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黃良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6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GL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清水派出所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該路口實施聯合稽查勤務,經稽查人員攔檢並使用噪音針對之施以噪音量測,經檢測噪音值達9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3分貝,因有「排氣管噪音值測值93dB、標準值83dB」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5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 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以原告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第 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為 「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並以105 年6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70345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遭新北市環保局配合警方路檢機車噪音檢測,檢測完畢後,執法人員即當場要求伊在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下稱噪音檢測紀錄表)上簽名,並無解釋檢測內容之各項說明,伊因從無此經驗,故誤以為此乃檢測之必要流程,因而於噪音檢測紀錄表上簽名,隨後警方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伊,伊回家後發現罰鍰金額竟高達6,000元。爾後,伊陸續向新北市環保局 申訴,經新北市環保局函覆並檢送噪音檢測紀錄表及相片,惟伊仍有諸多疑義:⑴新北市環保局僅拿出1張用手寫之檢 測數據報告,即作為告發車主之憑據,叫人如何心服。⑵伊多次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訴,希望能提供檢測當時有檢測數據與機車同在一張畫面之影像資料,但都遭拒絕,僅提供檢測資料,該證據如何能證明檢測資料中之數據為真。⑶新北市環保局之噪音路檢,是委由外包廠商執行,可能礙於績效壓力或其它因素,而使檢測數據失真,伊曾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覆驗的要求,但都遭拒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7月20日20時至22時會同新北市環保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實施交通稽查勤 務,於同日20時38分攔停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現場以儀器檢測,經測噪音值達9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值83分貝,且係因改裝排氣管而製造噪音,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2日、104年9 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43289624、1043290805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新北市環保局之噪音路檢,是委由外包廠商執行,可能礙於績效壓力或其它因素,而使檢測數據失真云云,惟新北市環保局執行噪音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 車輛噪音試驗法規定辦理,噪音計設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噪音檢測人員為受訓合格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人員。違規車輛噪音檢測紀錄,因其為第4期車輛(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測試噪音轉速範圍為4250rpm(±100rpm) ,按「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第8點第1項規定, 需採取轉速檢測3次測試中之最大值【4255rpm;93.0dB(A )】,故該車輛噪音檢測值期已超過該車使用中機動車輛管制標準83dB( A);檢測程序皆符合機動車輛噪音試驗法規 定。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 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有舉發機關所屬清水派 出所員警會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該路口實施聯合稽查勤務,經稽查人員攔檢並使用噪音針對之施以噪音量測後,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排氣管噪音值測值93db、標準值83db」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噪音檢測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後之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34、4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由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接受噪音測之噪音檢測紀錄表以觀,就使用中之系爭機車噪音之測試結果如下: ┌──────────────────────────────────┐ │ 測試結果 │ ├─────────┬────────┬────────┬──────┤ │量測次數 │1 │2 │3 │ ├─────────┼────────┼────────┼──────┤ │量測轉速 │4196rpm │4196rpm │4255rpm │ ├─────────┼────────┼────────┼──────┤ │最大噪音(Lmax) │92.4dB(A ) │92.1dB(A ) │93.0dB(A) │ ├─────────┼────────┴────────┴──────┤ │背景噪音量(Leq) │ 65.2dB(A ) │ ├─────────┼────────────────────────┤ │最大噪音量 │93.0dB(A ) │ └─────────┴────────────────────────┘ 按「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 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 ,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 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 ,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輛檢驗:指主 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 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 、「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係98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見卷第65頁)附卷可憑,為96年1月1日以後,104年1月1 日以前生產,屬第4期車,依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附表 一,原地噪音管制標準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而依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審驗值與標準值資料所載,顯示系爭機車車型(廠牌:哈特佛雲豹150 Fi HD-150C 149cc M5街跑車)之「新車型審驗 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為79dB(A) ,有新北市環保局105年6月4日新北環空字第1051022584號 函暨檢送之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審驗值與標準值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74、76頁)。是以,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標準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79dB(A)加5dB(A),應為84dB(A)。系爭機車經檢測,其原地最大噪音為93.0dB(A),則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 以拆除消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據證人即於上揭時、地檢測系爭機車之檢測人員周伸翰到庭具結證述,伊任職於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採樣員,擔任檢測職務。伊公司通常係接受工廠委託或公務單位委託檢測噪音、水、空氣等。伊於104年7月20日確實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 行機車噪音檢測,係配合新北市環保局及警察單位進行檢測,當時是隨機檢測,由警察攔停機車,再由伊進行噪音檢測。當日該處有設立檢測站,印象中警察機關有4位員警,新 北市環保局1位,檢測員有4位。檢測員均係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機車被攔下之後,伊等有一套SOP作法, 首先伊等先看這輛機車有無改裝排氣管,再查該機車型號、原廠設定之轉速值及噪音值,接著伊等使用儀器,亦即轉速器及噪音計,當天伊等至現場要開始做檢測前,有用音位校正器測試伊等之噪音計,檢測前數值為94.0dB(A),檢測 後數值為94.2dB(A),誤差0.2係在誤差±0.3範圍之內, 此可詳伊所提出之噪音檢測環境及噪音校正現場紀錄表(見卷第102頁)。系爭機車遭攔下後,由於轉速器頭係磁鐵, 伊等即將該轉速器之轉速頭黏貼在系爭機車引擎附近,此詳第卷43頁機車騎士座位下方有伊黏貼之轉速頭,接著伊就催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型號其最大引擎馬力8500rpm,伊取 其中間值,亦即4250±100rpm,伊催系爭機車至此數值後, 即會看系爭機車之噪音數值為何,噪音頭必須距離系爭機車排氣管50公分,角度則是45度±10度,亦即範圍可在35度至 55度。系爭機車轉速器轉速到4250±100rpm時,伊就開始檢 測系爭機車之噪音,伊會測量3次,伊第1次將系爭機車轉速達4196rpm,測出其噪音量為92.4dB(A),放掉後接著測試第2次,轉速達到4196rpm,其最大噪音量為92.1dB(A), 接著伊放掉後,再測試第3次,轉速達4255rpm,此時最大噪音量為93.0dB(A)。由於系爭汽車係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 ,屬第3、4期車輛,取上開3筆最大值也就是93.0dB(A),系爭機車原廠之出廠設定值為78dB(A),由於車子老舊噪 音比較大,所以噪音管制標準值有加5dB(A),亦即係83dB(A),此詳噪音檢測紀錄表中之「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值」所載(見卷第50頁),而78dB(A)及83dB(A)等數值係新北市環保局在現場提供給伊之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有將機車之各種型號及其噪音值彙整成一個資料庫,在現場提供給伊等檢測員查看。至於機車遭警察攔停時,是否要熄火由騎士自行決定,但要進行噪音檢測時,原則上伊會請機車騎士先熄火,然後伊會去看新北市環保局提供之資料庫,查驗該機車之型號等資料,以確認該機車之最大引擎馬力轉速值、出廠噪音值,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確認後,再請騎士啟動機車,接著將轉速頭放在引擎附近,再催該機車,當該機車引擎馬力轉速到最大轉速值的中間數值後,就如伊上開所述,測量噪音值,總共檢測3次。而機車時速錶壞 掉並不會影響伊對機車噪音之檢驗,蓋如上開所述,伊係催機車再以轉速頭確認伊所需要之測速轉速範圍,再以此範圍去測量噪音值,故機車時速錶是否壞掉不會影響伊對該機車噪音之檢驗等語(見卷第95-97頁)。證人周伸翰具有空氣 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規定之資格,准予擔任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有環保署核發之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75頁)。足見證人周伸翰受有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之專門訓練,對機動車噪音檢測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之必要,是證人周伸翰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證人周伸翰既受有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之專門訓練,加之其當日檢測所使用之儀器即轉速器及噪音計亦均經檢定合格,有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及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校正實驗室校正報告附卷足佐(見卷第99-100頁),堪信其當日對系爭機車進行3次噪音檢測,系爭機車之噪音量確實分別為92.4dB(A)、92.1dB(A)及93.0dB(A)無疑。至被告雖未提出檢測數據與系爭機車在同一畫面之相片以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然其已提出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之噪音檢測紀錄表,及經證人周伸翰到庭具結證述該噪音檢測紀錄表所記載系爭機車經檢測之噪音量數值確為當日其檢測之噪音數值,而證人周伸翰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以噪音計及轉速器對系爭機車施以噪音檢測之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是原告主張,要難憑採。另噪音檢測紀錄表所載之「出廠噪音審驗值」為78dB(A)與新北市環保局所檢送之使用中車輛原 地噪音審驗值與標準值資料所載「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79dB(A)雖有些微不同,然仍無礙於系爭機車確有「以拆 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