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傅廷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57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2月10日23時14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飲酒後仍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前騎乘訴外人張琡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34毫克)」之交通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以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將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後,原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為由,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還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日送達。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渠雖於104年2月10日晚間,與太太(即車主,原告同居人張琡靄)、友人卿惠川,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馬小吃店內飲食用酒,於22時22分許,有以往認識但不知名之客戶經過打招呼,渠也到室外抽煙,恰太太稱肚痛不舒服,因渠飲酒不能騎車,隨即由該不知名友人持渠車鑰匙載太太返家。渠因菸抽完要赴超商買菸,便步行朝福德街方向走去,經過麵攤還向老闆娘打招呼,後又不想買菸,遂從麵攤向走直接回家;於22時35分許到達家樓下,友人在身後問:「喝酒喔!」渠以為鄰居開玩笑,回頭順答「對呀」,才知是員警,員警又問喝多少,渠回答一瓶紅酒,員警遂稱:「已盯你們一個多小時,現在是春安期間,上面要績效,請配合一下喔」,又稱「你剛剛酒駕,把證件給我看一下」,渠與員警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後支援警力到來,對渠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員警先放哨,見喝酒不以預防犯罪規勸,故意等待人犯罪後再加以取締,製造業績。員警應提出其密錄器來作為證明渠酒駕之事實,並由餐廳與麵攤老闆為渠作證。再者,員警僅憑原告太太背影所穿衣物,推論渠駕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將渠上手銬逼渠就範而逼供,渠有所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證,且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30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又同一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得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04年2月25日北市信分交字第10435302400號回復申訴函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原處分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案卷(下稱一審卷,內並含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案卷,下稱二審卷,以及北檢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故原告確有104年2月10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在當晚飲酒後,與事後被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間,是否曾有騎乘機車之事實? (三)經查: ⒈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周繼正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104年2月10日晚上,有看到原告跟車主張小姐沒有戴安全帽騎機車,因為他們騎乘很快,所以我從另一條巷弄騎乘進去要攔查他們,在福德街268巷5弄10號把他們攔下來,現場只有原告跟車主張小姐,我聞到一股酒味,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原本說有,我請他拿出證件,但是原告拿出壹張肢障證明證件給我,說他是國安局退休人員,說『學長不要這樣』,請我放過他,我當下說『平常禁止酒駕,更何況現在是春安期間,我不可能放過你』,我就拿無線電起來請求支援,請派出所同仁拿酒測器,原告當下一直推我說要回去了,過沒有多久,我們同仁來了對原告施行酒測。……因為原告載的張小姐衣服是條紋衣服,我們調取的監視器很清楚乘客就是張小姐」等語明確(見卷第62- 63頁)。又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也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獨自在中坡南路執行取締勤務,身穿警察制服、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警用摩托車行進中,因中坡南路上有很多小吃店及麵店,故該處是酒駕違規高發生地點,我就在那邊特別注意違規情況予以盤查例如沒戴安全帽或蛇行之類,從中坡南路可目視福德街232 巷之狀況,該巷有一家好彩頭小吃店,我繞到當晚10時30分許,發現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張琡靄從該店一起出來,沒戴安全帽騎上機車,因坐在機車後座之張琡靄穿著之衣服顏色很好認,是條紋狀,他們騎很快,我趕快在中坡南路上立刻左轉,見被告鑽到268巷5弄口,我就繞到巷子另外一端趕快去攔被告,發現被告與張琡靄在福德街268巷5弄10號,被告正在停車,機車當時已熄火,我就攔檢被告,當時張琡靄本來正往前走,看到我攔被告,就靠近過來,我攔檢時才發現被告臉很紅,我直接詢問被告有無喝酒,一開始被告承認有酒駕,還一直叫我學長,自稱是國安局退下來的,請我放過他,我就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拿出肢體殘障證明請我放過他,我回答現在是春安期間,嚴格取締酒駕,就拿警用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因當時我的錄影機已沒電,所以錄不到,之後到場支援之同仁才製作取締之錄音錄影蒐證;同仁到場後,被告才改稱是走路回家,所以我才去調監視器來證明被告確有酒駕狀況,從監視器及我們到場時拍攝蒐證畫面前30秒都可照到張琡靄,衣著髮型都與監視器裡行經之機車乘客相符;我繞路之前,目光在他們身上大約20秒,視線離開他們至最後到被告後方,大約30秒,我是認被告的側面及張琡靄的衣服,確定我所準備取締的被告就是我之前發現沒戴安全帽的民眾;我確實在福德街268 巷5 弄10號將被告攔下,酒測單上記載的也是這地址,因被告一聽到我喊無線電支援,就一直推我,把我從10號推到他家門口;酒測結果還沒出來前,我們無法對被告搜身,我忘記被告有無要求搜身,張琡靄在取締過程中也在現場,而且還阻止被告推擠我;張琡靄當場沒向我陳述騎車載她的人不是被告,被告在現場也沒這樣說,是回派出所後作筆錄時才開始這樣講,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仇怨,但舉發被告之後,被告到處陳情,還透過民意代表把我和所長叫去說明,按照我查察的地點也看得出被告是在住處後方停機車處被攔查,被告如果直接走回家,早就到13號直接進家門,我不可能在10號攔查的到被告,後來被告在民意代表那邊又抗辯他當日先走回家,張琡靄是被另一位友人載回去,但被告提不出友人之資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一審卷第30至33頁)。 ⒉尤其證人即原告同居人張琡靄於刑事一審程序審理時,也證稱:伊於案發當晚下班後,係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後山埤捷運站搭載伊前往好彩頭小吃店與友人卿惠川聚會,餐畢,伊離開該店後,又搭乘上開機車返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4頁),且設置於福德街268巷5 弄口及232巷內之監視器皆攝得卻有人於案發當晚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琡靄行經該等巷弄之身影,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見偵卷第23頁),經審酌張琡靄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又係原告同居人,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更始終以「太太」、「老婆」稱之(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人情誼密切,但張琡靄在刑事程序具結而有偽證罪訴追之壓力擔保下,仍不願配合原告說詞,諉稱乃另位友人騎機車載其返家云云,反證稱不能確定是誰騎機車載其返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4頁),且員警周繼正於發現系爭機車自小吃店旁駛離,旋即追至福德街268巷5弄10號時,竟未見原告所稱騎車搭載張琡靄返家之人,卻僅有原告與張琡靄在場,參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先供稱:渠和張琡靄當時走路回家,機車一直停在我家對面10號那裡,小吃店離我家100公尺,我不需要騎車云云(見偵 卷第25頁正、反面),嗣後卻翻異前詞,改稱:乃不知名友人恰巧經過,就由騎拿機車鑰匙載張琡靄返家云云,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更不值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員警周繼正在攔查舉發時,有稱是要渠配合春安期間業績,故誣指渠酒駕,並以先放哨,故意等人酒後駕車犯罪後,再加以取締,製造業績,且用上銬逼供云云。並提出其當時已行動電話錄得之盤查取締經過為證。但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錄影轉載光碟(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30211.mp4)勘驗結果:現場為104年2月10日晚上11時2分之情景,畫面中為深夜時分在某處巷內鏡頭內可以看見警察機車停在巷內道路上,錄影時間共長達14:06,錄影過程有見到現場四名員警,其中有含在場證人周姓警員,但並未見到原告本人(原告表示其持手機錄影,所以鏡頭沒有看到原告)。錄影所聽聞之現場人之對話過程如附件所示,員警並未以春安期間需要業績,而誣指原告乃酒駕行為人,要求渠接受酒測,也未稱是在小吃店外等候原告飲酒,故意待其酒後駕車,才上前盤查蒐證,反而是原告自己在對話中指稱員警是因春安績效而予栽贓,經員警立即反駁,至於最後遭警上手銬限制行動自由,則是因酒精濃度測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之相當事證,原告屬現行犯,員警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無原告所誣指為求逼供,而對原告上手銬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⒋另審諸原告直至行政訴訟之際,始終無法陳明監視器所攝得案發當晚騎車搭載張琡靄離開小吃店返家者,若非渠本人,究係何人?原告在行政訴訟期間,又陳稱不要傳有看見渠走路返家之麵店老闆娘為渠作證等語,再參酌證人周繼正前開證言,不僅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其證述也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證述情節,與證人張琡靄在刑事程序所述,除其隱諱不直言指證騎車搭載之人就是被告外,其他各節也與周繼正所述相符,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凡此,均足令本院排除任何合理懷疑,認原告就是當晚與張琡靄在小吃店飲酒,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琡靄返家之人無誤。原告主張渠僅走路返家,並未酒後騎車,員警乃為求績效栽贓,又上銬逼供云云,核均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則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交通違章事實,被告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涉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上開規定,被告仍得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以外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裁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訴訟費用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中證人日旅費部分,乃由被告代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附件:原告為警盤查取締遭原告錄影之對話過程(證人周繼正,下稱周警) 原告:警察先生,我允許你現在搜我身,我現在沒有離開過警察,我身上沒有任何鑰匙,我如何騎摩托車?我允許警察來 搜身,我沒有鑰匙我如何騎?我們是走路回來的,你有證 據你把錄影掉出來,我們來看我也願意酒測,但問題是我沒有騎車你酒測我依樣沒有什麼用。 周警:啊!你一開始就跟我說你騎車喝酒了嘛! 原告:我什麼時候有說過? 周警:而且還喝了一瓶紅酒! 原告:我說一瓶紅酒沒有錯。 周警:而且你還說妳怕被抓去關啊! 原告:我沒說過我會怕抓去關喔! 我要求現在搜我身! 周警:你鑰匙你拿給你老婆了! 原告:我鑰匙一直放在家裏面! 我巷子就距離那麼近,我沒必要去騎車喝酒,我沒必要這樣子。你剛說因為你們是春安演習要績效,你要來栽贓我! 周警;誰栽贓你呀! 原告:酒測我們現在來測----來來來! 我們現在就來測,有四個警察嘛! 四個警察我們現來測呀,你為什麼不測我呢?我 也喝了15分鐘以上,喝了一瓶紅酒呀! 周警:我要做什麼還需要你指揮嗎? 另警:我們同事正在辦啦! 周警:你安靜一點啦! 原告:好我閉嘴! (兩個人一請走到旁邊商量) 原告:兩個人跑去商量了,他要怎麼辦,有一個在錄影蒐證,另一個站在旁邊,我答應去派出所,也答應酒測。 周警:我要身分證,你現在回去拿! 原告:我要拿身分證你就把身分證扣下來,然後就不給不還了硬栽贓了,是不是要這樣子? 你拿身分證做什麼用? ,你拿身分證是有什麼用意,可以告訴我嗎? 周警:你拒測嘛! 原告:我答應酒測,我現在就要酒測,麻煩請你測我! 周警:那你車子誰要來領? 我等一下要扣車,車子誰要領? 原告:車子? 你要扣就扣,問題我沒有騎車,你要扣我車幹麻? 周警:你就喝酒騎車呀! 原告:我沒有喝酒騎車我走路! 周警:好!沒關係這句話你去跟法官講! 原告:可以嘛!我現在測嘛! 周警:我要你的機車行照! 原告:你現在幫我測嘛! 周警:我還是要行照,我怎知你車是不是贓車 原告:是不是贓車你可以自己查呀! 周警:快點,你回去拿 在場不明人: 你( 指警察) 去看看摩托車有沒有熱熱的! (原告表示其為附近腳踏車店的老闆) 原告:就沒有呀,我去好彩頭喝酒走路回來,警察就說我騎車! 這就我老婆的車啊,BEI-069 。 在場不明人:你沒有騎車呀! 周警:你去跟法官講! 另警:他說他的,我同事有看到就好! 周警:等會我車子扣走,你還是要請人來領車! 原告:現在要不要酒測,我來酒測,我要酒測! 周警:好啦! 好啦! 你去跟法官講啦! 原告:先酒測,先酒測! 周警:這張只是讓你簽名而已! 原告:你拿這張好像定型化契約一樣要我簽,但內容與事實不符,必須加註本人意見,我不簽! 周警:那你就是拒簽,我就幫你簽拒簽! 先跟你講0.15開單扣車,0.25公共危險罪,知道喔? 原告:問題我沒有騎車為何要扣我車呢? 周警:我現在就給你扣車,我不管你! 原告:當警察的可以講這種話,你不管我! 周警:到時候有問題我們法院見,我會請法官處理! 原告:我願意酒測! 周警:哪你這裡要不要簽,不簽嘛!,那就是拒簽! 原告:在這,我要但書! 周警:拒簽!我幫你寫拒簽! 原告:現在就拿出來測,我不知道走路有喝酒為什麼要酒測,有什麼犯法的? 周警:我就跟你說到時候法院見,對不對? 到時候你老婆也要出庭沒問題吧? 原告:趕快,接上 接上,沒問題! 周警:等一下車子誰要領? 原告:你是扣私人財產,你憑什麼扣私人財產? 周警:你就酒駕! 原告:你要扣我就去領! 周警:你不能領,要請你老婆領了啦! 原告:那我就要我老婆去領嘛!沒有問題! 周警:你現在叫你老婆下來,東西給他寫一寫! 原告:那車是我老婆的,你把這部車扣走呀,我找人去領,這不是擾民嗎? 來,我測,我測呀! 周警:照清楚一點! 原告:沒問題1.0都沒問題,問題是我沒有騎車,我走路! 周警:啊! 去跟法官講啦! 超過0.25就公共危險罪,開單扣車! 原告:我走路有什麼公共危險! 周警:不管啦,到時候我們法院講 原告:你不管我喔? 警察可以講這種話? ,你不管! 好,來測! 周警:知道了喔?超過0.25會立刻給你上銬的! 原告:好,上銬也好,問題我沒騎車,你幹麻? 周警:我不管你去跟法官講,你去慢慢講! 周警:把他銬起來啦! 原告:問題是你為什麼要銬我? 周警:你是現行犯了,酒駕! 另警:你不要講話啦,到時候你在筆錄裡都可以申訴啦,到法院你也可以跟他們說啦! 周警:你對我同仁有意見你都可以對法官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