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07號
- 原告
-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子嘉
上列原告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第1 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第2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果原告對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裁罰
不服,應以該裁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詹政
良)為被告,而非以舉發單位或機關(例如:本件之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為被告,且所要撤銷的原處分應
指裁決機關已依法開立之裁決書裁罰處分,而非舉發通知單(即
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指23件舉發通知單)。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1 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
告繳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合於程式(即以裁
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
、裁決書(扣除起訴狀已提出之15件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