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3號原 告 黃建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建豐於105年7月1日20時14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 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7月13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查復違規屬實,經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福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31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當場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2016年7月1日下午8時13分許,行車甫通 過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臺北市政府轉運站前,適有一女乘客招呼搭車,期間臨靠路側,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約4-5 秒間載客搭車完成,順行往前方行駛,而非佇足在「公車停靠區」載客,也沒有在「公車停靠區」10公尺內載客營業。該處也未設置禁止計程車載客、侯車載客、禁止臨時停車等標誌。採證照片模糊不清,辨識困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民眾於105年7月3日提供照片,檢舉旨揭車輛於105年7月1日20時14分許,在本轄忠孝東路5段6號前公車招呼站臨時停車,查違規屬實,爰據以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交通違規。」。按汽車臨時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臨時停靠路側 讓女乘客下車處,經上網於Google地圖比對,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無誤。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5年7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0459700號函、檢舉採證照片8張、原告陳述單、被告105年8月29日北市裁管字第10539297100號函暨申請書等資料、原處分、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原告雖就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然爭執主張如上。經查,「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其立法意旨即係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周遭而妨礙公車停靠站,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並無有原告主張模糊不清之情形,且與現場照片互核以觀(見卷第27-32、45、56頁),原告臨時 停車之地點係在地面上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字樣之標線範圍內,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復有一輛公車正在停靠載客,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是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又原告主張僅約4-5秒內即載客完成等情縱屬實,然依前揭規定,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不得臨時停車,原告臨時停車縱使短暫,仍會影響公車之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之。 (三)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3款關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併列規範之條文文義,可見前者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與後者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始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考諸立法意旨如上所述,亦可見該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有設置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謂若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雖主張未設置禁止計程車載客、侯車載客、禁止臨時停車等標誌云云,然原告為營業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其對上開公共汽車招呼站標繪「公車停靠區」之定義自應知之甚詳,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負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要不得以該路段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由而可主張無庸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