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兼送達代收人) 張為智 徐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公處字第105037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萬華區銷售「安家2MORE」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平面圖冊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載地下室1樓設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 疑未合於建築法規,涉有廣告不實,被告以系爭廣告就系爭建案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空間規劃為「健身房」及「多功能 室」等公共設施,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公處字第1050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 上,投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14層之2棟大樓即系爭建案。就系爭建案預售屋房地之銷售,伊於101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 全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悅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由全悅公司負責系爭建案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被告以全悅公司於102年間系爭建案公開銷售時,所製作系爭 廣告,刊載地下室1樓設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 共設施,然系爭建案所核准之圖說,其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 室兼(機車)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急發電機室及電信室,依相關建管法令規定,不得兼做他種用途使用,故認系爭廣告就系爭建案地下1層所為之公共設施表示,與所核准 之圖說不符,有使人誤認可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使用之虞,並使競爭同業遭受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伊40萬元罰鍰。 ㈡惟系爭廣告為數10頁精緻印刷裝訂成冊之書面廣告,係供前來銷售接待中心之消費者參閱,並由現場銷售接待人員詳加說明,而非對外發送之一般廣告物。其內容包括地下、地上各層建物之核准設計平面圖說,及上開各層建物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廣告圖冊內有關大樓地下一層之廣告共有4頁,包 括「(B1)地下一層平面圖」、「(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關於此4張廣告內容,稍作比對,即可知: ⒈比對「(B1)地下一層平面圖」、「(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兩張圖面可知:後一圖面(配置參考圖)左側介於上端台電配電室及下端緊急發電機室之間,所繪設置撞球桌、跑步機等設施之位置,乃前一圖面(地下一層平面圖)編號19號至編號27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後一圖面(配置參考圖)上端擺設茶几、沙發等設施之位置,乃前一圖面(地下一層平面圖)編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又設置 撞球桌、跑步機等設施之圖像即為「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擺設茶几、沙發等設施之圖像即為「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 ⒉由上開相關圖面內容之比對,自能得知「健身房」設置於建造核准圖面地下室編號19號至編號27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內,而「多功能室」設置於地下室編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機 車位之位置內,並非核准圖說所設計規畫之使用用途。 ㈢由上說明,前來銷售接待中心取閱上開廣告圖冊之消費者,縱無現場銷售人員之解說,亦應能瞭解地下室之「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係利用建照所核准之地下一層法定機車位,為核准建物用途以外之使用,不會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係建照所核准地下室一樓原有規畫設計內容之錯誤認知。被告之原處分,認上開廣告圖冊之相關廣告,有誤導消費者為錯誤認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系爭廣告圖冊非對外發送之一般廣告物部分,查系爭廣告圖冊乃原告用以傳達銷售系爭建案之相關資訊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為使公眾得知之傳播行為,其所生招徠效果,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行為,並無疑義,原告所述顯為辯詞,並不足採。 ㈡查系爭廣告繪有「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及「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亦繪有相關公共設施,就廣告整體內容觀之,予人印象系爭建案地下1樓得比 照廣告所示,供住戶合法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使用。惟據臺北市政府表示,系爭建案原核准圖說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急發電 機室、電信室,倘依廣告所示施作「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已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並可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是以系爭廣告就地下1層所為之公共設 施表示,使人誤認可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且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並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喪失交易機會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廣告圖冊另繪有「B1地下一層平面圖」,經對照即可得知「健身房」設置於建照核准圖面地下室編號19號至27號法定機車位,而「多功能室」則設置於建照核准圖面地下室編號1號至28號法定機車位云云。按廣告係事業於 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一般大眾受到廣告吸引,則該廣告即已發揮功能,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作成交易決定,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使用不實廣告者自應負不實廣告行為之責任。查原告於製作、使用系爭廣告時,依地方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即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層空間不得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 設施使用,卻仍以此作為廣告訴求,其使人誤認意圖甚為明顯,縱系爭廣告圖冊繪有建管單位原核准之地下1層平面圖 ,消費者經對照可得知所謂公共空間係原機車停車位空間,然就廣告整體觀之,消費者仍尚難知悉系爭建案地下1層空 間不得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使用,否則即違反建管法令之事實,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豁免案關不實廣告之責任。是原告上述辯詞,洵無可採。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案廣告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原處分甲卷附件二及本院卷第11-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 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㈢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 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 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本於法定權限,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自得予以適用。 ㈣再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影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系爭建案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並付費委託全悅公司以「包銷制」之方式承攬系爭建案之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全悅公司負責規劃及安排,經與原告討論達成共識,獲其簽認後,發稿發包及製作。是原告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次查,系爭廣告圖冊第17頁「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第18頁「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經比對系爭廣告圖冊第20頁「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可知「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及「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等公共設施均係位於系爭建案B1,而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地上1層平面圖,則 標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急發電機室、電信室使用(見原處分甲卷第26頁),非系爭廣告標示之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是系爭廣告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有關B1設置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部分符合建築相關法令,進而誤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日後得以合法使用。惟系爭建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08073500號函說明略以,系爭建案B棟地下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 急發電機室、電信室;倘現況實際使用如同廣告「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標示設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者,其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若擬變更用途,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合法使用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28-29頁)。是系爭建案如要將B1原申請汽車停車空間使用部 分改為系爭廣告之公共設施,必須辦理用途變更,否則不得做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系爭廣告就此違法設置公共設施之部分,因涉及非依原核定用途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一般消費大眾難予知悉,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之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依一般公眾之認知,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之交易之機會,故企業經營者對廣告內容,不因其在廣告上或契約另為補充、補正說明而得主張免責,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購屋人約定將違法公共設施設計之風險責任將轉嫁於購屋人一方,尚難排除原告應負廣告不實之責任。準此,原告在未經前揭主管機關核准,於系爭建案廣告中,以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非法公共設施之設置作為系爭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公共設施之設計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公共設施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非以散發或透過媒體方式為之,而係當消費者至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且擬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時,方提供系爭廣告圖冊予消費者,故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云云,惟查,全悅公司代表人接受被告調查時,明確陳述略以:「案關平面圖冊廣告共印製100本,…消費 者倘至銷售現場,銷售人員多係以該平面圖冊作說明,後多係以散發予購買系爭建案之客戶。」等語,有陳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處分乙卷第457頁)。足徵系爭廣告置於接待中 心,由銷售人員持之向不特定之消費者說明,供擬承購之不特定消費者作為參考,自足使一般欲購屋之消費大眾產生上述誤認,系爭廣告自係廣告無疑,原告之主張,要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已於系爭廣告圖冊末頁約定事項欄中已清楚載有:「全社區公共空間另作整體規劃設計,作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行方案參考」等字,故伊未有欺騙消費者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全冊共達46頁,每頁長寬各約32公分及18公分,原告僅於末頁以長約10公分及寬約0.5公分的微小字 體顯示上開字樣,以其刊載之頁數及字體比例觀之,實難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注意及辨識。又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系爭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系爭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無法知悉須辦理用途變更,與倘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使用涉及違反建管法規之法律風險。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形成資訊上之混淆,有害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廣告圖冊末頁刊登上開字樣,實與違章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 ㈦另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就地下1樓法定汽車停車位空間規 劃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然實際該樓層僅得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係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被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郁芩