結證屬實(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12 頁)外,更經證人即會計師陳英傑證稱:董監事變更需辦理登記,董監事必須在願任同意書上親簽,所以他們應該有同意;出席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是請陳林秀枝帶回去,請他們填寫再帶給我等語甚明(見同卷第183 頁)。再大祥公司是陳林秀枝、陳明凱(即陳玉燕之父)之家族事業,此乃經證人陳林秀枝、陳明凱、陳玉燕、陳英傑於更審前本院證述時共認無訛之事實,另證人陳林秀枝及陳明凱更均證稱:子女陳瀅壬及陳玉燕之身分證及印章都由陳林秀枝保管,以供家族公司運作所需之用等情明確,而證人陳玉燕也承稱:大祥公司是家族事業,伊只是在母親(陳林玉枝)之指示下,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甚明(見同卷第243 頁)。參以陳明凱、陳林秀枝家族成員簡單,除其二人外,即子女陳瀅壬與陳玉燕二人,此為原告、證人陳玉燕、陳林秀枝、陳明凱所陳明。再參卷附大祥公司登記資料所附陳玉燕之身分證影本(見同卷第174 頁),陳玉燕乃60年間出生,依原告陳述,其與陳玉燕在97年間即結婚,卻於成年後直至結婚成家後,仍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等關係個人財產處分權限之重要憑證物品,留予其母即大祥公司之董事長陳林秀枝使用,顯然陳玉燕應有概括授予其母陳林玉枝使用其身分名義及印章權限,以供陳林秀枝經營家族事業大祥公司之用。則陳玉燕在99年2月8日之大祥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當時,縱其母未曾明確告知任大祥公司董事即持有該公司相當之持股,但以該公司家族閉鎖性事業之性質,陳玉燕又概括同意其母為公司經營而使用其身分、印章等財產處分之重要憑證,陳玉燕受安排擔任大祥公司董事之同時,對其名下應持有閉鎖性家族事業大祥公司相當比例之股權乙節,斷無不知之理。 ⒊本件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99年4 月15日,距離陳玉燕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時,剛逾2 個月不久,衡情陳玉燕對此情仍記憶猶新。尤其陳玉燕自96年6 月25日起,即受高雄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及雙方所定約聘人員聘用契約而約聘,任該府秘書處之國際事務研究助理員,此參卷附陳玉燕在高雄市政府受聘之報到通知單、本件訴訟期間更新簽訂之聘用契約書即明(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34-235、237頁)。且究其聘用契約所載工作內容包括:高雄市政府與日本聯繫窗口;協助市長、副市長及秘書長等首長之日文口譯;協助首長日文講稿撰擬與翻譯;日文文件撰擬、翻譯與處理;協助辦理國際會議、國際事務相關事項;外賓接待事項;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可知其係服從長官監督執行職務,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故應受公務員服務法所拘束,此參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及銓敘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號函釋即明。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不在此限。」陳玉燕對上述公務員服務法對該法所稱公務員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的限制,應無不知之理,也對其配合母親指示下,擔任家族事業之董事,可能持有大祥公司超過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比例之股權,應有一定之警覺與記憶,在短短2 個月後原告從事本件財產申報時,也不致全然遺忘。是原告主張及陳玉燕證稱:陳玉燕於原告本件財產申報時,單純遺忘曾簽名掛名董事,主觀上也未意識到投資有股權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配偶在結婚早期即帶到話題,發現太太陳玉燕之重要證件均放在岳母(陳林秀枝)那裡(見本院簡更㈠字第13號卷第34頁),且原告在更審前本院審理時,承稱其知悉太太娘家係經商為業,另證人陳明凱也證稱:原告不好意思詢問其丈人事業,但從親戚朋友處多少略知其職業狀況,伊與原告之父乃舊識,伊在大祥公司房屋租賃事業前,經營汽車南部地區總經銷之事業,可能原告之父就有告訴原告等語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18-119 頁)。而原告自己為任職機關之公產管理事務主管,其對財產變動處分需證件、印章等憑證,應有清楚之認知。則原告對於其配偶陳玉燕將身分證、印章等涉及財產處分重要憑證之物,均長期交與經商為業之娘家掌理,陳玉燕家庭成員又屬單純,應得預見陳玉燕在其父母之安排,有相當之可能有參與投資家族事業之財產。在此認識下,其既負有核實申報其與配偶兩人之財產狀況之義務,參酌前開說明,即令原告未必確知應申報範圍內財產之詳情,但仍應向配偶陳玉燕主動說明申報義務之規範內涵,並自己或促請陳玉燕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可資合法查詢財產之方式,包括上網以關鍵字「公司登記資訊」稍加搜尋即可簡單進入「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大祥公司之董監登記資料及其持有股份數額,或向稅務機關申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其與配偶名下所有財產詳情,甚或對此等財產查詢管道均不知悉者,也應請陳玉燕向長期掌理其身分證件與印章之陳林秀枝直接查詢。但原告在從事本件財產申報時,只用電子檔將申報表格傳給陳玉燕,由其將自己之財產登載於其上,就回傳予原告,再出示存摺明細或其他財產出面資料供原告核對,此經陳玉燕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43 頁)。顯然原告並未未向配偶陳玉燕充分說明申報義務之內涵,使其警覺前擔任大祥公司董事因此可能持有公司相當比例股權之情,也應一併查明申報,而僅一概委由陳玉燕自行填載,原告對於陳玉燕可能參與家族投資而持有相當財產,卻漏未申報而不實之情,不僅已有預見,更因輕忽、漠視而容任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自屬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五)承上,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上出於間接故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另關於本件原告受裁罰21萬元之裁量適法性。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 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 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也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達1,015萬元,倘依上揭基準第4 點第2款規定,原得裁處罰鍰22萬元,惟被告乃依向來裁罰實務,審酌原告超過3 百萬元而以每百萬元增加2 萬元罰鍰計算,在滿百萬元部分,應於6 萬元之上,再增加14萬元,合計20萬元;至於增加價額不足1 百萬元部分,僅15萬元而未逾50萬元,故就該部分僅提高1 萬元,合計為21萬元,此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仍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故意為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1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