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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 原告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嘉 上列原告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第1 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果原告對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裁罰不服,應以該裁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詹政良)為被告,而非以舉發單位或機關(例如:本件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為被告,且所要撤銷的原處分應指裁決機關已依法開立之裁決書裁罰處分,而非舉發通知單(即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指23件舉發通知單)。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繳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合於程式(即以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裁決書(扣除起訴狀已提出之15件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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