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滿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213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2日17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乃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分別於105年7月30日及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5年8月29日委託他人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3日17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遭民眾檢舉行駛路肩,致遭裁決處4,000 元罰鍰。惟105年7月3日為星期日,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係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行駛路肩並無不當之處,檢舉民眾之檢舉日期有誤,應為其之機器設定錯誤所致,被告據此裁罰,其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大隊管轄國道1號北向88 公里未開放路肩。另查105年7月2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暫 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車輛行駛時段無路肩開放。至陳述人所指:『……只是自行設定……。」1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本大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係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5年7月2 日17時32分18秒許,在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行駛右側路肩, 違規屬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另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播放時間17:32:03~17:32:06行經北向88公 里里程牌,影片播放時間17:32:18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5年7月5日向舉發機關檢舉,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爰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光碟檢舉於105 年7月2日17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時,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 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相片4幀附 卷足稽(見卷第9-10、24、32、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⒈2016/07/02 17:32:06(光碟左下角,下同)國道1號右側有88公里里程牌。 ⒉17:32:09檢舉人汽車右側有一輛深色汽車行駛路肩。 ⒊17:32:12檢舉人汽車右側又有一輛深色汽車行駛路肩。⒋17、32:18檢舉人汽車右側又有一輛淺色汽車行駛路肩,車號為「AGF-5781」(情形同卷第9頁至第10頁4張採證相片)。 ⒌17:32:18-23車號「AGF-5781」汽車一直行駛路肩。」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39頁)。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日17時32分 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8公里時,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足堪認定。又105年7月2日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開放路肩之路段為北向90.3公里至87.2公里,而開放時段為12時4分 至13時50分,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240號函暨檢附之105年7月2日國道1號暫時性開放路肩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卷第47-48頁)。足見國道1號公路北 向88公里處於105年7月2日17時32分許,並非係開放路肩之 時段,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斯時,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 向88公里處,行駛路肩之行為,符合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在路肩上行駛之規定甚明,堪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3日17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非105年7月2日,而105年7月3日17 時該處係開放路肩行駛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汽車係於105年7月2日抑係7月3 日抑或2日均有行駛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經該公司於106 年1月16日以總發字第1060000118號函檢送系爭汽車通行交 易明細(見卷第65、67頁),由該通行交易明細內容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105年7月2日17時31分19秒,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88公里處,並無105年7月3日之通行交易明細,經本院再電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3日並未行駛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僅有於105 年7月2日行經該路段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佐(見卷第70頁)。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3日17時 ,並未行駛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而係於105年7月2日17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8公里處,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顯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誠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