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姞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楷中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交訴字第1041300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458-ZP號自用小貨車(下分別稱系爭汽車一、二)因各積欠民國103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臺幣(下同)4,320及6,180元,經被告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登記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5」,以雙掛號郵寄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至104年4月21日始繳納上開二筆汽燃費,被告遂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系爭汽車一、二之汽燃費,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繳納,屆期不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於104年7月30日以公燃字第A3C0000000號及A3C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緩1,200 元及2,000元。原處分一、二於104年8 月11日向上開營業地址送達後,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4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5年2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催繳通知並未如被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7日即向原告送達,蓋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已自承其雙掛號送達地址錯誤,因而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將另兩件關於101 年汽燃費未繳而裁罰之104年7月30日公燃字第A00000000號及第A00000000號之處分(下稱另案處分一、二)予以撤銷。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更自承係於104年8月11日才向原告登記營業地址之「華爾街金融中心」送達,並由大廈管理員簽收,則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繳納系爭汽燃費,並未遲延。否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於執行通知原告繳納所欠繳汽燃費時,既已特別將滯納金予以刪除,本件又得因原告遲繳而罰,豈非矛盾。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住宅大樓之送達,如送達證書上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而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者,不生送達效力。本件被告稱已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系爭催繳通知云云,是否生送達效力,仍有疑義。 (三)另違反稅法滯納漏報之罰則追訴時效為一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一、二積欠之103年全期汽然費,已於104年4 月21日繳納。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再處分時,是拿103 年11月間未合法公示送達之公文再次投遞。 (四)行政執行臺南分署於104 年間為執行處分通知繳納汽然費時,前催繳通知已經失效,應以臺南分署命繳納之期間為準,原告已依此限繳費,不應再處罰。況原告既已依行政執行臺南分署處分書繳納汽然費,在社會景氣不佳,實屬難得,被告應參酌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便宜原則,不予處罰等語。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稱系爭103 年度汽燃費之催繳通知係104年8月11日送達云云,係有誤會。被告固曾因另案處分一、二所涉原告101 年度汽燃費催繳通知未向原告營業處所送達,僅逕向原告負責人戶籍地址郵寄送達,在「查無此人」遭退件後,於101 年12月25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而送達程序有所瑕疵。但於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於104年9月1 日以路授嘉監稅字第1040106891號函將之撤銷,與本件系爭原處分一、二中系爭催繳通知之送達無涉。本件系爭103年度汽燃費催繳通知於103年11月27日由原告營業處所之華爾街金融中心大廈管理員簽收,合法送達無誤,原告仍逾103年12月31日之期限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而繳 納,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二)本件系爭汽車一、二之103 年汽燃費前經移送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執行後,原告固依執行署之通知,而於104年4月21日繳納系爭汽燃費,執行署之通知中,刪除「滯納金」之欄位,是因汽燃費與牌照稅不同,牌照稅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得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但本件是汽燃費之徵收執行,故臺南分署執行時,刪除該通知「滯納金」之欄位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汽車一、二歷年汽燃費繳費情形查詢表、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按行政執行臺南分署之通知,繳納所欠103年度全期汽燃費,其上並蓋有便利超商代收繳費之戳印的 行政執行通知書、便利超商出具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37、66-68、40-41、44-45頁),堪信為真實。核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所積欠系爭汽車一、二所欠103 年全期汽燃費,是否於被告催告繳納期限即103 年12月31日以前之合理期間內,曾受通知之合法送達,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致有公路法第75條所定,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繳納仍屆期不繳之行政違規情事,而應受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及法理: ⒈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以上3,000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⒉又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分配辦法)(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免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 條規定:「(第1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一、汽車每公升新臺幣2.5 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1.5元。(第2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⒊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汽燃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須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繳納而屆期仍不繳納者,方符合該條罰鍰之裁罰要件。故在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所限期日屆滿前繳納者,仍非屬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納之事實發生時為準。故汽燃費分配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路法第75條逾期罰鍰裁處權時效,自催繳通知書送達後其限繳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意旨相符,亦應得援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⒌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為交通部為顧及公路法第75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且核其內容依汽車、機車欠繳汽燃費情形,以及汽車汽燃費欠繳金額是否達6千元以上,與欠繳期間長 短情形不同,設有不同之裁罰額度,核已將違章行為應受責難之輕重列為裁量之依據,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相合,並與實質平等原則相符,也得為被告所援用。 (二)經查: ⒈系爭汽車一、二所積欠103 年汽燃費,經麻豆監理站於103 年11月間製發系爭催繳通知後,即向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對原告代表人為郵寄送達,並於同年月27日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而由該址大廈之郵件接收人員即華爾街金融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簽名並蓋用大廈受訖章收受無誤,有系爭催繳通知,以及其上分別記明系爭汽車一、二所欠103 年全期汽燃費金額,文末再註明繳納期限為103 年12月31日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0-31、34-3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催繳通知既為原告營業所之應受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而收受該等催繳通知,應認103 年11月27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告認上開送達證書未由大廈管理員簽名,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所提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第四之(一)點,固稱:「蓋訴願人104 年4月21日所繳納者,係2065-D6號及2458-ZP號車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行金額,為所欠繳之本費及執行費用(分別為4,320元、6,180元、5 元),該等2車催繳通知既於104 年8月11日由『華爾街金融中心』大廈管理員簽收送達,其送達程序允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見訴願卷第42頁),核顯將系爭裁罰之原處分一、二對原告送達之日期,混淆誤繕為系爭催繳通知之送達日期,此由系爭原裁罰處分一、二是於104年8月11日對原告送達(見原處分卷第44- 45頁),而同份訴願答辯書事實欄第二段已陳明系爭催繳通知乃於103 年11月27日向原告營業地址送達,並由「華爾街金融中心」大廈管理員簽收(見訴願卷第40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答辯書所稱104年8月11日對原告送達者,也是指系爭裁處罰鍰之原處分一、二,並非系爭催繳通知(見訴願卷第82頁),亦可得佐證。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告指明後,仍未察覺自己於訴願答辯書誤繕日期之顯然疏誤,致未為正確之答辯,以釋原告之疑,然究不影響系爭催繳通知確已於103 年11月27日對原告合法送達事實之成立。 ⒉至系爭汽車一、二所積欠之103 年全期汽燃費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經麻豆監理站移送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後,臺南分署於104 年4月2日製發之執行通知書上,雖記載「應到時間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10點0 分」,並蓋有「逾期未繳依法查封財產」之印文(見原處分卷第66- 67頁),但此乃臺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自動清繳應納金額之執行手段,此觀該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四點記明其法令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行政執行法第14條有關通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自動履行之法制,其立法意旨乃容義務人在行政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措施前,得有最後任意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機會,以避免後續以物理力對其財產進行查封、拍賣或對其人身自由為限制住居,甚或管收等強制性執行措施,對其權利、自由更嚴重之規制,以符合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但此等促請義務人自動履行通知所設之期限,用意僅在警示義務人免於進一步強制執行措施之期限,並非展延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或法定應另為催告繳納之期限,亦即不具變更履行期或法定另為催告補繳期限之效力。是縱然上開執行通知書上記載應到時間為104年4月21日,也只是依比例原則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上,留予原告在進一步強制執行前,仍有自動履行汽燃費繳納義務之機會,並非已變更汽燃費每年應於7 月繳納之履行期限,或變更麻豆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系爭催繳通知設定之103年12月31日繳納期限, 故上開履行其或催繳限期,並未因上述執行通知延展至104年4月21日,則縱使如前不爭執事實欄所認定,原告已於104年4月2 日補繳系爭汽車之汽燃費,但因其已逾系爭催繳通知所設定之補繳期限(103年12月31日)達3個月以上未滿4 月,核仍該當公路法第75條所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繳納,屆期不繳納」之違章行為無誤,被告本得依法裁處罰鍰。原告主張本件經行政執行臺南分署為執行通知後,原催繳通知設定補繳期限即失效,應以104年4月21日為準,其於該日補繳系爭汽燃費,應未逾期,不得裁罰云云,實有所誤,並不足採。 ⒊至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在前開執行通知書上,雖將「滯納金」予以刪除,但此等通知書「應納金額」欄所列「移送金額(本稅、保費)」、「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等,核屬行政執行機關所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常見稅、費類型細項之例稿格式而已,因公路法第75條之罰鍰,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0條或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所定之滯納金,且麻豆監理站將本件尚未履行之系爭汽燃費債務移送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執行時,被告尚未作成系爭罰鍰之裁罰處分,故臺南分署發自動履行通知時,將滯納金一欄予以刪除,乃表明本件並無稅法上滯納金需通知義務人履行之意,並無免除原告因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而應負之行政罰鍰責任的意義,原告主張執行通知書上刪除滯納金,就表示無庸受行政罰鍰,故可推知原催繳通知並未於103年11月間送達云云 ,也容屬誤會,要難憑採。 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路法第75條所定罰鍰之法定最高額固為3 千元。但汽燃費為每年固定7 月徵收,原告以貨車運輸為業,自無不知之理。另審酌原告系爭汽車一、二之101 年全期汽燃費也有欠繳情形,只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能依法送達催繳通知,致原告不應受公路法第75條之處罰,此參卷附系爭汽車一、二歷年汽燃費繳費情形查詢表即明,且本件原告經通知催繳後,仍逾期達3 月以上,至移送行政執行通知自動履行後,始為繳納,核其情節並非輕微,尚無明顯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就系爭汽車一欠繳未逾6 千元之汽燃費部分,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元,就系爭汽車二欠繳逾6千元之汽燃費部分,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2,000 元,核原處分一、二此等裁罰,不僅於法有據,且並無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